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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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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李建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建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 動產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 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原告已於日前具狀,對上開二人提起訴訟,請 求塗銷李建興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黃進旺為所 有人之登記。黃進旺與李建興就系爭不動產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既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依法仍為黃進旺所有,而黃進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兩 者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黃進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黃進旺卻怠於行使, 原告係黃進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 黃進旺,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承上,訴外人李建興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黃 進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黃進旺之債權人, 為維護黃進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代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法制,實感德便。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訴外人李建興、黃進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 係,而黃進旺係原告之債務人,黃進旺將上開原屬其所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建興,全係為脫免原告對其債權之 追償。且查李建興與黃進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 買賣價金支付之憑證。黃進旺於另案辯稱因積欠李建興借 款,而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抵債之用,卻未具 體提出何時借款、支付借款方式,以及借款憑證,黃進旺 所辯,顯不足採信。又黃進旺另稱,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李建興,爾後如無債務,李建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回復登記為黃進旺所有,由此可知,李建興、黃進旺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買賣真意,全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⒉本件被告辯稱:「…這中間上本人也未知李建興已成為房 屋所有權人,因本人從事之行業有關去地政事務所調地籍 謄本後,才補請李建興簽壹紙本票以防後之債權」。詳言 之,訴外人李建興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積欠被告債務之人 為訴外人黃進旺,被告發現黃進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建興,為保障被告對黃進旺之債權,乃請李建興簽發 本票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依據。由此益可證明,李建 興、黃進旺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偽不實, 倘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李建興於被告對所有權移轉有爭議 時,即會坦然捍衛自身權益,斷然拒絕簽發本票。然因所 有權之移轉虛偽不實,李建興心虛,實者並未積欠被告款 項,卻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充作被告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憑證。 ⒊承上,訴外人李建興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法 黃進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黃進旺之債權 人,為維護黃進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對之代位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實係原告與債務人黃進旺及蘭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世傑之保證債務,與被告並無關聯。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進旺之債權,係緣於民國98年間被告陸續 借款給黃進旺,黃進旺並曾開立三張本票給被告。而訴外人 李建興與被告本即有業務上之往來,本事件未發生前,黃進 旺稱伊跟公司作保,當時被告不知李建興已成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謄本後,才補 請李建興簽發一張本票以保障債權,惟被告為保障債權竟成 為本件被告。 ㈢關於被告執行債務人李建興之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告取得 之執行名義,至於黃進旺何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李建興及過 戶之原因,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援用另案102年度訴 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黃進旺對本件強 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 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建物,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 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起 訴狀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本票、債權憑證及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 應就黃進旺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 、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建物,係訴外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 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乙節,固據其具狀對上開 二人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請求 塗銷李建興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黃進旺為所有 人之登記,然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全 卷查閱結果,原告對上開二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而揆以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 事判決係論斷以:「…㈢經查,原告雖舉前揭證物主張被告 二人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有任何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自不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揆其所舉上開 證物內容,均無得憑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黃 進旺固自陳:「(法官問: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沒有 。」、「(法官問:有無仲介人員?)沒有。」、「(法官 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我欠被告李建興120萬元,之 後因為我接到有關原告公司對蘭勢股份有限公司及我之扣薪 命令,李建興因為怕我還不出錢,所以和我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賣給李建興來抵債,價金為120萬元。我之前經營砂石車 ,88年10月份,我的砂石車被竊盜集團偷竊,擄車勒贖,要 求我給100萬元贖車,我就先跟被告李建興借100萬元,後來 我又陸續向李建興借款,總計借貸120萬元。120萬元沒有借 據,李建興都是用現金交付給我。」等情,原告復基此主張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應為無 效。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未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依被告黃進旺上開所陳,再參諸本院 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間所 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二人係約 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標的,至價金部分除抵債之120萬 元外,被告二人復約定原設定之抵押權由承買人即被告李建 興承受,亦即由被告李建興承受被告黃進旺積欠合作金庫銀 行之抵押債務(依被告黃進旺自承抵押債務本金約為130萬 元),是依上足認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應已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益認被告黃進旺與李建興二人雖未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渠二人業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即無通謀虛偽之可言,則原告猶 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不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應為無 效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㈣又原告雖繼主張:倘 如被告所言,被告二人是因抵債而移轉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則應無日後清償的問題;既然可因清償而取回系爭不動 產,可見被告二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是擔保;又目前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黃進旺在繳納,顯然被告黃進旺係 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系爭買賣顯然不 實云云。然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出賣人於 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 回其標的物。」,又「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 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 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 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 縱被告二人間有約定日後被告黃進旺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 ,而買回其標的物,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之成 立,則原告憑此率認被告二人之真意並非買賣而是擔保云云 ,顯有誤會,洵無足採。況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 李建興名下,且已由被告李建興居住使用中,堪認被告黃進 旺應已依買賣契約履踐出賣人之義務,益證被告二人間之買 賣應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可言。雖被告黃進旺自承目前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其在繳納,原告復基此主張被告 黃進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系爭買 賣顯然不實云云。然審之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 隨即於10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處分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繼又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兩造間既有爭議,則於爭 議解決前仍由被告黃進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利息, 乃本於出賣人之誠信,尚符一般交易常情,自不能憑此率認 被告黃進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建興,則 原告猶援此主張系爭買賣顯然不實云云,亦無足採。㈤綜上 ,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 應以被告二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即無 原告所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憑 以訴請確認被告黃進旺、李建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李建興塗銷系爭不 動產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旺所有,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 人黃進旺與李建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李建興,其目的在於使黃進旺脫卸對原告之債權 ,黃進旺與李建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上開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足採信。且依上足認黃進旺對本 件強制執行標的顯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 利存在可言,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等規定,代位黃進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 合。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代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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