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紋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林偉譽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但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
起訴狀原證五所示之水泥磚造矮牆拆除
回復原狀。
」等語,
嗣於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⒉之部分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
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
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更正之前後,係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
未追加他訴,僅係依測量結果確定其確認拆除位置及面積之
範圍,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
,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訴原告
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本訴原告社區規
約之約定而來,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
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法於101年1月18日
取得
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理人邱紋進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
查函(均影本)各一份
可稽,職是,原告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
㈡再者,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
青社區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
系爭『海青』社
區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有「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
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賣方代管
期間社區管理費欄
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2萬元整予賣方
,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
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
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
語,然
迄今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建物共計37戶,
均已售罄,被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即20,000×37
=740000元)。而原告業已於10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
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其所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
元之義務。
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移交,嗣原告
於101年5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原告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
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建築完成海青社區公寓大廈後,陸續將各樓層區分所
有建物出售,並於出售期間,竟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設置有水泥磚造矮牆
地上物,而
前揭矮牆
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B部
分,面積0.0001公頃之矮牆,坐落於系爭2119號土地上。然
系爭矮牆建築所在,原設計
乃供原告之地下車道出入口車輛
交會之用,而該矮牆致該出入口僅得有單一車輛通行,妨礙
車輛交通,且恐有安全疑慮,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公共空間
之土地,原告
爰請求拆除系爭矮牆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
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
狀。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青社區
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
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
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六項賣
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欄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
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
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
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住戶之
契約影本一份
可證。又被告迄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
建物共37戶,且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又原告業於101
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
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案,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
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元之義務。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
均拒絕移交,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
洵屬有據。
㈡系爭矮牆以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通道,成為僅得供單一車
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核系爭
矮牆,不
惟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
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
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
,依
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
年
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
裁判要
旨揭櫫之審斷
標準,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
不完全給付及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
自承購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惟被告擔任海
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曾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規定,委請漢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
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已分別支付
上揭兩家
公司123萬6943元、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3元,此有代
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即被證一)、被告公司存摺
支出明細影本(即被證四)、及證人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
公司負責人林碧奇之證詞足資證明。
是以,原承購戶所繳納
之74萬元管理費用均已用罊並無餘額,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74萬元管理費用,俱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之矮牆,並無理由。然比對複丈成果
圖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建造設計圖(參原證二)右
上角(即原告主張矮牆存在處)可知,停車場入口之現況與
原設計圖面並無落差,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9條(十)之約定,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
確認無瑕疵且與原告間移交完畢(見被證六),
足證被告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交付,並經原告認可在案,殊無原告所
指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或存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分別以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逕為主張。
退步言之,縱或有瑕疵,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瑕疵修
補之法律效果,原告據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矮牆
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
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之約定:
「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
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
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
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
費用予賣方。」等語。
㈡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管
理基金總計74萬元。
㈢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於101年1月18日取得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代
管期間之管理費用74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符
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
原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
相關費用之負擔:其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
曾約定:「應繳納賣方(指被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
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
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原告)
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
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
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等語,以及
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代
管期間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
等情,有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堪
信為真實。
㈡惟按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
賣雙方同意下列約定:3.賣方於前述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
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由
依
本約所收之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支付之等語,此有系
爭賣契約第10條特約條款㈩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海
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
止),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漢
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
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別
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
3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漢揚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之統
一發票,以及被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司負責人林
碧奇到庭
結證綦詳在卷,
足徵被告於上開代管期間確有支付
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經扣除被告先前所代收之管理費用後
,已無餘額,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承購戶所繳納
之74萬元管理費用,既已用罊並無餘額,是原告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74萬元管理費用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矮牆所在,係位於○○○區○○○道出入
口車輛交會處,且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車道,成為僅得供
單一車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
而且系爭矮牆,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
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
受有妨礙,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
要旨,
認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水泥磚造
矮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原告社
區所屬之基地)上,即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
,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
第103001237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再比對該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
平面圖(即原證二)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影本
(即原證六)所示相關位置(即系爭矮牆所在位置),足見
系爭停車場入口之現況
核與原設計圖面及建築平面圖所示位
置相符,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㈩之約定
,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含系爭矮牆)
,確認無瑕疵,並與原告間完成移交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
交紀錄影本1紙在卷
可考,而系爭矮牆係位於系爭建物無遮
簷人行道上,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矮牆所處之基
地,本屬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矮牆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並有安全疑慮,且系爭矮牆
,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
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等情
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於101年1月6日業已簽字
受領移交,而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主張
瑕疵,顯已逾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解除權及
請求權之6個月
期間;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
任,而應負責拆除系爭矮牆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
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以及民法第
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4
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
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因系爭74萬元業已由
被告代墊支付管理費用而用罄,已如前述,及系爭矮牆之拆
除,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略以: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海青』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
人,其就『海青』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本應
即應由承購系爭『海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不因
管理委員會成立
與否而有差異。甚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見解,基於主體同一性,反訴被告對
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無需簽立債務承擔之
契約。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實有所據:按系爭『
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可知
,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
理、維護之行為,且該項管理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職
是,反訴原告委請漢揚公司、怡潔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
社區管理清潔維護等服務,業已溢支52萬5293元(即000000
0元-740000元=52529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反訴被告
負擔,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
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海青』社區公共基金
或管理費用返還之,洵有所據,懇請
鈞院擇一有利之標的而
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2萬52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與「債務承擔」要件不符,此
觀諸民法第300條、第301
條之規定
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自明。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既發生於反訴被
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又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
之契約。依前揭法文,自難令反訴被告負系爭代管期間之管
理費用。且反訴原告與各住戶間無規約草約存在。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建商)如有代管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
,其應制訂管理之「規約草約」,並於「規約草約」中明訂
有管理費的繳交金額、方式,及要設置多少服務人員,要從
事哪些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因「規約草約」既為權利義務之
法律依據,反訴原告竟付之闕如,實
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代
管費用之支出,已獲得各住戶之同意。綜上所陳,本件反訴
原告主張之事由,既乏「規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
」之約定,其所請求自因欠缺
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依法駁回
。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管理費用,並舉證人林碧奇、包智耀
等人為證,然
徵諸證人林碧奇、包智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
支出之管理費用,並無任何實證(書面契約),僅由反訴原
告與證人以非書面方式議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意
旨,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提出支出系爭管理費
用之「統一發票」為
佐證,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
縱使本件「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加記有「
海青」兩字,亦難據此即認係
承攬關係。更遑論「漢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根本無任何與原告有
關記載,該「統一發票」究是否用之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管理費用上,
顯非無疑。承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苟有承攬反訴原告之管理事
務,然該承攬金額非屬小額,依常理應有書面契約為憑,惟
反訴原告、證人林碧奇、包智耀均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不免
啟人疑竇,故證人林碧奇、包智耀陳稱確有支付系爭管理費
用,顯
不足採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承攬關
係存在,其主張基於代管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管之管
理費用,即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
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
當事人不適格?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即在
給付之訴,僅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
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
,原告
祇須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而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之人,即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果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果否對
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
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問題,核與當事
人適格與否無關。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海
青』社區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人,其就『海青
』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不因該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且基於主體同一性,
反訴被告對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而無需簽
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故就其代管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扣
除已向『海青』社區各住戶預收之系爭管理費用後,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不足之52萬529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揆諸前
揭說明,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既乏「規
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情形,而認反訴原告所請
,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洵屬無據,是反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有
明定。惟上揭法文之適用前提,係受任人須向委任人請求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損害之人須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之人請求,查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委任關
係存在,以及反訴原告所受代墊管理費用之損害,是否係反
訴被告所受利益等情,反訴原告就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次,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
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
規約或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而該費用
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然查,反訴原告於擔任『海清』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代管
期間),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
』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
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
5293元等情,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
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
具之統一發票,以及反訴原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
司負責人林碧奇到庭結證
綦詳在卷,足徵反訴原告於上開代
管期間確有支付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屬實,惟其代管之依據
,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其
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曾約定:「應繳納賣
方(指反訴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
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
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反訴被告)成立(需經
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
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
,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本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
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收之管理費不同,兩
者無扣抵問題)」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反訴原告與系爭
『海青』社區各承購戶所簽訂,如若預繳之代管期間管理費
用不足,亦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之,而反訴被告並未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履行義務;再者,按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管理費用之負擔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因反訴
原告之管理、維護而享有其利益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況且,反訴原告實施上開代管義務,係依據其與該
社區各承受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係受各該承受戶之委託
,
而非反訴被告之委託,是兩造間並無委託關係,又反訴原
告與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約中既已明定「本項賣方(指反訴
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
收之管理費不同,兩者無扣抵問題」等語,則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因反訴原告係依據其與『海青』社區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
約履行代管義務而墊付管理費用,而非與反訴被告間有何
委
任契約關係,且反訴被告亦未因反訴原告在其代管期間所墊
付之管理費用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上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