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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廖秀茶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魏宏騏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 人 王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 被告魏宏騏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聯興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9,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3年7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宏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被告聯 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載貨司機 ,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 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 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以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車燈處 撞擊前方訴外人洪森霖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廖秀茶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洪森霖所駕駛自小 客車即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 ,致廖秀茶受有頸部、腰部、胸部疼痛及軀體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林魏宏騏駕車執行其載運貨物勤務,於國道1號由南往 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減速貿然前 行,自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迄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7,18 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需休養一年, 不能自理生活,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 狀進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2 個月,共一年二個月,此期間皆係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故 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510,000 元。 3.增加生活上所須之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尚有複 合長背架、熱敷電毯、邁阿密頸圈等復建器材之支出,應 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 此部分之支出共計13,888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皆搭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 現已支出169,800元。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自營檳榔攤且於配偶即訴外 人洪森霖開設之機車行幫忙,故依原告加入之彰化縣機踏 車修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 薪資21,9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繼 續治療、復建之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6,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第11胸椎壓迫性骨 折,現仍存顯著運動傷害,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 1之程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滿一年時之 年齡為49歲餘,自原告年滿50歲計算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 15年,,並依上述薪資計算原告每年所得為262,8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為2,075,187元(計算式:262,800×11.000 0000×69.21%=2,075,187)。 7.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1,0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 失造成原告遭受撞擊,須長期接受治療、復健,造成原告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 、身分地位,爰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8.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362,655元( 計算式:287,180+510,000+13,888+169,800+306,600 +2,075,187+1,000,000=4,362,655)。 ㈢關於過失比例部分,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所示係無法鑑定,故本件之肇事責任 應尚屬無法判斷,原告主張其僅負百分之30,由被告負百分 之70之責任。綜上,被告等2人經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3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53,859元。 ㈣被告等2人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惟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3 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應足證本件車禍確實傷 及原告之頸部並導致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且此傷 害雖於102年8月13日進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融合手術,卻 仍有四肢僵硬及疼痛,屬永久性脊椎運動障礙;被告等2人 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㈤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本件刑案(即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案)審理 時供稱,本件車禍事發當日(即101年4月27日),係至慈濟 醫院就先前之頸椎手術後回診,並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故 就慈濟醫院101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之第11胸椎 壓迫性骨折應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前開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 雖主張本件車禍皆係因被告魏宏騏之過失所致,惟依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所示係 無法鑑定,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尚屬無法判斷,被告等2人 認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爭執 如下,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25日出院後需復健治療半年, 並推估其醫療費用需450,000元,惟復建治療應僅需支付掛 號費及部分負擔,若以半年為計算基礎,其金額應屬過高;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致需專人照顧治療, 原告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應屬無據;原告就財產損害之部 分,已於刑案中請求;原告主張應賠償其1年之薪資損害, 惟依慈濟醫院之醫囑,其僅需修養半年,且嗣後經被告等2 人所觀察,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日常生活皆可自理,自無長 達1年之薪資損害,且原告雖主張其自營檳榔攤每日所得達 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計算基礎之主張 應尚屬有疑,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又就原告主張之慰 撫金部份,應就兩造社會地位及背景衡量,原告之主張尚屬 過高。另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答 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2.就醫藥費用在92,115元範圍內。 3.就車資部分於138,800元部分。 4.就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算1年即438,000元之範 圍內。 5.就增加生活費用增加支出部份,扣除頸椎護套3,000元後 之10,888元範圍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勢為何?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 突出、頸椎狹窄之情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有理由 ? 2.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為何?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不慎以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車燈處撞及洪森霖駕駛自小客車 之左後車尾,洪森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即衝向左側路邊護欄、 再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致廖秀茶受有第十一胸椎 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 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廖秀茶於事故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軀體挫傷 之傷害,有該院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參(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又觀諸本院 調閱關於告訴人廖秀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台 中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廖秀茶於101年4月27日車禍 後經救護車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1年4月28日出院 返家;惟於101年4月30日仍感不適至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就醫,並於住院10日後返家,之後因背痛復發又於101年9月 17日住院9日,之後即進行長期復健治療,是告訴人廖秀茶 提出之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第 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亦係101年4 月27日之車禍所致之傷勢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黃 伯仁到庭證稱:原告第一次就診原因是因為頸椎的椎間盤突 出,有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原告在手術後之門 診追蹤,其狀況良好,沒有後遺症之發生;狀況良好,是指 原來神經壓迫狀況有改善。一開始是脖子酸痛,手酸麻刺痛 ,手術後這些症狀都有改善,原告術後追蹤一個多月,雖然 還有殘存麻木現象,但有大幅改善。原告車禍後所觀察到的 情形,為出現頸椎、腰椎、胸椎疼痛,四肢也有酸麻刺痛的 症狀,伊認為與車禍之後之急性症狀,會跟外傷有關係。原 告車禍後從斷層、X光、核磁共振,無法明確得知外傷在那 裡,但原告於車禍後主訴有明顯的神經壓迫症狀,所以伊認 為有可能是脊髓本身因為外力受傷而所造成的症狀。車禍後 在核磁共振的掃瞄上,並沒有看見新的椎間盤突出的狀況。 原告受傷後持續在我們門診追蹤近一年,狀況並沒有改善, 所以我從症狀上合理懷疑,原告仍存有頸椎、脊髓壓迫之情 形。頸椎狹窄之情形,若以核磁共振的診斷,其實並不明顯 。伊有對原告做第二次的手術,原告主訴神經壓迫情形有改 善,只能從治療的反應,而下一個頸椎狹窄之診斷,從檢查 上頸椎狹窄情形並不明顯。就原告頸椎狹窄、椎間盤突出部 分,在醫學上無法證明與車禍有絕對的因果關係,但從發生 的歷程看來,車禍可能是原因之一,會造成的原因,若從醫 學上,尚有外傷上的後遺症、肌纖維化症候群、慢性筋膜炎 ,都有可能會有類似的症狀。原告於車禍後有到本院門診及 急診就診,所以是從症狀上的評估而認定是外傷後的胸椎受 損。在原告受傷之前的下肢肌肉力量都是滿分5分,受傷之 後的下肢肌肉力量是4分。當時顯像學上無法查知原告所受 傷的部位,只能從原告臨床的主訴及症狀反應而推測原告受 有頸椎的傷害。在伊的門診紀錄,病人症狀確實是有改善的 ,但原告對我的陳述及對中醫師的陳述可能會有所不一樣。 伊所判斷的症狀,有可能因為病人之主訴不同,而產生判斷 結果的不同,但伊只能選擇相信病人說的症狀,若病人主訴 的症狀不同,就會有所不同的判斷。病人的症狀必須讓我們 合理的懷疑其有頸椎狹窄的狀況,雖然在核磁共振上無法看 出哪邊有突出跟狹窄,但根據病人於門診之清楚主訴其在外 傷後出現四肢麻木的症狀,於診斷上,只能放在這個方面。 本件原告若以嚴格的影像學檢查來說,無法明確的找出外傷 受傷的節段。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因為車禍導致頸椎椎間盤 突出,只能說因為病人於車禍後所出現的狀況,所以合理懷 疑這些狀況是車禍所導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08頁 背面);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江明哲到庭證稱:伊是從影像學 無法確定看見骨折、移位或狹窄,另因為我們並沒有與病人 接觸,所以無法得知病人之主訴,影像學上並未顯示這些症 狀,也沒有明確發現。至於第四點所載,是從原告的病歷資 料得知其主訴頸部疼痛。也有可能因外傷或創傷後症候群等 而造成原告的疼痛,在醫學上的疼痛是最難被認定的,在目 前的醫學,蠻多的疼痛,確實是找不到原因的,身為醫者, 比較不會說認為是病人心理因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背面、第209頁)明確。可知,原告在影像學檢查上並無檢 查出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症狀;證人黃伯仁會判斷原告有上開傷害,乃係 依原告之主訴而為合理的推測;又原告前揭傷勢,依診斷證 明書所載,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一年餘的時間始發現,其 致病原因尚非無疑。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實據足認 原告確有上開傷勢,且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魏宏騏有過 失,且被告魏宏騏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被告2人並不爭執,且被告魏宏騏亦因此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魏宏騏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書審閱無訛。 又本件被告2人於審理亦表明對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沒 有意見等語。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魏宏騏因過失駕車行為, 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傷之事實,嗣既經被告自認,自 堪採信實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宏騏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81,75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爭執,辯稱:102年7月26日前之醫療費用92,115元不爭執 ,然原告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四、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故事無關等語。查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尚難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在92,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1年4月27日車禍後至 102年4月26日止,需專人照顧;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椎 損傷及狹窄等症狀而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術 ,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1年2個月,均由原告家人照顧 ,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10,000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年 部分不爭執,然其後二個月部分核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原告之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部分手術後之看護費 用,尚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38,000元(計算式: 1,200*365=438,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69,8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就102年7月26日前支 出之車資99,4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該日後之就醫車資 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所主張102年7月26日後之 車資支出,係因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就醫,然此部分傷害與本 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車 資在99,4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衛材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支出衛材13,88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除頸項圈之支出3,000元與本 件事故無關外,其餘不爭執。查,頸項圈為原告於102 年7月26日發現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 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後之102年8月12日所購買 ,此觀之卷附統一發票(附於本院卷第171頁)可知,是 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在10,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一年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1 ,9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對於一年工資損失 不爭執,然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查,原告係在檳榔攤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工作能力無訛。 原告雖主張以投勞保薪資21,9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然未 能舉證其薪資確為21,900元,是被告辯稱應以最低薪資計 算,難謂無據。又本件事故發現時之101年,最低薪資為 18,780元,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 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22,5360(計算式: 18,780*12=225,360),逾此部分則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 、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程度,算至65歲退休 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075,187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x光未見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科(胸、腰椎 部分)未達殘廢等級」、「102年11月13日門診鑑定時沒 發現胸壓迫性骨折之現象,若以受傷時之醫療記錄研判, 亦很難斷定是否有車禍事故有關聯性。在鑑定時之狀況, 廖員的胸、腰椎,並未達殘廢等級」,此有該院102年12 月12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附於本院 卷第72頁)、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附補充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稽,尚難認原告有 何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且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勘驗被告 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係以:「告訴人廖秀茶自屋內走出 笑顏招呼檳榔攤來客,並未繫護具、行動自如地懷抱孩童 進出檳榔攤」等情,有刑事卷宗勘驗筆錄(附刑案卷第80 頁背面)附卷可參,尚難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 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腰部、胸 部疼痛及軀體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 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 ,從事檳榔攤工作,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被告 事故發生時為30歲,從事駕駛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有查詢表附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所受損害總額計為1,065, 763元(計算式:92,115+438,000+225,360+10,888+99,40 0+200,000=1,065,763)。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宏騏既 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 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該路段道路平直 ,且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魏宏騏於事故發 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其為警 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據被告魏 宏騏於101年4月27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內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見警卷第16頁 );又於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陳稱:「(你的時速?)80 幾公里。(你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一開始有4、5個 車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案卷第5頁反面);另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你那時的車速大概多快? )答稱:80幾公里,沒超過90公里,我原廠的行車紀錄表面 上面剛好90公里。」、「(問:車距大概是幾公尺?)答稱 :一開始跟他蠻遠的,絕對有40公尺,後來因為他打方向燈 要切出去,但是因為車流量多,他在中間車道有點猶豫不決 。」、「(問:他猶豫不決,速度是否有變慢?)答稱:有 。」、「(問:變慢後,你跟他的車距縮到變幾公尺?)答 稱:有2、30公尺左右,他就是找到空檔要切出去。」、「 (問:他切出去車速是否有變的更慢?)答稱:有,他一過 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的分隔白線之後,不知何故突然切進來 ,我閃不及。」、「(問:他最後一次出去是否有打方向燈 ?)答稱:他一直打著方向燈。」、「(問:他出去之後隔 了幾秒鐘又回到內線車道?)答稱:時間很短,我完全沒辦 法反應,我一發現的時候往內,反應時間大概也只有2到4秒 。」、「(問:他從中間車道出去外側車道再回來,出去又 回來時間大概隔了幾秒?)答稱: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出 去很快又回來。」、「(問:到他真的要切出去外側車道那 一瞬間,你跟他的距離大概幾公尺?)答稱:應該有20公尺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案卷宗第83至8 4頁)。是縱使以有利於被告魏宏騏所述在國道一號行駛每 小時速率80公里計算,其駕駛大型車與前車本應保持6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80-20=60,單位為公,參看上 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而被告魏宏騏駕 駛聯結車卻僅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車距顯然不足,且車輛於 行進中,本難免因車前狀況而須有減速煞車之情形,此正所 以道路交通法規規範,亦即被告魏宏騏於事故發生「之前」 應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安全距離,況訴外人洪森霖駕駛自小客 車之左「後」車尾遭撞擊而非二車之「側邊車身」擦撞,益 見被告魏宏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魏宏 騏駕車疏失與原告之人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魏宏騏 自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任意於行駛中猶豫變換車道、未遵 守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與有過失之情亦屬 明確,本院衡情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等資 料綜合研判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洪森霖於高速 公路駕車時猶豫變換車道,而被告魏宏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衡情 雙方過失情節,認以被告魏宏騏及訴外人洪森霖均應各負50 %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宏騏間之過失比例 ,伊僅應負30%之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各應負50%,已見前述,被告魏宏騏 自應減輕其過失責任至50%,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532,882元( 1,065,763/2=532,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宏騏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 駕駛營業貨運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載運米酒貨物途中發 生肇事等情,業據被告魏宏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詳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其於載 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興公司監 督被告魏宏騏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 其與被告魏宏騏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魏宏騏負連帶賠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聯興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魏宏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3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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