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沙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季如
訴訟代理人 陳君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訴訟代理人 簡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98 萬921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
告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2 年11月4 日之民事準
備㈢狀將,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1萬7930元( 利息部分未變
更)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 年5 月(
起訴狀誤載為10
0 年5 月) 底尚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
函催造被告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主張尚有退貨未結算,茲經原告於訴訟中之102 年10月
15日前往被告公司點收,該批退貨之價格為7 萬1280元,且
原告已將退貨全數載回,故被告積欠之貨款自應扣除7 萬12
80元,即91萬7930元(000000 -00000 =917930) 。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先前印製目錄的費用,都是雙方各分攤一半。而且目錄印好
後,都是被告在使用( 拿給被告的客戶下單之用) ,茲原告
已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自不需要分攤印製目錄的費
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9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貨款及退貨部分,
兩造於訴訟中雖已結算清楚。但被告
曾於102 年4 月間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告的下游廠商
所供應之產品,印製商品目錄一本,作為推銷之用。按往例
,印製該目錄之費用,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分攤。
而本次所印製之目錄,屬於原告商品部分之費用為10萬5051
元。雖然原告在102 年5 月己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供貨關係
,
惟目錄早在102 年4 月間即印妥,基於
誠信原則,被告亦
應分攤該筆費用。且印製目錄是因為雙方有生意往來,今原
告既不再與被告作生意,印製的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爰以原告應分攤之印製目錄費用10萬5051元,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之貨款互為抵銷。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尚有貨款
98萬9210元未給付。
⒉被告曾於102 年4 月間印製102 年的銷售目錄一本,原告
的產品所花費的印刷費用為10萬5051元。
⒊102 年10月15日原告曾前往被告公司載回退貨一批,金額
為7 萬12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⒉有關印製102 年度目錄的費用原告是否應分擔?應分擔的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截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尚
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扣除102 年10月15日被告之退貨
一批7 萬128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貨款91萬793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出貨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另被告為銷售原告之產品,
乃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下游廠
商之產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不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
不用分攤印製目錄之費用
云云。
惟查,原告在被告印製完成
銷售目錄之前,曾提供一張產品的新照片予被告作為印製之
用,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會如同往年一樣
印製銷售目錄。另印製銷售產品目錄,固然便利被告推銷產
品,惟原告或其他供貨之下游廠商,亦間接受益,此即以往
雙方對於印製目錄之費用,均採各自分攤二分之一的原因。
雖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即不再與被告生意往來,然目錄早
在102 年4 月20日即印製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印製目錄時,自無法預料原告會在102 年5 月1 日終止雙
方之生意來往,否則自然不會將原告之產品印在目錄中。綜
上說明,本院認為關係產品目錄之印製費用,仍應按以往之
慣例由雙方各分攤二分之一,始符誠信及公允。換言之,有
關印製目錄之費用10萬5051元,原告應分攤5 萬2526元(000
000 ÷2 =525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主張以印
製目錄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在5 萬2526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54
04元(000000 -00000 =86540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