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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順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淵發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陳子健       吳朝隆 被   告 劉泭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 地上水溝(面積以實測為準)有排水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 98平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 項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③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000元 ,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 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 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 ,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亦係請求被告容忍其排水,並引 用其原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 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下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屬相鄰關係。而原告所有1394地號土地位於高處, 被告所有1395地號土地則位於低處。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有既 成水溝,供排水之用。然被告竟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上揭 水溝如附圖B、C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原告行使排水權利 。因原告係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無法 處理金屬加工;原告乃因被告所為妨害排水行為,致原告因 而自102年4月起即無法營業,遭受損害。嗣原告於102年4月 5日以1999服務專線電話向臺中市政府尋求協助未果,原告 於102年4月27日除再以1999服務專線尋求協助外,另以110 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再者,如附圖所示B、C部 分土地位於1394、1395地號土地之東南邊緣,亦即在二造建 物之正後方,其上已有既成水溝,該B部分水溝亦供被告排 水使用,則原告之排水經由B部分水溝以至河渠溝道,對被 告毫無損害。從原告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18號房屋,依民法 7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地,自有排水權 ,被告依法自不得妨害原告排水。又被告為上揭堵塞妨害原 告排水行為,顯有否認原告排水權之意,原告因此,對被告 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係以1394地號土地上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 然因被告上揭堵塞妨害原告排水行為,致原告無法經營,因 而遭受減少收入之營業損失。被告以前述堵塞水溝之方式妨 害原告之排水權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便於計算。茲就原告最近8個月之營業利得平均為360 ,591元{(101年7、8月營業利益1,008, 511元+101年9、 10月營業利益609,731元+101年11、12月營業利益783,251 元+102年1、2月營業利益483,237元)/8=360591},為計 算方便,僅以每月360,000元計算。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4、5、6月之營業損失1,080, 000元(000000× 3=0000000),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排 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退言之,如兩造及訴外人楊進昌等係經由介紹人曾建全(一 成不動產)介紹,而推由楊進昌向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車籠埔小段381-3、381-23、 381-33、381-73、382、382-1、382-3、382-4等地號土地後 ,再由楊進昌予以分割後,將其中1394地號(重測前為382- 12地號)出售予原告,將其中1395地號(重測前為382-13) 出售予被告。兩造並與楊進昌等立有買賣契約書,兩造及陳 進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進昌在分割 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同使用, 此由契約書中第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 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費 、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運 費……」,即可得證。從而被告依上開契約即應就土地上所 施設之排水溝,容忍原告用以排水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 巷○○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 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 上水溝排水之行為。③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000元,及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000元之損害賠償。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 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 有妨礙原告排水之行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為系爭1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即可以排除他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侵害,原告並非系爭1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 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尚有既成 水溝,供排水之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等語,然無論係 實務判決亦或係學說見解,均無所謂既成水溝之法理,原告 所稱顯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又依據民法第779條但書之規 定,排水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本件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1390地號土地為水利局所有,且本即設有水 溝之設施,原告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往前述 之水溝,而無需經由被告之土地為之,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可為參佐,是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經由被告之土地排水,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否則自無民 法第779條之適用。另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金屬加工業屬於高 度污染之行業所排放之廢水更具有重金屬污染物,此部分已 遭臺中市環保局多次開罰,且其排放之廢水更造成被告土地 遭受重金屬所侵蝕,將本來應為水泥地之部分侵蝕到砂土層 ,若被告不加以防止,則該污染物將滲入被告之系爭土地, 除對被告造成損害外,被告更可能因此遭臺中市環保局處罰 ,是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原告對被告所 有土地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水一事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主張第779條之排水權,然原告 所排放之廢水具有高度污染之重金屬污染物,已如前述,且 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僅僅係排水 ,而原告又有其他地方可供排水,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權利濫用,其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 其排水,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一事,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低地,且原告所 有之系爭1394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 無法順利排水,即無法處理金屬加工,原告係以1394地號土 地上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自有排水至河渠、溝 道必要,系爭建物後方有既有之排水溝(即如附圖C部分) 可通往被告所有之系爭1395低地,惟被告以上開排水溝係在 其所有之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由,將之填土堵塞,導致原告 無法順利排水,為此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95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 有排水權存在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錄影光碟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對被 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否排水權存在。 ⑵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 ,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固得使其水 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 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 」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 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 ⑶查原告所有系爭1194地號之用水,除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水溝流向被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內C部分之水溝外, 原告排水有部分係由1194前方之排水溝排水(見本院10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該二單位並無該前方溝渠之設置 紀錄,惟均查報排水情形良好,有台中市○○區00000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103 年5月16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可 知原告經由前方排水,亦可達成一定之排水效果。是原告並 無不能排水之情形甚明。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 之溝渠,係私設之溝渠,且該C部分係座落被告所有之系爭 1395 地號土地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欲行使排水 權,仍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如上所述 ,原告既仍有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外之排水渠道存 在,足證原告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廢水排至門前之排水溝 再流出於目前通暢排水良好之渠道,非一定要流經被告所有 之系爭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部分,方能排放,是實難 認為原告有經由被告所有C部分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 原告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有 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應屬無據。 ⑷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 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 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竟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上揭水溝如附圖 B、C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原告行使排水權利。因原告係 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無法處理金屬加 工;原告乃因被告所為妨害排水行為,致原告因而自102年4 月起即無法營業,遭受損害。被告以前述堵塞水溝之方式妨 害原告之排水權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部分並無排水權,已論述 如上,則縱被告確實將如附圖B、C交界處,予以堵塞,亦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進昌等立有買賣契約書,兩造及 陳進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進昌在分 割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同使用 ,此由契約書中第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 『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 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 運費……」,即可得證。從而被告依上開契約即應就土地上 所施設之排水溝,容忍原告用以排水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就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 容忍原告用以排水,應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則原告對於被 告有契約責任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中第2點雖確實載有「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 標示,『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 價測量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 廢棄物運費……」等語(見原告10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 附原證9),然依其文意,應係解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 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及於雙方買賣標的內之私設道路、排水 溝等,並非約定他承買人所購入之房地內之私設道路、排水 溝等,亦有供與相同出賣人所出賣之房地之承買人使用之約 定,依債之相對性,兩造間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成 立互相提供所承買標的內之設施供他人使用之合意,原告主 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容忍原告利用如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排水之義務,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79條之排水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 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 上水溝排水之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000元,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 6.9 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原告排水之行 為等情,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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