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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洪森霖 被   告 魏宏騏 被   告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宏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1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臺中市○○ 區○道○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以車 頭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協肋挫傷之身體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 便失禁等症狀。而被告魏宏騏係受雇於被告聯興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興公司),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受雇職 務,是被告聯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自應與被告魏宏騏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分別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 臺中分院、政光中醫診所、順武堂中醫診所、育安聯合診 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60。 ⒉車資部分:原告受傷期間均搭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計支 出車資87,000元。 ⒊汽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嚴重受損,需支出115,800元之修復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挫傷之後期影響、頭痛 、小便失禁等症狀須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 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400,000元之精神賠償。 ⒌以上總計:623,9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前於101年4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惟 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 無法鑑定,故本件肇事責任無法判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原告所有之OM-1976號 自小客車已於101年6月19日報廢處理,原故價單修復費用遠 高於該車之目前價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因此受有協肋挫傷之身 體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症狀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順武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卷中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887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魏宏騏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 負責駕駛營業貨運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送貨途中,業據 被告魏宏騏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其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 原告致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興公司監督被告魏宏騏職務之執 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魏宏騏間之僱 傭關係,亦應與被告魏宏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聯興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魏宏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協肋挫傷之身體傷害,進而產生 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症狀,其為治療於分別至財團法 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政光中醫診所、順武堂中醫診所 、育安聯合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1,160元,業據其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⑵車資部分: 原告受傷期間均搭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車資87,000 元,亦據原告提出有限責任臺中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省城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 ⑶汽車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本件車禍嚴重受損,需支出115,800元之修復費用等語。然 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並 未修復而予以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單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之101年4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價約為4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 24日(102)中汽興字第047號函在卷可佐,是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因修復費用過巨而報廢,然本院認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應仍有約4萬元之價值,原告請 求財物損失金額4萬元,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協肋挫傷之身體傷害,進而產生後期影響、頭痛、小便失禁 症狀,傷勢非輕,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 不可小覷,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機車行,名下有房屋 土地多筆;而被告魏宏騏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於聯興 公司,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 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4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8,160元(計算式:21,160元 +87,000元+40,000元+200,000元=348,16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前於101年4月27日發生交通事 故,惟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係無法鑑定,故本件肇事責任無法判斷等語,原告亦主 張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於高速公路駕車時猶豫變換車 道,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等,應可認定是原告 未依規定猶豫變更車道與被告魏宏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 持安全距離,同為事故原因之一,當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與原告對於本件肇事既同有肇事責任,並同為肇事原因,爰 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及原告均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 當。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74,080元(計算式:348,160 元×50%=17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02年5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2頁、2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未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庸為假執 行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雖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核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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