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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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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 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扣除已繳3,000元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3,000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4,33   5元。 二、原告另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 ㈡、提出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全   董監事與全體股東名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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