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源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陳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佩凌律師
被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
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詠証公司)起訴原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新台幣(下同)4,718, 6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詠証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4,66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詠証公司主張:伊公司係以各種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
賣為業,被告前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各
式五金零件等物品,該3個月交易價金分別為1,789,192元、
2,553,677元、151,105元(以上均未含稅),合計含稅總額
為4,718,673元。詠証公司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貨品交付被
告受領,然被告
迄未清償全部貨款,經詠証公司於102年2月
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分文。詠証
公司同意扣除被告所指:①被告所指把手產品膠套不良,應
退貨款192元及加計稅款10元合計202元;②被告於101年11
月14日僅收受5,741單位之貨品,貨款金額應為4,060元,
而
非4,019元,其差額41元及加計稅款2元共43元;③未開模模
具費用50,000元及加計稅款2,500元共52,500元,以上3項合
計52,745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詠証公司貨款合計4,665,92
8元【計算方式:4,718,673元-(202+43+52,500)=4,
665,928】,因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4,665,9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製作之退貨單(單號000000
000)記載詠証公司提供之把手產品膠套不良,
予以退貨,
該筆價金192元,加計稅款10元,合計為202元,應予扣除。
又詠証公司101年11月14日製作之銷貨單雖記載出貨數量580
0單位,但實際上被告僅收取5741單位,故詠証公司得請求
之款項並非原記載之4,060元,而係4,019元,其間差額41元
及加計該筆金額之稅款2元合計43元,亦應予以扣除。再詠
証公司所提出單據憑證00000000000模具MTS-3229-07(1a/9
)把手,其單價為5萬元,該模具並未實際執行開模,僅因
詠証公司預先請求該筆款項,原預計開模生產該把手產品,
但該產品從未量產,詠証公司僅提供兩組樣品,該兩組樣品
係以雷射切割方式製作,非以模具製造,故此筆模具費用及
其稅款2,500元合計52,500元,亦應一併予以扣除。則經扣
除
上開款項合計52,745元後,詠証公司得請求之貨款僅為4,
665,92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詠証公司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其購
買各式五金零件等物品,其已依約給付貨品予被告收受,
惟
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4,665,928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詠証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中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
堪信為真正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詠証公司購買各式五金零件等貨
品,惟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迄仍積欠貨款4,665,928元未
給付,既已詳如前述,則詠証公司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貨款,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6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至共同原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訴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