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梓賢
訴訟
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郭素娩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原均為訴外人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之
股東,兩造曾於民國98年6月13日就實際由兩造共同
持有之
金陞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牌照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1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針
對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買賣價額,應得乙方(即原告)
之同意始得賣出,所賣總價額甲方(即被告)分得40%、乙
方分得60%。就該買賣價額,乙方有優先承購權,甲方不得
異議。
㈡、
嗣被告於99年1月間聲稱已覓得
第三人欲購買金陞公司之牌
照,原告即於99年3月3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金陞公司股權出
售之事宜,
惟被告於處理
上開股權轉讓之事並未將相關內容
向原告報告,原告直至99年7月方知悉股權已辦理移轉,並
經多日聯繫後,於99年8月19日始獲得被告證實,原告遂於
99年8月29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賣資料,供參以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於99年9月16日斷
然拒絕,且不願就股權移轉所得價金分配進行協商。經原告
再於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查詢結果,
始得知原告之股權早已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鐘
戊興,原告
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被告
方將其於99年3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與訴外人鐘
戊興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提供予原告,惟被告仍無
意給付上開買賣總價額之60%即48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金陞公司在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負擔臺中市○○○區區段徵
收工程第三工區(下稱廍子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
支出共計3,005,370元,此部分保固款支出原告亦應依比例
負擔之,亦即被告得自上開480萬元中扣除原告應負責之1,8
03,222元保固款,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餘款2,996,778元等
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6月13日就實際由兩造共同持有之金
陞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牌照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1紙。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針對金陞營造有限公司之
牌照買賣價額,應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始得賣出,所賣
總價額甲方(即被告)分得40%、乙方分得60%。就該買賣價
額,乙方有優先承購權,甲方不得異議」。嗣被告於99年1
月間聲稱已覓得第三人欲購買金陞公司之牌照,原告即於99
年3月3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金陞公司股權出售之事宜,惟被
告於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之事並未將相關內容向原告報告,原
告直至99年7月方知悉股權已辦理移轉,並於99年8月19日始
獲得被告證實,原告遂於99年8月29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
賣資料,供參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接獲原告
通知後拒絕且不願就股權移轉所得價金分配進行協商。
嗣後
,原告再於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查詢
結果,始得知原告之股權早已於99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鐘戊興,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
,被告方將其於99年3月3日以800萬元與第三人鐘戊興所簽
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提供予原告,惟被告仍無意給付上
開買賣總價額之60%即480萬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金陞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訴外
人鐘戊興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頁以下)及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當
堪信屬實。
㈡、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80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金陞公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
負擔廍子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支出共計3,005,370
元,原告應依比例負擔1,803,222元,是被告得自上開480萬
元中扣除,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餘款2,996,778元
云云。惟
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其得就原告請求之480萬元,依比例扣除1,803,222元保
固款云云,自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金陞公
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有應負擔廍子區段徵收工
程之保固工程費用支出共計3,005,37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契約書結構保固條文、保固期維護支
出明細表及家圜工程公司支出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之
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經本院向被告闡明被
告主張其得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803,22 2元保固
款之
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僅表明此為金陞公司之保固支出,
並未積極釋明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或扣除之法律依據為何?稽
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乃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
依該條約定之文義以觀,該條約定所涉及者僅為「針對金陞
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買賣價額,,..,所賣總價額甲方(
即被告)分得40%、乙方(即原告)分得60%」,該條約定顯
與金陞公司之保固責任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以金陞公司之保
固責任支出主張扣除,二者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參以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乙方尚可分
配公司資產新臺幣6,600,000元整(如后附件)...」,
而就該條所附之附件以觀(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
,兩造已就金陞公司之資產及股東往來明細,甚至兒女結婚
費用、歷年紅包費用等均列入會算,顯然兩造已就金陞公司
之股東關係結算清楚後據以成立和解契約;酌以兩造系爭協
議書第4條並明載「自本協議書訂日起,爾後公司之經營概
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則被告事後再
以上開金陞公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所支出之廍子
區段徵收工程之保固工程費用共計3,005,370元,要求原告
依比例攤提,並自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得請求之480萬
元中扣除,自
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然
觀之該條約定並無關於給付期限之約定,則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自99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誤會
,難以准許。惟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並於102 年
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此
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2年1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99年3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