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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魏志強 被   告 張漢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 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陳杉 豪,嗣因被告陳杉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是原告於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撤回對被告陳杉豪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張漢州 、陳杉豪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漢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魏姓少年(即原告之子)與李姓、張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於101年4月3日下午某時, 因故有肢體之衝突,原告之子回家將此事告知其父母即原告 、林淑芬,林淑芬遂打電話給張姓少年,雙方約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號(后里國中)前談判。張姓少年即 將此事告知成年人即被告張漢州,被告遂及同李姓、張姓少 年(行為時均已滿14歲未滿18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多人攜帶鋁棒、木棍、安全帽,於同日20時許到場,嗣因 談判不成,原告、林淑芬與魏姓少年準備離去時,張漢州、 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漢州、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分持鋁棒、木棍、安全帽上前毆 打原告與魏姓少年,直至原告向其等道歉,被告張漢州等多 人才罷手離去,致原告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 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魏 姓少年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身體之傷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⒈醫療費用:5,438元、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 害事件受傷,需從后里區月眉到大甲區光田醫院就醫,車資 單趟為300元,來回4趟則為2,400元;另從月眉到慈濟醫院 就醫單趟為500元,來回8趟則為8,000元,合計10,4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4月3日起至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到慈濟醫院手術後再加計 2個星期休養,合計22天,以原告月薪約為75,000元計算, 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5,000元(75000×22/30=55000)。⒋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⒌以上合計:570,83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漢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刑案判決過重,伊有上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漢州與訴外人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分持鋁棒、木棍、安全帽上前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 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 5,438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需從后里區月眉到大甲 區光田醫院就醫,車資單趟為300 元,來回4 趟則為2,400 元;另從月眉到慈濟醫院就醫單趟為500 元,來回8 趟則為 8,000 元,合計10,400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 供證明。惟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爭執,且觀諸原告確有 於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光田醫院就診之相關醫療收據,且原 告請求之次數、金額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是原告因就醫 之需要而搭乘車輛而需負擔之車資,自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400元洵 屬有據。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4 月3 日起至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到慈濟醫院手術後再加計 2 個星期休養,合計22天,以原告月薪約為75,000元計算, 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5,000元(75000 ×22/30 =55000) ,而查,原告提出之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之日薪為 2500元,而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02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入院,101 年4 月10日出院, 出院後,宜繼續門診治療並休養2 星期,是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9日(即住 院5 日加計休養之14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無法工作損失應為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7,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 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 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其精 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原 所得每日2,5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被告為國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附於警卷中可資稽考,且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受有前開傷害,且依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此住院5 日,並須於出院後休養2 週,原 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 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歷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原 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⑸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63,338 元(計算式:5,438+10,400+47,500+400,000=463,338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3,33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 告勝訴部份,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認亦有命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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