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台灣廣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興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參 加 人 震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節
訴訟代理人 王世慧
被 告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點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點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按「
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購買「品名:SBR OFF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scrap」
(下稱
系爭材料),交貨地為臺中港,有買賣合約附卷(附
於本院卷第12頁)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交貨地為臺中港,足
見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品名:SBR OFF GRA
DE(材質如樣品提供)/scrap」(下稱系爭材料),約定
數量約60噸(水分含量誤差10%),價格每噸美金1,220元,
交貨地為臺中港等,並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約定由被告將約定品質
、數量之系爭材料通知韓國DO WON INDUSTRIAL CO,LTD(下
稱DO WON公司),由該公司出貨予原告收受,價金之給付方
式則由原告以銀行「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按實際到岸
標
的物總重量乘以每公噸之單價(即美金1,220元),以美金
付款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DO WON公司。
嗣於102年3月24日,
原告已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材料後,即與參加人震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震鎰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材料予震鎰公司,其買賣價金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48元計算。
嗣後原告即依兩造契約約定
,於102年3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不
可撤銷即期信用狀(L/C編號:13UC200137),DOWON公司則
於102年4月7日裝船出貨,提單上並記載系爭材料數量為63.
810噸,以每噸美金1,220元計算,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即共計為美金77,848.20元。嗣系爭材料於102年4月15日運
抵臺中港,經原告依程序辦理報關受領完訖,DOWON公司亦
於102年4月17日押匯兌領美金77,848.20元,亦即被告應已
依約受償本件系爭契約之全額價金。原告於受領系爭材料後
,即依其與震鎰公司之系爭銷售契約將系爭材料運送至震鎰
公司指定之加工地點交由震鎰公司受領,
詎料,原告
旋於10
2年4月16日接獲震鎰公司反應系爭材料有含水分過高、無法
膠合、含過多死膠、甲苯味道濃烈、試產製品強度不足等瑕
疵存在,原告即偕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坊釗會同
至震鎰公司,經檢視系爭材料之包裝外袋水分滲出情形嚴重
,內容物因含水分過高而凝結成塊,且有濃烈刺鼻之甲苯味
道及硬塊死膠。嗣後,震鎰公司即將系爭材料及簽約前被告
所提供之樣品,併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
測,其結果為:「樣品之有機揮發物主成分為styrene,SBS
進口貨樣之styrene含量較合約前提供之樣品高,約為1.8倍
(Area/mg)」,震鎰公司即於102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即於102年5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為要求被告辦理退貨還款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於102年6
月13日回函稱其僅係受原告委託向DO WON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其並
非買賣之當事人
云云,原告遂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其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原告並
於其後(即102年7月16日)將系爭材料交「財團法人塑膠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驗室」進行「材質鑑
別」、「耐化學品試驗成品測試」之對照測試,其中「材質
鑑別」試驗結果系爭標的物較日本SBRSCRAP多約13.6%物質
,「耐化學品試驗成品測試」則分別以汽油、甲苯為測試溶
液,試驗結果日本SBR SCRAP均能溶解於
上開二種溶液,而
系爭材料則僅能部分溶解,且有膨脹現象發生;故被告所為
之給付顯為瑕疵給付,原告既已合法
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材料之價金;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不含買賣價金),
共計234,825元。
2.原告因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材料之瑕疵,遭震鎰公司解除系爭
銷售契約所生之倉儲及檢測報告費用52,712元。
3.原告因系爭材料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致遭震鎰公司解除契約
,喪失可得預期之交易利潤496,501元。
㈡
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848.2元及自102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784,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參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以兩造間
實際係屬居間關係主張
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云云,
惟被告
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就系爭契約形式上
為「買賣契約」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亦明載有「交貨地:台
中港」等字樣,其抗辯應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主張之事實,
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應屬有據,鈞院應有管轄權。又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原告依法向同具
管轄權之鈞院起訴,於法
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就材質及水分為約定,而
未就品質有何
合意云云,惟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應擔保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材料,縱未於
系爭契約內載明特定用途,被告以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為業,
其就原告買入系爭材料後於通常情形下,將
適用於適合SBR
性質之商業用途
等情推諉不知,
自屬無據。況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對於系爭材料既未約定特殊使用目的,即應回歸
前揭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材料於危險移
轉於原告時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略以: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居間,故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應以兩造間
所成立之居間關係為據,與原告與DO WON公司間所成立之買
賣關係契約履行地(即臺中港)無涉,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
就居間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一般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㈡本件兩造間雖形式上有「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存在,惟
觀
諸本件實際之交易流程,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原告直
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韓國DO WON公司,系爭材料之交付
亦係由DO WON公司直接裝船運送出貨予原告,故本件關於系
爭材料之買賣關係其必要之點,均系存在於原告與DO WON公
司間,被告於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中,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地
位,故原告起訴以被告為買賣系爭材料之當事人,顯與事實
不符。又本件被告對前開系爭材料所成立於原告與DO WON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僅係居中媒介原告與DO WON公司完成締約
,亦即其所為僅係對原告與DO WON公司報告有訂約之機會而
為訂約之媒介,並從中賺取
報酬,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屬居間
無訛,原告就系爭材料之瑕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無理由。
㈢
退萬步言,縱認對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就
系爭材料之給付,亦
難認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系爭
材料係屬SBR副牌料(OFF GRADE)中之廢料(SCRAP),又
所謂SBR係指以石油為底加工後所產生出之石化衍生商品,
由於SBR生產廠商於生產時,因產品品質未必能百分之百穩
定,因而導致有部分比例之成品未能達到應有規格標準,而
該等未達應有規格標準之產品,即成為所謂副牌料(OFF GRA
DE),其價格於市場上較正牌料便宜許多。從而,買方為節
省其生產成本,會選擇購買副牌料,用於生產規格較低之產
品;其中,廢料(SCRAP)則為副牌料中最低階之材料,而
買受廢料等級之買家主要考量即為價格,若對品質有要求者
,則廢料通常不在考量之列。且廢料因係未達標準之產品,
其品質參差不齊,因此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無人願保證其品
質,亦無關於廢料規格之規範,此觀系爭銷售契約附帶條款
第3項,原告對震鎰公司亦不保證系爭材料之品質符合正牌
原料標準等約定
可證。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瑕疵情形,系爭契約僅約定為應與所
提供之樣品相同材質及水分含量,故並無就品質所為之約定
,此明顯與實務上廢料之交易習慣相符,原告明知此情,仍
以品質為本件之主張,實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2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下稱系爭材料,約定數量約
60噸(水分含量誤差10%),價格每噸美金1,220元,交貨地
為臺中港,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即已約定由被告通知DO WON公司,由該公司出貨予原告
收受,價金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銀行「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按實際到岸標的物總重量乘以每公噸之單價(即美金
1,220元),以美金付款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DO WON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何定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還返買賣價金、賠償支出費用及所失利益,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僅係媒介交易,仍係以交易雙方當事
人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
賣僅係居間關係,原告開立之信用狀係直接給DO WON公司,
系爭貨物亦是DO WON公司直接出貨交付原告,買賣關係應存
在於原告與訴外人DO WON公司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已載明
為買賣合約,且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定買賣
合約,此有買賣合約附卷(原證一,附於本院卷第12頁)
可
憑,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僅為媒介原告與
訴外人DO WON公司訂約而已,至原告主張開立之信用狀直接
給DO WON公司及系爭貨物是DO WON公司直接出貨予原告,然
此部分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的履行方式,尚難據此認定原
告係與DO WON公司直接簽定買賣契約,是本件兩造間應係行
紀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是居間之法律關係,
不足採信。
二、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
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貨樣買賣,此觀之系爭
買賣合約品名記載「SBR OFF GRADE(材質如樣品提供)」
、附帶條款第1項記載「為確保交易公平、安全,買賣方確
認,進口貨物需與樣品材質符合」可知,且附帶條款第2項
亦載明如貨物含水量超過10%買方可依據超出部分
求償等語
,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品質確有約定,被告辯稱系爭貨
物是廢料無品質要求云云,
尚無可採。又上開附帶條款第2
項之約定,係在於僅含水量超過樣品時買方可以求償,去除
水份後其餘成份仍符合買方需求時而言,若其餘成份不符買
方需求時,自無限制買方主張瑕疵給付、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之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
質而具有瑕疵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
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生物可分解材料測試實
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9、20、38至4
5頁)可憑,當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開報告之真正,並
請求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然經本院函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獲覆「材質鑑定目前並無統一之
標準方法,致使試驗結果可能因不同方法或設備導致判定有
所誤差,且系爭貨品,台灣廣聚企業有限公司已提供其他實
驗室之報告,雖本公司亦有專業試驗能力,然為避免爭議,
建請貴院委由原試驗單位進行進一步鑑定為宜」,此有該公
司材料
暨工程實驗室103年1月16日TW(MEV)-Z000000000號函
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函請兩造5日內再合意
選定鑑定單位,該通知於103年1月24日送達兩造,原告於10
3年2月24日陳報鑑定單位,被告則仍未陳報,經本院於103
年2月26日再次函催,被告始於103年3月11日始陳稱仍請選
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本院再次函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仍獲不予鑑定之函覆(附於本院
卷第144頁),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詢問
被告,被告仍堅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是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已屬
不能,本院遂不予鑑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證明,
被告雖予否認,然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件系爭貨物既未具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依前
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復具狀表明願
送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鑑定,本院不予審
酌,
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
相對人
,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216條、第5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返還及賠償費用,茲分述如下:就其請求款項說明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本件本件兩造買賣價金為美金77,848.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77,848.2元,自有理由。
㈡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支出234,82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進口結匯
證買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報關行繳費通知與匯款
單、安達貨運運費請款明細及發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倉儲及檢測報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52,712
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款通知單
為證,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因系爭貨物有前述瑕疵之情形,致遭參
加人震鎰公司解除契約,喪失可得預期之交易利潤496,501
元,業據其提出參加人解除買賣合約通知為證,被告亦未提
出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開立買賣價金之信用狀經訴外人DO WON於102年4月17日押
匯兌領完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自
受領時即102年4月17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亦有理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因解除契約
之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
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77,848.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