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被   告 王堃仁       王明忠       王聖閔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以民事準備四狀、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王明忠、王聖 閔、王崇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433元,及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 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 付責任;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 司750,000元,其中1,392,433元暨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理之;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 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 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堃仁於99年3月13日代理韋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 登公司)與原告簽訂外牆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相關磁磚 產品,以供其承攬第三人林俊良等人坐落臺中市○○區○○ ○○路與祥順三街口之新建房屋工程營繕之用,並約定韋登 公司於每月23日為付款日,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期票 支付,各月貨款應於次月付款日付清。其中,韋登公司於99 年7月至10月,累計訂貨金額分別為58,058元、452,411元、 355,389元、512,589元,韋登公司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太平 市農會信用部、到期日各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 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28日之支票共四紙予原告,原告 屆期提示前開票據竟均遭退票;另韋登公司於99年11月、12 月訂購之磁磚產品,累計訂貨金額各為457,400元、20,730 元,亦均屆期未清償,以上合計金額為1,856,577元(計算 式:58058+452411+355389+512589+457400+20730=00 00000),後韋登公司股東黃文生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 告120,000元,系爭貨款尚餘1,392,433元未受清償。 (二)依韋登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 安及訴外人黃文生四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750,000元,並 應依法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3,000,000元股款,並 於98年11月9日存入韋登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給不知 情之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人員周晉丞,周晉丞再交由不 知情之比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雅梅,製作韋登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上開3,000,000元之股款 已收足之證明後,被告王堃仁隨即於3日後之98年11月12日 ,將上開存款中之400,000元提領出來,並將2,600,000元匯 到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王堃 仁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晉丞於98年12月7日,檢具韋登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韋登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 書、公司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 款之意,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 具備,於同年1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 在案,經鈞院以101年訴字第2041號、102年訴緝字第65號判 決,分別判處被告王堃仁、王明忠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確定在案。因韋登公司之股東未繳納股 款,造成韋登公司登記營業後,無充足資本支應包括原告債 權人在內之債務,使原告系爭貨款無法受償。被告王明忠、 王聖閔、王崇安既各為韋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其等應就原告系爭貨 款債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之部分,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系爭貨款債 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等人應 負之債務,與被告王堃仁應負之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但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若被告中 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 (三)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韋登公司怠於向被告王明忠、 王聖閔、王崇安請求繳納股款,致令韋登公司先於99年12月 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嗣於101年12月12日遭 經濟部授權臺中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顯見債務人韋登 公司業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確有保全系爭貨款債權而代行債 務人韋登公司向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請求繳納股款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 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 ,被告王堃仁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就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未繳足股款造成原 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 崇安等人應負之債務,與被告王堃仁應負之債務,係具有同 一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若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 正連帶債務。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2,433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分,被告王堃仁 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 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 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750,00 0元,其中1,392,433元暨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⒉前項命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給付部 分,被告王堃仁應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負連帶給 付責任;⒊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王堃仁則以: ⒈其係為節省法院訴訟資源,避免纏訟多時,造成訴訟上之不 利益,才會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案件,在律師 之協助下,經公訴檢察官、法官之同意,同意由法院判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為認罪協商,惟實際上被告王堃仁並無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法院之判斷既不受刑事法院 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自應負實際之舉證責任。 ⒉雖韋登公司之資本額3,000,000元,惟此僅是當初設立公司 時之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完成後,若該筆金錢歸還銀行,不 代表公司即不能成立,此為一種驗資之程序而已,原告實不 了解實務上公司之登記流程。縱認韋登公司有在公司設立登 記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惟韋登 公司係於98年間為設立登記,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亦發生 於00年間,但韋登公司遲至99年11月、12月間才向原告訂購 磁磚產品,原告自斯時起始對韋登公司取得貨款請求權,是 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時間點時,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權 ,原告若受有損害,自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兩 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明忠雖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僅表示 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惟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聖閔、王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 、王崇安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先位請求被告王堃仁、韋登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即被 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對原告未受清償之系爭貨款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 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及被告王堃仁與被 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應對原告未受清償之系爭貨款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王堃仁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是否並未繳納,而由被告王 堃仁、王明忠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系 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備位請 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 股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堃仁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王明忠、 王聖閔、王崇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 是否並未繳納,而由被告王堃仁、王明忠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 ⒈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公司法第99條、1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2 項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 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係負有繳足其出資額之義務。經查 ,訴外人即韋登公司股東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王聖 閔於10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等就韋登公司並未出資75 0,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87、212頁)、被告王明 忠於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案件中具狀供陳 :王崇安向伊表示王堃仁承接一興蓋房屋工程,但因王堃仁 本身信用不良,大家就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一起合開公司, 伊雖然沒有錢,但可以考乙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相關證照, 以後公司即無須花錢請人等語(見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 58頁),復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足見訴外人黃文生、被告王聖閔、王明忠並未繳納股款予 韋登公司甚明。 ⒉又訴外人黃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陳稱:韋登公司成立 時提出之3,000,000元是被告王堃仁向業主請領的款項等語 (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86頁反面)、證人周晉丞於 101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韋登公司是王堃仁委託伊辦理設 立登記,辦理登記所須之資料都是王堃仁交給伊,資本額3, 000,000元的存款是負責人處理,請銀行提出餘額證明,伊 再請蔡雅梅會計師簽證。伊在辦理租賃契約公證、營造許可 文及營造業登記證時,有先後見過王明忠三次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且韋登公司 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9日存入3,000,000 元,98年11月12日先後提領400,000元現金及匯款2,600,000 元至被告王堃仁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有韋登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王堃仁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88、89頁、第158至162頁) ,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比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影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04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4、25頁)。再 者,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其 等未繳納股款予韋登公司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 3,000,000元股款,並於98年11月9日存入韋登公司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周晉丞,周晉 丞再交予會計師蔡雅梅製作韋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取得表明上開3,000,000元之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 被告王堃仁隨即於3日後之98年11月12日,將上開存款中之 400,000元提領出來,並將2,600,000元匯到其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之後被告王堃仁再委請周晉丞於98年12月7日,檢 具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韋登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 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存摺影本等文件, 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同年12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核准登記在案等情,信為真實。準此,韋登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被 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即堪認定。 被告王堃仁抗辯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 無足採。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 、王崇安對系爭貨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 東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之要件,為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但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並因此造成第三人受到損害, 即須公司辦理登記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公司辦理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等行為,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 ⒉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 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韋登公司係於98年12月7日經 核准為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4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韋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9至31頁), 而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 繳納之時點為98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7日間,然原告係於99 年7月至12月間,始出售外牆磁磚予韋登公司,原告對韋登 公司之系爭貨款係於99年12月15日起未獲清償,則原告自斯 時起始對韋登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韋登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時間點, 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 償,受有1,392,433元貨款債權損害,自非韋登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造成,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堃仁抗辯:原告若受有損害 ,非韋登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兩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對系爭貨 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堃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屬無據 。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代位行使韋 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王堃仁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 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 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27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堃仁於99年3月13日代理韋登公司與原告簽 訂外牆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相關磁磚產品,以供其承攬 第三人林俊良等人坐落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三街 口之新建房屋工程營繕之用。其中,韋登公司於99年7月至 10月,累計訂貨金額分別為58,058元、452,411元、355,389 元、512,589元,韋登公司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 信用部、到期日各為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 月15日、100年2月28日之支票共四紙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 示前開票據竟均遭退票;另韋登公司於99年11月、12月訂購 之磁磚產品,累計訂貨金額各為457,400元、20,730元,亦 均屆期未清償,以上合計金額為1,856,577元,後韋登公司 股東黃文生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20,000元,系爭貨 款尚餘1,392,433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牆訂貨 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和解書等為證。茲被告王 堃仁、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 對韋登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王聖閔、 王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被告王 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繳納,被告王堃仁、王明忠竟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明忠、王 聖閔、王崇安未繳納股款予韋登公司,債務人韋登公司迄今 仍怠於向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行使繳納股款請求權 ,且其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亦已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請求代位行使韋登公司對於被告王明忠、王聖閔、 王崇安繳納股款請求權,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至被告王堃仁自行籌得韋登公司3,000,000元股款,取得表 明上開3,000,000元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請周晉丞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韋登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係於98 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7日間,而原告係於99年7月至12月間 ,始出售外牆磁磚予韋登公司,原告對韋登公司之系爭貨款 係於99年12月15日起未獲清償,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韋登公 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被告王堃仁以申請文件表明韋登公 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之時間點,原告對韋登公司尚未取得債 權,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392,433元貨款 債權損害,自非係被告王堃仁以申請文件表明韋登公司股款 已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堃 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系 爭貨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 明忠、王聖閔、王崇安連帶賠償系爭貨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王堃仁對系爭貨款 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 張韋登公司應收之股款,被告王明忠、王聖閔、王崇安並未 繳納,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忠、王聖閔 、王崇安各應給付韋登營造有限公司750,000元,其中1,392 ,433元暨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