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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呂志遠 被   告 陳冠興 訴訟代理人 施碧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可資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5日達成返還借款之協議,約定 被告應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 ,訂有協議書,故兩造已約定債權履行地為台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提起訴訟 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經查,原告 所稱之協議書即為卷附債權債務協議書影本,該系爭協議書 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與廖綉麗之約定,並非兩造所為約定, 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有約定以台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 證明,要難執此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故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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