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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紋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林偉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但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起訴狀原證五所示之水泥磚造矮牆拆除回復原狀。 」等語,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⒉之部分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 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之前後,係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 未追加他訴,僅係依測量結果確定其確認拆除位置及面積之 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 ,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訴原告 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本訴原告社區規 約之約定而來,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法於101年1月18日 取得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理人邱紋進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 查函(均影本)各一份可稽,職是,原告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 ㈡再者,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 青社區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系爭『海青』社 區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有「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 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欄 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2萬元整予賣方 ,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 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 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 語,然迄今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建物共計37戶, 均已售罄,被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即20,000×37 =740000元)。而原告業已於10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 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其所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 元之義務。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移交,嗣原告 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原告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建築完成海青社區公寓大廈後,陸續將各樓層區分所 有建物出售,並於出售期間,竟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設置有水泥磚造矮牆地上物,而前揭矮牆 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B部 分,面積0.0001公頃之矮牆,坐落於系爭2119號土地上。然 系爭矮牆建築所在,原設計乃供原告之地下車道出入口車輛 交會之用,而該矮牆致該出入口僅得有單一車輛通行,妨礙 車輛交通,且恐有安全疑慮,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公共空間 之土地,原告爰請求拆除系爭矮牆以回復原狀。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 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 狀。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青社區 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 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 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六項賣 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欄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 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 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 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住戶之 契約影本一份可證。又被告迄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 建物共37戶,且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又原告業於101 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 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案,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 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元之義務。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 均拒絕移交,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洵屬有據。 ㈡系爭矮牆以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通道,成為僅得供單一車 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核系爭 矮牆,不惟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 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 ,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揭櫫之審斷 標準,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不完全給付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自承購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惟被告擔任海 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曾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規定,委請漢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 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已分別支付上揭兩家 公司123萬6943元、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3元,此有代 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即被證一)、被告公司存摺 支出明細影本(即被證四)、及證人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 公司負責人林碧奇之證詞足資證明。是以,原承購戶所繳納 之74萬元管理費用均已用罊並無餘額,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74萬元管理費用,俱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之矮牆,並無理由。然比對複丈成果 圖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建造設計圖(參原證二)右 上角(即原告主張矮牆存在處)可知,停車場入口之現況與 原設計圖面並無落差,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9條(十)之約定,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 確認無瑕疵且與原告間移交完畢(見被證六),足證被告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交付,並經原告認可在案,殊無原告所 指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或存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分別以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逕為主張。 退步言之,縱或有瑕疵,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瑕疵修 補之法律效果,原告據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矮牆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 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之約定: 「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 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 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 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 費用予賣方。」等語。 ㈡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管 理基金總計74萬元。 ㈢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於101年1月18日取得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代 管期間之管理費用74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符 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 原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 相關費用之負擔:其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 曾約定:「應繳納賣方(指被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 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 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原告) 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 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 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等語,以及 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代 管期間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等情,有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堪 信為真實。 ㈡惟按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 賣雙方同意下列約定:3.賣方於前述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 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由 依本約所收之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支付之等語,此有系 爭賣契約第10條特約條款㈩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海 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 止),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漢 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 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別 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 3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漢揚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之統 一發票,以及被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司負責人林 碧奇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足徵被告於上開代管期間確有支付 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經扣除被告先前所代收之管理費用後 ,已無餘額,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承購戶所繳納 之74萬元管理費用,既已用罊並無餘額,是原告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74萬元管理費用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矮牆所在,係位於○○○區○○○道出入 口車輛交會處,且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車道,成為僅得供 單一車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 而且系爭矮牆,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 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 受有妨礙,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 認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水泥磚造 矮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原告社 區所屬之基地)上,即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 ,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 第103001237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再比對該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 平面圖(即原證二)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影本 (即原證六)所示相關位置(即系爭矮牆所在位置),足見 系爭停車場入口之現況核與原設計圖面及建築平面圖所示位 置相符,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㈩之約定 ,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含系爭矮牆) ,確認無瑕疵,並與原告間完成移交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 交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考,而系爭矮牆係位於系爭建物無遮 簷人行道上,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矮牆所處之基 地,本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矮牆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並有安全疑慮,且系爭矮牆 ,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 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等情 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於101年1月6日業已簽字 受領移交,而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主張 瑕疵,顯已逾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解除權及請求權之6個月 期間;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 任,而應負責拆除系爭矮牆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 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以及民法第 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4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 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因系爭74萬元業已由 被告代墊支付管理費用而用罄,已如前述,及系爭矮牆之拆 除,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海青』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 人,其就『海青』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本應 即應由承購系爭『海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不因 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甚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見解,基於主體同一性,反訴被告對 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無需簽立債務承擔之 契約。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實有所據:按系爭『 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可知 ,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 理、維護之行為,且該項管理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職 是,反訴原告委請漢揚公司、怡潔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 社區管理清潔維護等服務,業已溢支52萬5293元(即000000 0元-740000元=52529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反訴被告 負擔,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海青』社區公共基金 或管理費用返還之,洵有所據,懇請鈞院擇一有利之標的而 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2萬52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與「債務承擔」要件不符,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301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自明。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既發生於反訴被 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又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 之契約。依前揭法文,自難令反訴被告負系爭代管期間之管 理費用。且反訴原告與各住戶間無規約草約存在。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建商)如有代管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 ,其應制訂管理之「規約草約」,並於「規約草約」中明訂 有管理費的繳交金額、方式,及要設置多少服務人員,要從 事哪些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因「規約草約」既為權利義務之 法律依據,反訴原告竟付之闕如,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代 管費用之支出,已獲得各住戶之同意。綜上所陳,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之事由,既乏「規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 」之約定,其所請求自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依法駁回 。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管理費用,並舉證人林碧奇、包智耀 等人為證,然徵諸證人林碧奇、包智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 支出之管理費用,並無任何實證(書面契約),僅由反訴原 告與證人以非書面方式議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意 旨,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提出支出系爭管理費 用之「統一發票」為佐證,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 縱使本件「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加記有「 海青」兩字,亦難據此即認係承攬關係。更遑論「漢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根本無任何與原告有 關記載,該「統一發票」究是否用之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管理費用上,顯非無疑。承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苟有承攬反訴原告之管理事 務,然該承攬金額非屬小額,依常理應有書面契約為憑,惟 反訴原告、證人林碧奇、包智耀均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不免 啟人疑竇,故證人林碧奇、包智耀陳稱確有支付系爭管理費 用,顯不足採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承攬關 係存在,其主張基於代管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管之管 理費用,即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 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即在給付之訴,僅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 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 ,原告祇須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而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之人,即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果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果否對 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問題,核與當事 人適格與否無關。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海 青』社區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人,其就『海青 』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不因該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且基於主體同一性, 反訴被告對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而無需簽 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故就其代管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扣 除已向『海青』社區各住戶預收之系爭管理費用後,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不足之52萬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既乏「規 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情形,而認反訴原告所請 ,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洵屬無據,是反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有 明定。惟上揭法文之適用前提,係受任人須向委任人請求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損害之人須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之人請求,查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委任關 係存在,以及反訴原告所受代墊管理費用之損害,是否係反 訴被告所受利益等情,反訴原告就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次,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 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 規約或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而該費用 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然查,反訴原告於擔任『海清』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代管 期間),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 』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 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 5293元等情,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 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 具之統一發票,以及反訴原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 司負責人林碧奇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足徵反訴原告於上開代 管期間確有支付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屬實,惟其代管之依據 ,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其 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曾約定:「應繳納賣 方(指反訴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 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 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反訴被告)成立(需經 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 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 ,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本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 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收之管理費不同,兩 者無扣抵問題)」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反訴原告與系爭 『海青』社區各承購戶所簽訂,如若預繳之代管期間管理費 用不足,亦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之,而反訴被告並未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履行義務;再者,按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管理費用之負擔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因反訴 原告之管理、維護而享有其利益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況且,反訴原告實施上開代管義務,係依據其與該 社區各承受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係受各該承受戶之委託 ,而非反訴被告之委託,是兩造間並無委託關係,又反訴原 告與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約中既已明定「本項賣方(指反訴 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 收之管理費不同,兩者無扣抵問題」等語,則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因反訴原告係依據其與『海青』社區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 約履行代管義務而墊付管理費用,而非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關係,且反訴被告亦未因反訴原告在其代管期間所墊 付之管理費用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上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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