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秀專
訴訟
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宗民
被 告 陳桓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陳維斌係兄弟,原告則為陳維斌之配
偶,
渠等三人均係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興國公司)股東,被告因不滿陳
維斌、原告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導致興國公司經營不順,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1
日15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前夕,在興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公然以「妳是禍水妳知道嗎」、「妳在當禍水,我們陳家
被妳害慘了」、「我們興國公司、我們陳家就是有妳這禍水
」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自嫁入
陳家後克勤克儉,努力為家族、家庭、興國公司犧牲奉獻,
僅守婦德亦從未踰矩,多年來卻屢次遭受被告無端不實之指
責辱罵「禍水」,本次亦在原告忍無可忍之下始錄音存證,
且因被告故意毀損名譽之行為,使得原告在不知情之公司股
東及親人間屢遭受異樣眼光或誤解,造成精神上嚴重之創傷
及困擾,精神上受創甚鉅,故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其為
上開言論時,在興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僅有被告、原告、被告之弟陳維斌及公司股東即親戚劉文賢
、趙春紅等五人在場準備開會,並無其他外人。且被告在興
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系屬於獨立之室內密閉空間,並
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董事長辦公室之門並未開啟,是被告雖
然用詞不當,但實
難認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之情形。
本件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
犯行,經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自應
斟酌兩造身份及經濟地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係彰化
高工畢業,與原告之配偶為親兄弟,兄弟二人同為家族企業
之董事,每月收入約十萬元,而原告亦曾在興國擔任職務,
本件係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胞弟陳維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
地區對被告提出多案民刑訴訟,致被告一時情急,用詞不當
,且當時除二造外,亦僅興國公司之其他董事趙春紅、劉文
賢、原告配偶陳維斌等三人在場,加害程度應屬輕微,原告
主張應賠償200萬元,自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維斌係兄弟,原告則為陳維斌之配偶,
渠等三人均係興國公司股東,被告因不滿陳維斌、原告提出
民事、刑事訴訟,導致興國公司經營不順,因而心生不滿,
竟於101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前夕,在興國公司
董事長辦公室內,公然以「妳是禍水妳知道嗎」、「妳在當
禍水,我們陳家被妳害慘了」、「我們興國公司、我們陳家
就是有妳這禍水」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提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41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
第646號著有判例
可參,查本件被告辱罵當時,當場尚有興
國公司之其他董事趙春紅、劉文賢、原告配偶陳維斌等三人
在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辱罵當時,除兩造外,
尚有第三人在場聽聞此事,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情事,被告抗辯其為上開言論時,在興國公司董事長
辦公室內,僅有被告、原告、被告之弟陳維斌及公司股東即
親戚劉文賢、趙春紅等五人在場準備開會,並無其他外人。
且被告在興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系屬於獨立之室內密閉空
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董事長辦公室之門並未開啟
,尚難以其用詞不當,即認散佈於眾之意圖及不特定人共見
共聞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之情形等語置辯,顯以
刑法上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解釋民法上名譽權受侵害之要件,
自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公然以「妳是禍水妳知道嗎」、「妳
在當禍水,我們陳家被妳害慘了」、「我們興國公司、我們
陳家就是有妳這禍水」等語,辱罵原告,以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臺中技術學院應用外
語英文組畢業,曾擔任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廣德
信貿易有限公司董事、千易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馬
來西亞FISTBELTING公司董事,曾任興國公司之財物經理達
十年之久,100年度收入總額為1,489,195元、101年度收入
總額為4,782,350元;被告為彰化高工畢業,與原告之配偶
為親兄弟,兄弟二人同為家族企業之董事,每月收入約十萬
元,
業據兩造各自陳報在案,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報稅資料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詳如附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等情,茲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
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6月7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