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朝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欽城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逸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YSM
CNC-BW100之自動彎線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約定價金
新台幣(下同)3,780,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訂金30%
、交機前付清50%、驗收後付20%,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給
付訂金1,190,700元,再於99年1月7日被告交付機器時給付1
,984,500元。然被告交付之機器經原告使用後,發現該機械
生產之零件多所瑕疵,諸如每批生產成型的零件會產生多種
不同形狀,經被告多次派員檢修均無改善。被告於99年11月
30日再次派員檢修後,向原告表示應無問題,並要求原告再
支付10%之驗收款396,900元,
惟該機器所生產之零件仍有
前開之瑕疵,雖被告
嗣後再派員檢修,但瑕疵情形均未見改
善,導致原告浪費用於該機器生產零件之鐵線原料,造成原
告巨大的損失。原告為避免生產零件停擺,已向訴外人和豐
泰企業有限公司購置另一台線材成型機。又原告另於101年1
2月5日以
存證信函(大甲幼獅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5日內修繕機器以完成驗收,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
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被告置理,今原告再次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以來,該機器生產之零件具有瑕疵
,被告多次派員檢修均無改善,致無法完成驗收,顯然被告
出賣之機器並無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爰依
民法
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72,100元,
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致無法
完成驗收:
⒈被告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機器交予原告,並於99年1月1
1日由被告技術工程師林益裕配合原告工廠人員進行2種
線徑直徑4㎜、直徑5㎜生產測試驗收。測試結果為:⑴
機器運轉時電腦會當機;⑵生產中途機器會突然停止,
必須拔掉總電源再重新開機;⑶試驗2種線徑直徑4㎜、
直徑5㎜生產測試,其中生產線徑直徑4㎜測試時出現多
種不同型狀零件,此有照片
可證,並經證人張欽城到庭
證述在卷。
⒉證人林益裕證述系爭機器當機是因原告公司電流干擾,
拔掉總電源重新開機即可,然而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自動
彎線機等機器,從未有干擾當機情形,證人林益裕
所稱
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機器每次當機,豈有每次都要拔掉
總電源重新開機,即可排除,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悖。
系爭機器有當機、生產中突然停止之情形,更足以證明
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另系爭機器
乃自動機器,不須人為
操作,電腦程式寫好,機器就會彎成相同的彎度,如果
彎度不一,那就是機器有問題,此有證人張欽城之證述
可稽,故證人林益裕證述系爭機器相同材質會生產出不
同的零件,係人為操作因素
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自99年2月間起,
迄10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進行系爭
機台之檢修止,瑕疵始終無法改善:
⒈99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機器問題其會整修完成讓原
告驗收,惟如要做其他不同線徑直徑5.5mm、6mm、8mm
、(Φ5.5、Φ6、Φ8)生產測試,則另外要求向被告
追加訂購三批「模具」,因為沒有模具不能測試。原告
在被告要求下乃於99年3月1日再向被告訂購線徑直徑5.
5mm、6mm及8mm三批「模具」,每種線徑模具包含:模
頭、折彎R角、切口、切刀、切刀座、切嘴、心軸、送
線輪、軸心等合計約30項。
⒉原告為讓被告進行測試,自99年3月1日到101年3月15日
陸續支付訂購模具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器含附送2種線徑直徑4mm、5mm(Φ4、Φ
5)尺寸模具(一組模具包含:模頭、折彎R角、切口、
切刀、切刀座、切嘴、心軸、送線輪、軸心等)。至於
製造其他線徑尺寸直徑5.5mm、6mm、8mm(Φ5.5、Φ6
、Φ8)之模具不贈送,必須另外追加購買。是被告所
辯原告有繼續購買消耗零件並
非事實,被告提出之出貨
單全部是模具,亦即前述直徑5.5mm、6 mm、8mm(Φ5.
5、Φ6、Φ8)必須另外追加購買的生產模具,此比對
被證3與原證10原告另外付款之明細自明。再者,系爭
機器尚未完成驗收,原告更不可能在99年2月到99年3月
1日就要開始更換消耗零件,被告故意不提出99年3月1
日到99年9月7日的模具訂購單,顯然在誤導。
⒊自99年1月11日第一次生產測試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至101
年3月15日
期間,雖被告技術工程師林益裕與電腦工程
師有做多次檢修,系爭機器生產之零件仍有瑕疵,致無
法讓原告進行驗收。且被告每次均未開立整修檢測
記錄
簽單給原告,
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始於101年5月11日及
101年7月18、19日來廠整修檢測後,開立整修檢測記錄
簽單給原告,此為被告最後一次前來檢修。
⒋被告101年7月19日仍未能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
詎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欽城於101年7月20日詢問被告技術工程師
林益裕何時要再來整修,林益裕回答「沒有主管(陳村
城)批准所以不能到原告工廠」;張欽城再問「為何你
們主管(陳村城)不批准你來整修檢測」,林益裕回答
「我們主管說每次整修檢測沒有費用可以收,所以不批
准我去原告工廠」。原告乃改撥被告公司主管陳村城電
話,陸續撥接至少30通,陳村城都不接,最後被告在
101 年9月4日傳真一份機器保養「報價單」給原告,要
原告確認「報價單」後才要繼續做整修檢測給原告進行
「驗收」。然原告簽完「報價單」後,被告仍未進行檢
修,因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機
器保養「報價單」只是要原告同意報價,正式保養合約
並無簽約,原告最後方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進行驗收,否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未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期限:
系爭機器於被告在99年1月7日交付後即有瑕疵,被告多次
派人前來修繕,惟每次修繕後仍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
告始又再派人前來修繕,而被告最後一次進行修繕在101
年7月19日,嗣被告即不再前來修繕,故原告於101年12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修繕機器以完成驗收,否則解除
契約,是
本件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期限等語
。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交貨之時間係99年1月7日,原告自交貨起使用系爭
機器
已歷經三年有餘。原告自交貨後,於系爭機器保固期限
屆滿,所需要之零件,仍繼續向被告購買,
足證系爭機器並
無任何瑕疵,可供繼續運作。又系爭機器果如原告所稱並無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何以原告於101年9月4日
仍願意與被告訂立每月設備保養契約書,要求被告每月定期
赴其廠保養,亦足證系爭機器,原告使用期間並無任何之瑕
疵。況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已歷三年餘,該機器已為原告賺
進不少之金錢,乃因原告故意積欠尾款10%遲遲未付,被告
催款甚急,原告竟無端解約,提出本訴,實不足為取。
二、原告稱自99年2月間起多次通知被告檢修系爭機器,至被告
10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進行檢修為止,瑕疵始終無法改善,
原告每次於瑕疵時,均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通知
被告前來檢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
定,係指發現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言。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器僅係生產機器中之一部分,週邊尚有多項組
合機器配合生產,原告無法以系爭機器單獨生產產品,非係
被告所出售之機器引起瑕疵使然。依證人林益裕之證詞,系
爭機器本身並無任何瑕疵,確無無法生產之情事;其證述生
產之產品有傷痕及機器生產中突然停止
等情況,均係原告公
司操作之瑕疵,原告訴請解約為無理由。另一證人張欽城係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證人,
其所為之供詞自當偏袒維護原告,是其供詞,缺乏真實性,
被告堅決否認。
三、依雙方買賣合約約定:訂金30%、交機前付清50%、驗收後
付20%。原告公司已付清驗收款20%其中之10%,顯見原告
公司已完成驗收,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
自承:「系爭機器使用後,發現該機器生產之零件多所
瑕疵,經被告多次派員檢修…99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派員檢
修…」云云。依上情形,顯然原告發見系爭機器固有瑕疵,
而於99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派員維修後,未於6個月期限內
解除合約,已足證明系爭機器應屬無任何瑕疵,且原告於
102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之
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訂合約書(原證2、被證1之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價金378萬元,於
簽約時給付定金30%、交機前給付50%,驗收後給付20%。
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給付被告定金1,190,700元,
復於99
年1月6日給付1,984,500元,被告則於99年1月7日交付系
爭機器予原告,原告再於99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10%之驗
收款396,900元。
(二)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修
繕系爭機器,以完成驗收,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系爭機器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
效用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
(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是否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期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
6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
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
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
瑕疵之所在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買受人僅將受領物有
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
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
度
台上字第1517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
,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
存續期間,並無
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乃權利本身存
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不發生中斷之問題。準此,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
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且買受人之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一)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機器,被告於99年1月7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此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機器
交予原告,並於99年1月11日由被告進行生產測試驗收,
當下即已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情形存在,並已當場通知被
告檢修,被告自99年2月間起,多次前來檢修,迄101年7
月19日最後一次進行系爭機器之檢修止,瑕疵始終無法改
善,原告最後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15日內修繕機器以完成驗收,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舉證人林益裕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欽城為證。證人林益裕證稱:最進一次去原告公司檢修
是去年七、八月左右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欽城亦
到庭陳稱:「(原告公司於98年間有與被告公司購買自動
彎線機?)是的。」、「(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彎線機之後
,有無發生什麼問題?)98年11月3日左右與被告公司簽
合約,我付了百分之三十的訂金。交機之後,被告的技術
工程師,綽號叫歐帝,他有到我們公司安裝、試機,大約
兩三天的時間。機器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先定位,然後歐
帝大約99年1月11日來安裝、測試,大約安裝、測試了兩
三天,測試中有不穩定,有時電腦會當機,有時自動生產
時,會突然停掉,我問他如何處理,他說只要把電線拔掉
,然後重新插上,重新打開開關,就可以了,說先暫時這
樣做,他會回去告訴公司,他說驗收單要請我先簽,我說
還沒有完成,不能先簽,我說等他們下次來整修完成,我
才簽驗收單。後來我有問合約上說有送兩個模具,如果我
要作其他的產品,他說那就要再買其他的模具,我們在99
年的時候,還有購買三套模具。」、「(歐帝去安裝、試
機,你剛剛說有當機,後來是否有排除?)後來有再來幾
次,但是也是沒有排除,就是偶爾還是會當機。」、「(
他有無說是什麼原因?)他說會跟公司的主管講,看要如
何處理,但是後來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有無說
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好像有一次說是我們的電壓不穩定
,我回答說我們裡面很多機器都沒有問題,他說不然我可
以去買一個穩壓器來解決,我說機器是他們的,規格他們
比較瞭解,請他們去買,我付錢,但是後來他們也沒有去
買。」、「(這個機器除了剛剛說的會斷電外,還有無其
他問題?)這個機器做彎線的時候可以做,但是幅度會忽
大忽小,就是做出來的產品彎的幅度會忽大忽小。」、「
(這個問題後來有無解決?)沒有解決。」、「(你有無
跟被告講?)有。」、「(一直到現在還是沒有解決?)
沒有解決。」「(剛剛不是說機器買的時候就不穩定,為
何在99年1月交機之後,卻遲遲不解約,把機器還給被告
公司?)當初是想說要被告公司想辦法解決問題。我有說
這部機器一定要整修,這部機器一直有問題,要整修,後
來陳春成也有說不然把機器拖回去整修,我說這部機器還
沒有驗收,如果要拖回去,就要先把百分之五十還給我,
百分之三十放他們那邊,當成訂金,整修完成,我在重新
買,如果後來沒有成立買賣,我放在那邊的百分之三十就
當作訂金,給他們沒收,但是後來他們也沒有這樣處理。
」」、「(為何拖了兩年才解除契約?)是他們拖,我沒
有拖,我有要他們盡快處理,但是他們不處理。」、「(
機器交付,有瑕疵沒有辦法驗收,你是到這時候才與陳春
成聯絡?)沒有,我在之前就已經與陳春成聯絡了。交機
之後,在99年1、2月的時候,有與陳春成聯絡,後來4、5
月的時候還有聯絡一次。我告訴陳春成說,這個機器有問
題,你們要處理好,幅度根本就沒有辦法做。」、「(有
無告訴陳春成,請被告公司於何時之內處理好,否則要如
何處理之類的?)沒有,一般來講不會這樣講,我們也希
望以後可以繼續來往。」、「(陳春成是被告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嗎?否則為何要給他驗收款?)因為當時簽合約是
與他簽的。應該是他父母親是實際負責人。」、「(有無
發過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要被告公司何時處理好,不然
就要解約之類的?)去年101年的時候有發,就是本件律
師提出的存證信函。」等語。
(二)依
上開原告之主張、證人林益裕及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張欽
城之陳述,系爭機器於99年1月7日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即
發現瑕疵,通知被告處理,經被告多次派員維修,迄今仍
未解決。足見系爭機器
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具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而得解除契約
,其自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多次通知被告維修之時起算,
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於99
年1月7日收受系爭機器後,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應由被告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縱被告有前來維修數次之行為,並
不因此延長上開六個月解除契約期間,亦不發生中斷之問
題。是原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要無可疑
。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之期間等語,應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縱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具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而應由被告負
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買賣契約,既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六個月期限,
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亦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仍合法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
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
5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