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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陳鴻隆 被   告 林清豐 被   告 葉錦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儒       黃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豐為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則係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原告於民國 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處,欲向被告林清豐請 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被告林清豐認為7月份款項帳目 尚未整理完畢而婉拒,並請原告擇日再行請款,然被告林清 豐並未付款,且欲將辦公室之門關閉,原告見狀後,立即跑 離該辦公室至其停放在戶外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斗處,拿 出鐵管1支預備防身,力母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葉錦州見有糾 紛,亦自力母公司工廠處衝至現場。詎被告林清豐與葉錦州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錦州自原告之身後徒 手勒住原告之頸部,被告林清豐則趁隙將原告手持之鐵管取 走,並以鐵管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 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此業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 號判決後,經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6,030元。 ⑵原告係從事精密CNC模具以及零組件設計加工製造業之負責 人,自事件發生後連續一個多月而原告之工作又係需腦力、 體力之付出,然於療養期間原告未能拜訪及接待客戶,產生 經濟上之損失,酌予請求20萬元。 ⑶原告因受被告等共同傷害之行為,內心上產生極大之恐懼,當 時為期數月至一年左右的時間,有被迫害恐懼症以及情緒上 不穩定之明顯症狀,需勤刺療程而無法安心工作,精神上亦 受有諸多的困擾鬱悶寡歡,且需時常透過到廟宇對神佛的接 觸參拜,才能得到心靈上的安撫慰藉與精神寄託,此部份酌 予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爭執確係肇因於貨款爭執,然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貨 款給付之流程爭議,原告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並經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在案,故實非被告片面造成原 告傷害,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無「協助爭取到美國訂單之樣品貨款」以及「無故刁 難原告,要脅取消八月份訂單」等情;蓋上揭美國訂單,係 100年2月間被告偕二子親至美國洽商爭取而得(出入美國紀 錄如證物一),被告就該批貨物同時委由數家廠商同時開模 零件,並非原告獨立而為,且訂單乃被告內部之商業活動, 與原告打樣成功與否並無關連;且因原告當日乃因兩造間就 7月貨款給付時程有所爭執,蓋被告公司會計作業之需求,7 月份之貨款需於8月中方得請領,故被告公司因內部會計作 業委請原告隔週再行前往取款,然原告執意於當天同時領取 6、7月承攬開模之款項,於發生爭執時,對被告林清豐為「 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之穢語,並口頭告知被告:「你 的工作我不作了」,片面表達解約之意,致使雙方對立益加 嚴重。而關於此部分給付貨款之爭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沙簡字276 號民事判決在案,因原告8月中並未依 承攬內容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故法院判其敗訴駁回。綜 上,原告事故當天片面表達解約之意,然被告未因此解除雙 方承攬契約;詎料原告8月亦未依雙方承攬內容為給付,實 無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林清豐竟無故刁難原告,並且威脅取 消原告正在承製中8月份量產訂單」之情。 ㈢被告林清豐並未吆喝兩個兒子,並將鐵門拉下毆打原告,被 告因第四、五椎間盤突出,常有下背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 、行動困難等情(證物二),故原告與被告爭執後,原告便 搶先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棍一把(一面扁平),隨即 攻擊尾隨追出行動不便之被告,被告兩個兒子林育賢及林鈺 涵見狀便趕緊向前制止,被告公司員工張小姐亦請被告葉錦 洲出來幫忙,並將原告拉開,原告鬆開鐵棍後,林育賢即將 鐵棍取下並丟置草叢中,並告知原告已報警,雙方員工並均 在場制止兩造再度發生衝突,並等待員警到場(證物三、證 物四)。故原告片面指稱被告吆喝兩位兒子並將鐵門拉下毆 打原告云云,係子虛之詞。 ㈣被告並未持鐵棍刺原告,且衡諸常情,若以突刺方式傷人, 何以造成切割面之傷害結果?本件原告受傷過程,實係原告 取下鐵棍後攻擊被告過程中,因雙方及兩造員工拉扯下,鐵 棍扁平面刮傷原告,造成20公分之切割傷痕,原刑事未查被 告等所為乃緊急避難之行為,率以兩造間有爭執之事實、原 告受傷之結果、原告及其員工不利之證言認定被告等傷害罪 責,然自被告公司所拍攝監視畫面,實難認定被告等有如原 告所言,由葉錦洲勒住原告脖子,林清豐拿鐵棍刺原告,造 成原告之傷害結果,故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相當因果等, 均有尚待查明之處。 ㈤綜上,本件爭執確係雙方貨款爭執而生,拉扯過程中亦生原 告受傷之結果,然原告多有誇大渲染並轉嫁責任之嫌,亦非 原告所陳被告持棍刺傷原告之受傷結果;復以刑事過失傷害 之認定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確立,其目的並非一 致。故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倘原告果以起訴狀所陳之侵權行 為事實為證,當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之受傷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待言。且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查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 ,乃雙方因貨款爭執而生之衝突,鐵棍亦屬原告所有,乃因 原告之謾罵及自貨車上取出鐵棍,被告乃為防範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不得以所為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傷之損害結 果。倘原告並未謾罵,亦未主動拿出該鐵棍,並持之加以攻 擊被告,自不會產生後續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傷害之結 果,故原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則懇請鈞院 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出具單據,倘單據得證明實際支出費 用為6,030元,則被告等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㈦原告另主張療養期間未能拜訪及接待客戶之經濟上損失20萬 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頁4,三(二),主張「…原告係 從事精密CNC模具以及零組件設計加工製造業之負責人,自 事件發生後連續一個多月無法安心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又係 需腦力、體力之付出。於療養期間未能拜訪客戶,產生經濟 上之損失,此部分酌予請求200,000元。」然原告所受之損 失為何?尚非無疑,係究本質應可認定為「營業損失」,若 屬營業之損失,則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以侵權行為之 本質而言,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範疇,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㈧查原告既為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歷非低;且 本件係因雙方貨款糾紛而生,原告亦謾罵於先,並於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科 以8,000元罰金;且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屬與有過失;復以 原告受傷之結果亦非被告等有意為之,且被告等亦請員警處 理後續,對於風險之擴大已有具體之控制行為。衡諸上情, 原告所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豐與葉錦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葉錦州自陳鴻隆之身後徒手勒住陳鴻隆之頸部,林清豐 則趁隙將陳鴻隆手持之鐵管取走,並以鐵管攻擊陳鴻隆,致 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 之事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鐵管照片、原告傷 勢照片等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卷中可查。被告雖 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亦無持鐵棍傷害原告云云。然證人詹凱 逸於101年3月2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前是陳鴻隆的員 工,做到100年8月底,案發當日伊有跟陳鴻隆一起去力母公 司,伊沒有進去辦公室,伊在車上等,後來伊看到陳鴻隆衝 出來,有4、5個人在拉扯,伊看到葉錦州勒住伊老闆的脖子 ,林清豐就拿鐵棍往伊老闆身上戳;鐵棍是伊等車上在用的 ,當時伊老闆叫伊拿給他,伊從後面的車斗拿鐵棍給他,他 要防身用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49頁 )。參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發生衝突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傷勢之狀況,被告葉錦州應確實有徒手勒住陳鴻隆之頸部, 被告林清豐則以鐵管攻擊原告。而被告林清豐、葉錦州因前 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所受之傷害 ,確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應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係 因原告先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乃雙 方因貨款爭執而生之衝突,鐵棍亦屬原告所有,乃因原告之 謾罵及自貨車上取出鐵棍,被告乃為防範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不得以所為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傷之損害結果。倘 原告並未謾罵,亦未主動拿出該鐵棍,並持之加以攻擊被告 ,自不會產生後續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傷害之結果,故 原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縱使本件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亦有對於 被告林清豐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133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林清豐持有之鐵 棍亦為原告所有,然此均非被告得以主張防衛行為之合理原 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受傷之結果為與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030元, 業據其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金龍藥局免用發票收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應予採信。 ⑵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原 告係從事精密CNC模具以及零組件設計加工製造業之負責人 ,自事件發生後連續一個多月而原告之工作又係需腦力、體 力之付出,然於療養期間原告未能拜訪及接待客戶,產生經 濟上之損失,酌予請求20萬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部分之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100年8 月5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所載,其醫囑僅記載「於100年8 月5日至門診治療,病患因上述外傷有頸部活動不良、胸痛 、胸悶、腰痛,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敘明原告有勞 動力喪失之情形。另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亦僅能證明原告經營之公司於申報當時之營收狀況,亦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傷害而有所損失。是原告既未能證 明因本件被告之傷害,於療養期間原告未能拜訪及接待客戶 ,產生經濟上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2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為右肩嚴重 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 覷,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模具零件製造業負責人,名下 無不動產,有薪資收入及投資收入,而被告林清豐為國中畢 業,現為力母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葉錦州為高中肄業,為力 母公司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及薪資收入,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30元(計算式:6,030元 +100,000元=106,03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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