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劉新成 被   告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向被告租用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約到期日為88年3 月20日,當時該廠房已有天車設備一組(下稱系爭天車), 後經原告以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系爭廠房之前任 租用人購買,原告並另以約70,000元費用將系爭天車升級為 遙控型吊勾。被告因已將系爭廠房以較高金額租金租予訴 外人彭志献,竟於87年8月17日擅自侵入系爭廠房,將廠房 內除系爭天車(含電力升級配備)外之全部設備搬走,並侵 佔使用系爭天車至今。查系爭廠房係製造腳踏車零件,必定 會使用到天車設備,若無系爭天車,系爭廠房必難出租,原 告即是因系爭廠房有天車設備才會承租,故之後承租系爭廠 房的人亦是因為有系爭天車才會承租,是被告間接使用系爭 天車獲取不當得利長達14年之久,以當時每日租金1,500元 之三分之一500元計,共計2,555,000元(計算式:5003 6514=2,555,000),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925,000元(計 算式:370,000+2,555,000=2,925,000)。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5,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天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並真實,本件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126條、 第127條之用;再者,被告侵佔系爭天車之狀態現仍持續 中,而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稱曾於第一次訴訟時要求或告知原告將系爭天車設 備撤走云云綜觀被告第一次訴訟之檔案,均未見有上開 字句或類似字句之記載,故被告所稱並非事實。又依被告及 證人陳清隆主張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其先決條件為「租賃 期滿遷出」。然本件兩造間租約之簽訂為一年一簽,第三年 之租期為87年3月21日至88年3月20日,被告係於租約尚未到 期時,即擅入該廠房搬走設備並扣留系爭天車,被告主張之 第17條約定應屬無效。另證人陳清隆雖稱租賃契約因921地 震而毀云云,惟陳清隆係從事房地產出租事業,不可能無保 管租賃契約書之專業,且地震亦不可能將紙震壞,是陳清隆 應至少持有兩份租賃契約(一份為陳清隆所有,另一份為原 告所有),因租賃契約上有記載租金及保證金繳款記錄,一 旦提出即真相大白,故證人陳清隆始藉口該租賃契約書被地 震毀損,拒不提出。再由證人彭志献證稱其於87年間即已進 駐該廠房等語,惟當時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到期,亦證被告已 違法在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101年間以與本案類似理由對被告向鈞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被告之父親 陳清隆亦於該案訴訟中表明原告租賃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其與 原告處理,被告均未參與,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復又於10 2年5月間於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3號事件中對被告提起不 當得利之反訴,該案業經鈞院判決原告應移存放置於被告土 地上之物品,並駁回原告反訴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兩造租賃契約內確有約定「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所有 之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 人處置」等語,該租賃契約雖因921地震而滅失,惟因該租 賃契約係自坊間購買,係依一般租賃習慣所撰擬,而一般租 賃習慣即為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所留置之傢俬雜物得 視作廢物論,故依習慣,被告本即可作為廢棄物處理,並無 保管之義務。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要求被告父 親返還,被告父親亦同意原告可隨時通知取回,惟需自行拆 除,業經被告父親即證人陳清隆證述屬實,惟因原告就其留 置之物品每有移動,即以刑事竊盜、侵佔等方式對被告提起 訴訟,雖均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其家人、朋友對此已不 其擾,因系爭天車尚不影響廠房空間使用,為恐原告再藉 詞興訟,被告亦不敢自行拆卸,但原告若僱工拆卸,被告亦 不會阻撓,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前來拆卸取回系爭天車,甚 至就遺留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物品,歷經多年及被告多次催 請,原告仍拒不取回,被告現仍在訴請原告移除取回中,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行或供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亦未曾因系 爭天車獲得任何利益。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系爭天車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且使用動 產之代價,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租用動產之租價時效為2年短期 時效,縱本件有不當得利之疑義,被告亦主張短期時效消滅 抗辯,其逾2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請 求權時效非屬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則亦應屬民法第 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逾2年或5年部分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目前承租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未使用系爭 天車,且租金亦與租予原告時相同,並未較高,業經證人陳 清隆證述明確。本件被告確實未占有系爭天車,且未因系爭 天車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反而因原告多 年來將系爭天車棄置於系爭廠房內,致系爭廠房有部分空間 無法充分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稱系爭天車會增加系爭廠房 之價值,被告受有利益云云,亦屬無據。此由證人彭志献之 證稱,即可證之,且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 月4萬元,現仍為每月4萬元,依證人彭志献之證述,其承租 系爭廠房時之租金更低於原告承租時之租金,而依原告所稱 ,其承租系爭廠房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天車一併出租與原告 ,係原告自行向前承租人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附掛 有系爭天車設備而可增加出租之租金,受有利益云云,無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⒉系爭天車係訴外人黃添盛所搭建,其後並讓與原告。系爭天 車安裝於系爭廠房內部上方,需僱工拆卸始能拆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天車?被告抗辯曾請原告自行僱工拆回系 爭天車,是否實在? ⒉被告是否因系爭天車受有利益?如有,該利益為何?受有利 益之時點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天車之情事: 系爭天車係訴外人黃添盛所搭建,安裝於系爭廠房內部上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現出租第 三人使用中,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就系爭廠房應係基於租 賃關係而間接占有中。而系爭天車既搭建於系爭廠房內部上 方,且得以用作搬運廠房內之物品,自屬常助於廠房之效用 ,屬從物性質。衡諸常情,系爭天車既屬系爭廠房之從物, 通常即由占有系爭廠房之人所同時占有,是被告既間接占有 系爭廠房,自亦同時間接占有系爭天車,應堪認定。被告雖 抗辯曾請原告自行僱工拆回系爭天車,並無占有系爭天車之 意思,自未占有系爭天車云云。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僅為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而與是否具有占有意思無 關。本件被告既因占有系爭廠房,而對屬從物之系爭天車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屬系爭天車之占有人,至被告是否曾請 求原告自行拆回,僅係影響被告是否屬惡意占有,而與被告 是否為占有人無涉,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直接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天車價值370,00 0元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雖占有系爭天車已如前述,惟 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天車本身之價值, 仍屬歸屬原告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天車,充其量僅能取得 使用、收益之利益(詳後述),而未受有系爭天車本身價值 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天車14年,必然即會自己或允許他 人使用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按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9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占有系 爭天車而受有利益,即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縱有理由,於超過自原告起訴之102年7月31日回溯5年前 之範圍,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其餘部分則仍應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加以審究。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可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民法第197條規定,係 就侵權行為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 罹於請求權時效無涉,原告此一主張,應有誤會。至被告抗 辯本件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原告並非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自與2年短期時 效規定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⒋而就被告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有系爭天車是否是有利 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自己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之 情,並稱系爭天車設置於系爭廠房內,衡諸經驗法則即必然 會加以使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清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承租系爭 廠房,出租事宜都是伊處理,當時原告在法院告的時候說天 車是原告買的,伊叫原告拆回去,原告就放在那裡沒有拆, 伊也沒有用系爭天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顯見被告無非係因系爭天車設置於系爭廠房之上 ,而於收回系爭廠房時同時取得系爭天車之占有,並已要求 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未果,原告復自承系爭天車是依據系爭 廠房高度而設計,拆走也只能當作廢鐵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堪認原告確無將系爭天車拆卸後帶回之意。 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然因原告之消極不作為 ,而僅能持續占有系爭天車,自難僅以被告占有系爭天車即 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天車之利益。 ⒌且系爭天車雖設置於系爭廠房內,惟系爭天車既曾經原告主 張權利,僅其後未加以拆回,被告為避免糾紛,自非當然會 加以使用,亦非必然會同意承租系爭廠房之人加以使用,尚 難逕行推論被告有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之情事,仍應由原告 舉證加以證明。況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使用,亦非屬被告所得控制,且非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應另 向因使用而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而就被告有 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而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⒍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廠房之鑫悅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彭志献及隔壁工廠負責人陳壽聲到庭證述,欲證明 鑫悅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確有使用系爭天車之情, 然鑫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時間為87年間,業據證人彭志献 證述甚詳,屬已逾請求權時效之部分,自難以此推論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之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內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天 車之情,證人陳壽聲所得證述之部分既屬相同,亦無傳訊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對系爭天車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天 車,然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難認其受有系爭天車 本身價值之利益;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 天車而受有利益部分,於超過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部分, 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就回溯5年內部分,原告則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因 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既未因占有系爭天車 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925,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