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展宇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豐吉參
兼訴訟代理 廖麗香
人 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
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84/
100 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1日所訂之贈與
債權契約,及101年2月
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豐吉參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區○○○
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 000之土
地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武雄於大陸開設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立公司
),負責在大陸地區經銷原告之產品,銷售方式為大立公司
接到客戶訂單後,下訂單於原告,再由原告依訂單出貨。
嗣
因大立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為便於給付貨款,即以
其負責人廖武雄之妹即被告廖麗香之名義開立個人支票予原
告之方式給付。嗣大立公司與原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
10月1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8日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
月4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簽立售
貨合約共12份,約定買方之支付方式為「貨款之百分之30以
現金支票支付、另百分之70則以出貨日起算120天之遠期支
票支付」,故被告廖麗香分別於101年2月10日開立新臺幣 (
下同)41 萬元、101年2月14日開立767,269元、101年2月17
日開立67萬元、101年2月21日開立100萬元、101年2月28日
開立103萬元、101年3月5日開立1,568,750元、101年3月10
日開立65萬元、101年3月17日開立651,240元、101年3月24
日開立77萬元、101年3月31日開立775,000元、101年4月7日
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14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1日開
立118萬元、101年4月28日開立1,167,500元、101年5月5日
開立138萬元、101年5月10日開立2,230,500元、101年6月10
日開立2,277,000元、101年7月10日開立185萬元、101年7月
25日開立1,855,500元之支票17紙,共計22,592,759元,以
代大立公司給付原告貨款。
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8月3
日持向銀行兌現時,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故被告
廖麗香尚積欠原告22,592,759元之票據債務。
㈡嗣原告持其中2紙支票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32158號
裁定准許,並於101年9月26日確定
。
詎被告廖麗香為免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100 000之土地及
同段8326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豐吉參,被告廖麗香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豐吉參,此項無償行為亦有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因
被告廖麗香開立
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作
為支付原告出貨予大立公司之貨款,卻另於101年2月9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並放任其所開
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經原告調閱被告廖麗香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後,得知被告廖麗香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以清償其票據債務。可見被告廖麗香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
告執行,而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名下,已屬
詐害債權
行為。
㈡又詐害債權行為之認識,係指
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
否將因此受損害,無認識之必要,所謂
受益人知其情事,亦
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僅須對於
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
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而被告廖麗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豐吉參,對於該行為將致被告廖麗香責任財產減損、損
及被告廖麗香之
債權人之權利自有所認識。況被告廖麗香尚
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姊廖麗琴為
抵押權人,足見其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之意,僅為避免債權人取償所為之詐
害債權行為。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豐吉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如無法認定被告廖麗香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
,係屬作害債權之行為,被告廖麗香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
告豐吉參,並於同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廖麗香之姊即廖麗
琴為權利人、被告豐吉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豐吉參為被告廖麗香之夫,被告廖
麗香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後
,即令被告豐吉參以廖麗琴為權利人,登記擔保債權為2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5日之抵押權予廖麗琴,以確保
被告豐吉參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自由移轉予他人,足見被告廖
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101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契
約,及被告豐吉參與廖麗琴間101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消費性借款,顯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廖麗香所有,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 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廖麗香請求被告參吉豐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廖麗香
名下等語。
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廖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就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
6樓之1)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9日之
夫妻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豐吉參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
4/ 100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豐吉參則以:系爭建物係因被告豐吉參之父親於91年間
出售一筆土地後,要求被告豐吉參以出售土地之價金購買房
屋居住,但因購買房屋之資金不足,被告豐吉參當時即欲以
自己為借款人,並以被告廖麗香為
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貸款
,並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豐吉參名下。但因被告廖麗香當
時並無工作,故無法擔任被告豐吉參之保證人,因此銀行建
議將系爭建物改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而由被告豐吉參擔
任保證人。況且,自購買系爭建物10多年以來,房屋貸款均
由被告豐吉參支付。嗣因被告豐吉參之父母不諒解何以將系
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始要求被告廖麗香應將系爭
建物登記回被告豐吉參名下,並於101年1月間委託土地代書
將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
名下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麗香則以: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係被告之公公、婆
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所支付。而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
名下,係因當時被告廖麗香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表示自己
無工作,無法擔任被告豐吉參之保證人,故銀行始建議改將
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而由被告豐吉參擔任保證
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立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為給付貨
款方便,大立公司以負責人廖武雄之妹被告廖麗香開立個人
支票予原告,大立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立售貨合約共12份,約
定買方之支付方式為「貨款之百分之30以現金支票支付、另
百分之70則以出貨日起算12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被告廖麗
香分別於101年2月10日開立41萬元、101年2月14日開立767,
269元、101年2月17日開立67萬元、101年2月21日開立100萬
元、101年2月28日開立103萬元、101年3月5日開立1,568,75
0元、101年3月10日開立65萬元、101年3月17日開立651,240
元、101年3月24日開立77萬元、101年3月31日開立775, 000
元、101年4月7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14日開立118萬元
、101年4月21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8日開立1,167,500
元、101年5月5日開立138萬元、101年5月10日開立2,230,50
0元、101年6月10日開立2,277,000元、101年7月10日開立18
5萬元、101年7月25日開立1,855,500元之支票17紙,共計22
,592,759元,以代大立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
告於101年8月3日持向銀行兌現時,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原告持其中2紙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業於101年9月26日確定;被告廖麗香
復於101年2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
即被告豐吉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售貨合約書影本12紙、支
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7紙、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3215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因被告廖麗香並無工作,無法擔任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便於向銀行貸款,
乃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時
借名
登記於被告廖麗香名下,由被告廖麗香擔任借款人,被告豐
吉參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為被告豐吉參所
支付,因此被告廖麗香乃於101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豐吉參所有,並
非被告廖麗香贈與被告豐吉參
云云。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
強制規
定或
公序良俗,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實務上夫出資購屋於妻之名下,或妻出資購屋於
夫之名下,可能之原因為贈與或借名契約或其他
法律關係不
一而足,非必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豐吉參於90年間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廖麗香名下,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廖麗香
自
承其並無工作,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竟自101年2
月10日起連續以自己名義開立17紙支票交付原告,支票金額
由數10萬至百萬不等,足見被告廖麗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
力,所開立之支票終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債權之唯一擔保,被告廖麗香於連續簽立支票前夕即101
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
參,顯然被告廖麗香係為脫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即原告強
制執行
拍賣取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
參。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豐吉參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
告廖麗香名下,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借名
登記契約回復登記於被告豐吉參名下,自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
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
前所述,被告廖麗香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未清償,被告廖麗
香復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附卷
足稽,顯然被告廖麗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豐吉參所有,被告廖麗香即無法清
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
是以被告廖麗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所有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豐吉參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麗香名義,符合前引同
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屬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後位之訴既
無庸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