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
裁定參照)。
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臺中市政府「100年台中市○○○○○道
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與被告初步談定GIS圖資建
置及外業調查作業由被告協助,已派員由被告配合外調及圖
資建置人員進行行道樹外業調查相關資料,紙本由被告暫存
,因兩造洽談合約內容多次,被告
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告
知不願承接,亦不歸還
上開調查紙本資料,致其對臺中市政
府履約困難,重新委託
第三人工作,造成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於102年9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因原告
迭次減價,致未
能訂立契約,被告於訂立契約前已完成烏日地區之圖資工作
並交給原告,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35,932元,原告
未為給付,而反訴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
給付被告735,932元,經核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
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且有牽連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
揆諸
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8,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捨棄原請求之機
車零件耗損13,660元與另行聘請人員之支出198,618元及原
告公司人員支出223,378元,並減縮
違約金損害之金額為56,
700元,因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0,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35,93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1日民事辯論狀中,將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713,6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臺中市政府之委任,處理「100年臺中市○○○○○
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雙方並於101年1月6日簽
立「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嗣被告於101年1
月底主動向原告接洽,表示可配合後續工作,兩造
乃初步談
定由被告協助GIS圖資建製及外業調查作業之大部份。而兩
造自101年2月份開始協調合約內容時,即一併開始進行行道
樹外業調查作業,主要工作人員為原告公司之工讀生即訴外
人陳凱瑜、張存復、劉育禎、劉育如、簡明慧、洪詩怡等六
人(下合稱陳凱瑜等6人)及外包協助人員即訴外人唐宏一
,其間另由被告公司配合外調及圖資建製人員2至3人,而行
道樹外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則由被告暫存,上開戶外調查
作業相關支出包含實習生及外調人員車馬費、薪資、油資等
費用(自2月份起至今),合計124,125元,皆由原告支付。
自101年3月起至4月份止,原告公司代理人陶誼君與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並就金額及工作內
容為檢討,
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表達後續承接工作的高度
意願。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1年5月7日來電告知確認不
願承接外包作業,亦不願歸還前開暫存於被告公司之相關行
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致原告與業主間進度嚴重停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1年5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儘速
交還上開行道樹調查紙本資料,然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嗣
於101年8月9日至
鈞院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致原告與業主間
之合約履行產生困難,原告遂重新委託萬華寶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寶公司)進行臺中市○○○○道樹
清查與建檔作業(即暫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並派遣工讀
生重新彙整紀錄數據。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
告公司相關作業之進度,侵害原告對行道樹調查紙本資料之
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為此,依著作財產權受
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臚列如下:
⒈工讀生即陳凱瑜等6人支出費用,自101年2月起至5月止,共
計124,125元。
⒉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行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須額外付出
金錢與時間,另外聘請工讀生繪製行道樹外業調查資料,導
致原告因逾期18日遭臺中市政府要求支付違約金,被告自應
賠償遭業主計算之違約金56,70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行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係原告請陳凱瑜等6人及外包協助
人員唐宏一製作,是原告就外業調查紙本資料本即保有
所有
權,因被告向原告強烈表示承接後續工作之意願,原告始將
上開資料暫時放置被告處,
惟因被告後來表示不願承接,又
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保有
系爭資料之合法權源
;且原告曾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之
行為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重製物,自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
2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回函,無法看出本件
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是由被告獨立完成。再者,因行道樹外
業調查作業是前置作業,須先調查行道樹位置,再交給被告
繪製圖資,無論兩造有無簽約都要先作,故兩造於尚未簽約
時即開始進行調查作業,而原告係因被告之專業而請被告協
助原告公司之工讀生進行調查,在契約成立之前,雙方都有
議價空間,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絕返還圖資。且若被告交還
系爭資料,原告即不必重新聘請工讀生至戶外調查,亦不必
委請重新製作紙本資料,而可如期完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遭臺中市政府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料係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前,預先準備而先予調查製作
之圖資,為被告所製作,此由原告
自承外業調查作業係由被
告協助等語,亦
可證之,否則何以由被告
持有系爭資料?故
系爭資料在未交付原告前,為被告所有。再者,基於誠信及
有利於原告對臺中市政府之履約期限,被告先行工作,同時
兩造再洽談契約內容與價金,但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提出「
委託清查與建檔作業」契約給原告,報價為2,800,000元後
,遭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真通知被告減價為2,320,000元,
在被告尚在考慮減價之際,原告又於同年4月11日表示減價
為1,800,000元,並主張扣除若干費用,實際合約金額為1,5
20,000元,嗣於同年4月19日再提出修改合約,減價為1,600
,000元,被告因成本考量,就原告一再減價未予同意,是兩
造間之契約未能成立應可歸咎原告。則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
立,被告自無將工作結果即系爭資料交付原告之義務。
㈡況事實上烏日地區部分圖資,被告已完成建檔並交付原告,
由其對臺中市政府提出期中報告,領取部分服務費用,但原
告事後藉故減價,不完成訂約手續,則被告拒絕交付完成之
圖資,有何侵害其所有權可言?另由原告檢送臺中市政府之
101年4月製作之期中報告書已載明「
本案行道樹調查工作日
前進行階段,已完成原台中縣烏日區…」等語,及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5月7日始不願承接,在此之前已開始與其指派
之工讀生進行調查作業
等情,足見上開期中報告所指已完成
之烏日區等地區之調查,係被告完成之工作,且原告之律師
函亦承認烏日地區為被告已完成者,是原告現就此否認,應
非可採。
㈢若被告未交付上開資料侵害原告權利,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只需返還系爭資料即可,原告如何可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原告可請求金錢賠償,但其支付工讀生之費用及
臺中市政府違約金56,700元等,均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臺中市
政府間之契約所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可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證2之工讀生101年2月至4月車馬費部分,被告
雖不爭執,但否認有賠償責任;至於5月份之車馬費25,980
元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01年5月7日不願承接工作,
自不能將5月份之工讀生車馬費列為損害。
㈣就原告主張因逾期遭臺中市政府計扣違約金部分,依原證5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所示,可知係原告之101年7月20日期
末報告,逾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6日函之規定期間3日,及
原告101年10月31日函送修正後之期末報告,逾臺中市政府
101年10月11日函之規定期限15日,逾期共18日,而遭臺中
市政府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約定裁處違約金。足見
此係在原告已依契約履行,但因驗收瑕疵遭通知改正,而改
正有逾期,自與被告
無涉。況逾期因素甚多,並非一定為被
告未交付系爭資料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逾期係可歸責被
告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如原證
一所示之「100年臺中市○○○○○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
置計畫」合約。並於101年1月底與被告洽談GIS圖資建置及
外業調查作業事宜,於洽談合約期間,即開始進行行道樹外
業調查作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由被告保管。後原告與被
告間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並未達成協議,而未能簽訂工作
契約,並遭業主計算違約金56,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行道樹外業調查所得資料,致侵
害其對該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惟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
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
予以保護,若僅
為單純之紀錄而無人類之精神、情感及思想成份,自
難認具
有前述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之保障。又按稱圖形著作者,
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
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
工程設計圖等。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間訂有「
100年臺中市○○○○○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合
約,因而有委由被告進行GIS圖資建置及外業調查作業事宜
必要,顯見該行道樹外業調查資料之用途,即係作為建置
GIS圖資作業之用,原告所提供者,僅在於調查作業之工讀
生之事務性工作,實際提供專業技術製作圖資者為具有專業
技術之被告。且原告自承係由臺中市○○○○街廓圖,再由
其指派之工讀生將測量所得之樹木位置、距離等資料填寫其
上(見本院卷第147頁),更足認原告指派之工讀生所為,
無非僅為在臺中市○○○○○街廓圖上填寫數據之工作,而
無任何以學術或技術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等人類精
神創作之成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
形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原告亦不因其指派之工讀
生填寫該等數據於草圖上即成為該草圖之著作權人,自無原
告所指因被告未交付行道樹外業調查所得資料而受有著作財
產權侵害情事。另依該等調查所得資料所製作之GIS圖資,
係被告利用其技術所作成,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就該圖資
亦無何著作權得以主張,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將已完成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所
得資料交付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然因原告就該等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所得資料並無
著作權,而難認原告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之情。是被告
既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調查期間工讀生支出及違約金共計180,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間雖因反訴被告迭次減價,致未能訂立契約,但由反訴
被告檢送臺中市政府之101年4月製作之期中報告書已載明「
本案行道樹調查工作日前進行階段,已完成原臺中縣烏日區
…」等語,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7日始不願
承接,在此之前已開始與其指派之工讀生進行調查作業等情
,足見上開期中報告所指已完成之烏日區等地區之調查,係
反訴原告完成之工作,且反訴被告之律師函(即被證6)亦
承認烏日地區為反訴原告已完成者。故反訴原告自101年1月
至同年4月間共支出713,638元,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訴被告因違反誠信,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即為完成
上開工作所支出的費用,反訴被告就此支出部分之金額既不
爭執,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該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烏日地區之圖資工作並交給反訴被告,
以向臺中市政府領取
報酬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應由反訴
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
間共支出735,932元云云,反訴原告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
;另反訴原告將外業調查紙本資料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反訴
被告,實違反誠信,而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為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係
因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反訴被告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加以舉證。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非係以反
訴被告於洽談契約過程中,利用反訴原告已開始進行工作無
法反悔之情狀,多次大幅砍價云云。然查,兩造間洽談之契
約內容為由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將調查所得之臺中市行道
樹資料繪製為數位圖資,屬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
承攬
契約。而於承攬契約中決定是否締約之因素中,承攬報酬之
多寡,除影響
承攬人利潤之評估外,亦為定作人評估是否得
以負擔成本之重要因素,本屬契約之重要之點。而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在洽談締約之過程中,承攬人一方均希望提高承
攬報酬而提高利潤,定作人之一方則希望降低承攬報酬而壓
低成本,應屬契約洽談之常態。反訴被告雖有多次砍價之行
為,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此推論反訴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已先行工作而無法
拒絕之,且反訴原告已交付烏日地區之圖資與反訴被告,以
利反訴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為期中報告,反訴被告竟仍拒不定
約,
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云云,然查,本件雖係於反訴被告
要求下,反訴原告方會配合開始進行必要之調查作業,然於
兩造契約地位平等下,反訴原告亦可拒絕提前開始施作,待
承攬報酬確認且簽定契約後再行施作,是反訴原告既亦同意
配合提前施作,自不得事後主張反訴被告要求提前施作即屬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原告此一主張,應無理由。此外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情事,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致兩造間契約未能成立,而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情事,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