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芳
訴訟代理人 傅啟武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
分公司間請求返
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
人之真正姓名及
住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港務分公司,按法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訴訟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2條規定,應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
本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於法不合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