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賴薏如
俞秀珠
賴律儒
賴仕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孟翰
兼
法定代理人林志清
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富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孟翰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機車,由南往北沿南投縣○○鎮○○路○○道內
側直行,行經成功路1段與敦和路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不得超速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
上開交叉路口時,超速且未留意同在前方6公尺由
賴坤釤所騎乘之DSU一675車輛,因被告林孟翰之過失撞擊賴
坤彭之機車,致賴坤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肩肺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
等重傷害,後雖持續治療,但病情惡化,並於101年2月23日
傷重不治死亡,故賴坤釤之妻即原告俞秀珠、賴坤釤之女即
賴蕙如、賴坤釤之子即賴律儒、賴仕鑫等人
爰提出本訴。又
被告林孟翰有過失
侵權行為情事,原告等人自可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林孟翰
求償,且被告林孟翰係
00年0月00日出生,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志青、吳玉梅為被告林孟翰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林志青、吳玉梅、林孟翰等人自應依照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林孟翰之過失行為導致賴坤釤重傷住院治療,均
未痊癒,而於101年2月23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林孟翰行為
與賴坤釤死亡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等三人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坤釤可請求並由原告等人
繼承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528元:
①醫藥費用部分為88,909元(原證2)。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為101,801元(原證3)。
③交通費部分為26,190元(原證4)。
④看護費用為834,818元:
⑴看護費用自100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總計252,800元(原證5)。
⑵賴坤釤
嗣於10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御禾園護
理之家支出11,001元(原證6),並聘用外籍看護
81,017 元(原證7)。
⑶本案事發隔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
看護天數為245天,以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為490,
000元。
⑷看護費用部分,合計834,818元(000000+11001+
81017+490000=834818)。
⑤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賴坤釤係00年0月00日生,至
本件
車禍發生即100年2月11日時係60歲,至101年2月23日死
亡時,勞動能力喪失為1年12日,而原告一年收入為208
,850元(證物8),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請求208,850
元。
⑥以上總計:1,260,568(88909+101801+26190+83481
8+208850=0000000)。
⒉被告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俞秀珠、賴律儒、賴仕鑫、賴蕙
如各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說明如下:被害人賴坤釤因本
案車禍發生,先呈植物人狀態,爾後賴坤釤死亡,故原告
俞秀珠等人身心均飽受極大之煎熬,原告俞秀珠日後即面
臨無配偶陪伴之餘生,原告賴律儒、賴仕鑫、賴蕙如,其
等失去父親之痛苦更係他人所難體會,被告林孟翰之行為
導致家庭破碎,令原告等人痛不欲生,原告俞秀珠擔任家
管、並無收入,原告賴律儒也係家管、高中肆業並育有二
子,原告賴蕙如則為高中肆業,現為柏兆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任,原告賴仕鑫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柏兆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原告等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關於賴坤釤之喪葬費用部分計471,920元部分,相關單據
詳如證物9,均係原告賴仕鑫支付,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賴仕鑫1,471,920元(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加上喪
葬費用471,920元),
併予敘明。
㈢退言之,
鈞院認定被告林孟翰之過失行為與賴坤釤死亡之結
果無因果關係,
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賴坤釤即受有重傷害,
並經
監護宣告,被告林孟翰行為與賴坤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孟翰應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被害人賴坤釤可請求並由原告等人繼承之金額為1,260,
528元(已詳述如上)。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俱屬有理,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秀珠等四
人1,260,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俞
秀珠、賴薏如、賴律儒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仕鑫1,47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俞秀珠等四人1,26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俞秀珠、賴薏如、賴律儒、賴仕鑫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由敏盛綜合醫院101年5月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知,被害人賴坤釤口腔癌於99年5月10日治療後,經斷層
掃描結果可知口腔癌已痊癒無復發之情,而證人陳鋒南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7月23日之證詞,係被害人賴坤釤
於車禍發生後持續住院,車禍發生後有顱內出止之情形,是
足證被害人賴坤釤係因車禍而死亡。
㈡又被告否認華興醫院醫療收據與車禍有關,惟依華興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述為Traffic accident可知,當時被害人
賴坤釤係因車禍受傷治療,華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自
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被告否認被害人賴坤彭於I00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於
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與車禍有關,惟被害人賴坤釤於車
禍後,持續治療,並無間斷之情形,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自與車禍發生有關。
㈣被告否認「原證2關於(二)編號2至編號4、(三)編號5、
9、10、(四)11、12、15、16、18」,惟原證2之醫療費用
中之就診日期係自車禍後(即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
11日止,被害人賴坤釤於住院
期間之醫藥費用收據,
乃係車
禍發生後所陸續產生之醫療費用,自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
㈤被告否認「原證3之浣腸費用120元、輪椅費用15300元與車
禍無因果關係」,然被害人賴坤釤係因車禍受傷終日臥床治
療,無法自行排便,自有浣腸之需求,又被害人賴坤釤無法
自行行走,亦需輪椅輔助始能外出,購置輪椅亦屬必要之費
用,上開二筆費用支出自與車禍有關。
㈥被告辯稱「原證3之(二)1至76等費用無醫療用品品名」,
惟查,上開發票均係杏一醫療用品等販售醫療用品機構所開
立之發票,時間上亦均為被害人賴坤釤車禍發生後所支出,
時間上亦有連續性,自與系爭車禍有關。
㈦被告否認「原證4之100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1日之救護車費
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賴坤釤車禍發生後,必需
搭乘具備醫療設備之救護車,該等救護車費用與車禍自有因
果關係。
㈧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收據為賴薏如支付,
而非被害人賴坤釤
支出」,惟被害人賴坤釤自車禍發生後有聘雇看護之需求,
因此看護費用確由被害人賴坤釤支出,而由賴薏如交給看護
,故看護才以賴薏如名義開立收據,無礙為被害人賴坤釤支
出之事實。
㈨被告否認「10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入住御禾園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治療口腔癌,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
乃因車禍發生而形同植物人狀態始入住御禾園護理之家,以
常情而言,僅罹患口腔癌是不可能入住護理之家,被告
前揭
所辯顯屬無稽。
㈩被告辯稱「被害人賴坤釤無聘僱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有重
複請求」,惟依照被害人賴坤釤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坤
釤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並
未指出何處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所辯委不足採。
被告辯稱「被害人賴坤釤因口腔癌回家休養,並無工作,故
無勞動能力喪失損害」,惟前開所辯為被告片面之詞,系爭
車禍係於100年2月所發生,而被害人賴坤釤99年之收入208,
850元以計算整年度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已屬客觀標準,
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被告辯稱「被害人賴坤釤乃因口腔癌死亡,喪葬費用不得向
被告請求,且骨灰室與圓滿契約書費用各有兩項,是否為被
害人賴坤彭一人使用或預購,有所疑義」,惟被害人賴坤釤
乃因本件車禍死亡,且骨灰室與圓滿契約書費用雖各有兩張
發票,惟係一筆費用分別開立兩張發票,並非預購。
被告辯稱「依照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賴坤釤並未受有重傷
害情事」,惟被害人是否受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
,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之重傷害,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2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知,
被害人賴坤釤確實受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
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會准予監護宣告,且以常情而論,
被害人賴坤釤也不可能於短期內回復正常人,被告所舉之護
理紀錄,不足推翻前開鑑定報告。
三、被告則答辯
略以:
㈠
經查被告林孟翰於100年2月11日下午訪友後,沿南投縣○○
鎮○○路返回臺中住家,於17時許途經事故路口前,
適有賴
坤釤駕駛DSU-675號輕機車,行駛於右前方,因當時有大貨
車停放路邊,賴坤釤即向左偏行駛,閃避大貨車後,突然打
方向燈,即違規左轉,被告林孟翰發現立即鳴按喇叭示警,
(因該段不得主轉)並向左閃避,惟因當時分隔島前方已停
有一車輛違規待左轉之機車,已無路可供躲閃,致賴坤釤機
車中間左踏板擦撞被告林孟翰前車輪右邊避震器而倒地,兩
部機車均左側著地,被告林孟翰及賴坤釤均因此而受傷。準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賴坤釤於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
轉,復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擦撞被告所致,被告林孟翰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從防免,應無任何
過失甚明,上開事實,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交易字98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賴坤釤死亡之各項費用或重傷之各
項費用,
核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㈡再者,關於原告等主張賴坤釤得請求賠償,並由原告等人繼
承之1,260,528元部分,亦不無疑問,分述如下:
⒈關於華興醫院部分負擔50元、500元、桃園長庚醫院證明
書50元,其他費用30元,共80元;病房差額費4,500元、
證明書費250元;塑膠造口器1,225元.病房差額費1,500
元,俱與醫療賴坤彭因車禍受傷無關,亦非屬醫療上之
必
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下列醫療費用費用,均無法證明係醫療賴坤釤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收據或發票(一)3
、5 、6、(二)2-4、8-76(三)2、5、9、10、(四)
11、12 、15、16、18。
⒊看護費用部分:賴坤釤於10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
御禾園護理之家支出11,001元,及外籍看護費用(含保險
費)81,017元,俱是因醫療口腔癌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
禍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亦係
賴薏如支出,原告等無繼承
請求權可言。至於,原告另請
求100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3日止,每日2,000元看護費
部分,或有部分重覆請求,或有部分與醫療車禍之傷害無
關,且賴坤釤住院期間既有醫生、護士為照顧,此期間之
看護費,亦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
即令有得為請求之部分,亦不能以專業特別護士之2,000
元人/日計算。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經查賴坤釤係因罹患口腔癌,特地回
南投老家休養,其在休養期間究否有工作,即值存疑,且
賴坤釤係以車禍發生前之99年收入208,850元為計算,自
不能資為返家休養期間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況衡諸
賴坤釤之所以不能工作,係罹患口腔癌須靜養所導致,
尚
非車禍所致生之結果,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喪葬費用部分:本件賴坤釤係因口腔癌醫療無效而告死亡
,因之,原告賴仕鑫支出喪葬費471,920元,既與本件車
禍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個人骨灰室金額分別為
108,100元、121,900元及圓滿契約書費用分別為93,060元
、104,940元,均各有2項費用,究為賴坤釤一人所需,抑
或尚有預購, 原告亦末舉證證明,亦難請求全部之賠償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
縱令得請求,亦屬過高,應予核減。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
備位聲明部分:
⒈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賴坤釤因本
件車禍受傷,並非一直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重傷
害之情事,此亦可由賴坤釤車禍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
院、署立桃園醫院、華興醫院等之評估及護理
記錄之記載
即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賴坤釤得請求賠償,並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1,260,528元部分,被告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於茲不贅
。
⒊賴坤釤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自無受有重傷害可言
,原告等以賴坤彭成為植物人而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
償700,000元精神慰撫金,
洵屬無據。退步言,即令得為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否則難合
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應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此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翰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
賴坤釤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坤釤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肺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
、腦萎縮、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另訴外人賴坤釤業於101年2
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17號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翰駕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
過失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⑴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應以被
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
是以
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誰撞誰
」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
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責任之依據。次按機器腳踏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142號卷第6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南投縣○○鎮
○○里○○路○段與敦和路口處(即省道臺3線204公里700
公尺北向慢車道)。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南投縣○○鎮
○○路慢車道○○鎮○○路路口之分隔島上設有禁止左轉之
標誌
一節,業經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草
屯分局警員張錦海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一第119至121頁),並有現
場照片1張在卷
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
字第98號卷一第49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於
○○鎮○○路○○道應不得左轉至敦和路。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6頁),訴外人賴坤釤之機
車沿南投縣○○鎮○○路○○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
地點時,訴外人賴坤釤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同向慢車道內側往
北方向直行之被告林孟翰機車車頭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當事
人均受傷,即訴外人賴坤釤之機車原係○○○鎮○○路○○
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林孟翰機車原係在成功路慢車
道內側同向直行;再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被告林孟
翰機車、訴外人賴坤釤機車倒地之位置及二車撞擊之處,以
及證人張錦海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二部機
車倒地,傷者賴坤釤由救護車載往曾漢棋醫院,我到達現場
時就繪製現場圖及拍照,我們另外一位同事王家棟,就請被
告到車上製作車禍調查筆錄及酒測,當時有個路人跟我講,
說前面一臺機車就是賴坤釤從成功路要左轉敦和路口,才會
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要請他留下姓名時那個路人就跑掉
了,不想留下身分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
易字第9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認訴外人賴坤釤騎乘機
車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鎮○○路○○道外側往內
側處大幅度偏移或係左轉敦和路,以致訴外人賴坤釤之機車
與被告林孟翰機車發生撞擊,已可認定。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孟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語
。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肇事地
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1日
18時13分許,在肇事現場經草屯分局警員王家棟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以下公
里/小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18頁)。證人王家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
:60公里以下公里/小時的記載有無可能代表被告當時車速
是20、30、40公里?)有」、「(問:有關談話紀錄表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本案被告到底是如何回答?)被
告講60 公里以下」、「(問:被告說60公里以下之後,你
有無再進一步問具體的時速?)沒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是被告林
孟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僅稱「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60以下公里/小時」,並未敘明其於肇事當時具體確切之
時速。再參以被告林孟翰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賴坤釤機車
為輕型機車,賴坤釤機車損壞處係踏板左側飾條破損,被告
林孟翰機車損壞處則係前輪右側避震器附近損壞,賴坤釤機
車上吊掛疑似裝有食物之塑膠袋並未破裂(見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即二車撞擊後損壞之情形均尚屬輕微,且被告
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二者相距僅約1、2尺(見卷
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即二車撞擊之力道應非屬鉅大等情,
足認本件肇事係賴坤釤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之右前輪
撞擊,且二車之車速均應非快速,否則於肇事後應不致於顯
現如上所述之損壞情況及倒地位置等情節。綜上,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林孟翰騎乘機車有超過該
地點行車限速之情事。
⑶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刑事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
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
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
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
通法規
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
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是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之規定,倘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
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定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賴坤釤於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復違規未依兩段
式左轉而擦撞被告所致,被告林孟翰對於賴坤釤此突如其來
之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林孟翰有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林孟翰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從防免,應無任何過
失甚明,此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檢察官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林孟翰抗辯伊無過失一
情,
應堪採信。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林孟翰有無過失等語,
然依現存卷證,應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尚無再送
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
先位部分: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秀珠等四人1,260,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俞秀珠、賴薏如
、賴律儒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賴仕鑫1,47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部分: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秀珠等四人
1,26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俞秀
珠、賴薏如、賴律儒、賴仕鑫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