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周南興
訴訟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徐煜能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凱愈
黃莘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出資成立「合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融公司),當時為壯大合融公司股東組成之聲勢,
乃請被
告、訴外人林博文等人,擔任合融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將
其中162,000股之股份,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
擔任合融公司之
監察人。
惟於101年11月間為進一步確認
兩
造就合融公司股權歸屬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乃
親簽「股權
歸屬確認書」(見原證2,下稱
系爭確認書)交付合融公司
,可知被告僅係合融公司「形式」上之股東,
非實質上之股
東。為明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爰以
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委
託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全數股權之登記名義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1之相關協議及
合夥契約書,僅係兩造間就「執行洗腎
醫療業務」所為協議,與合融公司股權
無涉。被證1性質上
為一意向書,係被告受聘為原告開設之診所腎臟科醫師之受
聘相關權利義務備忘錄,目的為鼓勵受聘醫師努力學習,如
被證1備忘錄㈡之3明載「…Dr.徐(即被告)可於見到該洗
腎中心有盈餘分配時再將股金給予Dr.周(即原告)或選擇
放棄」,可知原告當時係基於照顧受雇醫師心意,自與合融
公司之股權歸屬無關。至被證2之資料係原告為培養被告參
與原告投資之醫療體系之醫療行政作業,因過度信任被告,
委由被告代表原告簽署與「仁美診所」之合夥契約書,惟被
告事後亦與原告簽署原證3之「合夥權利歸屬確認書」,
可
證明仁美診所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確與被告無關。被證3、4
、5之資料均與合融公司或合融公司之經營業務無關。另被
證6、7係因原告識人不明,原對被告信賴且希望被告能在醫
療行政上有所磨練,
予以被告學習窗口,始嘗試讓被告擔任
對外聯繫窗口而生。
本件爭議在於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合融公
司確有出資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實則,系爭確認書
係原告與合融公司各「掛名股東」所簽署,非僅針對被告一
人所為,當時屬「掛名性質」之股東均與原告簽署相同之文
件,倘被告係實際股東,何以會簽署系爭確認書?原告並否
認被告係遭受原告壓力下始簽署。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係原告所經營之新協合診所(下稱新協合)申請之門號,
並交付予被告公務上使用,非合融公司所申請。且原告係為
辦理該門號轉換為使用人之員工個人名下,始查知被告不當
使用手機行為,而調取所屬名下門號相關通聯紀錄,亦屬正
當權利行使。
⒉原告為拓展洗腎醫療業務,積極與各診所及醫院負責人進行
合作,在參與洗腎醫療業務之醫療院所漸增後,原告始另成
立合融公司,故各醫療院所與合融公司間開始有關於醫療耗
材之買賣關係存在,則難以原告與各醫療院所成立之契約,
判斷被告對合融公司究否有股權關係存在。況被告就其擔任
駐診醫師之職務,每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報酬。
⒊被告主張其擁有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秀)、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投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水里基督教醫院(下稱水基)、瑞竹診所(
下稱瑞竹)、田安診所(下稱田安)、新安診所(下稱新安
)、瑞林診所(下稱瑞林)9家醫療院所洗腎室股權,並非
實在,被告執此欲證明伊係合融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有未洽。
縱認被告確實享有
上開各該醫療院所洗腎室之投資股權,因
原告與各該醫療院所之合作關係早於90年初期即已建立,故
不論被證14之各合作醫療院所財務規劃究否屬實,該時點均
在96、97年間,當時合融公司亦尚未成立,自與99年方完成
設立登記之合融公司無關。而原告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間建立之醫材採購合作關係,亦與合融公司完全無涉
。至被證13中一部分僅係被告單方所製作表單,無法證明被
告有無出資,另一部分雖提及被告有受分配部分,純係被告
擔任醫療業務所受勞務報酬獎金,亦與合融公司股權無關,
況該文件之當事人並非合融公司。另合融公司如何之分工組
織,亦與被告對合融公司有無實際上股權,及有無實際上出
資無涉。被告所舉諸多境外公司均與被告究否出資合融公司
間無任何關連,蓋不可否認者係「被告並非親自去匯款」,
自始至終未曾舉證「伊曾經與何人有過關於金錢方面出資之
商議抑或收受其款項為其處理出資匯款」之相關事項,而被
告另對此節聲稱系爭出資款是自「所有」之境外公司之資金
轉出,然而倘該境外公司之資金係其所有等屬實,則被告對
該境外公司之相關財務操作必然會有一定程度之支配力,然
本件卻不曾見被告舉證證明有何人曾與之就「資金調度」、
「出資」等事宜有過任何磋商或「指示辦理」之跡象,顯違
反常理。況被告原稱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五家境外公司
亦有錯誤,當時係由「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設立事
宜,且被告原告係「國耀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錯誤,該公司
之負責人並非原告。
⒋合融公司成立之初的驗資匯款紀錄,當時一筆162萬元匯款
,係因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就此所為之出資,
非得僅以有該筆出資匯款紀錄,即認係被告所為出資。遑論
,被告於訴訟之始
自承未有出資,何以於調取合融公司成立
之相關資料,發現有此未具名匯款後,改稱被告有出資之事
實?況如被告確有實際出資,何以被告事後會簽署系爭確認
書?又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在佑民與原告獨處之情形下,受
原告之逼迫或壓力所簽署系爭確認書,則當時原告必定態度
甚差,何以其仍在簽署後願意隨即前往林博文任職之診所與
原告及林博文開會,且佑民係南投地區頗具規模之醫院,何
以被告在受逼迫後不調取醫院內之攝影
記錄以求自保?
足證
被告所言不實。
⒌證人賴麗美僅於合融公司任職2、3個月,係合融公司成立後
始到職,對於合融公司股份登記之實情並不知悉,遑論被告
於合融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有出資,及何以登記被告為合融
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甚且,賴麗美作證時亦表示不知被告
是否為合融公司股東,有否參與合融公司事務,僅僅證稱被
告為「在新協合聯合診所看診之腎臟科醫師」。另證人梁明
樹原係上市公司佳醫集團之幹部,合融公司股東之一余美燁
所享有之股權,應係合融公司成立之初,因佳醫集團參與投
資,經原告同意後,佳醫集團以余美燁名義登記為股東,與
梁明樹無涉,梁明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合融公司間股權歸屬
關係,其尚且表示對此僅知「佳醫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之股份
,其他人的股份我不清楚」;甚至,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
步問及原告方如何處理其他醫師登記於合融公司之股份時雖
亦提及蔡良迪、林博文及被告三位醫師,然蔡良迪根本不在
合融公司登記股東之列,足見梁明樹對此部分之細節確實毫
不知情。至證人賴光如既未曾任職於合融公司,亦無法證明
被告是否實際享有合融公司之股權,其於103年8月7日到庭
證稱曾「陪同」原告前往臺北與佳醫集團之律師及財務長開
會,然該次開會時其尚且任職佳醫集團,且層級遠低於梁明
樹,梁明樹尚無參與該次會議,遑論賴光如之層級會有可能
參與?況賴光如證述中提及「被告負責保管印章」等細節,
惟被告亦曾表示原告不可能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證賴光
如陳述之誇大,且何以賴光如會率爾自原任職之上市公司佳
醫集團離職,竟在任職僅3個月就對於原告之管理方式無法
認同甚至感到畏懼而再度離職?另證人林博文到庭所述,甚
為清楚,縱使對被告「有無實際出資」乙節無法為直接之證
明,然由其陳述可證被告就其於團隊中扮演角色所為之諸多
主張並非事實。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合夥公司之股份162,000股股份返還原
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合融公司實質上之股東,不但參與出資且有實際經營
之事實。蓋被告於93年3月份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協合上班,
即先與原告簽有備忘錄,由兩造共同經營南投地區之洗腎業
務。原告依該備忘錄,應將其所籌涉之洗腎中心5%之股份分
予被告,股金為50萬元整,被告則可於該洗腎中心有盈餘分
配時,再將股金返還予原告等(見被證1)。而原告獨自經
營初期,僅經營新協合、竹秀、投基,及慈愛診所(後來演
變成瑞竹診所)之洗腎業務。自被告加入後,努力於醫療及
行政工作,經由被告私人情誼,與臺中榮民醫院、中國醫藥
學院、彰基、彰化秀傳醫院、署立南投醫院(下稱署南投)
相關科別同事等建立關係,並陸續直接或間接幫忙找來其他
目前於相關單位上班之醫師,發展共有新協合、竹秀、投基
、佑民、埔基、水基、瑞竹、田安、新安、瑞林、仁美等11
家合夥體。被告因自身投入現金,而擁有竹秀、佑民、埔基
、水基、瑞竹、田安、新安、瑞林、仁美(署南投、署立中
興醫院《下稱署中興》等兩家已減除)等不同比例之股權,
有被證2合夥契約書
可憑,及被告擁有股權之事業體明細表
可按(見被證13)。該明細表均係依照被證2之合夥契約書
、被證3則由原告指示新協合聯合診所會計賴麗美所製作並
寄送之盈餘分配表為依據而製作,甚尚有96年至97年間之盈
餘分配表,可證被告確實係擁有不同醫療院所洗腎中心之股
權(見被證14,其中第3頁筆跡即為原告所書寫)。原告基
於稅務規劃,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成
立5家境外公司,峰勁公司負責人為佳醫集團所指派之梁明
樹,國耀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士達公司負責人則由被告太太
之弟林宗賢掛名,復尚有上優、勁興等公司,將所有
上揭合
夥經營之診所或洗腎中心營收,按被告及其他
合夥人所持股
份為專案分配盈餘後,將上開盈餘轉入上揭5家境外公司,
有被證14之匯出紀錄可憑。
嗣因財政部於99年起將對中華民
國國民海外所得課稅,即無以上開境外公司節稅之實益,原
告即規劃成立合融公司將上開5家境外公司之資本納入,有
原告當時所給予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之組織圖可憑(見被證15
),後於99年7月1日設立合融公司,由上開組織圖顯足證明
合融公司係由各醫療院所洗腎中心之資本所集合,並按照各
診所或洗腎中心合夥比例換算成合融公司之股份比例,由被
告持股162,000股,及佳醫集團指定之余美燁持股36萬股。
然原告因前曾要求所有事情需由他一人說了算,專擅處理(
註:參被證2中仁美合夥契約有2份,係因合夥人父親無法忍
受原告專擅行為,造成原本合夥人無人想要和原告有任何瓜
葛,致原仁美第1份合約書列名全體合夥人,
嗣後實際簽約
人只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威志,其餘人埋名於他人名下,故製
作第2份契約書),致部分合夥契約書業由原告收回,被告
無法取得。且原告要求各事業體之所有合夥人要聽令於原告
,由原告掌控所有事務,故在原告一人專擅下,於99年7月
將上述幾家合夥體依原本股份比例,始成立合融公司。合融
公司之股本金額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上市東貿股份有限公
司(已改成佳醫集團)負責人傅輝東商議後成立。惟傅輝東
係上市公司負責人不得參與個人投資,乃另與訴外人王偉斌
委由於佳特公司服務之梁明樹,以其妻子余美燁掛名為董事
,
持有股份36萬股。至被告持有162,000股份乃是由被告先
前投入之現金(現金存入帳戶,因帳戶多為新協合會計掌管
,可要求清查全部金錢流向,亦可知合融公司的全部金錢流
向),及未合併成合融公司前各單位分配紅利扣減返還原告
後所持有。
參照原告寄發予被告之紅利分配表,可知經由15
次紅利分配,並扣抵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合融公司之股款
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如被證3之666,838元。雖被告前曾口頭
提及返還,均遭原告拒絕,言稱不急
云云。又依
鈞院函調合
融公司設定登記資料,合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800萬元
,分為18萬股,被告以現金繳款162萬元,有被證16之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驗資資料可憑,被告繳納162萬
元後,登記持有162,000股(見被證17),自屬相符。復由
驗資資料中林博文匯款係由周南興代匯
一節,
適足證明被告
之現金繳款係以自有資金支出,而與原告無涉。另由被證4
合融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及被告所處理之電子信件(見被證
5、6),可知被告在合融公司擔任醫療行政工作,包括醫師
人力排班、調度、協調、危機處理、相關醫療醫院新患者開
發及安排、品質控管、護理成本分析、公積金、單位患者異
動,及佳特公司進出供貨等醫療業務,非如原告指稱被告未
參予公司經營云云。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乃被告在原告言行暴力脅迫、誤
導或詐欺下所簽署,並非事實。蓋兩造於101年9月間,因特
定事項理念不合,如原告本全權委託被告將合融公司全數醫
療器材委由彰基總院採購,嗣又指示被告須保留10-20%耗材
予原佳特公司,被告疑慮恐有違誠信,不擬繼續參與合作案
洽談,遭原告多次辱罵;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因衛生署曾明
確宣示所屬公立醫院洗腎醫療業務不得外包經營,故署南投
及署中興洗腎業務合約到期後即不續約,竟遭原告懷疑,多
次脅迫被告約出前同事與原告談話,原告即秘密錄音,並要
求被告翻成譯文後由其查閱,此舉已違反被告意願及造成被
告嚴重心理壓力,被告多次質疑上開作法,亦遭原告辱罵。
上開原告指謫辱罵被告行為,致被告不
堪原告所給予之精神
及心理壓力,乃辭去合融公司醫療行政業務,向原告提出只
需負責佑民醫院洗腎業務之看診及照料病患工作。
詎遭原告
數次謾罵,並要脅被告如要繼續留在佑民醫院或合融公司,
必須簽署原證2之系爭確認書。因被告當時仍受雇於原告,
受到原告當時給予諸多心理壓力,加上若不配合原告所求,
必遭原告調離佑民醫院,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且被告認為該
確認書上所填寫「盛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仁公司)之
股份,確實係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股份(註:盛仁公
司當初設立目的係原告為要與佳特公司切斷關係所設,被告
對於盛仁公司並無實質出資,非其股東,僅是掛名),雖對
該確認書內容有所質疑,為免原告又多辱罵,被告遂簽署其
上。詎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原告對被告更加變本加厲地羞辱
,於101年11月29日某次聚會,與會人員眾多,原告公開汙
衊,造成被告名譽傷害。原告亦向被告任職之佑民醫院謝董
事長告知上情,經謝董事長勸導原告,所為已違反個人隱私
及傷害名譽,原告竟惱羞成怒正式與被告決裂合作關係。被
告恐
迭起糾紛,向佑民醫院辭職,幸獲慰留,謝董事長並於
102年6月10日公告予腎臟透析中心,由被告直接向董事會負
責,轉知原告勿再干涉洗腎中心醫療行政業務(見被證8)
。而被告為維護自己身為合融公司股東權益,曾函請查帳等
相關權利之主張,原告仍一昧擅權為之,亦證被告簽署原證
2之系爭確認書係遭受原告脅迫下所為。況原告竟於102年1
月9日函知召開臨時股東會,擬改選監察人(見被證9),惟
合融公司自設立以來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編製財務報表
,為維護自身權益,遂以監察人身分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查帳
及要求合融公司應遵守公司法之規定(見被證10)。原告隨
即取消102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見被證11),嗣又於102
年2月18日,召開合融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憑藉優勢股權,
解除被告擔任合融公司監察人職務(見被證11)。被告遭解
除監察人職務後,另以股東身分要求調閱財務資料,均遭原
告拒絕,不得已提出聲請檢查人之程序(見被證12),在在
足證被告長年投注於合融公司之金錢及努力。原告僅憑一張
將盛仁、合融公司併列一起,故意誤導及脅迫被告簽署之內
容有所爭議之系爭確認書,即否認被告之股權,實無理由。
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合融公司股份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契約(要件事
實)。間接事實方面,被告確實有參與合融公司之經營及管
理,原告亦無法舉證間接事實,則由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推
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依據被證3新協合聯合診所
賴麗美於100年6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信件所示,由於被
告投資合融公司或其他家診所及洗腎中心股份,尚積欠原告
2,652,256元,經由診所及洗腎中心營運分紅所得金錢扣還
借款尚餘1,205,155元,到100年8月17日電子信件,第15次
分配再還款538,317元,則被告尚積欠666,838元。又因原告
所主導之新協合聯合診所及合融公司,都是由原告交代會計
人員當面告知(因被告於新協合任職很多年,也很常回新協
合開會),或電話通知方式,要求被告須幾天內現金匯款入
新協合多少錢等語,復因原告的管理方式,讓旗下合作醫師
都不敢或不想向原告詢問原因為何?或取得齊全的正式文件
資料後再行匯款,故均即為匯款。再由被告留存部分之100
年6月17日匯款新協合之365,126元、於101年8月28日匯款15
萬元、101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見被證18)
等情,可知
被告確實有參與合融公司入股並匯款。縱匯款資料或分紅資
料並不齊全,但被告絕非僅出借名義而與合融公司毫無金錢
或經營之關連。且依證人梁明樹、賴光如、陳美惠之證述,
可知合融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協助醫師節稅,被告確有現金出
資,入股及負責境外公司。至證人林博文與原告為僱用及股
東關係,卻於作證時,對鈞院詢問與兩造有無親與兩造有無
親屬受雇人或同居人關係之問題時,答稱「無」,顯為虛偽
作證。證人林博文並自承:「我比較資深,也比較好配合,
所以才找我擔任合融公司的董事」(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8頁),益
見證人林博文所為證詞係為配合原告主
張,毫無可信度。況被告係負責合融公司之醫療行政業務,
並非僅為單純專任醫師,林博文證詞自與事實不符。證人林
博文103年9月4日之陳述多附和原告主張,顯違客觀事實及
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如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僅需
發函告知被告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何須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解
除被告監察人身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1日申請設立合融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登記股東共計有原告(登記股份數1,118,000股)、林博文
(登記股份數90,000股)、余美燁(登記股份數360,000股
)及被告(登記股份數162,000股)等4人。
㈡合融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監察人,林
博文、余美燁擔任董事。
㈢被告及證人林博文曾於101年11月6日簽署原證2及103年9月
19日原告所陳報之股權歸屬確認書各一份。
㈣被告於93年間加入由原告領導之洗腎醫療團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合融公司係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於合融公司
設立時有實際出資,何者主張可採?
㈡被告簽署原證2所示確認書有無遭強暴脅迫?
㈢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合融公司之經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
公司出資後,其對於所出資金之
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而
股東名簿為公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股東及股票事宜之
文件。股東名簿上應記載之各股東股數等即為表彰股東權之
方式,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
第156條、第169條第1項第2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據上,股東名簿上之記載,除有事證得以推翻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應
推定其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即凡於股東
名簿中登記為股東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股東。末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99年間,出資成立合融公司
,為壯大合融公司股東組成之聲勢,乃請被告、訴外人林博
文等人,擔任合融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將其中162,000股
之股份,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擔任合融公司之
監察人…以本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委託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等
語,足見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成立前述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
約無誤,嗣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亦就此爭執如前述兩造爭執事項,而被告主張依法登記於合
融公司股東名簿上之162,000股股份,係登記為被告名義之
股份,
業據其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函詢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提供之合融公
司之案卷資料(見外放卷宗),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2年12月26日函復本院所提供合融公司委託該所辦理設立登
記資料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說
明,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或
借名契約,是此部
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舉出原證2之系爭確認書,主張被告僅享有股東之登
記名義,而被告承認該確認書係其簽署,僅稱:因遭原告數
次謾罵,並要脅被告如要繼續留在佑民醫院或合融公司,必
須簽署系爭確認書,因被告當時仍受雇於原告,受到原告當
時給予諸多心理壓力,加上若不配合原告所求,必遭原告調
離佑民醫院,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且被告認為該確認書上所
填寫盛仁公司股份,確實係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股份
,雖對該確認書內容有所質疑,為免原告又多辱罵,被告遂
簽署其上云云,故認被告係遭脅迫、誤導或詐欺下所簽署等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以被告於101年11月6日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進入原告所
領導之洗腎醫療團隊約8年(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以被
告身分為醫師之智識程度,若確有遭受脅迫情形,自可於脫
困後尋求警方或友人等協助,惟被告並未為之,而依系爭確
認書之文字記載,係將合融公司記載於前,其後始再記載盛
仁公司,自無有任何會使被告產生誤會或詐欺之情形,參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就主張脅迫之系爭確認書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
加以撤銷等語,故被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不實云云,自
不足採
信。
㈣惟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係表示:「一、本人(本院按即被
告)就前開二公司(本院按即合融公司及盛仁公司)之持股
,其入股之股金均由周南興君一人所出資,本人僅享有股東
之登記名義(持股比例依公司登記為準)。二、為謀公司經
營之和諧,本人承諾不將前二公司之股份讓與任何
第三人。
此致合融股份有限公司盛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與原告
前述主張:請被告擔任合融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將其中
162,000股之股份,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擔任
合融公司之監察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原告所主張之委託名義登記之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時,依後
述原告在要求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前,已先與律師商量,則
於要求被告確認兩造之
法律關係,應可進一步要求被告直接
於原告要求或終止契約時,即應將登記名義人返還予原告,
以明兩造間之財產歸屬關係,
而非僅要求被告承諾不將二公
司之股份轉讓與任何第三人而已,且如資金確係由原告所出
具,則簽署系爭確認書交付之對象,自應係原告,而非合融
公司及盛仁公司二公司,此亦可從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於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確認書中第一
點提到本人僅享有股東之登記名義,真意為何?)這是我和
黃律師討論的結果。(第二點提到本人承諾不將兩公司之股
份讓與任何第三人,用意為何?)當時被告已經做了不誠信
的事情,當時就已經不太配合我所說的意思,所以我和黃律
師斟酌被告可能不願意直接將出資額返還給我,所以才請被
告簽這份確認書」等語相符,足證兩造間顯無以系爭確認書
之簽署,作為確定登記為被告名義股份之合融公司股權,確
實歸屬於原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憑此即主張僅委任或借名
登記予被告擔任合融公司之名義股東之情,自尚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合融公司162萬元資金係原告與佳醫公司累基成立
的資金以現金存入云云。被告則以合融公司162萬元資金係
自被告分配款紅利累積,由賴麗美以現金匯入等語置辯。查
依證人梁明樹證述:「(佳醫公司何時與原告合作?)確切
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在民國80年左右,於南投市○○路
楊外科醫院,原告與佳醫公司開始合作。(合作方是如何,
經營什麼事業?)剛開始合作的時候,原告是純粹醫療服務
,除了這部分以外,其他相關行政、採購,都是由佳醫公司
負責。(後來是否有經營幾家診所的洗腎業務?可否說明合
作方式?)因為勞保轉型,楊外科搬到南投市○○路改名成
新協合聯合診所,開始新的點都是與原告有關,並且與南雲
醫院《後來改成南基醫院》合作洗腎業務。剛開始洗腎業務
都是佳醫公司在負責,後來慢慢轉變成原告負責,佳醫公司
只是相關醫療儀器器材的相關供應,因為佳醫公司是一個貿
易公司。(《提示被證2合夥契約書》有關佑民醫院、路加
診所、署立南投醫院、南投中興院區,這幾家傅輝東都有入
股,傅輝東是什麼身分?)因為合夥不能以公司合夥,所以
這些醫院的代表人都
是以傅輝東代表。(佳醫公司跟原告後
來是否有成立境外公司?)有成立境外公司,但幾家我不清
楚。(境外公司成立目的為何?)後來營業額慢慢增加,薪
資所得太高,為了節稅規劃,所以才成立境外公司。(後來
為何要關閉境外公司?)因為後來政府開始查境外收入,所
以這部分慢慢結束。(成立合融公司的目的為何?)那時我
所知道的也是不希望薪資所得太高,所以很多醫師股東他們
希望節稅,所以後來跟佳醫公司幾個主管成立一個公司就是
合融公司,在原告的管理之下。(當時合融公司出資額如何
規劃?是否清楚?)我是跟原告當窗口,出資額部分是財會
跟法務負責,我印象中佳醫公司有百分之20股份,其他人的
股份我不清楚,這部分原告有說他會去處理。(原告所謂會
去處理,是指當時有成立境外公司的醫師股東可以納入合融
公司的股份,只是比例為何他會去處理嗎?)是的,但這塊
他沒有講清楚,我知道最主要的股東有被告、林博文醫師、
蔡良迪醫師。(合融公司現在董事余美燁是否即代表佳醫公
司擔任董事?)是的,那時候佳醫公司跟一家外商FMC合資
成立佳特公司,佳醫公司擁有百分之49股份,FMC擁有百分
之51股份,事實上佳醫公司合約內容有載明不能跟其他公司
合資成立其他洗腎公司,所以為了節稅,只好由余美燁代表
佳醫公司參加合融公司的運作。(當時成立合融公司的過程
是否有參與?)我有跟原告稍微討論到,但細節是由財務跟
法務處理。(當時成立合融公司時,是否有和被告或林博文
談過關於成立合融公司相關細節?)完全沒有。(你剛提到
境外公司有那些股東,是否知道?)我所知道有5家境外公
司,但確切代表人我不清楚,但有一家峰勁公司是由我當代
表人。(就這家境外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我沒有出資,
我只是佳醫公司的代表人。(境外公司還有那些股東?)有
被告、林博文、蔡良迪三位,還有原告,他們都是代表他們
自己,但登記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當時成立境外公司時
,也是由你參與?)是的,是由我去跑公文,並去香港辦手
續,銀行也是我去跑的。(成立境外公司的過程中,是否有
跟被告、林博文或蔡良迪交涉關於成立境外公司的事宜?)
完全沒有…當時確實是原告跟我說,他的左右手就是被告、
林博文及蔡良迪醫生,但他們三人實際各負責什麼業務,我
就不清楚。」(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6頁
、第26頁),
核與證人賴光如之證述:「(是否曾經跟原告
有過業務接觸?從何時開始?)比較有接觸是從86年開始,
一直到101年,我在80年進入佳醫公司擔任洗腎機維修工程
師,86年開始轉任洗腎通路管理營運,也有包含原告負責的
區域。(是否知道佳醫公司何時與原告合作?)最早是在南
投市一家協和醫院,那時我是負責維修,後來86年時,原告
從事洗腎業務是從新協合聯合診所開始,一直發展到最高峰
是14家,包括在南投縣市及彰化縣市。(這麼多家診所跟醫
院的洗腎業務,除了原告以外,是否有醫師或佳醫公司參與
入股?)最高峰14家時,佳醫公司除了彰化市仁美診所沒有
股份外,其他都有,佳醫公司跟原告有合作13家。醫師部分
陸續入股,就我所知,原告、被告、林博文醫師或其他各單
位醫師都有,每個醫師的股份及家數及主要負責醫院都不相
同,有的醫師持有股份,但是有的醫師只是單純由原告僱用
…(境外公司是否也有被告負責的公司?)有,被告也有入
股,就我所知,有9家的洗腎中心被告都有股份,因為洗腎
中心有盈餘,被告也會獲得分配,後來原告總共成立5家境
外公司,由被告負責其中一家英士達公司,是由被告弟弟擔
任負責人,但是分配給被告的盈餘就是直接轉給英士達公司
,但是檯面上就由這5家境外直接跟佳醫公司為相關業務往
來,就會有發票來做帳。(後來5家境外公司關閉後,是否
即開設合融公司?為何要如此設置?)這5家境外公司大約
是在95或96年成立,政府99年間開始對境外所得課稅,另外
國稅局一般會對境外公司成立2-3年開始查帳,所以就沒有
之前境外公司可以節稅的目的,就關閉這5家境外公司,陸
續合併到合融公司。(是否知道合融公司股份、出資額是如
何規劃?是否有參與?)我是部分參與,就我所知,合融公
司資本額為1800萬元,佳醫公司是百分之20,被告是百分之
9,這是我印象中的事情。是有一次原告開車,要我一起陪
同到臺北市郭英滿律師事務所和佳醫公司財務長高省開會,
針對合融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做討論,我有參加開會。更早
之前,在新協合聯合診所會議室都有討論過,確有有5位股
東,4位醫師即原告、被告、林博文及蔡良迪和佳醫公司。
(你後來有去合融公司任職嗎?)應該算是有,我101年3月
至5月間,任職院長特助,就是原告當時擔任新協合聯合診
所負責人,大家都稱他是院長,我是擔任他的特助,我負責
的事情就是洗腎中心業務和原告交代我的事,所謂的洗腎中
心業務就是指由合融公司負責統籌,所有賺到的錢也都是由
合融公司來分配,我是負責合融公司洗腎業務行政管理的事
,指的是非醫療及非財務部分。(《提示被證4組織架構圖
》,這個圖是何人製作?當時醫療SYL係何意?行政LKJ係何
意?)這是我製作,依照原告的意思製作出來,LKJ是我,
醫療SYL是指被告,為何單位會有代號,是讓別人撿到這張
圖,也會看不出代號的意思,我在民國101年到新協合聯合
診所上班之後再部分修正的,但最早是99年5月的時候所製
作。(依照這張表,醫療洗腎是由被告負責統籌?)是的,
95年開始製作組織架構時,原告在整個會議時,常說以後醫
療就由被告負責,行政管理由我負責。合融公司管理洗腎業
務,如果有病人未再繼續醫療時,本來只要通知原告就好,
後來這部分就變成原告跟被告同時負責,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慢慢接起來,財務大小章部分,佳醫公司交代我負責14家中
的5分之2,其他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用印,漸漸到最後,被
告保管的印章就放到新協合聯合診所保險櫃,要用印時再通
知他…(被告有無對你表明他是合融公司的股東?)這個應
該是確定的,他不用特別跟我講,被告本來就是洗腎中心那
麼多家的股東之一…每個單位陸續成立,成立前都有合夥契
約書,就已經確定相關股東的百分比,所以合夥契約書就是
按照實際加入股東及股數簽名,林博文就我的認知是實質上
的股東,但林博文並沒有參與合融公司實際上運作…(你是
否曾經和被告或林博文實際參加過合融公司經營的相關會議
?)被告有,林博文我比較沒有印象。…(你所說的盈餘分
配,與合融公司依公司法有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情形,是否相
同?)我不確定,我指的盈餘是指由合融公司統籌14家洗腎
中心的收入之後,將盈餘分配給各股東。」等語(見10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6
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亦核與本院函詢,其後經濟部回函
所附美商峰徑國際有限公司認許表內,其董事確為梁明樹之
情相符,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1備忘
錄(MEMORY)資料,列有遠程目標為:大家一起努力經營南
投地區洗腎業務等語,被證2由被告代表原告與林威志所簽
署之仁美診合所合夥契約書,被證5由包括被告及證人林博
文所簽名之每月排休原則提及:「1、請各位同事於每月7日
前,將次月預休假日期,傳簡訊給SYL,逾期不候」等語,
而依前述證人賴光如之證詞:「SYL是指被告」等語,足證
被告確係在原告領導之洗腎醫療團隊內負有相關之重要行政
事務,其後因稅務目的,該醫療團隊又另外設立5家境外公
司,其後再因避免國稅局查帳等原因,結束5家境外公司,
再成立合融公司,惟被告均實際參與行政業務,並為股東之
一無誤,故原告所辯合融公司之成立與96、97年間之醫療團
隊無關,原告僅係合融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由原告委由被
告擔任合融公司之監察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至原告雖爭執
證人梁明樹、賴光如證述之真實性,並主張蔡良迪根本不在
合融公司登記股東之列,故證人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
賴光如於本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提出其所製
作之筆記,核與其所證大致相符,又就合融公司發起人部分
,依經濟部所提供合融公司之設立資料,確實不包含蔡良迪
,惟證人賴光如亦證稱:「就發起人名冊部分,我的筆記上
第二頁有記載股東名單為周/徐/莊/林,我印象中,後來
股東莊醫師改變成蔡良迪醫師,所以我上次作證才會這樣講
」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另外就賴光如主張筆記內容本來
有莊醫師,後變更為蔡良迪,但實際合融公司設立登記時,
並無蔡良迪醫師,該實情為蔡良迪醫師於99年成立合融公司
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因此被剔除」等語相符,
參以證人梁明樹已退休、賴光如亦已自原告處離職,與兩造
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故尚難
認證人梁明樹及賴光如確有不
實之處,
併予敘明。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出資合融公司等情。惟查,
依證人陳美惠之證述:「(是否參與合融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我有幫忙代辦公司設立的事宜。(公司設立的過程你和
何人聯繫?)我是和新協合診所賴小姐聯繫。(有無和原告
聯繫過?)沒有,從頭都是賴小姐…(當時辦理公司登記,
是依照賴小姐給你的股東名冊辦理?)是的,除了股東名冊
之外,還有銀行匯款資料,裡面有載明各股東匯款資料。(
關於上述匯款資料,你們會去實際參與匯款過程?)不會,
依照公司查核辦理,我們只查核款項是否實際匯入公司。(
設立登記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跟你聯繫?)沒有。(《提示
被證16倒數第2張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這個表是你們辦
理設立登記時製作,還是他人交給你的們?)這個表是我們
依照經濟部標準製作,是依照原告提供給我們存摺資料及股
東名冊製作完成後,再交給原告用印。(是否所有公司設立
過程中,關於出資部分都是依照客戶提供給你們的出資紀錄
及相關資訊來製作制式表格?)是的。(是否會去實質審核
那位股東有出資?)在
法令上我們不需要。(你剛提到合融
公司存款存摺上面並無載明林博文及被告匯款紀錄,就此部
分,你如何製作股款明細表?)確實,我們有查核到原告提
供的公司存摺裡面沒有林博文及被告匯款資料,我們就會問
原告為何不符,原告就提出代匯說明書。(是不是在發現無
法確認有無出資的狀況下,就需要這份代匯說明書來表示某
位股東有出資的事實?)意思是說我們看到存摺上有匯款人
姓名,就是這個匯款人出資,如果匯款人跟出資人不同,就
要出具代匯說明書,如果現金部分,主管關即經濟部就要求
我們提示股東名冊給
主管機關,因為主管機關也無法之辨別
現金由何人出資。(當時現金部分,有無詢問原告是否由被
告出資?但原告的說法是?)有,賴小姐提示股東名冊給我
,告訴我說被告就是用現金出資,我的窗口就是賴小姐。」
(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
賴麗美證述:「(那時合夥公司股款繳納狀況,你是否清楚
?股東有誰?繳款多少?)我只記得有去銀行處理,我記得
股東有4、5個人,有原告,有些股東我不認識,他們各繳了
多少錢,我忘記了。(你記憶中,合融公司的股東有沒有被
告?)我不確定…(合夥公司成立時,股金你有無經手?)
股金的匯款我應該是有處理,應該是分很多次匯款。至於是
哪幾人匯款到公司,我忘記了…(陳美惠說他辦
理合融公司
的業務都是和新協合聯合診所的賴小姐聯繫的,是否是指你
?)是我沒有錯。但我已經忘記與他聯繫何事。(平常在合
融公司裡面,原告是老闆?)他是老闆沒有錯。(你除了在
剛才所說新協合聯合診所任職外,合融公司的業務你有無承
辦?)剛開始合融公司創立時,我有承辦,後來合融公司有
請會計之後,我就沒有再承辦了。(你有無看過被告?)有
,他是醫師。(你在什麼場合看過被告?)在新協合聯合診
所,他有在那邊看診,並且是洗腎的醫師。(被告有無參與
合融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合融公司的營業處所是在
何處?)我一直都在新協合工作,沒有去其他地方,但合融
公司的登記地方好像不是在新協合,但我在合融公司兼任職
務時,都是在新協合診所那邊上班」等語(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證被告之情形顯與證人林
博文之情形不同,始由林博文出具代匯說明書,並表明:「
本人所投資合融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應繳股款為新台幣900,
000元,本人因無法親自匯款,故委由周南興君代為匯款無
誤」等語,故原告雖舉證人林博文為例,欲證明證人林博文
所證其為形式上股東,被告亦為形式上股東之情,但顯與被
告之情形不同,自難憑此證明被告亦為形式上股東。至原告
主張有代被告匯入合融公司股款,惟查,原告於本院103年9
月4日當事人陳述時陳稱:「(當初監察人持有股數,到底
被告有無出資?)被告沒有出資,被告登記持有的出資,是
我和佳醫公司一直以來合作所累積的利潤,形成一筆資金,
那時都是佳醫公司在幫忙操作。(提示合融公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案卷,成立登記時,現金存入162萬元部分,是否就
是你剛才所說與佳醫公司累積的資金匯入的?)是。(你剛
才所說你與佳醫公司累積成立得資金,有無包括被告應分得
的利潤部分,或是被告所提撥出來的資金?)沒有。因位被
告從頭到尾只是領取獎金的模式,他沒有出資,他只是在單
位作一般的照顧病人的醫師,只是他比較配合我去做一些抄
抄寫寫的工作,所以才會找他當人頭」等語,足證原告亦無
法證明該162萬元股款確係由原告所有資金所匯入,此亦可
從系爭確認書之受領對象為合融公司及盛仁公司相符,自難
憑此認兩造確有成立委託名義登記之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
,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
無庸再負證明之責
任。
㈦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取得合融公司162,
000股之股份所有權,及兩造間對合融公司162萬股之股份確
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合融公司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162萬股份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