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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洪偉謙 被   告 勁捷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吳岱倚 上列被告洪偉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 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4萬9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4日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偉謙係受僱於被告勁捷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負責載運貨物,其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929-C 3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沿台中市○○區○ ○路,○○○區○○○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行經神林路1段91 號前時,貿然行車,致擦撞同向步 行於其右前方,欲繞過路邊停放之4508-P P號自用小貨車之 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碰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後倒臥於路面,被告洪偉謙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後輪復輾壓過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洪偉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洪偉謙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被告洪偉謙確有過失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查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101年9月11日)時為53歲4月9日(註:原告為00 年0 月0日出生),尚有11年之勞動能力(註:以65 歲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偉謙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 藥、生活用品費用:6萬2466元。②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 原告自受傷後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3個月又8日(即手 術與術後使用柺杖期間,計98日),以每日2,000元、每月6 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2萬3150 元。④減少勞動能力 (以每月3萬8400 元,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147項、殘廢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 計算 ):95萬0907元(計算式:(38,400元×12×23.07%)×8. 00000000 (依複式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 =950,90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⑤工資損 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個月又8日(即原告依醫囑應柱杖 3個月、復健治療3個月及拔除鋼定後復健治療3 個月及手術 住院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以上合計278 日) 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3萬8400元(每日1600 元) 資薪計算,計受有44萬4800元之損害)。⑥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17萬7323 元。爰請求被告 洪偉謙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勁捷公司既為被告洪偉謙之僱用 人,則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洪偉謙負連帶賠償 責任。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7323 元,暨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且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2 人茲有爭 執者,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洪偉謙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洪偉謙,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是被告洪偉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偉謙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⑴醫藥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 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為6萬2466 元,惟其中除被告於 肇事後所受右側股骨骨折傷害所就醫之醫院豐原之漢忠醫院 外,其餘就診之醫院支出,非屬本件所必要之支出。查原告 於漢忠醫院就診及相關之支出合計為4萬4536 元,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 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 2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住院及日常生活 需人照料,此部分原告請求3個月又8日計19萬6000元之看護 費用。被告雖對於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 僅住院8日須專人看護(同上審理筆錄),餘3個月原告主張 使用柺杖部分不需專人看護。本院衡以原告住院期間及使用 柺杖前1 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且尚自理生活尚有困難,是 認應看護1月又8日為適當,原告就為此看護費用於7 萬6000 元請求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⑶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就醫交 通費用其中之7,000 元(即至漢忠醫院及清泉醫院就診之交 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交費用,如上開⑴ 所述並非原告至其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就診所必要,是此部 分之支出即非必要,礙難淮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 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固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惟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 經本院函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認為「統整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0%(最嚴重之完全失能為100%)」,此 有卷附之該院103年5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 。是以,原告並未受有「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受有95萬0907元之損害 ,並無理由,無從淮許。 ⑸工資損失:此即上開⑷所述之「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 之喪失」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9個月又8日(即原告 依醫囑應柺杖3個月、復健治療3個月及拔除鋼定後復健治療 3個月及手術住院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8 日止,以上 合計278 日)之薪資損害。按依卷附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民事卷第6 頁)醫囑欄即記 載「患者於101年9月11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至101年10 月 19日止,共計門診6次,於101年9月11 日至本院住院接受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1年9月18日止,共計住院8 天 。需使用柺杖3個月、需復健治療3個月,預計1 年後拔除鋼 定後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工資損失計9 個月又8日,尚屬有理。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8400元( 每日薪資16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經本院 向台中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函查,亦無原告投保之資料,此有 該會103年7月7日、中市泥工組字第0038 號函可稽。自難認 原告上開每月、每日薪資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103年7月 17日審理時主張依肇事時之最低工資每月1萬8780 元為上開 工資損失計算之標準,此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103 年7月17 日審理筆錄)。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7萬4028元(計算式:(18,780÷30)× 278=174,028)。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 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洪偉謙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2 萬 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高中畢業,逢甲大學夜間部 肄業,現從事泥構工程,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5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參 酌,原告係因行人左繞過路邊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本件 事故,此有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7 號 偵查卷第27頁),是被害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要堪認定。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洪偉謙、訴外人劉 達成(未緊靠路邊停車)過失之情事,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洪偉謙及 訴外人劉達成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 30% 。又按,被告洪偉謙就本件肇事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訴外人劉達成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其2 人之過失,致生本 件肇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 號判例要旨所示 :「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即僅該債 務人分擔部分之免除發生絕對效力。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時,就該連帶債務人之和解義務,應適用 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相同之解釋規則。 經查,被告洪偉謙、訴外人劉達成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院衡量其2人過失之程度,應認其2人 之內部分擔,以各50% 對被害人之原告負擔為適當。查,原 告與訴外人劉達成已就本件肇事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台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偉謙就訴外人劉達成應分之部分 ,他債務人之被告洪偉謙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之被 告洪偉謙向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即訴外 人劉達成應分擔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偉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3047元(計 算式為:〔(4萬4536元+7萬6000元+7000元+17萬4028元 +25萬元)×70%×1/2=19萬3047元〕(小數以下第1 位, 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 萬304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其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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