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長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陳通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通義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
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84年11月18日、85年2 月2 日
及85年9 月26日各設定普通
抵押權給訴外人賴國興,分別擔
保新臺幣(下同)180 萬、100 萬元及220 萬元之債務,有
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乃先與訴外人
賴國興談妥以75萬元清償抵押債務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
嗣原
告於101 年12月19日由原告副總經理鍾昶宏代理,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價金43萬元,至於抵押債務則約定由原告以75萬元之清償
,故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 「尾款新臺幣參拾參
萬元整。
俟土增稅免稅證明核發後五日內支付,並塗銷
債權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同日由被告之子陳寶堂代為收價金
10 萬 元,另於102 年1 月15日代為收受33萬元。另同段28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阿欽於86年8 月14日以該土地設定
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賴國興,原告亦向許阿欽買受
同段282 地號土地,亦約定其抵押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75萬
元。原告於與被告簽約之次日即101 年12月20日,與系爭土
地及
上開282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賴國興簽訂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及282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清償金額為128 萬元,亦
即由150 萬元(75萬元+75萬元).降為128 萬元,原告分
別於協議書簽訂之日及102 年1 月11日分別清償50萬元及78
萬元,亦有協議書
可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原告依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向訴外人賴國興清償而於102 年1 月16日塗銷
,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詎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原告始發
覺系爭土地被新光銀行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而於101 年12月
26日被本院通知
查封,並於102 年7 月25日拍定,已登記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徐惠玲。至於同段28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已於102 年1 月17日塗銷,目前登記為訴外人廖連聰等人
共有。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為其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後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竟遭法院
拍賣。據
此情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 萬元,分述如下:
⒈關於43萬部分:
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徐惠玲拍定並辦妥登記,被告已陷於給
付不能,則其受領43萬元之價金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關於清償抵押債務64萬元之部分: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抵押
債務金額,核其性質亦屬價金之一部分,故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抵押債務
金額,如
非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抵押權人12
8 萬元所清償之抵押債務,包含⑴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三筆
債務,金額合計500 萬元,⑵同段282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
一筆債務,金額500 萬元,其中系爭土地與282 地號所擔
保之債務原先均約定以75萬元合計150 萬元清償,嗣僅以
128 萬元之清償,為公平起見,應認二筆土地之抵押債務
各清償64萬元,故原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為64萬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通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土
地買賣契約書2 份、所有權人收款簽章單2 份、協議書1 份
、及土地異動索引2 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訂有
明文。系爭土地既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徐惠玲買受
,且已移轉登記在徐惠玲名下,被告已確定無法將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應屬給付不能。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對待
給付107 萬元,為被告所自認,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對被
告請求返還107 萬元對待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2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對待給
付107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