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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 反訴,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 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地自然涼公司)自101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 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項馬達軸心,此有採購單(原證1) ,及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原證2)附狀可查,故原告公司將 銷貨總額扣除銷貨退回及已付貨款部分後,得向被告立地自 然涼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金額為133萬6350元,此有原告公司 之餘額式對帳單(原證3)、統一發票(原證4)附狀可稽上開貨品既經原告公司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完畢,被告公司應 於交予統一發票時付訖貨款,今被告公司仍分毫未付, 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其所欠之貨款133萬6350元。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35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立地自然涼公司自101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 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各項馬達軸心,此有採購單、銷貨單附卷 可查,故原告公司將銷貨總額扣除銷貨退回及已付貨款部分 後,得向被告立地自然涼公司收取應收帳款金額133萬6350 元,此亦有原告公司之餘額式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上開貨品經原告公司依約於期限內已交貨完畢,被告公司自 應於交予統一發票時付託貨款,惟迄今被告公司仍分毫未付 ,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自得請求給付 其所欠之貨款。 ㈡再者,本件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規格之馬達,係原告依被告 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且該批馬達於被告訂 購之初,並無特別防水等級之指示,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所需 防水等級及將來被告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況且被 告受領馬達後,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 爭馬達未達被告之防水要求,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 是尚難遽認有被告所稱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㈢是以,原告係依約並依被告公司之設計製作系爭馬達,該給 付合於兩造之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被告自應依鈞 院102年10月31日協商筆錄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依 約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本件貨款133萬635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 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本件原告所為給付完全該當「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辯稱訂約之初無須防水之指示,然下列事證均足以證 明原告確實對債之本旨係給付「防水馬達」知之甚明, 原告因未能事先使被告知悉防水馬達尚有防水等級差別 ,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又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 達,違反主給付義務,因而原告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⑴查,由鋁殼與鐵殼馬達價格之比對可知,原告確實知 悉被告所訂做之馬達須具防水效能: A.馬達外殼材質有鋁殼與鐵殼之分,因鋁殼具有較佳 之防水性能,需高於鐵殼馬達1.5至3倍之成本,( 參被證54、原告100年7月及9月之餘額式對帳單及 表一、原告請求貨款之明細)原告特推薦被告訂購 「鋁殼材質」馬達,以利遠洋運送赴美。 B.兩造長期交易,被告亦一向將向原告請購之「單相 鐵臥馬達」(單價3000元)配裝於傳統排風機,將 成本高於1.5倍之「單相鋁臥馬達」(單價4500元 )配裝於須防水之冷風機。 C.今向原告各處代理商詢價,對比其他馬達廠商之交 易行情,證實原告確實以鋁殼較能防水,告知消費 者,如: a.原告大陸專業代理商深圳蒲江機電線上客服告知 ,群策的鋁殼與鐵殼馬達在防水性能上之差別為 「鐵容易腐蝕氧化」,目前「群策只有賣鐵的」 ,並建議鋁殼須向台灣原廠特製。(參被證55) b.再於原告大陸東莞分公司之網頁上,載明:「鋁 合金壓鑄成型,外形美觀,重量輕,永不生鏽」 、「鋁合金外殼,斜齒輪密研磨,獨特防水防潮 設計」(參被證56)。 c.又於原告大陸深圳專業代理商蒲江機電網頁上, 聲明:「鋁合金外殼,斜齒輪密研磨,獨特防水 防潮設計」(參被證56)。 D.另查,其他如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普田公司、翔 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九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也以 「鋁殼防水」作為網路廣告。 E.凡此皆證實原告、原告之代理商、以及其他馬達銷 售商或製造商,多以鋁殼防水性能較鐵殼佳,作為 銷售賣點。據此,當初原告即因對被告配裝水冷式 冷風機所須「特製防水馬達」知之甚詳,特告知被 告「馬達外殼須以成本較高之鋁殼較能防水」等語 ,非鋁殼防水馬達無以歷經海上運送風險,執是, 雙方歷年來交易,方使被告願付出較高之成本,向 原告購買鋁殼馬達。 F.今原告竟辯稱對締約本旨在於「特製防水馬達」一 事不知情云云,若所製馬達無防水功能,與傳統馬 達差別何在,則何以歷年來被告需為配裝於冷風機 之「防水馬達」付出「高於」傳統馬達1.5倍甚至3 倍以上之代價,是原告過去長期欺騙被告,抑或是 原告亟欲遮掩真相,企圖矇騙鈞院。 ⑵次查,原告曾為達防水目的,變更馬達設計,將系爭 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變為「圓形電纜頭」,以 較高之成本售予被告,謂之「為提高防水效能,改為 圓形電纜頭,成本要增加」(參照上表一,101年6月 30日品名規格為「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 單價5,040元,價格高於與4月18日之同品名規格「1H 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之4800元),被告既 經原告推薦「圓形電纜頭較能提高防水效能」,在亟 須配裝馬達以應訂單需求的情況下,只能勉強接受。 然若原告對「防水要求」一事毫無所悉,何須變更接 線盒設計,況且「圓形電纜頭」成本尚高於「方形接 線盒」,原告要如何說服被告以較高之成本購買「同 品名規格」之馬達。關鍵即在於,原告知被告有訂單 壓力,便趁機推薦被告,圓形電纜頭比方形接線盒「 更防水」。 ⑶復查,原告提供予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 改良設計圖」右下角注意事項欄,100年12月29日交 貨之上引號內,明顯有塗改痕跡,原告是否為呈訴訟 鑑定,特將「防水要求」之文字擅自刪除,顯有可疑 。並在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處,記載立地「爭議滲 水」四字。此二行文字均透露,若非原告事前確知被 告要求馬達須具防水功能,何須塗改上引號內之文字 「空而未填」?又何來「爭議滲水」之爭議二字?( 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7頁、附件二)。況且,101 年3月24日對「1HP8P單相鋁殼臥式馬達」「爭議滲水 」係發生於原告所附之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101年2月 29日交貨日期101年3月15日之後(參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證物一採購單),可證原告確實早在10 1年3月24日後被告爭議系爭馬達滲水,對被告需求「 防水馬達」一事「知之甚詳」,至少,原告於101年3 月24日後(同年4月13日、4月18日、6月30日、7月9 日、8月7日)交付予被告之同品名規格之「1HP8P單 相鋁殼臥式」系爭馬達,已因被告「爭議滲水」而確 實瞭解被告需求之馬達須具備「防水效能」,方符締 約本旨。 ⑷再查,原告提供鑑定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設計 圖」兩張均具有「兩片防水墊片」之設計,均自始同 時增加「兩片」一般傳統市售馬達所無之「防水墊片 」,若原告對訂約之本旨在於「特製防水馬達」之交 易條件毫不知情,又何勞徒費成本「增加兩片防水墊 片」(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7頁、附件二;民事 陳報暨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 ⑸又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開庭時曾當庭要求鈞院再 進行「防水等級鑑定」等語,此可推知原告本對於馬 達須具防水功能一事知情,方有進行防水「等級鑑定 」之實益;而後,經鑑定結果馬達欠缺防水功能之後 ,原告又於同年4月23日辯稱,被告並無須防水之指 示,原告所言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顯為卸責之 詞。 ⑹另本件涉及之系爭馬達品名規格均為「1HP8P單相鋁 臥110/60立地出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全未涉及單相鐵臥或三相鐵臥其他規格,此一對照可 知鋁臥馬達因配裝於冷風機才有防水爭議問題,而鐵 臥馬達均因配置於傳統排風機無須防水設計,故無爭 議。此二項品名規格之差別亦反應在單價上,鋁臥因 含防水性能成本價格高於鐵臥「1.5至3倍」。綜上所 述,原告確實對系爭馬達締約本旨在於須具「防水功 能」知之甚明,而欣然推薦防水效能較佳、成本較高 之鋁殼馬達予被告,卻為卸免債務不履行責任,飾詞 抵辯,與市場交易實情相去甚遠,自難取信,非可 採。 ②「可歸責」於債務人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為中 部地區首屈一指之馬達大廠,事業遍及海內外,熟悉馬 達同業,然至今未能舉證,系爭馬達之瑕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例如:被告於滲水瑕疵發生後曾於何時 期、向何家馬達廠商訂購與群策開發設計完全相同規格 之馬達以利情急替換而不致任由原告變更設計履增成本 ?又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達之瑕疵非因其過 失所致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而經鑑定結論卻認為原告 之設計「未額外考量防水效能」,故據過失推定原則, 系爭馬達之瑕疵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免責。 ③被告之貨損均肇因於系爭馬達,二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 ⑴依被證6、10、23之接線盒顏色、大小、形狀均無二 致:欲辨識是否為原告所製造之馬達有一重要特徵, 即按原告原始設計圖所設計之馬達,上頭有一「方形 接線盒(如被證6)」,其後的變更設計才改良為「 圓形電纜頭(如被證8)」,接線盒形狀、大小、顏 色、材質、每家廠商製造均不相同。惟參照被證6與 被證10、被證23之影片檔,皆清晰可見系爭馬達上方 的「方形接線盒」與留存於被告公司內部之系爭馬達 接線盒在大小、形狀、顏色上,「一模一樣,毫無二 致」。 ⑵次依被證23:系爭瑕疵馬達安裝於冷風機之影片檔第 13至16秒:可見瑕疵馬達上之名牌標示與被告公司留 存之原告公司馬達相同,係按原告原始設計圖製造之 馬達,將方形接線盒置於馬達上方,與被證6之系爭 馬達外形構造相同。 ⑶再依被證10:美國代理商Cool-A-Zone客訴求償影片 及中譯第33至36秒:按群策原始設計圖製造之系爭馬 達,將「方形接線盒」置於馬達上方,與留存於被告 公司內之系爭馬達外形構造完全相同,方形接線盒之 外形、大小、顏色、材質均無二致(參被證6)。 ⑷又依系爭瑕疵馬達上有群策慣用之名牌標示,配裝於 被告貨損之C400型冷風機,業經美商Cool-A-Zone負 責人JohnA.Canon暨美國德州公證人Victor Ortega親 臨閒置商品之倉庫就下列事實予以認證,並經中華民 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中譯 請見被證60:美商Cool-A-Zone證明書)。 ⑸依據被證20、21、22、23,係於美商Cool-A-Zone公 司倉庫拍攝,安裝於C400型冷風機內之原告製造之系 爭馬達已因滲水鏽蝕,照片中的馬達與現今尚留存被 告公司之系爭馬達(被證26、27、28)對照,不論馬 達之外觀、型號及其上之標示,均無二致,尤其馬達 上之「方形接線盒」在大小、造型、顏色及材質上之 特徵更為一致,足證美商所退貨之C400型冷風機確實 因配裝原告製造之瑕疵馬達,始生滲水鏽蝕之損害。 ⑹次據美商Cool-A-Zone公司為拒付款而特以客訴影片 申訴,2012年夏天收訖之新品C400型冷風機不能運轉 ,究其原因,係其內所配裝之馬達已滲水、生鏽、燒 毀,(參被證10),故而拒付貨款115,500元美金。該 聲明中詳述,拒絕給付66台冷風機貨款之原因,全肇 因於馬達瑕疵,並未涉及冷風機之其他部分,其謂: 「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 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語(參被證18),足 知原告一再片面否認,又不能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斷非可採。 ⑺再據被證5,為因應美國德州6、7、8月盛夏高溫,酷 暑難耐,被告公司應美商訂單要求,必須立刻配裝C4 00型冷風機,以應時節之需(旺季),故當原告將系 爭馬達送達於被告工廠後,被告便馬不停蹄將系爭馬 達配裝於C400型冷風機預備出口,茲有現場工作人員 張馮凱可證(參被證24)。此觀原告採購單交貨日期 亦明。 ⑻復據鑑定報告書第32頁之第三項、第一次現場履勘結 論,謂:「C400冷風機外表並無重大破損之情形,內 部亦無損壞之情形,但本院人員以手撥動風扇葉片, 該風扇葉片確實已經無法轉動,雙方均表示因風扇葉 片連接馬達,原裝設其內之馬達已經損壞故無法轉動 ,因此C400冷風機機台本身並無問題。」等語,此一 履勘結論與美國代理商Cool-A-Zone公司之拒絕付款 證明陳述相符,即冷風機退貨及拒付款之原因在於「 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 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語(參被證10及被證 18),執此,足證被告冷風機遭國外客戶全部退貨並 拒付貨款,非關C400冷風機本身,而係百分之百肇因 於馬達瑕疵,原告自應就此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 所致之全部退貨暨拒付款項之損失,負起全部賠償責 任。綜上,被證5報單內所運送之C400型冷風機,確 因配裝原告所製造之馬達生鏽損壞不能運轉,致使美 商全數退貨並拒絕付款,原告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④瑕疵既無法補正,依法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由鑑定報告 書可知,「系爭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 參鑑定報告書第58頁二),於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均已 無法事後補正,原告之給付已無實益,故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⑤原告之瑕疵給付,已造成被告之瑕疵結果損害:被告將 原告所承製之系爭馬達配裝於冷風機後,經美國代理商 聲明其係瑕疵品而拒付貨款,已如上述,致被告迫不得 已必須額外承擔馬達更換新品之物料及空運等成本費用 ,損失金額保守估計為343萬4970元(參被證5、18), 尚未計入被告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並直接導致之市場滯 銷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所為之加害給付,致被 告受有重大損失,且據鑑定結果,亦顯可完全歸責於原 告。基此,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非但未依債之本旨, 且致被告受有瑕疵損害及瑕疵給果損害,被告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兼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之損 害賠償。 ⒉承上,原告應依法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兼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 損害之賠償,並依同法第264條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㈡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本件事實完全該當「物之瑕疵擔保」要件:鑑定報告勘驗 結論,系爭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參鑑定 報告書第58頁二),於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均已無法事後 補正,且原告尚且自承,係基於訂購之初無須防水之指示 而作,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係不能防水之瑕疵品,不合債 務本旨,至為顯然。 ⒉物之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鑑定報告結論謂「系爭 馬達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馬達係基於無須防水之指示而作,是馬達未具防水效能 之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再查,系爭馬達發生滲 水鏽蝕之瑕疵仍在原告之保固期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於102年9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 爭馬達之給付已經超過保固期一年以上了等語,可知系爭 馬達之保固期限為一年;且經網路搜尋器Google關鍵字「 群策電機保固期」查詢,可知由原告製造並銷售之馬達保 固期確為一年無訛。(參被證15)然依原告之訂購單上記 載,其將「系爭馬達」交貨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3月15日、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9日」,可知系爭 馬達之保固期至少應迄至102年6月29日。惟系爭馬達出現 瑕疵之時點,為101年7月(參被證10影片內容提及該瑕疵 品係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夏天發現),該等滲水、 鏽蝕、燒毀之瑕疵均係在保固期限內發生。故系爭馬達之 設計上及製造上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瑕疵發現於保 固期間,原告所製造之馬達缺少契約預定之防水效用,有 違債之本旨,事實甚明。 ⒊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原告曾就系爭標的馬達之交易 為「品質穩定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之品質保證 (參被證17),致使被告相信原告之品質保證;又原告於 官網上使用多國語言事業據點遍及海內外,加深被告相信 原告之專業能力深獲國際肯定。再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 至為謹慎之態度懇請原告代為設計,遂於訂約之初,將整 台冷風機抱至原告工廠,供原告研究、拆解、配置合之 「防水馬達」數月之久,求其務必代為設計出客製化專屬 防水防鏽馬達。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此由被告製造之 冷風機榮獲多國專利,若被告有自行設計防水馬達之能力 ,斷不會將此一關鍵技術委外製造而額外耗費成本。 ⒋買受人就受領標的物已為檢查通知:被告雖於原告交貨後 曾短暫灑水測試系爭馬達,然此短暫灑水之測試係針對馬 達配裝於冷風機上得否「正常運轉」,無法即時得知馬 達生鏽、燒毀之發生,且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量尚不足以 累積至馬達生鏽、燒毀。況且,馬達生鏽、燒毀皆係於短 暫時間內無法即知之瑕疵。縱經短暫測試,系爭馬達仍係 於保固期間內多次發生生鏽、燒毀等嚴重品質之瑕疵。故 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一旦發現馬達生鏽燒毀之情事,便立刻 通知原告處理,此由原告提供予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之「改良設計圖」右下角注意事項欄,101年3月24日 交貨30台載明「立地『爭議滲水』」可證。 ⒌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兼及瑕疵損害及瑕疵結 果損害:配置原告製造之馬達於被告之冷風機上,迄今已 造成無法計量之市場毀譽、產品滯銷、海陸運費、配裝成 本及拒付貨款之損害(參被證10、18),此除原告之瑕疵 給付外,更因其加害給付,損害被告之固有利益,造成瑕 疵結果損害。職是,原告因保證其品質零缺點、使顧客滿 意百分百,且於保固期間內一再發生滲水瑕疵,則非造成 瑕疵損害,更對被告之固有利益造成瑕疵結果損害,為此 ,依法向原告請求瑕疵給付及瑕疵結果給付之損害賠償。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馬達尚在保固期間,爰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向原告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 依民法第359條,就現尚存於被告公司之系爭馬達71顆解 除契約,返還於原告,並請免除此部分債務,詳述如下: ①返還標的: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單價5040 元,71台,合計35萬7840元(71×5,040=357,840元) ,請求免除357,840元債務。 ②對原告聲明之其餘部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為便鈞院審核,茲將系爭瑕疵馬達與其他部份馬達計算 式分列如下: ⑴瑕疵馬達貨款:913,200元(48,000+96,000+240,0 00+151,200+352,800+25,200=913,200)。 ⑵請求免除71顆瑕疵馬達債務:35萬7840元。 ⑶若鈞院允准被告解除71顆系爭馬達之契約,僅餘貨款 55萬5360元(913,200-357,840=555,360)。 ⑷其他馬達貨款:42萬3150元(120,900+30,800+800 +33,600+15,400+201,500+20,150=423,150)。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馬達 軸心,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則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 付。其中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 、同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1馬力馬達(馬達規格為lHP 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各30台、50台、30台、70台, 合計180台,係用於被告所製之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 ㈡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出口機型 C400氣化式冷風機各22台至美國,依其出口報單之記載,離 岸價格(FOB Value)各為113萬4018元、114萬9255元、115 萬1727元,合計343萬5000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出口至加拿 大地區冷風機14台,內含系爭馬達14顆,另2顆做為備用, 合計16顆,按當時離岸價格合計為31萬9474元。 ㈢101年7月底原告公司廠長曾至被告公司檢視已生繡且經拆解 之馬達2顆,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原告公司廠長該2顆馬達係 從美國攜帶回台。 ㈣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被告之C400型「1馬 力馬達」,將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年8月 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原告更改鎖住馬達前後 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 ㈤購買被告C400氣化式冷風機之客戶,曾就被告出口之冷風機 困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乙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該影片檔寄交 被告,被告負責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 ㈥美國代理商AIR FLOW PRODUCTS(COOL-A-ONE)公司負責人 John Anthony Canon於2013年8月28日出具英文證明書1份, 該證明書於同日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其 上John Anthony Canon簽名屬實。上開英文證明書之中譯內 容為:「關於本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6月29日、7月6日, 購買3貨櫃包裝之C400型冷風機,計66台,總價金為美金11 萬5500美元,因本公司聲明退貨而拒絕付款。本公司發現全 新之C400型冷風機中,其風扇之馬達有損壞瑕疵。風扇之馬 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繡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 正常運作。由於風扇之馬達損壞,本公司所有C400型冷風機 全數被退回。由於本公司損失昂貴之運費成本及公司商譽, 我們將全面停止於市場上銷售C400型冷風機。鑒於銷售成本 、運費及其他勞力支出極其昂貴,本公司所承受之全額損失 實已逾越向立地自然涼公司(Chief Executive Industries Corp.,)聲明之費用及結算,緣於這項事實,本公司將拒絕 支付立地自然涼公司上述價金以維收支。」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 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之180台1馬力 馬達未具防水、防繡功能,係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 出之效力,因而拒絕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有無理由?茲 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所採購用於被告所製之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 上之系爭1馬力馬達(註: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 立地出心)連同上開C400型冷風機一併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而依該研究院104年2月10日(104 )經研鑫字第0200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分析結論所載 「(C400型冷風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其上裝配之馬達是否 會鏽蝕損壞?)依據前述分析結果,若以現有馬達(未使用 )在正常使用下應還是有生銹損壞之情形,雖該馬達於螺絲 鎖合處及線纜出口盒上有矽力康,但因該馬達表面外觀並非 只有該等接縫處,且馬達作業環境仍然是處於有大量水氣的 情況下,依據測試之結果,風扇啟動後,水氣仍會由接縫處 滲入馬達內部,並導致內部氧化,進而鏽蝕損壞。」、「( C400型冷風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其上裝配之馬達如會鏽蝕 損壞,原因為何?)依現場拆卸損壞馬達與未使用過馬達所 可觀察到之內部現象,搭配現場進行實際運轉測試時,在已 然經過矽力康補強的未使用過馬達中所可見的水氣滲入結果 ,可知不論是補強前或補強後之馬達結構,其內、外部均會 因為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 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鏽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 構之本質與效能,而生損壞。」等語(詳見該報告書第66頁 )。足見系爭C400型冷風機之內部風扇啟動後,係處於有大 量水氣的環境下,而裝置於該冷風機內部之馬達究應屬何種 水等級?抑或有其餘更適合之配置地點以迴避處於大量水氣 之情況,此即涉及系爭C400型冷風機之設計問題,以及兩造 間究系爭1馬力馬達之防水等級有無約定問題。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1馬力馬達自原告送至被告工廠後, 按一般通常之使用程序組裝於系爭C400型冷風機內,並短暫 測試灑水後各項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其進行之工序如下: 1.在馬達前蓋、後蓋與桶身結合處、4支固定螺絲的頭跟尾 、接線盒上盒跟下盒的結合處、接線盒的固定螺絲,接線 盒與桶身結合處這幾個位置,塗上矽力康加強固定效果【 註:此項塗上矽力康步驟,係被告向原告反應馬達有滲水 情勢之後,方由原告建議增加之步驟,訂約之初並無此步 驟。】 2.將馬達裝在冷風機的馬達架上,馬達電源線經由電纜固定 頭進入控制板的盒子內,跟控制板的接頭做結合,再將風 葉裝進軸心。 3.將冷卻板裝進冷風機內,打開水閥,接電測試,將控制板 的開關鍵切到ON處,接著按AUTO ON鍵,啟動30秒倒數灑 水淋溼冷卻板,30秒倒數完啟動馬達並全速運轉(控制面 板顯示1速),此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9.44~10.14安培, 等電流穩定在9.44~10.14安培時,按SET鍵讓馬達下降到 2速(比1速的速度再慢一些),此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11 .14~12.44安培,等電流穩定在11.14~12.44安培時,再 按SET鍵讓馬達下降到3速(比2速的速度再慢一些),此 時電表顯示電流值在11.54~13.94安培。 4.前述3個速度與對應的安培值,表示馬達能否正常運轉以 達出貨標準。若碰到馬達1速度未全速運轉(其】電流值 會超出9.44~10.14安培),或是慢速3速的電流值超過13 .94安培,表示無法正常運轉,須將馬達拆下退給原告重 作。 5.待馬達運轉停止,將控制板的開關鍵切到OFF處,並拔掉 插頭。再將冷風機儲存的水排乾,套上PE袋,蓋上紙箱, 放進貨櫃裡。 ㈢再參酌本件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上規格欄內僅有鋁框 之記載,且該批馬達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 圖施作而成,復於被告訂購之初,並無特別防水等級之指示 ,再者,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所需防水等級,以及將來被告產 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況且,被告受領系爭馬達後, 亦曾進行前述之組裝與試車,而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 達有未達被告之防水要求,被告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告主張系爭馬達欠缺防 水功能而屬物之瑕疵,然其不否認鋁框馬達具備防水功能, 而系爭馬達確屬鋁框,然其向原告所購系爭馬達究要求何種 防水等級,迄今仍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因此乃品質之標 準,否則,自難以系爭馬達嗣後發生鏽蝕之結果即認原告應 負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馬達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馬 達軸心,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則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 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餘額式對帳 單所示,兩造間所購買之標的物非僅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 鋁臥110/60立地出心一種,尚有其他產品及費用未給付,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並送請鑑定者僅為前 述「馬達規格為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之產品, 是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全部貨款,尚乏憑據,則原告依據兩造 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33萬6350元,洵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其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各項馬達軸心,且原告業已全數交貨完畢,而尚 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屬實,至於,其辯稱所購系 爭l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規格之馬達存有瑕疵云云 ,然其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事實完全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侵權之要件: ①由反訴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知反訴被告公司,係一經核准設立之營利法人,並 以「各種交直流馬達、機械、五金、電機設備製造加工 買賣及其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作為其所營事業,係一提 供馬達商品之「馬達製造商」,且反訴被告亦居於此身 分地位與反訴原告成立系爭馬達之訂購契約,故合此要 件。 ②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將馬達送至工廠後,即刻按一般通 常之使用程式組裝於冷風機內,並短暫測試灑水後各項 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註:然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量尚 不足以累積至馬達生鏽,且馬達生鏽係於短暫時間內無 法即知之瑕疵】。若系爭馬達具防水效能,則經灑水後 不論時間經過,皆因具防水效能而不致生鏽、燒毀。然 該冷風機經過海運1個多月後到達美國客戶Cool-A-Zone 處,其甫開箱即告知全新之冷風機馬達軸心生鏽,導致 葉扇無法正常轉動,其中馬達嚴重鏽蝕的,軸心卡死, 未卡死的,按一般使用之方法不久亦造成生鏽、燒毀, 而燒毀的馬達內部下沿皆有鏽痕。是故,反訴被告之設 計及製造上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且系爭馬達於保固期內 即致生反訴原告遭受被拒付貨款之損害,自不能以曾短 暫之灑水測試即謂已驗收而脫免其責。 ③系爭馬達係由反訴被告所設計,反訴被告至今未見有任 何舉證,其自無法卸免商品侵權之責,至為。 ④反訴被告未能就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舉證免 責,且經鑑定結果,反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馬達屬「應 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等情,顯具設計上及製造 上之瑕疵,故即便反訴原告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亦無法避 免系爭馬達滲水之情事發生,爰依商品侵權責任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⒉其次,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訴原 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既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達,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 迄今仍未舉證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而反訴原告之 貨損業經證實均肇因於系爭瑕疵馬達所致,二者確具相當 因果關係,今馬達滲水之瑕疵既已無法補正,則反訴原告 自得依法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損害 及瑕疵結果損害。是以,反訴被告自應依法對反訴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兼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並依同法 第264條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反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式: ⒈因貨款損失含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 償: ①反訴原告之貨款損失為343萬4970元,係依據出口報單 (即被證5),依當時出口之匯率計算加總:每一貨櫃 裝系爭冷風機22台,每台價格為美金1750元,故每貨櫃 之離岸價格為22×1,750=38,500元美金,3只貨櫃共計 38,500×3=115,500美金,此即美商拒付款之金額;再 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134,018+1,149,225 +1,151,727=3,434,970元,此即為換算為新臺幣之貨 款損失價額。 ②該出口報單之買受人為美商Cool-A-Zone公司,茲因Coo l-A-Zone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美國後即發現冷風機因「 風扇之馬達嚴重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 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情狀而拒絕付款(參被證18、 20、21、22、23、60證實出口報單所載經拒付款項之冷 風機均配裝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馬達),拒付款金額為 美金11萬5500元,均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343萬497 0元,可證貨款損失確為343萬4970元,此金額即為反訴 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⒉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 擔保、及商品侵權責任致受損失,茲向其求償343萬49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 圍內與本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並給付扣除抵銷 後之餘額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萬4970元,並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 所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以依消費 關係使用之產品所致損害者為限。本件該批馬達於生產前, 依反訴原告指示訂製之客製化馬達,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 由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紀政地,親至反訴被告公司,向反 訴被告公司之廠長林龍泉指示,並由反訴被告公司依其指示 ,先行製作一顆成品,經反訴原告測試驗收後,認無瑕疵, 即依上開成品,按圖施作交貨,其間未有任何變更設計情事 。 ㈡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馬達為客製化馬達,係反 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且 每批馬達均經反訴原告公司驗收、測試,怠無疑問,且該批 馬達於反訴原告訂購之初,並無須防水之指示,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馬達於兩造間有須防水防備之品質云云,反訴被告否 認之。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公司採購單影本,其上 根本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等字樣,亦未記載所需防水之等級 ,以及將來反訴原告之冷風機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 ,實難遽認反訴告所提出之系爭馬達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未達 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 ㈢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以:「配 裝於系爭冷風機之馬達,由於在添加矽利康前後,均無法避 免水氣於風扇運作時滲入;因此,可知馬達之繡蝕損壞,主 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 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等語,可知系爭馬達係因風 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 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繡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構之本 質與效能,而生損害,然本件反訴原告既係購入系爭馬達配 置於其所製造之產品--冷風機上,顯屬作為營業之用,故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自非成立「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惟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以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因產品欠缺 安全性致其為「通常使用」發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向 企業求償者即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求償者倘無法舉證產品 欠缺安全性,且其所受損害與產品之「通常使用」(於通常 使用下而產品致生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即難 謂有據。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將系爭馬達置於其所生產之C400 型冷風機下使用,因冷風扇運轉時產生大量水幕,使得水氣 會滲入馬達內部,而產生繡蝕毀損,則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 馬達自非為普通、通常之使用,而係將系爭馬達置於有大量 水氣之情況下,則大量水氣滲入馬達內部,導致內部氧化, 且因反訴原告於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馬達之初,並未具體說 明系爭馬達所需防水等級及將來反訴原告之產品銷售地點之 相關環境條件,且反訴原告受領系爭馬達後,亦曾進行組裝 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有未達反訴原告之防 水要求之情形,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是反訴被告自 不負產品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馬達有瑕疵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有據。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343萬4970元之損害,惟反訴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料成品計算,而非以售價計 算,是反訴原告主張美商Cool-A-Zone公司,拒付款美金11 萬5500元,而直接該將該金額,作為本件賠償依據,顯有疑 義。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即被證5)僅能證 明反訴原告出口之產品為涼風扇,究否與系爭馬達有關連性 亦屬未明,故其請求,已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所約定訂購系爭馬達需防水、且需有防水等級 之指示,而適用、安裝於反訴原告生產之冷風機產品,則反 訴原告出口至美國之冷風機縱有馬達繡蝕之瑕疵,亦難認係 反訴被告應負之系爭採購合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 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 付上開具有重大瑕疵之馬達以致受有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 告至少給付343萬4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 告本訴之請求如果成立,被告主張於反訴聲明之損害賠償範 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 害賠償之前提,須以依消費關係使用之產品所致生損害者為 限。查本件反訴原告既係購入系爭馬達配置於其所生產之 C400型冷風機上,顯係作為營業之用,而非屬為達成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之行為,即非屬消費者交易之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反訴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 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部分,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 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 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 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反訴被告 就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訂製之客製化馬達 ,而該批馬達於生產前,係由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紀政地 ,親至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之廠長林龍泉指示, 並由反訴被告公司依其指示,先行製作一顆成品,經反訴原 告測試驗收後,認無瑕疵,即依上開成品,按圖施作及交貨 ,其間未有任何變更設計情事。又該批馬達於反訴原告訂購 之初,並無須防水之指示等情,由前開鑑定報告第58頁中記 載「系爭馬達在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之功效 。」等語可證,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公司採購單 影本之記載,可知其上根本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等字樣,亦 未記載所需防水之等級,或將來反訴原告之冷風機產品銷售 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馬達兩造間訂約 之初即有防水約定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次,依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以:「配裝於系 爭冷風機之馬達,由於在添加矽利康前後,均無法避免水氣 於風扇運作時滲入;因此,可知馬達之繡蝕損壞,主要係來 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 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等語,足徵系爭馬達係因風扇運轉 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 化後,進而導致內部繡蝕之結果、破壞馬達結構之本質與效 能,而生損害。故本件反訴原告將系爭馬達配置於其所生產 之C400型冷風機上使用,並非屬就系爭馬達惟普通、通常之 使用,則系爭馬達因為置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下,所產生之 馬達鏽蝕,按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謂反訴原告之前開C400 型冷風機出售而未取得貨款之損害,係因系爭馬達之通常使 用所致,而令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前開貨款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前開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既乏憑據而不應 准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另主張行使抵銷權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43萬 4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缺乏 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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