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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吳德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申寶蓮 被告心銘油壓 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李枝松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二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買受被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資產,總價新臺幣(下同)5,492,000元,其 中約定頂讓明細「(三)鑫東大、煌昇、正昇木模: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四)無形資產、全部客戶,圖面: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年4月6日即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被告等二人 至今尚未履行上揭頂讓明細(三)、(四)之義務。另依系爭契 約書附註條件(五)約定:「賣方(即被告公司)應結清政府 所有稅金,負責人過戶給吳德春(即原告)」等語,換言之 ,被告申寶蓮、被告李枝松應將被告公司的出資,轉讓給原 告,但被告等亦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如被告不能為上開契 約頂讓明細(三)、(四)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催告,是被告應於一 個月內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聲明: ⒈被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申寶蓮應交付鑫東大(鑫東 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煌昇(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正昇(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木模( 木製模具)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商業經營等無形資產 、全部客戶名單及圖面(指被告公司經營的商譽、全部客 戶名單及機械圖面)等給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申寶蓮、被告李枝松應將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的出 資,轉讓給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已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另一被告申寶蓮,其原因是申寶蓮稱伊要拿回去核對,結 果就未還給原告,另一份本來就由被告李枝松保管。茲將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查被告李枝松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公司法定代 理人申寶蓮是夫妻關係,公司對外之契約均由被告李枝 松代表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亦是被告李枝松代表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申寶蓮簽名。 ②另原告原是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約於101年3月間 被告李枝松向原告聲稱已經無法經營下去,欲將被告公 司頂讓,原告因此向第三人廖有土、蔡孟學及許慶來等 人集資1200萬元(即每人3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 機械設備等資產及被告申寶蓮、李枝松之出資等,共54 9萬2000元,並約定被告李枝松要在原告新成立的公司 (新明公司)工作一年,年薪100萬元。 ③系爭契約書簽約時是被告李枝松先簽名之後,才交給原 告簽名,原告僅有簽乙份契約書,嗣被告申寶蓮向原告 聲稱要核對頂讓明細(一)生財設備、(二)庫存零件 等,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契約書,原告始將該契約正本交 給被告申寶蓮,並非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的效力。 ⒉被告等主張因兩造另於101年4月1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即失其效力, 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相違背,茲將理由陳述如下 : ①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申寶蓮核對系爭契約書中頂讓明細( 一)生財設備、(二)庫存零件等之後,認為上開兩項 價金應為237萬5354元(原定價為150+50=200萬元), 故將該二項部分重新簽約,並非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 ②況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6日匯款559萬2000元到被告公 司帳戶內,被告申寶蓮豈有不知之理,如被告申寶蓮否 認該契約之效力,即應將上開匯款退回給原告;原告亦 會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要求被告等退回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③另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在系爭協議書第四 項約定「雙方約定自101年4月1日起,原甲方公司全部 員工均解除勞動契約,改由乙方聘雇,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其健保、勞保、薪資等亦自甲方轉出,移轉至乙方 所開設之公司,由乙方負責,其員工年資、資遺費亦同 」等語,由此以觀,乙方(即原告)如非買下甲方公司 (即被告),又如何會同意接收被告公司留下的員工及 渠等之健保、勞保、薪資、年資、資遺費等,又其中「 其員工年資、資遺費亦同」等字樣,為被告申寶蓮親自 所寫,被告申寶蓮抗辯伊未同意將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 ,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⒊系爭契約書所簽立之買賣金額為5,492,000元,卻匯款5,5 92,000元給被告,係因兩造另有10萬元之債務,當時才會 連同買賣價金匯給被告。又被告李枝松稱未領薪資100萬 元,亦非正確,蓋被告李枝松在101年4、5、6月每月均領 84,000元,6月之後是因被告李枝松無故自行離開新公司 ,新公司才未給付薪資。 ⒋對於證人廖有土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但認為證人吳九如部 分證述不實,茲對證人吳九如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只有吳九如在場,被告李枝松 並不在場,原告並沒有交付系爭契約書給李枝松,吳九 如也沒有註記「撕毀」二字,而當場撕毀。 ②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是在101年5月初,當時應是 吳九如剛從大陸回台灣,吳九如自已帶系爭協議書來工 廠讓原告簽名。 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天沒有給付價金,按另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只是被告申寶蓮對系爭契約書中「 生財設備」、「庫存零件」明細有意見,而增加這二部 分之金額375,354元。被告申寶蓮是以上開原因向原告 借回系爭契約書之正本。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係依據與被告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請求履行契約。惟查,被告李枝松僅係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被告公 司之資產,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 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故該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並由被告 李枝松收回該買賣契約書原本作廢。原告再於101年4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購油壓機械設備,原告並 於同日簽具「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代被告公司保管所有機械設備,嗣於同年月6日給付買賣 價金,足堪證明原告明知與被告李枝松於101年3月24 日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已因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契約書原本已由被告李枝松收回作廢 而不存在,原告竟持已失效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請求 被告公司及被告李枝松履行契約,顯然無據。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廠長,而被告李枝松為業務經 理,亦為被告申寶蓮之配偶,101年初李枝松與申寶蓮間 因感情不睦爭吵,被告李枝松竟於101年3月24日與原告未 經被告申寶蓮同意,共同擅自私下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申 寶蓮所開設之被告公司之生財設備、庫存零件、木模、無 形資產、全部客戶、圖面以低價出售。原告於日前出庭應 訊時(102年度偵字第18328號),曾坦承與李枝松簽立系 爭契約書時,申寶蓮完全不知情,事後申寶蓮得知此事時 ,不同意此買賣契約。且原告明知被告申寶蓮係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竟蓄意與被告李枝松簽立契約,實居心叵 測,且申寶蓮未曾授權予李枝松,雖李枝松係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然平常申寶蓮與李枝松均會為公司之業績成長 ,代表公司接洽業務,使用公司印章簽約,其目的在增加 業務訂單。惟被告李枝松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所使用之 公司印章係會計使用收發印章,而非業務專用印章,且其 目的係將公司全部出售,與平時業務委託簽約不同,未經 申寶蓮授權使用,事後李枝松雖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交 予申寶蓮補簽名字,惟遭申寶蓮所拒,且該買賣契約書仍 在申寶蓮手中。嗣被告申寶蓮為求平靜生活,另改組被告 公司,並不再追究李枝松未經申寶蓮同意而使用公司印章 於買賣契約書用印之事件,另於事後補授權同意李枝松使 用公司印章,及同意將部份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及將廠房 讓予原告承租,惟不同意其他出售項目及金額,並與被告 李枝松及原告商議修改出售機械設備之項目及金額,而於 10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申寶蓮係先於家 中在系爭協議書、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再委由朋友吳九 如帶至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枝松及原告簽立,吳九如亦為見 證人,吳九如在場見證被告李枝松及原告於上開二份文書 簽名,並於當日點交買賣標的物,及見證原告將其持有系 爭契約書正本交還被告李枝松,被告李枝松並於當日撕毀 作廢,再將作廢系爭契約書交由見證人吳九如轉交被告申 寶蓮收執,故系爭契約書二份正本均在被告申寶蓮手中, 嗣原告才於同年4月6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匯款至被告公 司。 ⒊倘被告李枝松與原告於101年3月24日私下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有效,為何原告不依約定於101年3月26日前付清買賣價 金549萬元,而遲至101年4月6日始將買賣價金559萬2千元 匯款予被告公司,且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書之價額不 同,卻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又為何原告於101年3月間無法 點交買賣標的物,反而為被告申寶蓮保管機械設備,又交 還系爭契約書而任由被告李枝松撕毀作廢?且原告為何願 於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依上可知,系爭契約書確 實已失效不存在。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將被告公司部份機械設備出售原 告,並將廠房頂讓於原告,亦協議將101年4月1日前由被 告李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 訂單,由原告代替被告公司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 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原告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 稅金後之淨利,原告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 被告公司所有。又原告亦是被告公司廠長,訴外人蕭冠文 等四名員工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公司之機械整修、組裝 亦是原告所負責。查原告願承接訂單之原因係因有訂單、 客戶及員工技術之移轉,如果被告公司將員工遣散,原告 如何代替被告公司承作訂單?且就蕭冠文等四名員工之解 除勞動契約,改由原告聘僱,亦是應原告之要求,才載於 系爭協議書上。倘被告申寶蓮係同意將被告公司出售原告 ,依常理只需辦理股東、法定代理人變更即可,何需再將 蕭冠文等四名員工解除勞動契約,再移轉至原告所開設之 公司名下,而原告又何需再開設新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 上詳載且同意於協議書上簽名及依約履行,是原告之主張 明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⒌原告另稱:簽約時是被告李枝松先簽名之後,才交給原告 簽名,原告僅簽乙份契約書,顯然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 ,系爭契約書係二份,而非一份,是原告之主張明顯說謊 。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提起妨礙信用之刑事告訴,嗣雖經臺 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28號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有於 該案偵查中自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事,即被告申寶蓮根 本不知道簽訂系爭契約書,知悉後隨即否認該契約的效力 ,原告才又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契約書不 生效力。又被告認為證人廖有土之證述內容不實在,而證 人吳九如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基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非 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申寶蓮部分:援用被告公司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枝松部分:伊有向原告收回系爭契約書二份,其中一 份伊已經撕毀,另一份交給被告公司,並向原告說明系爭契 約書無效,才會收回該份契約書,況原告亦未依約付款。否 認與原告另有10萬元的債務;其餘援用被告公司之答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101 年4月1日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買賣 契約書及明細、機械買賣協議書、明細及機械設備保管切結 書、吳德春親自書寫清點之單據、匯款單及貨款明細表等件 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 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101年3月24日 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101年3月24日買賣契 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或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 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101年3月24日 買賣契約有成立生效,暨嗣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 解除事由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 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 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卷附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為憑, 然經審視上開卷附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可知 其賣方(即被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欄 位,固蓋有被告公司印文,然並未蓋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申寶蓮)之印文,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申寶蓮簽名其上, 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形式觀察,其當事人簽名、用印既均未 完成,則其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即有可疑。又上開買 賣契約書當事人欄,固有被告李枝松簽名其上,原告並憑此 主張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李枝松代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申 寶蓮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中被告公司及被告申 寶蓮抗辯稱:被告李枝松僅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被告公司之資產,按民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故該 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並由被告李枝松收回該買賣契約書原 本作廢,原告再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承購油壓機械設備,原告並於同日簽具「機械設備保管切結 書」代被告公司保管所有機械設備,嗣於同年月6日給付買 賣價金,足堪證明原告明知與被告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已因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系爭契約書原本已由被告李枝松收回作廢而不存 在,原告竟持已失效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請求被告公司 及被告李枝松履行契約,顯然無據等語甚詳;即被告李枝松 亦抗辯稱:伊有向原告收回系爭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伊已 經撕毀,另一份交給被告公司,並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書無 效,才會收回該份契約書等語明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 明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李枝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有代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申寶蓮簽名之代理權乙節, 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廖有土於102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枝松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確有代理權,此外,原告就此迄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李枝松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代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申寶蓮 簽名之代理權云云,即無足取。 ㈢又被告公司及被告申寶蓮抗辯稱:被告李枝松僅係被告公司 之業務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被告公 司之資產,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 公司堅決否認,故該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並由被告李枝松 收回該買賣契約書原本作廢,原告再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購油壓機械設備,原告並於同日簽具 「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代被告公司保管所有機械設備,嗣 於同年月6日給付買賣價金,足堪證明原告明知與被告李枝 松於101年3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已因於101年4月1日 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契約書原本已由被告李 枝松收回作廢而不存在等情,及被告李枝松抗辯稱:伊有向 原告收回系爭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伊已經撕毀,另一份交 給被告公司,並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書無效,才會收回該份 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吳九如於102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102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 附件1買賣契約書及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知道,附件3協議書是我擬稿的,我也擔任見證 人。(問:附件3協議書擬稿的過程?)我和被告申寶蓮是 朋友,101年初申寶蓮與被告李枝松吵架,李枝松要把心銘 公司賣掉,申寶蓮拒絕,李枝松於101年3月24日有簽上開附 件1買賣契約書,申寶蓮知道後,她很生氣,拒絕這份買賣 契約書,所以申寶蓮、李枝松與原告在重新談並簽立附件3 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而將附件1買賣契約書作廢,附件1 買賣契約書與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及買賣條件 均不相同,我擬好稿後,有將稿件傳真給申寶蓮、李枝松及 原告,他們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電話約原告於101年4月1 日簽約,因為申寶蓮與李枝松吵架,不願意碰面,所以契約 簽訂前我先拿給申寶蓮簽名及用印,之後我再打電話約原告 及李枝松到心銘公司簽約。簽立附件3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 後,我有向原告要回附件1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當面將附 件1買賣契約書交還給李枝松,李枝松當場撕毀,我再將撕 毀的買賣契約書交給申寶蓮。(問:依據你擬定附件3機械 設備買賣協議書,申寶蓮有將心銘公司的所有股份頂讓?) 沒有,只有將原來心銘公司承租的廠房讓給原告,公司及股 份部分並沒有轉讓給原告。」等語甚詳,經核其證詞均與被 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卷附101年4月1 日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買賣契約書 及明細等件可資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 公司及被告申寶蓮抗辯稱:被告李枝松無權處分被告公司之 資產,而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故該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並 由被告李枝松收回該買賣契約書原本作廢,原告再於101年4 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購油壓機械設備,原告 並於同日簽具「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代被告公司保管所有 機械設備等語,及被告李枝松抗辯稱:伊有向原告收回系爭 契約書二份,其中一份伊已經撕毀,另一份交給被告公司, 並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書無效,才會收回該份契約書等語, 均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申寶蓮向原告聲稱要核對 頂讓明細(一)生財設備、(二)庫存零件等,而向原告借 用系爭契約書,原告始將該契約正本交給被告申寶蓮,並非 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的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係二份,而 非一份,原係由原告及被告李枝松各持一份,嗣再由被告李 枝松向原告收回原告持有之契約書撕毀作廢,均交由被告申 寶蓮收執乙情,有被告庭呈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二份存卷可稽 ,是依一般常情,被告申寶蓮既持有一份契約書,又何需再 向原告借用,是憑此足證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未符,應 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101年4月1日機械設備買賣協議 書是被告申寶蓮核對系爭契約書中頂讓明細(一)生財設備 、(二)庫存零件等之後,認為上開兩項價金應為237萬535 4元(原定價為150+50=200萬元),故將該二項部分重新簽 約,並非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倘就 原契約內容為部分更正,締約雙方均會於增補契約內文載明 增補之緣由,並註明原契約何項條款失其效力,惟觀諸前揭 卷附101年4月1日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內容所載,均無有關 「承繼原買賣契約之增補緣由」及「註明原契約何項條款失 其效力」之文字敘述,亦無有關原告所指更正事項之說明, 是憑此足證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未符,亦無可採。 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李枝松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簽訂既無代理權,則被告李枝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且被告李枝松就被告公司亦無處分 權,其所為核屬無權處分,嗣又經被告公司堅決否認,足認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應不生效力,況原告持有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已由被告李枝松收回該買賣契約書原本作廢,原 告再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購油壓機 械設備,原告並於同日簽具「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代被告 公司保管所有機械設備等情,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頂讓明細顯未發生頂讓效力,則原告猶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契 約,即屬無據。又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作廢,即對被 告公司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頂讓明細 亦未發生頂讓效力,嗣即無再解除契約之可言,則原告猶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101年3月24日買賣契約,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申寶蓮應交付鑫東大(鑫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煌 昇(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昇(台灣正昇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木模(木製模具)及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商業經營等無形資產、全部客戶名單及圖面(指被告公司經 營的商譽、全部客戶名單及機械圖面)等給原告,否則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申寶蓮、被告李枝松應將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給原告,均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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