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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仲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仲 被   告 科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科譜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科譜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9日選任黃馨賢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經濟部102 年 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科譜公司變更 及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黃馨賢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科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譜公司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廣源塗料、永豐灰銅及白銅卡等 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2,707 元,原告業已依 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92,70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科譜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 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0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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