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伯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與
人格
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扣除已繳3,000元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3,000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4,33
5元。
二、原告另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
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址。
㈡、提出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全
董監事與全體股東名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