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劉新成
被 告 陳佑銘
訴訟
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向被告租用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租約到
期日為88年3
月20日,當時該廠房已有天車設備一組(下稱系爭天車),
後經原告以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系爭廠房之前任
租用人購買,原告並另以約70,000元費用將系爭天車升級為
遙控型吊勾。
詎被告因已將系爭廠房以較高金額租金租予訴
外人彭志献,竟於87年8月17日擅自侵入系爭廠房,將廠房
內除系爭天車(含電力升級配備)外之全部設備搬走,並侵
佔使用系爭天車至今。查系爭廠房係製造腳踏車零件,必定
會使用到天車設備,若無系爭天車,系爭廠房必難出租,原
告即是因系爭廠房有天車設備才會承租,故之後承租系爭廠
房的人亦是因為有系爭天車才會承租,是被告間接使用系爭
天車獲取不當得利長達14年之久,以當時每日租金1,500元
之三分之一500元計,共計2,555,000元(計算式:5003
6514=2,555,000),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925,000元(計
算式:370,000+2,555,000=2,925,000)。
爰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5,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天車訂立
租賃契約,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
並
非真實,本件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並無
民法第126條、
第127條之
適用;再者,被告侵佔系爭天車之狀態現仍持續
中,而不當得利的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未
罹於時效
。被告雖稱曾於第一次訴訟時要求或告知原告將系爭天車設
備撤走
云云,
惟綜觀被告第一次訴訟之檔案,均未見有
上開
字句或類似字句之記載,故被告
所稱並非事實。又依被告及
證人陳清隆主張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
異議」,其先決條件為「租賃
期滿遷出」。然本件兩造間租約之簽訂為一年一簽,第三年
之租期為87年3月21日至88年3月20日,被告係於租約尚未到
期時,即擅入該廠房搬走設備並扣留系爭天車,被告主張之
第17條約定應屬無效。另證人陳清隆雖稱租賃契約因921地
震而毀云云,惟陳清隆係從事房地產出租事業,不可能無保
管租賃契約書之專業,且地震亦不可能將紙震壞,是陳清隆
應至少
持有兩份租賃契約(一份為陳清隆所有,另一份為原
告所有),因租賃契約上有記載租金及保證金繳款
記錄,一
旦提出即真相大白,故證人陳清隆始藉口該租賃契約書被地
震毀損,拒不提出。再由證人彭志献證稱其於87年間即已進
駐該廠房等語,惟當時兩造間之租約尚未到期,亦證被告已
違法在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101年間以與
本案類似理由對被告向
鈞院提起
損
害賠償訴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被告之父親
陳清隆亦於該案訴訟中表明原告租賃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其與
原告處理,被告均未參與,
嗣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復又於10
2年5月間於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3號事件中對被告提起不
當得利之
反訴,該案業經鈞院判決原告應移存放置於被告土
地上之物品,並駁回原告反訴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兩造租賃契約內確有約定「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所有
之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
人處置」等語,該租賃契約雖因921地震而滅失,惟因該租
賃契約係自坊間購買,係依一般租賃習慣所撰擬,而一般租
賃習慣即為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所留置之傢俬雜物得
視作廢物論,故依習慣,被告本即可作為廢棄物處理,並無
保管之義務。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要求被告父
親返還,被告父親亦同意原告可隨時通知取回,惟需自行拆
除,業經被告父親即證人陳清隆證述屬實,惟因原告就其留
置之物品每有移動,即以刑事竊盜、侵佔等方式對被告提起
訴訟,雖均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其家人、朋友對此已不
堪其擾,因系爭天車尚不影響廠房空間使用,為恐原告再藉
詞興訟,被告亦不敢自行拆卸,但原告若僱工拆卸,被告亦
不會阻撓,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前來拆卸取回系爭天車,甚
至就遺留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物品,歷經多年及被告多次催
請,原告仍拒不取回,被告現仍在訴請原告移除取回中,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行或供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亦未曾因系
爭天車獲得任何利益。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系爭天車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且使用動
產之代價,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租用動產之租價時效為2年短期
時效,縱本件有不當得利之疑義,被告亦主張短期時效消滅
抗辯,其逾2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
請
求權時效非屬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則亦應屬民法第
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逾2年或5年部分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另目前承租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未使用系爭
天車,且租金亦與租予原告時相同,並未較高,業經證人陳
清隆證述明確。本件被告確實未占有系爭天車,且未因系爭
天車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反而因原告多
年來將系爭天車棄置於系爭廠房內,致系爭廠房有部分空間
無法充分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稱系爭天車會增加系爭廠房
之價值,被告受有利益云云,
亦屬無據。此由證人彭志献之
證稱,即
可證之,且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
月4萬元,現仍為每月4萬元,依證人彭志献之證述,其承租
系爭廠房時之租金更低於原告承租時之租金,而依原告所稱
,其承租系爭廠房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天車一併出租與原告
,係原告自行向前承租人購買,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附掛
有系爭天車設備而可增加出租之租金,受有利益云云,
洵無
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⒉系爭天車係訴外人黃添盛所搭建,其後並讓與原告。系爭天
車安裝於系爭廠房內部上方,需僱工拆卸始能拆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天車?被告抗辯曾請原告自行僱工拆回系
爭天車,是否實在?
⒉被告是否因系爭天車受有利益?如有,該利益為何?受有利
益之時點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天車之情事:
系爭天車係訴外人黃添盛所搭建,安裝於系爭廠房內部上方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現出租
第
三人使用中,則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就系爭廠房應係基於租
賃關係而間接占有中。而系爭天車既搭建於系爭廠房內部上
方,且得以用作搬運廠房內之物品,自屬常助於廠房之效用
,屬
從物性質。衡諸常情,系爭天車既屬系爭廠房之從物,
通常即由占有系爭廠房之人所同時占有,是被告既間接占有
系爭廠房,自亦同時間接占有系爭天車,應
堪認定。被告雖
抗辯曾請原告自行僱工拆回系爭天車,並無占有系爭天車之
意思,自未占有系爭天車云云。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僅為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而與是否具有占有意思無
關。本件被告既因占有系爭廠房,而對屬從物之系爭天車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屬系爭天車之占有人,至被告是否曾請
求原告自行拆回,僅係影響被告是否屬惡意占有,而與被告
是否為占有人
無涉,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直接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天車價值370,00
0元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雖占有系爭天車已如前述,惟
系爭天車之
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天車本身之價值,
仍屬歸屬原告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天車,充其量僅能取得
使用、收益之利益(詳後述),而未受有系爭天車本身價值
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天車14年,必然即會自己或允許他
人使用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按按利息、紅利、租金
、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
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
第9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占有系
爭天車而受有利益,即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
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
縱有理由,於超過自原告起訴之102年7月31日回溯5年前
之範圍,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其餘部分則仍應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加以審究。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可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民法第197條規定,係
就
侵權行為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
罹於請求權時效無涉,原告此一主張,應有誤會。至被告抗
辯本件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原告並非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自與2年短期時
效規定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⒋而就被告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有系爭天車是否是有利
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自己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之
情,並稱系爭天車設置於系爭廠房內,衡諸
經驗法則即必然
會加以使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清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承租系爭
廠房,出租事宜都是伊處理,當時原告在法院告的時候說天
車是原告買的,伊叫原告拆回去,原告就放在那裡沒有拆,
伊也沒有用系爭天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顯見被告無非係因系爭天車設置於系爭廠房之上
,而於收回系爭廠房時同時取得系爭天車之占有,並已要求
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未果,原告復自承系爭天車是依據系爭
廠房高度而設計,拆走也只能當作廢鐵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堪認原告確無將系爭天車拆卸後帶回之意。
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然因原告之消極
不作為
,而僅能持續占有系爭天車,自難僅以被告占有系爭天車即
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天車之利益。
⒌且系爭天車雖設置於系爭廠房內,惟系爭天車既曾經原告主
張權利,僅其後未加以拆回,被告為避免糾紛,自非當然會
加以使用,亦非必然會同意承租系爭廠房之人加以使用,尚
難逕行推論被告有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之情事,仍應由原告
舉證加以證明。況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使用,亦非屬被告所得控制,且非被告所受有之利益,應另
向因使用而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而就被告有
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而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⒍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廠房之鑫悅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彭志献及隔壁工廠負責人陳壽聲到庭證述,欲證明
鑫悅實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確有使用系爭天車之情,
然鑫悅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時間為87年間,
業據證人彭志献
證述甚詳,屬已逾請求權時效之部分,自難以此推論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之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內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天
車之情,證人陳壽聲所得證述之部分既屬相同,亦無傳訊必
要,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雖對系爭天車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天
車,然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
難認其受有系爭天車
本身價值之利益;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
天車而受有利益部分,於超過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部分,
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就回溯5年內部分,原告則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自行或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天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因
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既未因占有系爭天車
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
925,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