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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修補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江耀斌       廖文良       蔡振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 被   告 永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耀斌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原告廖 文良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原告蔡振家新臺幣壹拾伍萬 壹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捌佰陸拾元、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 原告江耀斌、廖文良、蔡振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 ,於102年9月6日民事聲請準備書狀中,改主張買賣之 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0條後 段和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證據 上有其共通性,且經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 示同意,故原告上開變更,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江耀斌、廖文良、蔡振家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101年8月28日、100年1月20日,與被告及其負責人王怡方簽 訂金鑽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於臺中 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623號(權利範 圍1/11)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A);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623號(權利範圍1/11)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B);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623號(權利範圍:面積持分1.5坪)土地暨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C)(以下合稱上開土地時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建物A 、B、C建物時稱系爭房屋)。原告江耀斌、廖文良、蔡振家 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1年10月24日及101年11月5日清償 價金完畢,被告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完成交屋。料 原告使用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化糞池漏水及排水不良(沒有 污水的出水口,全部的污水全滲入地基內)之污水排除處理 系統瑕疵。原告遂於102年6月3日以原告江耀斌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均有上開瑕疵。然被告接到前開 存證信函後,雖於102年6月6日有派高壓沖水車,對於原告 江耀斌所購買之系爭房屋A之污水排除出口處高壓沖水,卻 對於原告廖文良、蔡振家相同瑕疵置之不理;且被告進行高 壓沖水後原告江耀斌所購買房屋之污水排除處理系統及化糞 池等部份問題仍未有改善,原告始自行僱工修補,其所支出 之費用相當於前開瑕疵致使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 ,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返還該部份之金額。 ㈡再者,系爭瑕疵,係屬施工之瑕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理應 設有監工,監督整個施做工程之進行,理應知悉有此瑕疵存 在,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卻未告知上開瑕疵存在 ,被告顯然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自可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自行支出修繕費用 之損害,是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227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耀斌新臺幣(下同)40萬6875元,暨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良40萬687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振家39萬3225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化糞池漏水及排水不良 」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被告於接獲 原告通知系爭瑕疵時,隨即於102年6月6日到現場察看,並 且已經修繕完畢,經化糞池廠商就化糞池檢查,其結果也是 可以順利排出,且無漏水現象,被告亦有設置污水排水口。 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污水以及廢水均排入化糞池中屬於瑕疵云 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1項之規定:「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 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是被告 在設計系爭建案時,本就可以將污水及廢水均排入污水處理 設施。既然被告施作之方式符合法令規範,原告即不得認為 此設計屬於瑕疵,因此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減少 價金,或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皆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云云,惟原告江耀斌、廖文良部分,均是成屋買賣,依照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點交予甲方管理 、使用收益同意依現況點交…」,是故,被告所負之義務即 是依照買賣標的物現況點交給原告江耀斌、廖文良,且系爭 房屋亦已經點交給原告江耀斌、廖文良,既然被告依雙方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認為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 另有關原告蔡振家部分,雖為預售屋買賣,然而被告亦已依 照雙方契約約定,交付房屋給原告蔡振家,且亦有設置污水 排水口,並未如原告所稱並未設置,是故,被告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江耀斌、廖文良、蔡振家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01年8 月28日、100年1月20日,與被告及其負責人王怡方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皆業已給付買 賣價金完訖,並辦畢移轉登記且完成交屋。 ㈡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化糞池漏水及排水不良之瑕疵後,於 102年6月3日以原告江耀斌名義寄發后里郵局5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並要求被告於102年6月8 日上午9時召開社區重大缺失改善會議等語;復於102年6月 11日以大坑口郵局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逕行修補上開 瑕疵,相關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化糞池漏水及排水不良之瑕疵,而有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其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物之瑕疵之損害 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雖原告曾主張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存水彎, 導致化糞池之臭氧沿排水管排出而產生臭味之瑕疵,惟兩造 已同意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故本院自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 而無庸就此加以認定)。因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係買賣契約,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污廢水無法排出、 漏水之瑕疵?㈡原告各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確有夯壓不實導致漏水、污廢水無法排出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其排水管未 高於水溝之經常水面,導致污廢水無法排水而造成漏水、地 層下陷等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11 、189至229、20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係因 排水溝積泥阻塞排水孔,並因排水管設置不當所致,而被 告於原告告知瑕疵後,業已派人清除積泥,是上開瑕疵業經 修復而不存在云云,是本件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一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建物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 上開原告所提供之修繕照片,並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 實際鑑定是否確有原告所提照片修繕之情形,以及系爭房屋 是否曾有排水不良等瑕疵,經其鑑定之結果及分析為:系爭 房屋污水處理設施未依核准圖說設置油脂截流槽;前庭回填 土夯不實;污水排水口過低。鑑定結論為:⑴系爭房屋污水 處理設施造成漏水及地層下陷原因應為回填土夯壓不實所致 。⑵系爭房屋C污水處理設施頂蓋與下槽分離原因應為回填 土夯壓不實致地層及下槽下陷而與上蓋分離。⑶依建築物給 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4.2.3規定排水坡度不得小於百分之1 ,本案未實際測量無法研判是否符合規定等語,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考足徵系爭房屋確有因回填土夯壓不實及污水排水 口過低之瑕疵,因而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和地層下陷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據其拍攝系爭房屋排水孔之照片,其排水孔 皆位於排水溝經常水面之3公分以上,而無鑑定報告所稱污 水排水口過低之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於鑑定前辯稱上開照片僅得證明原告有開挖系爭房屋 之化糞池,無法證明有前揭原告主張之瑕疵,質疑鑑定人得 單純以原告所提之照片鑑定出結果,縱使可以,亦質疑其鑑 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不同意以照片為鑑定標的云云, 另亦拒絕以系爭建物旁被告所建相同樣式之房屋為鑑定標的 ,而陳稱應以原告業經修繕過後之系爭房屋為鑑定標的等語 。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修繕完成,是否得據以鑑定 系爭房屋先前存在之瑕疵,已有疑問,縱得以鑑定,所花費 之回復成本亦甚高,而鑑定人既表示得以照片作為鑑定標的 ,是被告對鑑定方法所提出之質疑已不存在,因而,本院認 應以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為鑑定標的為當。又被告於鑑定後 復辯稱其自始否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是以該鑑定報告結果 不可信云云,惟被告鑑定前僅有就鑑定方法提出質疑,而未 曾爭執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今復以照片真實性攻擊鑑定報告 之可信度,自難認其所辯有理。再者,「是否確有原告所提 照片修繕之情形」亦為本件函請鑑定人鑑定之事項之一,而 鑑定人既已實地到訪現場,並就系爭房屋瑕疵情況出具前開 鑑定意見,認鑑定人亦肯認原告所提照片即為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瑕疵之情形,況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原告照片不真實, 而未具體說明何處以及為何不可信,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云云,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夯壓不實非屬原告起訴所稱之瑕疵範圍內,故 原告不得據此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早已委託第三人成 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暘公司)進行施工,如有夯壓 不實,亦應歸責於成暘公司,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本件 鑑定人係以原告修繕前之系爭房屋照片為鑑定標的,是修繕 前系爭房屋有回填土夯壓不實之情形當然僅得歸責於被告, 而非成暘公司。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瑕疵,係指系爭房屋之 污水處理系統設計不當,而產生漏水及無法排水之瑕疵,雖 原告推測係因上開漏水瑕疵才導致地層下陷等情,而與鑑定 意見認為,係因夯壓不實才導致上開漏水及地層下陷之結論 不符,惟瑕疵之原因並非買受人告知瑕疵之重點所在,既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和地層下陷之情形,原告此主張和鑑定結果 一致,則系爭房屋因夯壓不實導致之漏水瑕疵自屬原告告知 瑕疵之範圍內。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和地層下陷之情形,而依據通 常交易觀念,漏水和地層下陷已屬減少房屋價值、通常效用 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出賣人所應擔保之瑕疵,是被 告對此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確有上開因回填 土夯壓不實導致污水處理設施漏水和地層下陷之瑕疵,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102年9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暨準備書狀 ,已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 或賠償損失,有該民事聲請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18至 122頁)在卷可證,自已符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六個月期間 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即為可取。 2.原告分別主張因上開瑕疵支出修復費用為40萬6875元、40萬 6875元、39萬3225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第三人成暘公司所出 具之估價單和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128頁)。惟 被告辯稱成暘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江耀斌,故原告有無實 際給付該費用仍有疑問,且估價單中大理石之項目與本件污 水排水之處理無關等語,而原告江耀斌亦自陳系爭房屋之上 開瑕疵皆係由其修復,是上開款項金額之估算是否具客觀中 立性,即堪質疑。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建築師工會鑑 定本件瑕疵修繕費用之數額,經臺中市建築師工會評估上開 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原告江耀斌之系爭A屋16萬680元、原告 廖文良之系爭B屋16萬680元、原告蔡振家之系爭C屋15萬120 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第在卷可按(見該報告第77至79頁 )。是上開鑑定人既經兩造同意所選認,應認其鑑定並無偏 頗之處,又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臚列之修繕工程項目與 價額,認無重大疑義,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 之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費用,應以前揭鑑定報告所 評估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惟查,此 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時,確有其他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 情形,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又原告就上開物之瑕疵本於買賣關係或不完全給付 法則,請求減少價金,本院既認其主張之買賣關係為有理由 ,即毋庸再審酌另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江耀斌16萬680元、原告廖文良16萬680元、原 告蔡振家15萬1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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