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廖福興
訴訟
代理人 熊賢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楊佳璋
被 告 賴淙堯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淙堯、王婷妗2 人
為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
告王婷妗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
前揭規定,本件王婷妗
部分撤回生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
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判參照)。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1 年4 月20
日」起算,嗣於102 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
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賴淙堯、王婷妗等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 萬2,3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先位
訴訟之請求,及以「被告賴淙堯應給付原告169 萬2,30 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備位訴訟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王婷妗之起訴,並以「民事
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賴淙堯應給付原告169 萬2,
3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
賴淙堯同意,自應准許。
(三)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主張本件係依
債權讓與、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起訴狀、第46頁反面所附本院10 2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6 頁反面所附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其後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依據
本票之票據付款
請求權為其
請求權基礎,
核其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皆為其得否就訴外人汪麗美所
讓與之169 萬2,300 元請求被告清償,是其為訴之追加前
後之請求基礎有其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
部分訴之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仍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被告賴淙堯因創業需要,於100 年4 月26日向原告之妻即訴
外人汪麗美借貸45萬9,600 元(汪麗美以京展冷凍食品行名
義匯款予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汪麗美借款90萬4,00
0 元,其後又多次借款,再於100 年8 月12日向汪麗美借款
48 萬9,650元、78萬7,000 元,總計被告向汪麗美多次借款
達785 萬8,869 元之多(計算式:421 萬8,619+364 萬0,25
0=785 萬8,869)。被告當庭提出之手寫兌現支票金額明細表
所示支票均已兌現(詳見附表一),其中被告就364 萬0,25
0 元當中之91萬2,559 元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
清償,汪麗美已扣除該91萬2,559 元,截至100 年9 月尚有
5 張支票共244 萬1,900 元遭
退票。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
與汪麗美
乃於100 年10月間邀被告及其妻王婷妗協商債務,
經會算後,被告同意返還219 萬2,300 元,並與其妻王婷妗
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3紙,以擔保
系爭借款債務之清
償,雙方約定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已陸
續還款50萬元,汪麗美均於收到還款後將本票歸還被告。嗣
汪麗美於102 年6 月14日將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債權16
9 萬2,300 元及本票均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將
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8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上開客票兌現之時間均在100 年9 月前,而汪麗美與被告
於100 年10月間協談債務時,被告有共同簽發23紙本票作為
擔保,可見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才應原告及汪麗美之要求
簽發本票,再再顯示被告提出之手寫兌現支票金額明細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借款無關。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退票
部分之還款證明,亦無法提出清償本票所擔保債務之證明。
是被告尚未清償169 萬2,300 元甚明。綜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付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原告曾以相同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381 號、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判決,所
有債權債務都經前案法官審判過,因負債過多,瑞元食品有
限公司也已經停業。原告再以之前訴訟已提出之相同證物及
理由,在本件訴訟中提出,顯違民事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並未於100 年10月間與汪麗美協談債務,是汪麗美說
她要一個保障,其與太太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3紙給汪麗美
。但被告曾經以如附表一所示客票向汪麗美清償,原告就該
客票兌現之金額均未扣除。並不是原告所言有5 紙支票共24
4 萬1,900 元並未兌現,經協調後只還219 萬2,300 元這樣
,剩下未清償的金額沒有那麼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23紙給
汪麗美時,尚積欠汪麗美的錢就是219 萬2,300 元,其簽發
本票的錢就是當時所餘欠款的總額,但是該219 萬2,300 元
中,有一部分金額係3 張已兌現之支票共計91萬2,559 元(
即附表一編號1 、2 、3 號)所清償,借款金額是90萬4,00
0 元,8,557 元是利息,這部分應算入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中
,原告不得再
求償。之後被告又每個月給付汪麗美10萬元,
總計給付6 次共60萬元,原告也未扣除,原告除委託討債公
司催討債務外,並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680號存證信函通知
債權讓與,其主張不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本院19年
上字第27 8號判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
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
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
,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並
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104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前以被告與其妻共同於100 年5 月10日向其借款90萬
4,000 元,100 年8 月2 日借款48萬9,650 元,100 年8
月12日借款78萬7,000 元(共計218 萬0,650 元),
詎被
告自101 年4 月起即拒絕清償,尚欠169 萬2,300 元未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與其妻共同
本票向原告借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爰依
民法第47
8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其妻連帶返還借
款169 萬2,300 元等語,此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1 號
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節(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可知原告於前案
係主張其為借款人,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受讓汪麗美對被告賴淙堯之借款債務後,方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足認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顯見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三)又原告另以被告積欠其218 萬0,650 元為由,經向本院
聲
請裁定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對訴外人
瑞元食品有限公司發禁止命令,禁止賴淙堯收取對瑞元食
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移轉賴淙堯對瑞元公司支出
資額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瑞元公司對賴淙遙之出資額為
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瑞元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稱
賴淙堯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賴淙堯已於100
年11月27日離職,自100 年12月起無從扣押等語後,原告
乃向本院訴請確認賴淙堯於瑞元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
在,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被
告為賴淙堯及瑞元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上開事件
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債權存在,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顯
見本件與該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四)綜上,被告
抗辯原告另有就同樣的債權,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1 號、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確定,本
件原告係
重複起訴云云,尚有誤會,
並無可採。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就此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
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
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
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汪麗美於102 年6 月14日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汪麗美將伊對被告賴淙堯之債
權169 萬2,300 元及本票債權,一併讓與給原告,經債權人
汪麗美於同年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8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
函、本票、本票存根、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於收受債權人汪麗美所為
債權讓與通知時,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對債務人賴淙堯發生效
力,系爭債權即同時移轉予原告,讓與人汪麗美則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債務人即
被告則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得以對抗讓與人汪麗美
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汪麗美於100 年10月間業就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與被告協談後,同意被告清償219 萬2,300 元,並由被
告與其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3紙作為擔保,汪麗美與被告當
時係
合意就被告積欠汪麗美之借款債務協議訂為219 萬2,30
0 元,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被告則與其妻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存根5 紙、本票18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
自認其曾向訴外人汪麗美借款,之後於100 年10月間與其
妻王婷妗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3紙予汪麗美,係因汪
麗美說要一個保障所簽發,簽發本票之金額即為當時欠款之
總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所附102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汪麗美取得系爭本票
當時,對於被告確有原因債權219 萬2,300 元乙節,即
堪信
為真實。綜上,
足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汪麗美當
時,業與汪麗美確認以219 萬2,300 元之金額,為所餘全部
債務總額,並以按月支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達成
和解,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空言抗辯:
其於100 年10月時並未與汪麗美協議債務云云,即與上述調
查結果有間,要無可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就其對汪麗美之借款債務,既允以219 萬2,
300 元為全部欠款之總額,並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分期清償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清償上述219 萬2,300 元之擔保,
被告自上開協議成立時起,自應對汪麗美負清償之責。查原
告主張汪麗美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確有於100 年
11月20日獲償10萬元、100 年12月24日獲償10萬元、101 年
1 月20日獲償5 萬元、101 年1 月22日獲償5 萬元、101 年
2 月23日獲償5 萬元、101 年4 月25日獲償10萬元及101 年
4 月28日獲償5 萬元(共計50萬元),並已將票號WG000000
0 號至WG0000000 號本票5 紙返還被告乙節,顯見被告確有
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對汪麗美清償50萬元債務之事實甚明。
然而,原告主張汪麗美係將扣除上開50萬元清償金額後所餘
之169 萬2,300 元借款債權及本票18紙讓與原告,此據原告
提出載有清償日期及金額之本票存根5 紙,及自汪麗美處受
讓之被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至WG0000000 號之本票共
1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則被告上開按月清
償共計50萬元之金額,自與原告受讓之169 萬2,300 元債權
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按月以現金清償前述述50萬
元之外,另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汪麗美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空言抗辯自屬乏據。
五、另被告抗辯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客票予汪麗美清償借款乙節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查:
(一)除經被告自認之汪麗美於100 年5 月10日借款90萬4,000
元予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借款145 萬9,600 元予被告
此二筆借款外,另依原告提出之支票代收簿、銀行存摺、
支票(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2至94頁)、被告提出之
91萬2,559 元支票內容及兌現金額支票明細手寫內容各1
紙(見本院卷第50、7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02 年10月22日102 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訴外人
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帳戶提示交換之支票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相互參照以觀,可知債權人
汪麗美在附表一所示「銀行收票日期」之前,業已取得各
該支票並先後提示兌現完畢,顯見被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
各該銀行收票日期之前,先後交付如該表所示客票予汪麗
美,清償金額共計421 萬8,619 元,明顯超出上開100 年
5 月10日、100 年4 月26日之借款甚多。衡諸常情,倘非
被告向汪麗美所借之款項,除上述90萬4,000 元及145 萬
9,600 元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存在,被告當無可能在附表
一所示「銀行收票日期」之前,即陸續交付高達421 萬8,
619 元金額之客票予汪麗美,用以清償借款之理。加以,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客票均已兌現清償後,
復於100 年8
月間向汪麗美借款,而經汪麗美於100 年8 月12日匯款48
萬9,650 元、78萬7,000 元各1 筆予被告,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向汪麗美借款之金額確實不止364 萬0,250 元。參
以原告主張被告另交付5 紙客票予汪麗美,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金額共計244 萬1,900 元,此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客票影本、支票代收簿影本,及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函所附訴外人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告之
帳戶提示交換之支票明細表
所載退票紀錄附卷即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客票予汪麗美借款外,有
有另5 紙借款使用之客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故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協議彙算之前,尚有共計244 萬1,900 元經退票
之金額尚未獲清償等語,非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既主張於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尚積欠汪麗
美約244 萬1,900 元經退票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亦自認其
於100 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汪麗美時,本票簽發之金
額合計結果即為當時欠款之總額等語在卷,互核堪認原告
主張汪麗美曾與被告協議就退票之244 萬1,900 元借款債
權,同意被告只清償219 萬2,300 元即可,且約定被告按
月清償10萬元後,汪麗美即將被告共同簽發之該10萬元面
額之擔保本票1 紙歸還被告等語,應較為可採。至被告上
開所辯,則屬乏據,實無足採(惟原告以102 年9 月30日
所提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主張被告向汪麗美借款之金額
為785 萬8,869 元,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客票之
金額重複計算,顯然有誤,就此部分本院不予採信,
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自汪麗美處受讓上開169 萬2,300 元借款債
權暨擔保之本票18紙,被告
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69 萬2,300 元
,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2 年7 月9 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
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被告交付汪麗美且已兌現之客票明細):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銀行收票日期│汪麗美匯款予│
│ │ │ │ (新臺幣) │ │被告之日期及│
│ │ │ │ │ │金額 │
├──┼────────┼─────┼──────┼──────┼──────┤
│1 │100年5月28日 │0000000 │350,000元 │100年4月26日│100 年4 月26│
├──┼────────┼─────┼──────┼──────┤日匯款145萬9│
│2 │100 年6 月10日 │0000000 │25萬元 │100年4月26日│,600 元(本 │
├──┼────────┼─────┼──────┼──────┤院卷第61頁)│
│3 │100 年6 月10 日 │0000000 │32萬元 │100年4月26日│ │
├──┼────────┼─────┼──────┼──────┼──────┤
│4 │100 年5 月20日 │0000000 │100,000 元 │100年5月10日│100 年5 月10│
├──┼────────┼─────┼──────┼──────┤日匯款904,00│
│5 │100年5月24日 │0000000 │448,000 元 │100年5月10日│0 元(本院卷│
├──┼────────┼─────┼──────┼──────┤第9 頁) │
│6 │100 年6 月7 日 │0000000 │364,559 元 │100年5月10日│ │
├──┼────────┼─────┼──────┼──────┼──────┤
│7 │100 年7 月10日 │0000000 │50萬元 │100年6月14日│ │
├──┼────────┼─────┼──────┼──────┤ │
│8 │100年7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100年6月14日│ │
├──┼────────┼─────┼──────┼──────┤ │
│9 │100年7月15日 │0000000 │342,760元 │100年6月14日│ │
├──┼────────┼─────┼──────┼──────┼──────┤
│10 │100年7月28日 │0000000 │312,000元 │100年7月5日 │ │
├──┼────────┼─────┼──────┼──────┤ │
│11 │100年7月28日 │0000000 │345,000元 │100年7月5日 │ │
├──┼────────┼─────┼──────┼──────┼──────┤
│12 │100年8月6日 │0000000 │586,300元 │100年7月12日│ │
└──┴────────┴─────┴──────┴──────┴──────┘
附表二(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與其妻王婷妗共同簽發予汪麗美之
本票2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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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 │清償日及註記 │
│號│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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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0 年11月20日│100 年11月20 日 │
│ │ │王婷妗│ │ │還10萬元 │
├─┼─────┼───┼────┼───────┼────────┤
│2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月24 日 │
│ │ │王婷妗│ │ │還10萬元 │
├─┼─────┼───┼────┼───────┼────────┤
│3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1 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還│
│ │ │王婷妗│ │ │5 萬元、同年月22│
│ │ │ │ │ │日還5 萬元 │
├─┼─────┼───┼────┼───────┼────────┤
│4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2 月20日│101 年2 月20日還│
│ │ │王婷妗│ │ │5 萬元、同年4 月│
│ │ │ │ │ │25日還10萬元 │
├─┼─────┼───┼────┼───────┼────────┤
│5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28 日 │
│ │ │王婷妗│ │ │還5 萬元 │
├─┼─────┼───┼────┼───────┼────────┤
│6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4 月20日│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7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年5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8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年6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9 │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年7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0│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年8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1│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年9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2│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10月20日│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3│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11月20日│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4│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1 年12月20日│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5│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1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6│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2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7│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3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8│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4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19│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5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20│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6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21│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7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22│WG0000000 │賴淙堯│10萬元 │102年8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
│23│WG0000000 │賴淙堯│45,650元│102年9月20日 │原告主張未清償 │
│ │ │王婷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