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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 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依序為新臺 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 參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前項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 本依序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佰玖拾 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強制執行( 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之一,被告為債權 人,原告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製作並 定於102年9月3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次序8、9、10債權人均 為被告之債權,於102年8月3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 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並未 終結,原告旋即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含併案執行之10 2年度司執字第62439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債權人即被告蘇茂新 與債務人即原告蘇茂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 月13日所做成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9、10債權人均為蘇茂 新之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33,330元、3,333,3 30元及13,000,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第一項中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13日所做成分配表次序9債權 人為蘇茂新之債權為3,983,330元,並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 合計20,31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即本 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以原告配偶徐碧蓮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又全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又全昱公司)係由原告經營,原向臺灣銀行借款(即 該消費借貸之借款債務人為又全昱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徐碧蓮及蘇義德,下均同),並提供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蘇 義德所有坐落原臺中縣大安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安劃段第250、251地號土 地(下合稱前開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但因無法償還借款 曾遭臺灣銀行拍賣而未拍定,臺灣銀行嗣於96年12月11日將 該借款債權(本金20,316,660元及其利息等,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給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 產管理公司),並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7 8號、後改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續行執行)。被告 雖於99年3月16日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買賣契 約書,以8,00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新豐 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9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表明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然系爭抵押 權嗣於99年5月26日另因被告代為和解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而塗銷登記,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因清償而 消滅,自不得再以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列入分配表中受分 配。 二、退步言,被告自91年間起受原告、徐碧蓮之委任,以臺中市 ○○區○○○路○○○號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鋼骨造廠房) 出租之租金,向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處 理清償事宜,則縱認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亦係受原告、徐碧蓮之委任處理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之清償事宜,而自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被告原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詎債權人即被告竟基於刑法 背信之犯意,以其受讓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之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另案對被 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7009號)。被告所憑執行名義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依雙 方之委任關係負有移轉予委任人之義務,業經債務人即原告 先前多次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之顛末及移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予原告,乃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權人即被告已不能 再以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自不能於本件分配表中列入 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嗣已合意成立 和解清償之協議,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買 賣契約書」,而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9年4月14日,而 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製作日期則為同年 4月20日。是以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之處理經過,一開始固以買賣不良債權之債權讓與方式為 之,惟最後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係達成由被告代為和解 清償之協議,故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記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由蘇茂新代為和解清償 ,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被告已自承於99年4月 20日始從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通知書」,故於該日前自無可能將「債權讓與」之意 思通知達於債務人。是於債權讓與生效前,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與被告仍得合意達成和解清償之協議。再參諸被告提出「 又全昱交割文件清冊」中編號8之文件,原係「抵押權變更 移轉申請書一式二份」,即若係成立「債權讓與」,則其擔 保物權將一併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即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讓與登記,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另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由 被告代為和解清償,被告再轉交抵押人即訴外人蘇義德據以 辦理以清償為原因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此亦可證被告確 係代債務人出面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清償之協議。 故被告抗辯係其不忍父親蘇義德長期為土地遭人拍賣而擔心 ,遂要求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取代移轉 變更申請書乙節,應屬無稽。因被告大可先辦理抵押權之讓 與登記抵押權後,再以拋棄、清償等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或 聯件同時辦理讓與及塗銷登記)即可。 ⒉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開五筆土地 ,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7,000,000元,於99年5月26日由 訴外人蘇義德持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辦理以清償為原因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蘇義德旋於99 年6月15日將其中安重段589、590、591地號等3筆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9年8 月3日以安重段589、590、591地號等3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相關貸款本息之分期繳納,復自99年 7月起以系爭鋼骨造廠房之租金支付,由此足認被告係代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清償 ,否則被告仍保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卻又自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之債務人之一即蘇義德處受贈原抵押物所有權,殊與常 情有違。 ⒊綜上,被告確係代原告、蘇義德等債務人出面向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清償而使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消滅,因此新豐資產管理 公司最後出具之99年4月2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之記載, 符合雙方當時之真意。縱認被告僅代理蘇義德與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為和解清償,惟原告、蘇義德均為系爭債權之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亦同免其責任,被告仍不得 再憑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 ㈡系爭鋼骨造廠房原為又全昱公司之工廠,於90年12月間因積 欠臺灣銀行債務甚鉅,已無力償還,故原告、蘇義德等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於90年12月間為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別與訴外人王明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鈞院公證處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就系爭鋼骨造廠房由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徐 碧蓮與王明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讓渡契約,據原告向 鈞院提起確認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鋼骨造廠房讓渡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告確定。而系爭鋼骨造廠房原於90年12 月20日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黃登群,嗣於91年11月間債權人 臺灣銀行對系爭鋼骨造廠房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廠房查 封後,黃登群呈報法院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債權人臺灣 銀行乃聲請執行原告對黃登群之租金債權,其後原告委由王 明清另與黃登群通謀簽立系爭鋼骨造廠房之租賃契約,並配 合倒填日期為90年12月21日,以脫免租金債權之執行,有黃 登群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屬實。再參以系爭鋼骨造廠房之房屋稅係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足見系爭鋼骨造廠房為原告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非被告抗辯係以兩造父親蘇義德之資金所興建,於出租 予黃登群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則租金之收益應係由 原告享有,始符常情。故原告同意將系爭鋼骨造廠房租金交 由兩造胞妹訴外人蘇瑞春管理,顯係用以處理解決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之清償事宜,亦堪認定。並衡諸由訴外人蘇瑞春製 作自93年11月~99年10月期間租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益徵 系爭鋼骨造廠房租金確係基於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目的 而交由蘇瑞春管理記帳。 ㈢被告係受原告、蘇義德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之委任 ,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將所取得權利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 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不得對委任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⒈依訴外人蘇瑞春製作93年11月~99年10月期間租金收支明細 表關於「支付新豐明細」之記載「王明清7,000,000;備忘 錄;蘇茂新10,000,000含租金530,000;蘇茂森8,000,000含 租金800,000;合計25,000,000」,顯示向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和解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資金25,000,000元,係由王 明清、被告及蘇茂森等3人所集資,被告及蘇茂森出資部分 ,分別包括由租金中先行借用之款項530,000元及800,000元 ,而上開三人墊付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資金,係屬租金 支出部分,此足認被告出面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買賣契約書,係受原告、蘇義德等債務人之委任,否則何 須將被告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資金,列入租金之支出? ⒉再依被告配偶所製作99年3月~100年5月之租金收支明細表 其中第1頁將被告購買債權之資金8,000,000元及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包括法院規費、代書代辦過戶及銀行之手續費、被 告向訴外人王美玲、黃懿雲借款之利息、被告以蘇義德贈與 之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之作業費、徵信費、農 會匯款之匯費、保費、徵信費等,均列入租金之支出,得見 被告係列明其受任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之相關費用,表示此相關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倘被告未 受委任,係為自己利益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其逕行向原告、蘇義德等債務人請求清償,上列購 買系爭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債務人無關。又依前開租金明 細表第2頁記載,被告購買系爭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已由台 企信保基金、農地貸款、大安農會信用貸款、蘇瑞春墊付80 0,000元、被告墊付3,888元等之資金予以清償完畢,而繳納 台企及大安農會之貸款本息,則由系爭鋼骨造廠房99年7月 後之租金,持續繳納中,益徵被告係受委任出面購買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非為自己之利益而自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⒊訴外人蘇義德於100年間擬具之名下財產分配方案,其中記 載「因贖回銀行債權支付1,200萬元,蘇義德因信用問題無 法再行貸款,目前由蘇茂新代為清償…因先前債務因素,不 得已目前暫過戶長兄蘇茂新名下,為免造成兄弟間疑慮,得 委託代書代為處理…」,與證人徐碧蓮於鈞院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徵被告確係受委任出面與新豐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事宜,並代為購買。 ㈣系爭鋼骨造廠房於91年出租予訴外人黃登群後,所得收取之 租金自92年間由被告及蘇義德收取後統一支用,並將此原屬 原告得收取之租金供蘇義德作為生活費,有訴外人蘇瑞春所 製作之租金收支明細表可稽。原告固於100年6月後自行收取 租金,惟因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出面代為向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清償後,竟為不實記載,虛增其實際清償金額,要求 原告應負擔25,000,000元債務,並拒絕原告要求會算歷年系 爭鋼骨造廠房租金收支情形,雙方因此開始爭訟。故兩造早 於原告99年底、100年初要求被告會算系爭鋼骨造廠房租金 收支與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實際金額時,另被告以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即已開始爭訟, 被告抗辯原告等債務人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讓與均無異議 ,而認被告與蘇義德間無清償、代物清償或免除債務約定等 情,殊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依委任關係被 告負有將執行名義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 均不能以之對原告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而非得於分配表 中列入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之又全昱公司(以其配偶徐碧蓮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原向臺灣銀行借款,並提供兩造父親蘇義德所有之前開五 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但因無法償還曾遭臺灣銀 行拍賣不成,臺灣銀行遂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不忍父親蘇義德長期為土地遭人拍賣憂心 ,於99年間自行籌措8,000,000元,由王美玲代理被告與新 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付清尾款後,依上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約定,新豐 資產公司應交付相關債權轉讓文件,包括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抵押權移轉變更申請書等,然因被告買回 系爭債權目的在於不忍父親蘇義德長期為土地遭人拍賣憂心 ,始於簽約後要求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改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取代抵押權移轉變更申請書。嗣後王美玲將於99年4月20 日取得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二份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份)等文件寄送予被告,被告收 到即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出示原告及其配偶 徐碧蓮以及父親蘇義德,並由原告取得一份正本,故被告已 於99年4月20日後2、3日內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等債務人, 且均無異議。原告雖否認上開通知時間,主張係於99年底、 100年初始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但債權 讓與之通知時間不影響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係 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訂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而非代為和解 清償,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 已由蘇茂新代為和解清償」,然此係基於新豐資產管理公司 之立場書寫,而非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代為和解清 償契約。 二、原告及訴外人蘇義德因見臺灣銀行借款到期無法清償,為規 避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強制執行,於90年12月4日由蘇義德就 名下土地及房屋與其外甥訴外人王明清訂立土地房屋租賃契 約、90年12月5日由原告就其名下原臺中縣○○鄉○○○路 ○○○ 號房屋與王明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就蘇義德於安劃 段250、25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鋼骨造廠房 (即本件拍賣標的物),原告及其配偶徐碧蓮與王明清於同 日簽訂讓渡書,由蘇義德委託王明清出租給訴外人黃登群(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 月1日止,租金每月83,333元,並言明收取租金應交予蘇義 德;王明清則簽立委託書交由原告向黃登群收取租金,租期 屆滿後並再續約至100年12月31日。然93年10月前系爭鋼骨 造廠房之租金,原告收走後未交給蘇義德,蘇義德遂委託在 稽明公司上班之女婿楊榮文收取93年11月後之租金,並由女 兒蘇瑞春代為管理及製作收支明細;之後楊榮文離職一段時 間,蘇義德始再委由被告收取自99年7月起之租金,但100年 7月至12月之租金係原告收取,王明清便再向承租人黃登群 催討後交給被告。蘇義德收取之租金除用以償還原告向被告 及蘇茂森、蘇瑞春等兄弟姊妹借款外,並用於支付廠房房屋 稅及家用等各項支出,原告亦分別借走30,000元及300,000 元。而蘇瑞春受蘇義德委託代為管理系爭鋼骨造廠房之租金 ,並製作租金收支明細供蘇義德查對,至99年7月蘇義德將 租金交由被告收取後,被告配偶亦循蘇瑞春前例製作。直至 100年6月間原告誤認被告使用租金買回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為說明被告未使用租金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始由被告配 偶製作購買系爭債權支出費用明細,併列於99年8月17日開 始收取租金之收支明細,連同蘇瑞春製作之收支明細,由訴 外人王明清母親即兩造姑媽交給原告。故被告未以系爭鋼骨 造廠房之租金購買系爭債權,因此由蘇瑞春製作之「支付新 豐明細」總額25,000,000元之內容並非真正,所載被告支付 1,000,000元含租金530,000元,乃是被告於97年8月12日、 99年7月28日曾分別向蘇義德借支500,000元及30,000元,有 蘇瑞春製作「租金收支明細」可證。 三、被告為維護訴外人蘇義德權益,未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對蘇 義德免除系爭債權之全部債務責任;且因被告自99年3月借 款購買系爭債權後,每月須支付借款利息,蘇義德遂於99年 6月間將安劃段589、590、59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作為被告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貸款之擔保,而為能提供 作為抵押擔保,事先係以清償名義塗銷土地原抵押權,並自 99年7月起由被告收取系爭鋼骨造廠房租金以支付貸款利息 ,因此,蘇義德從未與被告合意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為清償 、代物清償或免除債務等事。不論被告或蘇義德均未曾受原 告委託以系爭鋼骨造廠房收取之租金,向原債權人臺灣銀行 處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亦非受原告委託自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已自承係為脫免債權人 強制執行系爭鋼骨造廠房之租金,自不可能委託他人以該租 金向債權人為清償,有原告向鈞院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及 系爭鋼骨造廠房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101年 度重訴字第301號),與臺灣銀行向鈞院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102號)可稽。 四、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間提出以兩造父親名義擬具之名下財 產分配方案,並非事實,該文書非被告所交付,被告亦不知 有該文書存在,有證人徐碧蓮於鈞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部分之證述可採。被告除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外,且 其內容雖載被告代為清償贖回銀行債權支付12,000,000元, 而擬以初步估算25,000,000元處分系爭鋼骨造廠房及土地, 以償還被告12,000,000元後之餘額13,000,000元,扣除蘇義 德保留1,000,000元,其餘12,000,000元由原告及蘇茂森、 蘇茂杉3人均分(被告則取得自有房屋坐落之土地);而除 該「贖回」、「代為清償」用語,應係指被告買回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外,可知非蘇義德或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再依該文書內容所載係為土地處分或分配及暫過戶 於被告名下,亦足證被告與蘇義德間不存在清償、代物清償 或免除債務等情,作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經營之又全昱公司(以其配偶徐碧蓮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原向臺灣銀行借款(即該消費借貸之借款債務人為又全昱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徐碧蓮及蘇義德),並提供兩造 父親即訴外人蘇義德所有之前開五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但因無法償還曾遭臺灣銀行拍賣而未拍定,臺灣銀 行嗣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本金20,316,6 60元及其利息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後 改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續行執行)。 ㈡被告於99年3月16日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買賣 契約書(即被證一),以8,00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嗣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原證一)表明將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被告。 ㈢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物權即以前開五筆土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已於99年5月26日由訴外人蘇義德持新豐資產管理 公司所出具99年4月20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以清償 為原因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嗣蘇義德將其中安重段589、590 、591地號等3筆土地,於99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9年8月3日以安重段589 、590、591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 ㈣原告於訴外人蘇義德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鐵皮屋廠房(即本件執 行程序拍賣標的物之一),於90年12月5日由原告與配偶訴 外人徐碧蓮讓與訴外人王明清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將安劃段 25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建物即建號178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於90年12月5日與王明清在本 院公證處所辦理租期自9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原告及徐碧蓮起訴由鈞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讓渡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 ㈤訴外人蘇義德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鐵皮屋廠房,自91年1月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係以訴外人王明清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 黃登群,每月租金83,333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仍係以王明清之名義出租予黃登群,每月租金73,000 元。上開租金於93年11月份迄至99年6月份之期間,係委由 兩造妹婿訴外人楊榮文收取,交由兩造胞妹訴外人蘇瑞春統 一管理並製作收支明細表。 ㈥93年11月2日至99年10月3日之「租金收支明細」(原證六, 本院卷第40至41頁)係由兩造胞妹訴外人蘇瑞春製作;99年 3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租金收支明細」(原證七,本院 卷第46至47頁)係由被告配偶所製作。 ㈦原告告訴被告及訴外人王明清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續字第459號)。 ㈧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業經被告代債務人與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達成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能否再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如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因被告代為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 是否受原告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被告得否以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一併聲明確認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中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以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因分配表 異議之聲明僅係確定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是否存在,就原 告與被告間所爭議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無確認效力,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將致原告於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被告代債務人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 成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屬無據,說明如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3月16日與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一,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以8,00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嗣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4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表明將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乙節,固有如前述。惟查: ⒈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物權即以前開五筆土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嗣於99年5月26日由訴外人蘇義德以新豐資產管理 公司所出具99年4月20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以清償 為原因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臺中大甲 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函附該次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 記之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可知蘇義德 於99年5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原因「清償」、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20日」為由 ,並提出仍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債權人自居即: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所出具之99年4月2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內 容並載明: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由蘇茂新代為和解清 償,茲同意即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即 直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非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 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即辦理被告為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之 讓與登記)後,再由為屬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人之被告出具同 意書使蘇義德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被告與新 豐資產管理公司間最後意思合致之內容,是否仍係先前簽立 之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至有可疑,已難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 賣契約書附件標號8之文件記載:「新豐登記申請書一式一 份暨抵押權變更移轉申請書一式二份」(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間最後意思合致之內容,倘果 真仍係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理應持前揭標號8之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豈會嗣另以業已代為和解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而逕 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理?則被告顯係代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之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出面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 和解清償之合意,已堪認定。實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倘嗣 後未另因和解清償而消滅,而仍係處於債權讓與之狀態,被 告大可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後,再以拋棄、清償等 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或聯件同時辦理讓與及塗銷登記)即可 ,於此情形,被告抗辯係其不忍父親蘇義德長期為土地遭人 拍賣而擔心,遂要求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取代移轉變更申請書乙節,實與常情不符,難予憑採。 ⒉又觀諸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可知係訴外 人即證人王美玲代理被告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立。且證人 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有一次我與母親到蘇義德的 家玩,蘇義德說有土地跟房屋被臺灣銀行拍賣,臺灣銀行把 債權轉讓給一家資產公司,回臺北後,因為我自己有開公司 ,聽說資產公司賣債權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我自己想到看 跟該資產公司洽談買該資產的事,回臺北後我託朋友幫我查 蘇義德所說的資產公司是哪一家公司,查出來是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後來我自己於98年間有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 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我是用800萬元的價格向新豐資產管 理公司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我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的事蘇義德並不知道,蘇義德也沒有請我 幫忙去跟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的事 ,我與新豐公司簽好約後,我有向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 好像有打電話給蘇義德提到這件事,我媽媽告訴我蘇義德知 道這件事在哭,後來好像是我媽媽給我蘇茂新的電話,或是 蘇茂新打電話給我,這一部分我有點忘記,我媽媽說如果蘇 茂新有能力買回去的話,這件事就讓給蘇茂新去處理,我與 蘇茂新差不多是99年電話聯絡,我有跟蘇茂新說,我先前與 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完約後已經有付定金80萬元給新豐資產 管理公司,蘇茂新說他沒有錢要去借看看,隔一、二天蘇茂 新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的娘家要幫忙,我就無條件將買賣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的事,轉為由蘇茂新跟新豐資產管理公司 處理;該份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是由我代理蘇 茂新簽約的,蘇茂新當時沒有去臺北,蘇茂新要付給我的就 是我先前付的80萬元定金,該80萬元蘇茂新有分次匯給我, 我於99年3月16日簽完該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後,我有將該 份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的相關資料寄給蘇茂新,之後這件事 我應該就沒有再參與了,後面關於系爭抵押權的土地如何處 理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代理蘇茂新簽立該99年3月16日 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是要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因為我自己本來要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後 來蘇茂新出面簽約來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至於蘇茂新與蘇 茂榮、蘇義德他們家人間的內部關係實際為何我不清楚,蘇 茂新有跟我說是他太太娘家的人要幫忙拿錢出來,這一部分 我是聽蘇茂新講的;我99年3月16日代理蘇茂新簽約時,我 有跟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的承辦人員說以後的事都找蘇茂新, 後來我實際上也沒有再處理了;我不確定我後來是否知道新 豐資產管理公司出具99年4月2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的這件事,因 為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除了我所說的定金80萬元外,就其 餘的720萬元部分,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記 載簽約時要給付的160萬元就是我先借給蘇茂新,我是先開 我公司的票給新豐公司,蘇茂新隔沒幾天就把該160萬元還 給我,其餘640萬元的部分我是否有先借給蘇茂新我現在忘 記了,但蘇茂新跟我借的錢都已經還給我了;除了蘇茂新娘 家要幫忙的錢,蘇茂新還需要另外向銀行貸款,我有介紹蘇 茂新幾家銀行,後來是否有貸款成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綜核證人王美玲前揭證言,可知其代理 被告簽立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後,即未再 參與後續相關事宜,其對於嗣後另以代為和解清償而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原因乃至兩造及蘇義德等家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亦無所悉,益徵被告抗辯其嗣後並無代為和解清償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之行為乙節,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進一步言 ,訴外人蘇義德為兩造之父親,且兩造為兄弟關係,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而由證人王美玲代理被告簽立前揭99年3月16 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前後過程,可知與蘇義德尚無至親 關係之證人王美玲,經其母親告知蘇義德之處境,猶於心不 忍而放棄自己僅以800萬元價格而取得高達逾2000萬元之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利益,且以未賺取任何差價之方式代理被告 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簽立前揭99年3月1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 約書。則身為兩造至親之被告,最後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協 商處理之結果,倘竟仍與證人王美玲先前情形無異:即僅以 800萬元之價格而取得高達逾200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利益,並得隨時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自居,甚且被 告猶能將其父親蘇義德同列為債務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見本件強制執行卷附被告之101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即明),顯不符實情,亦與證人王美玲為成人之美而放棄自 己已取得高額債權讓與利益之目的至為歧異,益見被告前開 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用以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之部分資金來源,除暫時向證人王美玲借款支應外,被告並 有另向銀行貸款予以支應之需求,業據證人王美玲結證明確 ,有如前述。而99年5月2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蘇義 德旋即於99年6月15日將前開五筆土地中之安重段第589、59 0、591地號等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再於99年8月3日以該三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260萬元,作為償還被告先前向證人王美 玲等他人借款之用途,足見被告用以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清 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最後資金來源,有部分尚來自原來屬 於蘇義德所有(嗣贈與被告)之前開三筆土地及其擔保價值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最係仍因債權讓與即:以800萬元購 得而受讓高達逾2000萬餘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縱使蘇義 德將前開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其結果豈非無從排除被告日後 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自居,並隨時向蘇義德等連帶 保證人索討該高達逾2000萬餘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蘇義 德實無如此作為而使自己陷於損害自己利益風險之可能,亦 甚明灼。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 ,應屬非虛。此外,被告就其並無代為和解而清償新豐資產 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行為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新豐資產管理公 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有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為兩造 所共認,顯亦無從再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調查此部分之事實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從而,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又全昱公司之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徐碧蓮、蘇義德自亦同免其責任。是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據以憑藉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既如前述。則被告先前 是否曾受原告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乃至原告、徐碧蓮、蘇義德等人與被告間 之內部關係究係為何等情,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就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本件強制執行( 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3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 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依 序為3,333,330元、3,983,330元、13,000,000元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分配表 中之分配次序8、9、10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依序為 3,333,330元、3,983,330元、13,000,000元及其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製作日期:民國102年8月13日;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 14423號) ┌─┬────┬──┬────┬──────┬──────┬──────┬──────┬────┬──────┬──────┐ │次│債權種類│優先│ 債權人 │ 債權原本 │ 利 息 │ 違約金 │共 計 │分 配 │ 分配金額 │不 足 額 │ │序│ │ │ 姓 名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比 率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8 │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3,333,330元 │2,381,084元 │544,840元 │6,709,254元 │18.8115%│1,262,113元 │5,447,141元 │ ├─┼────┼──┼────┼──────┼──────┼──────┼──────┼────┼──────┼──────┤ │9 │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3,983,330元 │3,316,373元 │638,233元 │7,937,936元 │18.8115%│1,493,247元 │6,444,689元 │ ├─┼────┼──┼────┼──────┼──────┼──────┼──────┼────┼──────┼──────┤ │10│普通債權│普通│ 蘇茂新 │13,000,000元│6,046,086元 │1,163,418元 │20,209,504元│18.8115%│3,801,716元 │16,407,788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