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
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洪偉謙
被 告 勁捷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吳岱倚
上列被告洪偉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
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4萬9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4日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偉謙係受僱於被告勁捷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負責載運貨物,其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929-C
3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沿台中市○○區○
○路,○○○區○○○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行經神林路1段91 號前時,貿然行車,致擦撞同向步
行於其右前方,欲繞過路邊停放之4508-P P號自用小貨車之
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碰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後倒臥於路面,被告洪偉謙煞避不及,其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後輪復輾壓過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之傷害。案經
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洪偉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被告洪偉謙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被告洪偉謙確有過失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查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101年9月11日)時為53歲4月9日(註:原告為00 年0
月0日出生),尚有11年之勞動能力(註:以65 歲計算),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偉謙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
藥、生活用品費用:6萬2466元。②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
原告自受傷後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3個月又8日(即手
術與術後使用柺杖
期間,計98日),以每日2,000元、每月6
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2萬3150 元。④減少勞動能力
(以每月3萬8400 元,
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147項、殘廢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 計算
):95萬0907元(計算式:(38,400元×12×23.07%)×8.
00000000 (依複式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
中間利息係數表))
=950,90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⑤工資損
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個月又8日(即原告依醫囑應柱杖
3個月、復健治療3個月及拔除鋼定後復健治療3 個月及手術
住院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以上合計278 日)
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3萬8400元(每日1600 元)
資薪計算,計受有44萬4800元之損害)。⑥慰撫金:50萬元
。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17萬7323 元。爰請求被告
洪偉謙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勁捷公司既為被告洪偉謙之僱用
人,則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洪偉謙負連帶賠償
責任。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7323 元,
暨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所不爭執,
且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訛,自
堪可信為真實。被告2 人茲有爭
執者,
厥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洪偉謙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被告洪偉謙,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
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是被告洪偉謙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偉謙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⑴醫藥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此部分
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
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為6萬2466 元,
惟其中除被告於
肇事後所受右側股骨骨折傷害所就醫之醫院豐原之漢忠醫院
外,其餘就診之醫院支出,非屬本件所必要之支出。查原告
於漢忠醫院就診及相關之支出合計為4萬4536 元,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
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
2年9月30日審理筆錄),
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住院及日常生活
需人照料,此部分原告請求3個月又8日計19萬6000元之看護
費用。被告雖對於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
僅住院8日須專人看護(同上審理筆錄),餘3個月原告主張
使用柺杖部分不需專人看護。本院衡以原告住院期間及使用
柺杖前1 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且尚自理生活尚有困難,是
認應看護1月又8日為
適當,原告就為此看護費用於7 萬6000
元請求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⑶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就醫交
通費用其中之7,000 元(即至漢忠醫院及清泉醫院就診之交
通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交費用,如上開⑴
所述並非原告至其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就診所必要,是此部
分之支出即非必要,礙難淮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
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固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者。惟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
經本院函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認為「統整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0%(最嚴重之完全失能為100%)」,此
有卷附之該院103年5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可稽
。
是以,原告並未受有「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受有95萬0907元之損害
,並無理由,無從淮許。
⑸工資損失:此即上開⑷所述之「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
之喪失」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9個月又8日(即原告
依醫囑應柺杖3個月、復健治療3個月及拔除鋼定後復健治療
3個月及手術住院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8 日止,以上
合計278 日)之薪資損害。按依卷附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民事卷第6 頁)醫囑欄即記
載「患者於101年9月11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至101年10 月
19日止,共計門診6次,於101年9月11 日至本院住院接受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1年9月18日止,共計住院8 天
。需使用柺杖3個月、需復健治療3個月,預計1 年後拔除鋼
定後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工資損失計9
個月又8日,尚屬有理。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8400元(
每日薪資1600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經本院
向台中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函查,亦無原告投保之資料,此有
該會103年7月7日、中市泥工組字第0038 號函可稽。自
難認
原告上開每月、每日薪資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103年7月
17日審理時主張依肇事時之最低工資每月1萬8780 元為上開
工資損失計算之標準,此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103
年7月17 日審理筆錄)。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7萬4028元(計算式:(18,780÷30)×
278=174,028)。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⑹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
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洪偉謙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2 萬
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原告為高中畢業,逢甲大學夜間部
肄業,現從事泥構工程,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5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
參
酌,原告係因行人左繞過路邊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本件
事故,此有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97 號
偵查卷第27頁),是被害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要
堪認定。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洪偉謙、訴外人劉
達成(未緊靠路邊停車)過失之情事,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洪偉謙及
訴外人劉達成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 30%
。又按,被告洪偉謙就本件肇事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訴外人劉達成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其2 人之過失,致生本
件肇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 號判例要旨所示
:「依第276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即僅該債
務人分擔部分之免除發生絕對效力。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時,就該連帶債務人之和解義務,應適用
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相同之解釋規則。
經查,被告洪偉謙、訴外人劉達成對於本件事故應負
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院衡量其2人過失之程度,應認其2人
之內部分擔,以各50% 對被害人之原告負擔為適當。查,原
告與訴外人劉達成已就本件肇事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台中
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洪偉謙就訴外人劉達成應分之部分
,他債務人之被告洪偉謙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之被
告洪偉謙向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即訴外
人劉達成應分擔之部分。
七、
綜上所述,被告洪偉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萬3047元(計
算式為:〔(4萬4536元+7萬6000元+7000元+17萬4028元
+25萬元)×70%×1/2=19萬3047元〕(小數以下第1 位,
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 萬304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
1 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
予以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其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