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呂志遠
被 告 陳冠興
訴訟
代理人 施碧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可資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95年9月5日達成返還借款之協議,約定
被告應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
,訂有協議書,故兩造已約定
債權履行地為台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提起訴訟
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經查,原告
所稱之協議書即為卷附債權債務協議書影本,該
系爭協議書
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與廖綉麗之約定,並
非兩造所為約定,
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有約定以台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
證明,要難執此
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故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