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梓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郭素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均為訴外人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之 股東,兩造曾於民國98年6月13日就實際由兩造共同持有之 金陞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牌照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針 對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買賣價額,應得乙方(即原告) 之同意始得賣出,所賣總價額甲方(即被告)分得40%、乙 方分得60%。就該買賣價額,乙方有優先承購權,甲方不得 異議。 ㈡、被告於99年1月間聲稱已覓得第三人欲購買金陞公司之牌 照,原告即於99年3月3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金陞公司股權出 售之事宜,被告於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之事並未將相關內容 向原告報告,原告直至99年7月方知悉股權已辦理移轉,並 經多日聯繫後,於99年8月19日始獲得被告證實,原告遂於 99年8月29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賣資料,供參以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於99年9月16日斷 然拒絕,且不願就股權移轉所得價金分配進行協商。經原告 再於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查詢結果, 始得知原告之股權早已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鐘 戊興,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被告 方將其於99年3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與訴外人鐘 戊興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提供予原告,惟被告仍無 意給付上開買賣總價額之60%即48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金陞公司在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負擔臺中市○○○區區段徵 收工程第三工區(下稱廍子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 支出共計3,005,370元,此部分保固款支出原告亦應依比例 負擔之,亦即被告得自上開480萬元中扣除原告應負責之1,8 03,222元保固款,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餘款2,996,778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6月13日就實際由兩造共同持有之金 陞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牌照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1紙。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針對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之 牌照買賣價額,應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始得賣出,所賣 總價額甲方(即被告)分得40%、乙方分得60%。就該買賣價 額,乙方有優先承購權,甲方不得異議」。嗣被告於99年1 月間聲稱已覓得第三人欲購買金陞公司之牌照,原告即於99 年3月3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金陞公司股權出售之事宜,惟被 告於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之事並未將相關內容向原告報告,原 告直至99年7月方知悉股權已辦理移轉,並於99年8月19日始 獲得被告證實,原告遂於99年8月29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 賣資料,供參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接獲原告 通知後拒絕且不願就股權移轉所得價金分配進行協商。嗣後 ,原告再於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查詢 結果,始得知原告之股權早已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鐘戊興,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 ,被告方將其於99年3月3日以800萬元與第三人鐘戊興所簽 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提供予原告,惟被告仍無意給付上 開買賣總價額之60%即48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金陞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訴外 人鐘戊興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頁以下)及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當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80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金陞公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 負擔廍子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支出共計3,005,370 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803,222元,是被告得自上開480萬 元中扣除,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餘款2,996,778元云云。惟 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其得就原告請求之480萬元,依比例扣除1,803,222元保 固款云云,自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金陞公 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負擔廍子區段徵收工 程之保固工程費用支出共計3,005,37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契約書結構保固條文、保固期維護支 出明細表及家圜工程公司支出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之 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經本院向被告闡明被 告主張其得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803,22 2元保固 款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僅表明此為金陞公司之保固支出, 並未積極釋明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或扣除之法律依據為何?稽 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乃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 依該條約定之文義以觀,該條約定所涉及者僅為「針對金陞 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買賣價額,,..,所賣總價額甲方( 即被告)分得40%、乙方(即原告)分得60%」,該條約定顯 與金陞公司之保固責任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以金陞公司之保 固責任支出主張扣除,二者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參以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乙方尚可分 配公司資產新臺幣6,600,000元整(如后附件)...」, 而就該條所附之附件以觀(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 ,兩造已就金陞公司之資產及股東往來明細,甚至兒女結婚 費用、歷年紅包費用等均列入會算,顯然兩造已就金陞公司 之股東關係結算清楚後據以成立和解契約;酌以兩造系爭協 議書第4條並明載「自本協議書訂日起,爾後公司之經營概 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則被告事後再 以上開金陞公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所支出之廍子 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共計3,005,370元,要求原告 依比例攤提,並自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得請求之480萬 元中扣除,自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然 觀之該條約定並無關於給付期限之約定,則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自99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誤會 ,難以准許。惟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 年 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 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1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99年3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