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鑫世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泓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9,575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
於
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㈠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
算日為自102年6月15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
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
兩造於99年8月1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
自99年8月13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在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臺中閣上科博」建案其中88
戶房地之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業務銷售,議定總銷售底價
為4億1605萬元;另於100年2月14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
銷售合約書,約定自100年2月14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在台
中市○區○○○街「臺中綠光特區」建案其中34戶房地之
業務銷售,並議定總銷底價為1億6110萬元。依兩造間
系
爭合約書第6條、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按契約有效
期間銷售成交總價,收取2.5%-3%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
費用(銷售佣金
報酬),且銷售金額高於底價時,原告並
得分配總溢價30%。
詎原告於銷售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每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請款,被告卻未全額給付,雖經
兩造協調,被告表示會清償,然原告配合送資料請款多次
,
迄今被告就「臺中閣上科博」、「臺中綠光特區」建案
仍分別有2,506,792元、332,783元之款項未付。經原告委
請律師於102年6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期間內清償,被
告於102年6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各案請款事項表項目請求依據說明如下:
⑴「臺中閣上科博」跳%請款1,597,652元:兩造於系爭合
約第6條第2項約定:「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
(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為總
銷金額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3%(銷售
總金額以底價為依據)。」,原告銷售「臺中閣上科博
」建案房地,在總銷售金額未逾50%前,佣金請求以2.5
%為計算,嗣總銷售金額逾50%後,佣金請求以3%計算,
且先前以2.5%計算佣金之部分得請求追加差額0.5% 之
佣金,此即所謂跳%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詳如
起
訴狀附件一閣上科博佣金跳%請款(鑫世界)P001-006
請款計算表格欄「佣金0.5%」所示。
⑵「臺中閣上科博」溢價請款909,140元:依兩造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據底價乙方(按即原告)得加
價若干以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售出戶之總溢價
綜合彈性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式為之。總溢價
甲方(按即被告)得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式
如
本約第8條。」,此項約定意旨原告在銷售「臺中閣
上科博」建案房地時,得提出高於底價之售價用於應付
客戶磋商砍價,而倘客戶砍價後簽訂
買賣契約之價金仍
高出兩造約定之底價,期間差額稱溢價(議價),原告
得請求其中30%,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閣上科博
佣金跳%請款(鑫世界)P001-006請款計算表格欄「溢
價」所示。
⑶「臺中綠光特區」保留價請款(第1至6次)127,621元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保留款為請款總金額
10%,至結案後6個月結清此款項。」,而「臺中綠光特
區」建案房地已經原告銷售結案並逾6個月期間,且關
於此建案之廣告及銷售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
給付10%保留款,詳細金額則詳如起訴狀附件一綠光特
區佣金請款總表請款計算表格欄「保留款」所示。
⑷「臺中綠光特區」溢價請款117,300元:依兩造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據上項底價乙方得加價若干以
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售出戶之總溢價綜合彈性
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式為之。總溢價甲方得
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式如本約第8條。」,
此項約定意旨原告在銷售「臺中綠光特區」建案房地時
,得提出高於底價之售價用於應付客戶磋商砍價,而倘
客戶砍價後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仍高出兩造約定之底價
,期間差額稱溢價(議價),原告得請求其中30%,請
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市綠光特區佣金請款總表請款
計算表格欄「溢價」所示。
⑸「臺中綠光特區」5C未請款87,862元:兩造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7條分別約定:「依據上
項底價乙方得加價若干以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
售出戶之總溢價綜合彈性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
式為之。總溢價甲方得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
式如本約第8條。」、「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
(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
惟總
銷金額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3%(銷售總金額
以底價為依據)。」、「保留款為請款總金額10%,至
結案後6個月結清此款項。」。原告銷售「臺中綠光特
區」5C房地後,尚未請求溢價、佣金及結案後可請求保
留款,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綠光特區佣金請款總
表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
述要旨如下: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兩造就被告之「臺中閣上科博」、「臺中綠光特區」建案
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雖未完成用印,但兩造間確
實有上開合約書內容之約定無誤,惟應該在進場時另就上
開合約第6條第2項另外約定跳%期間。又「臺中閣上科博
」建案有一位客戶要求解約,現正在本院訴訟中,需要進
行追加減帳;「臺中市綠光特區」則在上個月(按即102
年7月)才交屋,依兩造之約定,交屋才退保留款,102年
7月保留款條件才成就,且該建案也有一位客戶解約,佣
金必須扣除,需作相關追加減帳。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
書,約定自99年8月13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臺中閣上科
博」建案其中88戶房地之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業務銷售,
議定總銷售底價為4億1605萬元;
復於100年2月14日締結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自100年2月14日起由原
告負責被告「臺中綠光特區」建案其中34戶房地之業務銷
售,並議定總銷底價為1億6110萬元,並原告於銷售後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就上開二建案尚分別
有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2,506,792元、332,783元迄未
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廣告製作及業務銷
售合約書、催告函及請款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
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不但
自認兩造就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未完成用印,然兩造確實有如合約
書
所載之約定,並自認兩造確實有合約書所載第6條第2項
「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不含)時,請領已銷
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惟總銷金額50%以上(含)時
,請領已銷售3%(銷售總金額以底價為依據)。」之約定
,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
拘束,在兩造未
合意變更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前,被告
抗辯應另為跳%期間之約
定,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二建案各有一客戶要求
解約應為追加減帳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客戶解約
、且該解約
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應為追加減帳
云云
,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二建案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合計2,83
9,575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前經依兩
造系爭合約第8條:「甲方應於訂戶簽約正式委建或買賣
合約後,於每月之放款日結付該項費用予乙方。甲方同意
銷售費用之付款方式如下:㈠30天期票(時間依請款日起
計60天。㈡銷售佣金依底價請領,尚經甲方同意低於底價
出售,則依實際成交價請領。㈢請款方式當月15日前檢附
相關資料請款,隔月10放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款未獲
付款,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經原告再於
102年6月5日以中炫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
於7日內給付,被告則於102年6月7日收受
上揭律師函,有
上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按,則被告自102
年6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9,
575元,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