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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蔡宜杏       蔡陳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被   告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宇宏 被   告 宋仁豪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永誠       劉鳳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古文彬、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徐宇宏、宋仁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金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古文彬、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徐宇宏、宋仁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杏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宋永誠、劉鳳娟應與被告宋仁豪負連 帶賠償責任。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蔡陳金蘭、蔡宜杏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 文彬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渠等2人之所在 地及住所皆係於高雄市,且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雄市澄清湖園 區,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故聲請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等7人係屬共同被告 ,被告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徐宇宏、被告宋仁豪、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永誠之所在 地及住所均係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集和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述訴之減縮,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 明。 三、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被告宇宏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徐宇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古文彬為被告集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宇宏則係被 告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仁豪則受僱於宇宏公司擔任遊 園小火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古文彬承攬臺灣 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水漾澄清湖 。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委託被告徐 宇宏於活動期間內,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 設備,供遊客搭乘遊園,並由被告宋仁豪擔任駕駛,詎被告 古文彬及被告徐宇宏為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 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裝備 ,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線路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車。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 40分許,被告宋仁豪駕駛該遊園小火車(下稱系爭小火車) 搭載原告等2人及渠等之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被告 宋仁豪漏未閃避坑洞及人孔,導致車速加快,車輪壓到碎石 及人孔蓋等高低落差之處,因而車身劇烈搖擺,致原告等2 人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原告蔡陳金蘭並遭系爭小火車輾過 身體,受有腦震盪、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蔡宜杏則受有多 處挫傷,腦震盪等內外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起訴在案。 二、被告古文彬及徐宇宏於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活動後,自○ ○○區○道路路面有所勘查及注意,於下坡路段更應注意是 否有路面不平及碎石之情形,惟卻疏未注意即在園區經營遊 園小火車;又被告宋仁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下坡時,漏未閃避坑洞導致車 身劇烈搖擺,致原告等2人自車廂中摔出,被告集和公司、 宇宏公司、古文彬、徐宇宏、宋仁豪均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前開被告 應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宋仁豪不法侵害原告等2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劉鳳娟、宋永誠自應 與被告宋仁豪對原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陳 金蘭新臺幣(下同)1,015,076元、原告蔡宜杏1,329,172元 。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金蘭1,015,076元及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杏1,329,172元及自10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自本件事故以來,集和公司即對原 告等2人盡多重關懷,此由事故發生後渠等之家屬分別自100 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2日止至高雄探病,皆由集和公司安 排住宿並由集和公司共計支出住宿費用可證。又被告實願偕 同相關當事人、保險公司就原告等2人實際損害部分進行補 償,惟原告等2人漫天喊價、無理需索,實無理由云云,資 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部分: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不爭執。惟就原告蔡陳金蘭之請求部分,對於醫療費用部 分及看護費用部分皆不爭執,然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 待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損害,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 屬過高,請求酌減;就原告蔡宜杏之請求部分,於醫療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及整形醫療費用部分 ,應待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損害,並就不能工作之損害部 分,原告所受傷害應尚無從證明其不能工作,另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宋仁豪、兼法定代理人宋永誠部分:就原告蔡陳金蘭請 求部分,認為其無看護必要,後續醫療費用並無醫療單據, 應無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應屬過高;就原告蔡 宜杏部分,認醫療費用部分除其所提出關於耳鼻喉科就診部 分應與本件無關外,其餘醫療及車資部分則不爭執,另對後 續醫療費用及整形回復之費用部分,均未有醫療單據為證, 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證明,其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仍 有疑義,應均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 無理由。另主張過失相抵,因同車將近1、20人,卻僅有原 告等2人受傷,應係事故發生時,原告等2人因系爭小火壓到 坑洞致生害怕,遂有跳車之行為云云,資以為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鳳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文彬為被告集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 宇宏則係被告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仁豪則受僱於宇宏 公司擔任遊園小火車司機。被告古文彬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之系爭活動,並委託被告徐宇宏於活動期間內,在 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遊園 ,並由被告宋仁豪擔任駕駛,詎被告古文彬及被告徐宇宏為 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 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裝備,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 線路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 小火車。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宋仁豪駕 駛系爭小火車搭載原告等2人及渠等之親友等人,途經下坡 路段時,被告宋仁豪漏未閃避坑洞及人孔,導致車速加快, 車輪壓到碎石及人孔蓋等高低落差之處,因而車身劇烈搖擺 ,致原告等2人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原告蔡陳金蘭並遭系 爭小火車輾過身體,受有腦震盪、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蔡 宜杏則受有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內外傷之事實,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廠,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宋永誠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集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 文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表示前情,而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劉鳳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 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 告徐宇宏、宋仁豪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 被告徐宇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宋仁豪「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另業據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蔡陳金蘭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單據影本1份及原告蔡 宜杏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詹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單 據影本1份、交通費用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9253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 文彬、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確有上述因過 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等2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復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2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古文彬、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之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前開被告因執行職務,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等2人身體,對原告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蔡陳金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蔡陳金蘭應確受有前開傷害,已 如前述,此部分共計支出49,076元,為到庭被告宇宏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及宋仁豪、宋永誠所不爭執,並被告 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亦提出書狀稱願就實際損害 部分為補償,被告劉鳳娟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並有原 告等2人所提出之蔡陳金蘭之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蔡陳金蘭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震盪、臉部挫傷、眼部鈍 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第6跟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期 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此有 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原告傷勢, 足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 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共66,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等2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 泛稱本件原告蔡陳金蘭目前仍餘有後遺症,亦仍需長期復 健及回診追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支 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等2人既未提出其實際損害 之證據,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等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陳金蘭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震盪、臉部挫傷、眼 部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第6跟肋骨骨折、肺部鈍傷 ,四肢多處挫傷,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查原 告蔡陳金蘭為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被告等7人皆為 青壯年,皆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蔡陳金蘭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陳金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陳金蘭315,0 76元(計算式:49,076+66,000+200,000=315,076)。 ㈡原告蔡宜杏部分: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蔡宜杏主張因此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5,302元、車資3,150元,合計8,452元之損害 ,雖為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所不爭執,然被 告宋永誠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至耳鼻耳科就診部分主張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宋永誠上開主張顯非基於 個人且有利共同被告之主張,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查原 告蔡宜杏所提出之面鼻喉科就診收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 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蔡宜杏就此部分之支出自難對被告 等而為主張,此部分之車資支出亦同。綜上,是扣除此部 分之支出合計2,460元(醫療費用1,060元、車資1,400元 ),本件原告蔡宜杏此部分之請求於5,992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及整形回復費用:本件原告蔡宜杏就此 部分之主張,僅泛稱目前仍餘有後遺症,亦仍需長期復健 及回診追蹤;且受有傷及真皮層無法回復之傷害,需整形 回復云云,並提出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 48頁、第58頁)及其所受傷害之照片影本3紙為證,惟其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原告蔡宜杏既未提出其實際損害之證據,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原告蔡宜杏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害:本件原告蔡宜杏雖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 所100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4頁)載有「 軀幹多處挫傷合併腰部不能轉動,無法久站無法久坐,下 肢無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5日之診斷 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6頁)載有「1.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 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2.頭部外傷腦震盪」 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原告蔡宜杏所受 上開傷害,確有需休養二年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蔡宜杏 並未提出其有工作薪資之證明,尚難認原告蔡宜杏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蔡宜杏請求兩年以基本薪資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害,並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共計450,720元 ,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宜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創傷症候群、頸部 及腰部與頸部椎間盤突出,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蔡宜杏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宜杏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宜杏155,992 元(計算式:5,992+150,000=155,99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永 誠雖抗辯原告等2人應與有過失,惟查其就原告等2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僅於本件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泛稱為原 告等2人因系爭小火車行經坑洞受到驚嚇而跳車,其餘同車 之人皆未受傷,原告等2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實屬臆測之詞。再查,被告宋仁豪於前開同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當時如何發生?) 車子行進的確有產生晃動,也有壓到坑洞。」、「(法官問 :車子有無安全帶或防護欄之類的安全設置?)沒有。」, 故於車速過快並壓到坑洞而使小火車晃動之情形下,觀諸前 開被告宋仁豪之陳述,且被告宋永誠亦無提出任何原告等2 人與有過失之證據,被告宋永誠主張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2年6月1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等7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蔡陳金蘭3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蔡宜杏15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 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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