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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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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臺中市政府「100年台中市○○○○○道 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與被告初步談定GIS圖資建 置及外業調查作業由被告協助,已派員由被告配合外調及圖 資建置人員進行行道樹外業調查相關資料,紙本由被告暫存 ,因兩造洽談合約內容多次,被告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告 知不願承接,亦不歸還上開調查紙本資料,致其對臺中市政 府履約困難,重新委託第三人工作,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於102年9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因原告迭次減價,致未 能訂立契約,被告於訂立契約前已完成烏日地區之圖資工作 並交給原告,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35,932元,原告 未為給付,而反訴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 給付被告735,932元,經核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發生之 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且有牽連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應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原請求之機 車零件耗損13,660元與另行聘請人員之支出198,618元及原 告公司人員支出223,378元,並減縮違約金損害之金額為56, 700元,因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0,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5,93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1日民事辯論狀中,將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713,6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臺中市政府之委任,處理「100年臺中市○○○○○ 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雙方並於101年1月6日簽 立「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嗣被告於101年1 月底主動向原告接洽,表示可配合後續工作,兩造乃初步談 定由被告協助GIS圖資建製及外業調查作業之大部份。而兩 造自101年2月份開始協調合約內容時,即一併開始進行行道 樹外業調查作業,主要工作人員為原告公司之工讀生即訴外 人陳凱瑜、張存復、劉育禎、劉育如、簡明慧、洪詩怡等六 人(下合稱陳凱瑜等6人)及外包協助人員即訴外人唐宏一 ,其間另由被告公司配合外調及圖資建製人員2至3人,而行 道樹外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則由被告暫存,上開戶外調查 作業相關支出包含實習生及外調人員車馬費、薪資、油資等 費用(自2月份起至今),合計124,125元,皆由原告支付。 自101年3月起至4月份止,原告公司代理人陶誼君與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並就金額及工作內 容為檢討,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表達後續承接工作的高度 意願。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1年5月7日來電告知確認不 願承接外包作業,亦不願歸還前開暫存於被告公司之相關行 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致原告與業主間進度嚴重停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1年5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儘速 交還上開行道樹調查紙本資料,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嗣 於101年8月9日至鈞院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致原告與業主間 之合約履行產生困難,原告遂重新委託萬華寶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寶公司)進行臺中市○○○○道樹 清查與建檔作業(即暫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並派遣工讀 生重新彙整紀錄數據。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 告公司相關作業之進度,侵害原告對行道樹調查紙本資料之 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為此,依著作財產權受 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⒈工讀生即陳凱瑜等6人支出費用,自101年2月起至5月止,共 計124,125元。 ⒉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行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須額外付出 金錢與時間,另外聘請工讀生繪製行道樹外業調查資料,導 致原告因逾期18日遭臺中市政府要求支付違約金,被告自應 賠償遭業主計算之違約金56,7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行道樹外業調查紙本資料係原告請陳凱瑜等6人及外包協助 人員唐宏一製作,是原告就外業調查紙本資料本即保有所有 權,因被告向原告強烈表示承接後續工作之意願,原告始將 上開資料暫時放置被告處,惟因被告後來表示不願承接,又 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保有系爭資料之合法權源 ;且原告曾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之 行為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重製物,自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另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 2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回函,無法看出本件 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是由被告獨立完成。再者,因行道樹外 業調查作業是前置作業,須先調查行道樹位置,再交給被告 繪製圖資,無論兩造有無簽約都要先作,故兩造於尚未簽約 時即開始進行調查作業,而原告係因被告之專業而請被告協 助原告公司之工讀生進行調查,在契約成立之前,雙方都有 議價空間,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絕返還圖資。且若被告交還 系爭資料,原告即不必重新聘請工讀生至戶外調查,亦不必 委請重新製作紙本資料,而可如期完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遭臺中市政府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料係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前,預先準備而先予調查製作 之圖資,為被告所製作,此由原告自承外業調查作業係由被 告協助等語,亦可證之,否則何以由被告持有系爭資料?故 系爭資料在未交付原告前,為被告所有。再者,基於誠信及 有利於原告對臺中市政府之履約期限,被告先行工作,同時 兩造再洽談契約內容與價金,但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提出「 委託清查與建檔作業」契約給原告,報價為2,800,000元後 ,遭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真通知被告減價為2,320,000元, 在被告尚在考慮減價之際,原告又於同年4月11日表示減價 為1,800,000元,並主張扣除若干費用,實際合約金額為1,5 20,000元,嗣於同年4月19日再提出修改合約,減價為1,600 ,000元,被告因成本考量,就原告一再減價未予同意,是兩 造間之契約未能成立應可歸咎原告。則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 立,被告自無將工作結果即系爭資料交付原告之義務。 ㈡況事實上烏日地區部分圖資,被告已完成建檔並交付原告, 由其對臺中市政府提出期中報告,領取部分服務費用,但原 告事後藉故減價,不完成訂約手續,則被告拒絕交付完成之 圖資,有何侵害其所有權可言?另由原告檢送臺中市政府之 101年4月製作之期中報告書已載明「本案行道樹調查工作日 前進行階段,已完成原台中縣烏日區…」等語,及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5月7日始不願承接,在此之前已開始與其指派 之工讀生進行調查作業等情,足見上開期中報告所指已完成 之烏日區等地區之調查,係被告完成之工作,且原告之律師 函亦承認烏日地區為被告已完成者,是原告現就此否認,應 非可採。 ㈢若被告未交付上開資料侵害原告權利,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只需返還系爭資料即可,原告如何可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原告可請求金錢賠償,但其支付工讀生之費用及 臺中市政府違約金56,700元等,均係原告為履行其與臺中市 政府間之契約所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可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證2之工讀生101年2月至4月車馬費部分,被告 雖不爭執,但否認有賠償責任;至於5月份之車馬費25,980 元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01年5月7日不願承接工作, 自不能將5月份之工讀生車馬費列為損害。 ㈣就原告主張因逾期遭臺中市政府計扣違約金部分,依原證5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所示,可知係原告之101年7月20日期 末報告,逾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6日函之規定期間3日,及 原告101年10月31日函送修正後之期末報告,逾臺中市政府 101年10月11日函之規定期限15日,逾期共18日,而遭臺中 市政府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約定裁處違約金。足見 此係在原告已依契約履行,但因驗收瑕疵遭通知改正,而改 正有逾期,自與被告無涉。況逾期因素甚多,並非一定為被 告未交付系爭資料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逾期係可歸責被 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如原證 一所示之「100年臺中市○○○○○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 置計畫」合約。並於101年1月底與被告洽談GIS圖資建置及 外業調查作業事宜,於洽談合約期間,即開始進行行道樹外 業調查作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由被告保管。後原告與被 告間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並未達成協議,而未能簽訂工作 契約,並遭業主計算違約金56,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行道樹外業調查所得資料,致侵 害其對該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若僅 為單純之紀錄而無人類之精神、情感及思想成份,自難認具 有前述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之保障。又按稱圖形著作者, 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 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 工程設計圖等。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間訂有「 100年臺中市○○○○○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合 約,因而有委由被告進行GIS圖資建置及外業調查作業事宜 必要,顯見該行道樹外業調查資料之用途,即係作為建置 GIS圖資作業之用,原告所提供者,僅在於調查作業之工讀 生之事務性工作,實際提供專業技術製作圖資者為具有專業 技術之被告。且原告自承係由臺中市○○○○街廓圖,再由 其指派之工讀生將測量所得之樹木位置、距離等資料填寫其 上(見本院卷第147頁),更足認原告指派之工讀生所為, 無非僅為在臺中市○○○○○街廓圖上填寫數據之工作,而 無任何以學術或技術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等人類精 神創作之成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 形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原告亦不因其指派之工讀 生填寫該等數據於草圖上即成為該草圖之著作權人,自無原 告所指因被告未交付行道樹外業調查所得資料而受有著作財 產權侵害情事。另依該等調查所得資料所製作之GIS圖資, 係被告利用其技術所作成,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就該圖資 亦無何著作權得以主張,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將已完成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所 得資料交付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然因原告就該等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所得資料並無 著作權,而難認原告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之情。是被告 既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調查期間工讀生支出及違約金共計180,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間雖因反訴被告迭次減價,致未能訂立契約,但由反訴 被告檢送臺中市政府之101年4月製作之期中報告書已載明「 本案行道樹調查工作日前進行階段,已完成原臺中縣烏日區 …」等語,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7日始不願 承接,在此之前已開始與其指派之工讀生進行調查作業等情 ,足見上開期中報告所指已完成之烏日區等地區之調查,係 反訴原告完成之工作,且反訴被告之律師函(即被證6)亦 承認烏日地區為反訴原告已完成者。故反訴原告自101年1月 至同年4月間共支出713,638元,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訴被告因違反誠信,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即為完成 上開工作所支出的費用,反訴被告就此支出部分之金額既不 爭執,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該部分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烏日地區之圖資工作並交給反訴被告, 以向臺中市政府領取報酬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應由反訴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 間共支出735,932元云云,反訴原告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 ;另反訴原告將外業調查紙本資料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反訴 被告,實違反誠信,而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為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係 因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反訴被告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加以舉證。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非係以反 訴被告於洽談契約過程中,利用反訴原告已開始進行工作無 法反悔之情狀,多次大幅砍價云云。然查,兩造間洽談之契 約內容為由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將調查所得之臺中市行道 樹資料繪製為數位圖資,屬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承攬 契約。而於承攬契約中決定是否締約之因素中,承攬報酬之 多寡,除影響承攬人利潤之評估外,亦為定作人評估是否得 以負擔成本之重要因素,本屬契約之重要之點。而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在洽談締約之過程中,承攬人一方均希望提高承 攬報酬而提高利潤,定作人之一方則希望降低承攬報酬而壓 低成本,應屬契約洽談之常態。反訴被告雖有多次砍價之行 為,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此推論反訴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已先行工作而無法 拒絕之,且反訴原告已交付烏日地區之圖資與反訴被告,以 利反訴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為期中報告,反訴被告竟仍拒不定 約,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云云,然查,本件雖係於反訴被告 要求下,反訴原告方會配合開始進行必要之調查作業,然於 兩造契約地位平等下,反訴原告亦可拒絕提前開始施作,待 承攬報酬確認且簽定契約後再行施作,是反訴原告既亦同意 配合提前施作,自不得事後主張反訴被告要求提前施作即屬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原告此一主張,應無理由。此外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情事,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致兩造間契約未能成立,而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情事,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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