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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翔 被   告 粘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起 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在自立街及柳川路 口與救護車碰撞,因申請調解共三次,被告都沒有到場調解 ,只有保險公司人員來,被告也未委託保險公司全權處理, 救護車上的病患也未有關心,已過一年,無心要調解,原告 要工作,不可能一直調解,所以直接提告,由法官審理判決 ,加護型救護車內器材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5萬6,600 元 及營業損失28天共49萬2,604 元,以上共計64萬9,204 元。 系爭救護車的車輛維修費用原告的保險公司支付的,但原告 自行支出救護車內的器材維修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萬9,204 元。 三、本件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沒有修理單位的任 何印章,被告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要提出付款證明。 其認為原告講的器材根本就沒有壞掉,因為其在車禍後去車 廠估價,其有拍攝車內的情形如照片所示,根本看不出器材 有壞掉的情況,原告救護車被碰撞的位置只有右後葉、右後 保險桿的部位,警方的照片內有拍攝到車輛外觀毀損的情形 ,而其提出在車廠拍的車身毀損照片也可看得出來,故原告 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稱「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是以,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4899-HU 救護車出勤趟數平均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惠祥救護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被告 固不爭執兩造有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6分,在上開 柳川西路、自立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救護車內部救護器材損壞之修理費用15萬6, 600 元,及於修繕期間28天內受有營業損失49萬2,604 元 之情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救護車 內器材毀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揆之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證 明之責。 (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鄧景鴻到庭作證,證人 鄧景鴻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之救護車於10 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26分,在臺中市○○○路、自立街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件,是否由你到現場處 理?)是。」、「(你到現場時,兩造車輛是否均已移動 ?)根據我到場時兩造駕駛人的說法,他們沒有移動過車 輛。」、「(你到場時有無檢查救護車是哪些部分毀損? )我有檢查救護車的右後車身有擦撞痕、凹痕之情形,如 我拍攝的現場照片就有拍到救護車的毀損情形。」、「( 你當場有無針對救護車內的器材檢查看看有無損壞情形? 或是詢問司機有無車內器材毀損之情形?)沒有。司機也 沒有跟我反應車內器材的情形。」、「(你調查本件車禍 之過程中,救護車駕駛或救護車所有人有無向你反映過救 護車內的哪些器材在車禍中受損?)都沒有跟我提過。」 、「(現場照片除拍攝車損情形外,有無針對救護車內的 物品拍照以確認有無因車禍而毀損之情事?)沒有。當時 沒有人提到車內的狀況。」、「(現場遺落的保險桿是否 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掉落?)是。」、「(車禍發生 時,救護車有無因此翻車之情形?)沒有。」等語明確, 且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案卷,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件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現場照片光碟 1 片過院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觀諸現場圖、警 方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暨對照救護車駕駛黃 俊翔、被告二人於車禍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可 知系爭救護車於車禍發生前,係沿著柳川東路往四維路方 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係沿自立 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詎兩車於行經柳川西路與自立街 交岔路口時,系爭救護車所行車道之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 ,被告車輛所行車道之上開路口號誌為綠燈,顯見依當時 之路口號誌,路權應屬於被告。 (三)再依現場圖所表示之被告車輛車前保險桿等散落物所在位 置、系爭救護車於碰撞發生後之輪胎擦地痕之起迄位置, 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上開柳川西路與自立街交岔 口中心點位置,即係在柳川西路左右車道分向線延伸線與 自立街車道中心線延伸線之交會處無疑。此外,參照系爭 救護車受損位置係在車身右後方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葉等 部位(見本院卷第35頁上幅照片、第36頁上下幅照片),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是前保險桿全部掉落、右前車頭至右 前輪上方之引擎室頂蓋明顯凹陷、右前車燈彈出脫落、右 前車輪葉子板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上下幅照片、第 38頁上幅照片),佐以黃俊翔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內自陳其 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5至50公里等語,及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內自陳其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系爭救護車闖紅燈駛入 上開路口中心處時,被告之車輛亦已進入該路口,系爭救 護車猶仍偏左行駛至車道分向線延伸線,而欲超越被告之 車輛,致被告之車輛未能及時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因而 在系爭救護車超越其車頭前方時,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系爭救護車之右後車身擦碰,因救護車僅有右後車尾擦撞 到被告車輛之車頭,故救護車之受損情形僅有右後車輪後 方之右後保險桿擦痕及保險桿上方車身之擦痕、凹痕而已 ,車輛外觀受損情形輕微;惟被告之車輛則係車前保險桿 遭擦碰之力量而整根掉落,及有右前車頭至右前輪上方之 引擎室頂蓋明顯凹陷、右前車燈彈出脫落、右前車輪葉子 板毀損之損壞情形,車輛受損情形較為嚴重。綜上,堪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之過 失所肇致。 (四)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2 條第 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支出救護車內部器材之修理費用及因此受有修繕期間之 營業損失等損害,僅提出4899-HU 救護車出勤趟數平均表 及惠祥救護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為證。惟上開估價單 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雖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諭令原告需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為真正,原 告僅答稱:會提出發票及給付明細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蓋 有惠祥救護車有限公司戳章之任何估價單原本為佐,亦未 提出得以證明其已支付系爭救護車內部器材維修費用156, 6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付憑證為憑。而觀諸原告所 指可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之舉證(即4899-HU 救護車出勤趟 數平均表),其上僅有衛生局救護車計算公式、急救人員 每小時僱用費用、100 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12月車趟 次數、修理天數等數據所計算出之營業損失金額492,604 等記載,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先後諭令原告提 出營業損失28天之證明資料,及補正急救人員之僱用名冊 或每小時費用的支付證明,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仍未提為任何積極舉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況 依上述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暨兩車受損之結果,可徵系爭 救護車之車輛外觀受損輕微,且依被告提出之救護車進廠 維修時之車內情形照片,亦未見到系爭救護車內部之救護 器材有明顯摔落、破損、位移等損壞情形;且依證人鄧景 鴻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俊翔,即為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之救護車駕駛人,而黃俊翔於車禍發生後,未曾 向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提及系爭救護車內之狀況,亦未向 承辦警員提及系爭救護車內的哪些器材有因車禍受損之舉 措。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 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 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 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 9,2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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