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仲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仲
被 告 科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科譜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科譜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9日選任黃馨賢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經濟部102 年
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科譜公司變更
及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
可憑。依
上開說明
,原告以黃馨賢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科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譜公司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廣源塗料、永豐灰銅及白銅卡等
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2,707 元,原告業已依
約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92,707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
略以:科譜公司同意給付原告
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
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
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0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