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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沙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如 訴訟代理人 陳君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訴訟代理人 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98 萬921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準 備㈢狀將,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1萬7930元( 利息部分未變 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 年5 月( 起訴狀誤載為10 0 年5 月) 底尚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造被告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主張尚有退貨未結算,茲經原告於訴訟中之102 年10月 15日前往被告公司點收,該批退貨之價格為7 萬1280元,且 原告已將退貨全數載回,故被告積欠之貨款自應扣除7 萬12 80元,即91萬7930元(000000 -00000 =917930) 。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先前印製目錄的費用,都是雙方各分攤一半。而且目錄印好 後,都是被告在使用( 拿給被告的客戶下單之用) ,茲原告 已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自不需要分攤印製目錄的費 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貨款及退貨部分,兩造於訴訟中雖已結算清楚。但被告 曾於102 年4 月間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告的下游廠商 所供應之產品,印製商品目錄一本,作為推銷之用。按往例 ,印製該目錄之費用,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分攤。 而本次所印製之目錄,屬於原告商品部分之費用為10萬5051 元。雖然原告在102 年5 月己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供貨關係 ,惟目錄早在102 年4 月間即印妥,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 應分攤該筆費用。且印製目錄是因為雙方有生意往來,今原 告既不再與被告作生意,印製的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爰以原告應分攤之印製目錄費用10萬5051元,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之貨款互為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尚有貨款 98萬9210元未給付。 ⒉被告曾於102 年4 月間印製102 年的銷售目錄一本,原告 的產品所花費的印刷費用為10萬5051元。 ⒊102 年10月15日原告曾前往被告公司載回退貨一批,金額 為7 萬12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⒉有關印製102 年度目錄的費用原告是否應分擔?應分擔的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截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尚 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扣除102 年10月15日被告之退貨 一批7 萬128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貨款91萬793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出貨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被告為銷售原告之產品,乃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下游廠 商之產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不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 不用分攤印製目錄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在被告印製完成 銷售目錄之前,曾提供一張產品的新照片予被告作為印製之 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會如同往年一樣 印製銷售目錄。另印製銷售產品目錄,固然便利被告推銷產 品,惟原告或其他供貨之下游廠商,亦間接受益,此即以往 雙方對於印製目錄之費用,均採各自分攤二分之一的原因。 雖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即不再與被告生意往來,然目錄早 在102 年4 月20日即印製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印製目錄時,自無法預料原告會在102 年5 月1 日終止雙 方之生意來往,否則自然不會將原告之產品印在目錄中。綜 上說明,本院認為關係產品目錄之印製費用,仍應按以往之 慣例由雙方各分攤二分之一,始符誠信及公允。換言之,有 關印製目錄之費用10萬5051元,原告應分攤5 萬2526元(000 000 ÷2 =525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主張以印 製目錄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在5 萬2526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54 04元(000000 -00000 =86540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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