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陳良宇
訴訟
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被 告 鴻億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被 告 王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被告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鴻億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鴻億應用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鴻億應用材料科
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王士銘於民國101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技術移轉授權
合約書」(下稱
系爭授權合約),
嗣於102年5月8日下午6時
,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在被告王士銘家中召開被告鴻億應用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及被告廣聯應用材料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之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
),經訴外人張庭福作成會議
記錄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舒捷所代表之良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業依系
爭籌備會議結論第9項,於102年5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匯入被告鴻億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詎被告
王士銘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技術轉移費用3,000,00
0元,已屬違約,則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
王士銘每逾期1日,應按總額10,000,000元之千分之5即50,0
00元計付
違約金。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士銘如
數給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3,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0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0元迄至102年9月5日止共遲延118
日之違約金5,900,000元,兩筆金額共計8,900,000元予原告
,
惟被告王士銘於102年9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查被告王士銘於102年1至2月間,已代表被告廣聯公
司購置
旋流器機組1組、刮刀離心機蒸發器等1組、壓濾機1
台,另代表被告鴻億公司購置壓濾機1台,並均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退稅在案。被告王士銘更代表被告鴻
億公司於102年5月24日以(102)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中間處理場)設置許可
,並經該府於102年8月16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同意設置在案。
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履行
完畢,
爰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王士銘給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士銘給
付違約金。
並聲明:⑴被告王士銘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士銘並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士銘:
①原告原本即於台灣或大陸經營切削油及金鋼砂等耗材之回收
再利用業務,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庭福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士
銘後,本係單純向被告王士銘承租其坐落於雲林縣之土地及
場所,作為單獨設廠經營切削油及金鋼砂等耗材之回收再利
用業務,因張庭福向原告轉述被告王士銘不願意單純租地租
場所,要求以合資之方式經營才願意接受,原告始同意與被
告王士銘合資經營,被告王士銘事後亦向原告表明確實有合
作意願,故被告稱原告向被告宣稱其擁有「晶圓廠產出之切
硝廢液固液分離、切硝廢液固液分離後矽砂之清洗再利用及
回收液之蒸餾」等技術,可協助被告規劃相關製程,並提供
技術支援,因而被告開始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
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②又被告雖稱其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後,決定以新設公司之方
式進行投資,而分別設立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並由被
告擔任上述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與原告於101年9月8日簽
訂系爭授權合約時,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尚未完成設立
程序,故由被告王士銘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云云
,
惟查:依據原告之配偶吳舒捷於101年9月22日與被告王士
銘所經營之瑞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訂
立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實際上之經營者應為原告,
而
非被告王士銘,被告王士銘僅負責申請環保廢棄物之處理執
照及廢棄物處理廠之許可而已。惟被告王士銘申請設立被告
廣聯公司、鴻億公司時,竟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
亦未將吳舒捷登記為董事,顯然欠缺商場上之誠信。
③又被告王士銘既稱系爭授權合約係其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
,
足證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則原告
之配偶吳舒捷既已依約於102年5月9日將技術移轉費1,500,0
00元以良發公司名義匯入被告鴻億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士銘亦負有將技術移轉費1,500,0
00元匯入被告鴻億公司之
上開帳戶之義務,惟被告王士銘未
履行給付技術移轉費3,000,000元與原告,自為被告王士銘
個人之違約責任,不能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鴻億公司、廣聯
公司承擔。
⑵原告已完成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完成A或B工項設計圖說定
稿」之條件,被告王士銘負有給付之義務:
①原告與被告王士銘為洽談合作事宜,就張庭福所擬之合作意
向書草稿磋商定稿後,原告
乃於101年8月29日以吳舒捷之名
義與被告王士銘簽訂合作意向書,之後,原告即將P1-P3之
工藝流程圖交付被告王士銘,經被告王士銘認同後,於101
年9月22日由被告王士銘代表其所經營之瑞德公司與原告之
配偶吳舒捷正式簽訂原證9之合作契約書,嗣於101年9月28
日,原告再與被告王士銘簽立系爭合約。其後,原告即偕同
被告王士銘於同年月30日赴大陸江蘇無錫等地參觀各機械大
廠,並於返台後將P4-P11之套圖交付被告王士銘;且被告鴻
億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同意設置文件之
定稿版文件中之第五章「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細
究該廠預設廢切削液回收處理單元,處理單元或設施所需之
設備及工具規劃為說明,其內容亦使用原告所提供工藝流程
圖之主要內容為依據。顯見被告稱「原告自簽訂系爭授權合
約後,均未提供任何上述工項之設計圖說」云云,顯不實在
,且被告
嗣後又稱「原告僅分別交付編號P1、P7、P8、P9之
流程圖予被告公司」云云,兩者顯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王士銘稱原告已交付編號P1、P7、P8、P9之流程圖,
但未取得其餘圖說云云,查編號P1之流程圖乃系爭授權技術
之所有工藝流程總圖說,P2-P11部分則為P1總圖說之部分俯
視圖、側視圖及廠房面積尺寸套圖說,故取得P1之總工藝流
程圖說即等於取得完整之工藝流程圖;另原告提出之編號2-
5圖說已明白說明壓濾機、加熱方箱等工項之工藝流程,而
被告鴻億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
文件其中第五章「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之5.1.2過
濾系統所使用之壓濾機、加熱攪拌系統均與原告所提供流程
圖說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未取得其餘工藝流程圖為不實。
③被告王士銘又辯稱原告僅代為安排拜訪及購買機器云云,但
由此足證原告具有整合各設備流程之技術,並已提供予被告
王士銘,按原告若未提出完整工藝流程圖,說明整合各單位
流程之技術,被告王士銘如何能相信原告而分別購買所需的
設備?又如何會將各單元設備集結至被告鴻億公司內?則由
被告王士銘
所稱已購置各單元設備之事實
可證,原告已完成
第一階段之工藝流程圖定稿事實。又被告鴻億公司已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而取得設置許可,若非原告已提
供相關工藝流程圖予被告王士銘,被告王士銘要依據何資料
去購買設備、建置被告鴻億公司之「處理設備工具規劃」?
如何建置「固液分離處理系統」、「過濾系統」?如何提出
「晶圓廠產生之切削廢液固液分離、切削廢液固液分離後矽
之清洗等再利用及回收液之蒸餾等技術」之處理流程,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處理廠之同意設置?再者,由被告鴻億
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廠設置過程中,歷經多次審查、修正,
對於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理流程並未有意見;另由定稿版及雲
林縣政府同意設置之函文,均足證原告確已提供妥
適之處理
流程資料予被告,足供被告鴻億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乙級
廢棄物處理廠同意設置。
④原告確已完成A、B工項設計圖說定稿,被告王士銘召開系爭
籌備會議時亦表示「請吳舒捷於5月9日將資本到位,資本到
位後之翌日即給付技轉負責人陳良宇第一期款3,000,000元
」等語,則若原告有尚未交付之工項圖說,被告王士銘豈可
能於當時即同意支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足證被告抗辯原
告未交付工項圖說,均屬
卸責之詞。另由系爭籌備會議記錄
會議結論第5點記載,亦可證被告王士銘已取得原告交付之
工藝流程圖,才會進行安裝。
⑶被告王士銘既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工藝流程圖購買各單元設備
進廠設置、安裝施工,並申請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則原
告所為第一期之給付義務自已完成,被告王士銘自應負有給
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所欲
取得者,為相關製程之操作經驗、參數及特殊KnowHow,而
非僅委託原告代為安排參訪及購買機器而已」云云,然因「
操作經驗、參數及特殊KnowHow」,係被告須先給付系爭第
一期技轉費用後,原告才可進行第二階段之「完成A或B工項
技轉項目全廠系統試俥」產生之結果,則被告王士銘拒絕給
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卻要求原告需負責各項設備之組裝
、生產(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此乃為第二、
三期之給付義務),其所為抗辯顯然違背契約對待給付之原
則。故被告王士銘以原告未履行第二期或第三期之義務來抗
辯原告所為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另由系
爭授權合約第1條約定,可見系爭技術來源全由原告負責整
合,被告無須為發包工作,而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既已約定
原告應負品質擔保責任,則被告主張要發包給非原來規劃之
原廠商施作,原告是否可不必負品質擔保責任?且原告與被
告合資之標的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再利用之主要營業項目,
並非機械設備場,被告無需混淆視聽。
⑷由系爭籌備會議紀錄第9點載明「請吳舒捷(即原告之配偶
)於5月9日將資本到位,資本到位後之翌日即給付技轉負責
人陳良宇第一期款新台幣30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王士銘
於系爭籌備會議中亦同意給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3,000,00
0元;被告另稱「系爭工藝流程圖屬於固體處理技術或蒸餾
處理技術不明」云云,與事實不符。由系爭籌備會議記錄結
論第2項記載,足證被告王士銘並無對於固體處理技術或蒸
餾處理技術不明之情形。
㈡
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則
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應履行契約,
給付原告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3,000,000元,並依系爭授權
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聯
公司、鴻億公司給付違約金。另被告王士銘未依系爭籌備會
議決議第9點,如期支付原告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3,000,000
元,致生違約金之損害,已嚴重損害股東之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並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
年5月2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廣聯公司及鴻億公司:
查被告王士銘本欲從事環保回收產業,經張庭福介紹而認識
原告,因原告向其宣稱擁有「晶圓廠產出之切硝廢液固液分
離、切硝廢液固液分離後矽砂之清洗等再利用及回收液之蒸
餾」等技術,可協助被告規劃相關製程,並提供技術支援,
被告王士銘始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嗣雙方決定以新設公司
之方式進行投資,而分別設立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因
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設立後之主要營業項目,必須利用
原告允諾移轉授權之系爭技術,為求技術能穩定使用,故被
告王士銘於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籌備
期間內之101年9月
8日,以被告王士銘個人名義,為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
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合約,嗣於同年月11日、20日,被告廣
聯公司、鴻億公司分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王士銘分別
擔任董事長;又系爭授權合約書末頁所記載之乙方為「鴻億
公司」、「廣聯公司」,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於系爭授權
合約書簽名,即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之配偶吳舒捷嗣後亦與
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目的即在興辦
系爭技術之環保回收事業,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應認被告
王士銘於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核准設立前,以發起人或
主要股東之身分為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所為之簽約行為
,於被告鴻億公司、廣聯公司核准設立後,自應由被告鴻億
公司、廣聯公司行使及負擔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與義務。又
原告
自承其配偶吳舒捷於102年5月9日將技術移轉費匯入被
告鴻億公司帳戶,顯見原告亦認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
告鴻億公司,始會將技術移轉費匯入被告鴻億公司之帳戶內
。
㈡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不得請求系爭第一
期技轉費用3,000,000元:
⒈被告為經營上述環保回收事業,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相關技術圖說,並於技術圖說定稿時給付
原告技轉費用,且第一期技轉費用即完成設計圖說定稿之費
用即已達3,000,000元,總體技術移轉授權費用更高達10,00
0,000元,目的在使被告公司可以儘速依圖發包操作,進而
開始營運,故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為包含規格
、溫度控制、運作功率、乘載數量、運作能力、停留時間、
操作參數及生產濃度等細部規劃,具有
可按圖發包操作程度
之設計圖說。
⒉原告僅分別交付編號P1、P7、P8、P9之工藝流程圖與被告公
司,且上述工藝流程圖因未達設計圖說定稿之階段而不具可
行性:
⑴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已明定第一期技轉
費用於完成A或B工項設計圖說定稿時給付該項技轉費30%,
故系爭授權合約之重點即在於工項設計圖說定稿,原告卻稱
系爭合約之重點在品質擔保,若果真如此,又何必約定付款
方式?且品質擔保應屬同條所規定第三期款驗收之範圍,原
告刻意忽略合約已明定之付款方式,亦未提供工項設計圖說
,更遑論達定稿程度。又原告所提出之工藝流程圖,並未輔
以任何文字說明,僅為粗略之流程示意圖,關於規格、溫度
控制、運作功率、乘載數量、運作能力、停留時間、操作參
數及生產濃度等細部規劃,均付之闕如,被告公司縱使取得
完整工藝流程圖,亦無法依圖發包操作,故原告提出之工藝
流程圖尚未達定稿階段而不具可行性,自
難認原告之給付已
符合債之本旨。另原告於提供上述4張工藝流程圖後,即未
再提供任何細部規劃圖說,實難認原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
旨。
⑵復查,被告公司所欲取得者,為相關製程之操作經驗、參數
及特殊KnowHow,而非僅委託原告代為安排參訪及購買機器
而已,自無法以一般工程案件之設計圖說標準來檢驗,原告
認上述簡略之工藝流程圖已可達到
本案設計圖說定稿之階段
,實屬誤會。原告既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規定工項設計圖說
定稿之義務,復又稱被告公司須依
他案之合作契約書先行提
供土地相關檢測報告,原告才能進行第二期之系統試俥云云
,原告應先特定其
請求權基礎,以利被告答辯。依據系爭授
權合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工項設計圖說定稿,始得
請領第一期款,惟原告並未提供工項設計圖說,卻以不相關
之安排技術人員及購買機械等為由,主張已履行主給付義務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云云,顯與系爭授權合
約不合。
⑶原告既主張其具有多年之實際整合經驗與技術,何以無法提
供相關設計圖說?且「操作經驗、參數及特殊KnowHow」係
系爭授權合約中設計圖說之精髓,原告卻主張未經全場試俥
即無法得到「操作經驗、參數及特殊KnowHow」云云,即與
常情不合。被告公司耗費鉅資購買技術授權,卻無法得到相
對應之技術授權,且原告所提供之工藝流程圖,毫無任何文
字說明,相關流程規格、參數亦付之闕如,顯難認屬系爭技
術之設計圖說,故原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從而不得請求系
爭第一期技轉費用3,000,000元。又原證10至19均為被告廣
聯公司、鴻億公司採買器材後,各廠商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
,並非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而與原告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
無關,否則原告是否只需提供產品說明書,即可主張已履行
設計圖說之給付義務,進而要求高達千萬元之
報酬,卻完全
不需要具備專業知識及KnowHow?
㈢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即提供定稿之設計
圖說),僅帶領被告王士銘至大陸地區參觀同業廠房,要求
被告王士銘代表被告廣聯公司、鴻億公司購買若干器材,而
購買上述器材後,因原告遲未提供相關定稿之設計圖說、處
理流程解說,造成無法確定設備大小,且若處理流程及原料
配比有所變動,相關設備即可能不足或過大,導致產品良率
不足或後續處理廢水大增,進而造成後續處理設備不足,生
產成本大增。致使被告公司設廠進度停擺,無法組裝生產線
,上述器材迄今僅能存放於公司倉庫內,而無法利用,造成
被告公司之損失。原告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
如上述,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系爭第一期技轉費用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1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授權合
約,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所示。
⒉原告與被告王士銘於102年5月8日18時許,在王士銘家中召
開鴻億及廣聯公司籌備會議,經訴外人張庭福做成會議記錄
,內容即如原證二所示。
⒊原證三、五、六及原證九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並不爭執。
⒋原告有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另有交
付原證七P1、P7-P9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士銘或為被告鴻億公司及廣
聯公司?
⒉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給付
義務,而得請求第一期技術移轉費用300萬元?如得請求上
開技術移轉費用,該款項應由被告或鴻億公司或廣聯公司給
付?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
⒈系爭授權合約第一頁
所載之立合約書人乙方雖記載為被告王
士銘,然系爭授權合約第五頁記載之乙方則為被告鴻億公司
及廣聯公司,二者既有不同,尚無從逕以此二記載認定系爭
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而應就系爭授權合約其餘條款及
兩造約定情形加以判斷。查系爭授權合約第二條約定之授權
範圍,係授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於臺灣地區使用,顯見該
廢棄物清理技術係供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經營使用,若
基於該技術授權歸屬之便利性,自以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較為便利,否則若以被告王士銘為契約當事人,
將來若契約發生爭執,即不利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使用
該授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又無法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向原
告請求,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之配偶吳舒捷於102年5
月9日以良發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鴻億公司帳戶
,
業據原告提出鴻億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復主張該次匯款係依系爭籌備會議結論所匯入之資本
,並自承該款項為技術移轉費(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然若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士銘,則自應由被告王
士銘負擔給付原告技術移轉費之義務,何以原告之配偶仍將
技術移轉費作為資本匯入被告鴻億公司,且依系爭籌備會議
記錄,係於原告之配偶將資本匯入後即給付原告技術移轉費
,原告依該結論匯入之款項為1,500,000元,再
參酌雙方對
鴻億公司之出資各為二分之一,顯見該結論應係由兩造分別
匯入1,500,000元款項後,再由鴻億公司給付原告技術移轉
費3,000,000元,更足認鴻億公司方為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
人,方有給付原告技術移轉費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簽立當時,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
司尚未成立,自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合約既
記載由被告王士銘代表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為之,雖簽
約當時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尚未成立,惟核其真意,即
係以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籌備處名義行之,僅因不諳
法
律規定而未明確記載,且該行為應屬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
司開業前之準備行為,並以公司籌備處名義為之,其效力自
應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尚不因系爭授權合約簽立當時,被
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尚未成立而有不同,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
人為被告王士銘,仍應認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鴻億
公司及廣聯公司。從而,被告王士銘既非系爭授權合約之當
事人,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王士銘給付
技術移轉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已履行依系爭授權合約所應負設計圖說定稿之義務,被
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給付第一期技術移
轉費用3,000,000元:
⒈系爭授權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在本合約生效後
之規定期限(遇例假日順延)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甲方
,A及B工項技術移轉費用均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於完成A
或B工項設計圖說定稿時給付該項技轉費30%;第二期款於
完成A或B工項技轉項目全廠系統試俥時給付該項技轉費60%
;第三期款於A或B項技轉工項之驗收時給付該項技轉費10%
。乙方所付技轉費用,凡須由乙方扣繳稅款申報稽征機關者
,應依當時稅法規定辦理之」,依該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一期款之條件即為「完成A或B工項設計圖說定稿時」
,應
堪認定。
⒉至所謂「設計圖說定稿」,依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應係指
原告交付足以進行廢棄物處理流程之相關設計圖說及流程圖
,即可認為設計圖說業已定稿。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僅應交付
相關設計圖說及流程圖,尚須實際達於可運作生產之程度,
方可認已達設計圖說定稿之程度。然查,依前開技轉費用付
款之約定,第二期款係於技轉項目全廠系統試俥時給付,顯
見若原告交付之圖說及流程圖,已達實際可試俥運轉之程度
時,即已達應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自難認第一期款條件之
設計圖說定稿即包含得實際商轉之程度,被告此一抗辯,顯
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採信。被告復抗辯其取得
系爭授權合約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取得相關「操作經驗、參
數及特殊KnowHow」,依原告交付之圖說尚無從獲得此部分
資訊,自難認已達設計圖說定稿程度云云。惟查,第一款之
給付條件為設計圖說定稿已如前述,至原告所稱相關「操作
經驗、參數及特殊KnowHow」
等情,應係於實際運轉操作時
,方能透過指導其他工作人員以達授權效果,而與設計圖說
定稿之定義不同,應屬第二期款是否給付之條件,不影響原
告請求第一期款,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⒊又本件被告自承已收受原證七P1、P7-P9等圖說,而原證七
P1之圖說,即為廢棄物處理流程之詳細流程說明,P7-P9之
圖說則為機器設備相關配置圖,而本件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
公司均已成立,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乙級廢棄物處理廠
,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相關設立登記資料
可稽,應
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若未具備相關設計圖
說及流程圖,應無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許可,且本件相
關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技術,既均來自於原告之授權使用,
堪
認原告即屬實際擁有專業技術之人,亦足認被告鴻億公司及
廣聯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之相關圖說,即係來自於原告
之提供,堪認原告業已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及流程圖,而已達
系爭授權合約所稱設計圖說定稿之條件,自得向被告鴻億公
司及廣聯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款即總技轉費用之30%,而總
技轉費用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為10,000,000元(計算式:
7,000,000+3,000,000=1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之款
項即為3,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0%=3,000,0
00)。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並未輔以文字說明,
無法依圖施作,自無從認已達定稿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授
權合約之約定,實際運作試俥亦為原告第二期款給付義務之
條件,顯見所添購設備之實際運作亦係由原告負責,從而,
縱使原告所交付之圖說無輔以文字記載,原告本身既有相關
技術,仍得於運轉時當面指示如何操作運轉,且屬第二期款
是否應給付之條件,而不影響第一期款所稱設計圖說定稿之
認定,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給付自102年5月11日起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但應酌減為600,000元: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既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
而未給付第一期款與原告情事已如前述,並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催告履行,而經被告鴻億公司
及廣聯公司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
之約定,自對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依系爭授權合
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款為3,000,000元,但依系爭授
權合約第9條按日以50,000元計算違約金,迄至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之103年5月2日止,已遠逾所應給付之第一期款數額
,對於被告確失其衡平,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酌減之
,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及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所受之侵害,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鴻億
公司及廣聯公司,而非被告王士銘,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之
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王士銘給付技術移轉費用及違約金,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既為系爭授權
合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履行第一期
款之給付條件,自得請求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給付第一
期款3,000,000元,而被告鴻億公司及廣聯公司既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亦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惟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由本院酌
減至60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備位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及違約金,於請求給付第一期款3,000,000
元及請求違約金600,000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