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鄭群譯
訴訟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張本佑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首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萱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
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受僱於
被告首勝有限公司(下稱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
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
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
順利清運土方,被告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永哲遂要求停
工,改由小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
而被告首勝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便站在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被告
張本佑將已打碎之大石頭撥開。
詎被告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
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
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
撥開前方石磈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
之左腳,造成原告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
壞死,並於同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
。
㈡被告張本佑受僱於被告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平日以駕
駛操作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即為清楚挖土機吊臂
長度,而被告張本佑明知原告所站位置在挖土機吊臂長度範
圍內,本應更加注意,亦無不可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左腳
,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020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張本佑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本佑為被告首勝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
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本佑與被告首勝公司應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民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元。賠償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自事故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計受有
30萬4,296元之損失,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27萬6,996元(含健保部分11萬
4,675元及自付額16萬2,321元),另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
27,300元(含健保部分1萬1,630元、掛號費2,800元、自
付額1,400元、膏藥費600元及自費部分1萬0,870元)。
⑵看護費部分:依中國醫大醫院診斷書可知,原告自發生事
故以來,住院26日需人看護,看護1日以2,000元計,合計
5萬2,000元(26日×2000元/日=5萬2000元)。
⑶膳食費部分:原告住院
期間膳食費,1日以180元計,合計
4,680元(26日×180元/日=4680元)。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未受傷前之日薪為2,000元,而平均月薪為44,000
元,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休養2個月,是原
告減少2個月工資,合計受有8萬8000元(44000元/月×
2月=88000元)之損失。
②原告之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等級第11等級,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原從事
建築工作),依原告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遺存喪
失38.45%勞動能力。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
級,自截肢手術日為35歲6個月又9天起,至65歲退休止
,尚有29.474年(即29年5個月又21天)之工作能力,依
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52萬8,000元(以月薪4萬4,000
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年不扣利息)計算損害
額為:378萬2,049元【計算式:(4萬4,000元×12)×
38.45%×18.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4萬4,00
0元×12)×38.45%×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378萬2,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
⑸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
本件事故造成左足第2、3、4、5
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且原告為家
庭之支柱,現家庭陷入烏雲,不僅家庭收入頓時喪失,連
帶更需支付許多醫療費用,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爰此請
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萬1,025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全民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並無從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
求
償,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
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等人,故有關
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
㈡被告抗辯
難認美淇中醫診所之醫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云云,依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記載,
足證該病名「肌
痛及肌炎」係截肢之後遺症,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依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
」,足證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認有理由。
㈣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
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
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準此,
被告抗辯膳食費並
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云云,
顯非可採。
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兩造過失比例,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張本佑
負主要過失責任即9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10%之過失責任
:
⑴被告張本佑以駕駛挖土機為業,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且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及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況且被告張本佑應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
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若如被告張本佑所辯看不到原
告所站位置,則為安全之故,即不應為挖下之操作,而應
呼叫原告確認其站在安全位置後,始能操作機器繼續施工
),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張本佑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
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左足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嚴重傷害,故被告張本佑自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即負90%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僅於該工地之現場指揮,對於挖土機之操作及構造並
非十分了解,依原告所站位置係在已開挖基地之後方,案
發當時該開挖之基地已開挖寬度100公分,深度160公分,
依原告之認知,原告確已退開至挖土機前方吊臂所能及之
安全範圍,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縱有過失,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張本佑則以:
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首勝公司,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
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第32條之規定,被告首勝公司縱使
非營造業法規定之營造業,原告亦非營造業法規定之工地主
任,但被告首勝公司實際從事營造之業務,原告實際上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首勝公司必然要求原告執行營造
業法第32條所規定之事項,
職此,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即屬原告之職責。然原告身為工地主任,對於工地使
用之機具,必然相當熟稔,此種情形,原告既明知被告所操
控之挖土機,其吊臂長度約4公尺,則原告違反公司負責人
徐永哲停工之指示,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作,原告不
站立於距離挖土機超過4公尺之安全位置,卻站立在該挖土
機吊臂長度所及之位置,指揮被告張本佑施作,導致挖土機
吊臂支架勾到其左腳,致其左腳受傷,原告就此事故,自有
重大過失。又被告張本佑因信任原告熟知機具,必然會站立
於安全位置指揮施工,且操作挖土機時,有視線死角,應無
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屬輕微。
㈡各項賠償金額部分:
⑴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6萬
2321元,而原告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27萬6996元,
其超過16萬2321元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⑵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
病名僅記載「肌痛及肌炎」,經被告抗辯該症與本件事故
傷害無關,該證明書始於上開病名「肌痛及肌炎」下加註
「(截肢之後遺症)」,此種情形,難認該診所為應付原告
本件訴訟需求所加註者為真實。再原告在中國醫大醫院施
行截肢手術及補皮手術治療後,醫院建議復建並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依情理如該截肢手術有後遺症,中國醫大醫院
自當於門診追蹤治療時,妥為治療,原告殊無另行至其他
醫院或診所治療之理,且
倘若截肢確有肌痛肌炎之後遺症
,且該肌痛肌炎以中醫治療效果較佳,則中國醫大醫院設
有中醫部門,原告不於中國醫大醫院追蹤治療時一併治療
,亦不合情理。又參以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101
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28日),而原告前往美淇中醫診所
治療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7月3日,均在中國醫
大醫院追蹤治療期間,此種情形,如以美淇中醫診所事後
於就醫證明書加註「截肢後遺症」,即認原告之肌痛肌炎
為截肢後遺症,自屬違背
經驗法則。
⑶看護費部分:因住院治療並非等同需他人看護,是此部分
請求
亦屬無據。
⑷膳食費部分:因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需飲食,故該膳食
費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⑸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中國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
況,
惟原告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無需負重,因此,原告
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不問被害人受傷前後之工作情形,而
逕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認定標準
,即難與實情相符。原告雖受左足第2、3、4、5趾之截肢
手術,但其術後工作如常,準此,難認原告勞動力受有減
損。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依其第3條之附表,原告左足第2、3
、4、5趾受截肢而殘缺,屬第11等級失能,固屬無誤,然
該給付標準所定第1等級失能為完全失能,該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1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日,而
第11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160日,基此,如依
該規定計算失能比例,第11等級失能(即減損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13.33%(160÷1200=0.1333),原告引學者著作而
主張為38.45%,自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倘若原告不違反公司負責人徐永哲停工
之指示,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作,即不致有本件事
故之發生,又倘若原告於指揮被告張本佑施作時,能站在
安全位置,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種情形,原告請求賠
償高達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正當,被告張本佑
認為此部分以10萬元為
適當。
㈢依原告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其挖土機位置
與實情不符,當時挖土機之位置在原告該圖所標示「挖土機
位子」之箭頭後方,亦即挖土機所在位置與原告站立位置,
隔著約100寬之水溝,兩者並非在水溝同一邊。而被告張本
佑在挖土機上,與原告站立位置中間,有路燈電杆與路樹妨
害被告張本佑視線;原告要求被告張本佑挖掘之處所,從被
告張本佑在挖土機上之位置,可能被挖土機吊臂阻擋視線,
致無法精確挖掘,因此有由原告在前方指揮導引之必要。被
告張本佑在指揮導引時,對於挖土機吊臂之行動,當然一清
二楚,而挖土機吊臂之移動緩慢,原告在挖土機吊臂移動時
,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閃避,不致被挖土機傷到,原告未能
注意閃避而受傷,當然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因視線受阻隔,
且相信原告可輕易閃避,其過失自屬輕微。被告認為原告就
本事件應負80%責任,其屬正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部分
,一審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二審認原告之傷勢
非屬重傷害,改依業務過失傷害論處。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首勝有限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不顧現場工作負責人停工之指示
,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工,原告多年從事此指揮監督
性質職業,應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判斷力,其於執行職務
時應有能力預測可能發生之意外及防免意外之辦法,故依原
告工作之經驗當得以知悉挖土機操作過程中,應選擇安全位
置站立,而不應站在挖土機操作地點前方4公尺處。又現場
工作圖顯示挖土機工作地點前方設有電線桿,被告張本佑(
挖土機駕駛者)的視線完全被電線桿所遮蔽,原告站立之位
置為被告張本佑視線所不及,被告張本佑只能完全依靠原告
的指示進行作業,無可期待被告張本佑能夠自主判斷原告之
位置及距離,而防免意外之發生。準此以徵,由原告案發時
站立位置不當,且身為現場工程指揮監督之負責人,對事故
的防免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90% 之
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張本佑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目的為分擔風險性質,雖保險人
有義務繳納保險費而獲得健保給付,惟並非完全具
對價關
係,與一般傷害或死亡保險不同,亦不應因其是否規定僅
於特殊情況下始有
代位求償權利益而異其認定,故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為限,醫
療費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自費部分為限,健保部分原告已
有健保代為支付而有補償,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此費用。
⑵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份
如前所述,故被告僅就原告所支出自付額部分162,321元
為負擔。又原告所提出中國醫大醫院住院收據所示之自付
額162,321元中,住院費用占自付額之大宗,然健保本已
給付基本住院病房費用,原告無醫療上之特殊需要卻
捨棄
健保給付之病房,選擇額外支付費用升等住單人病房23天
及雙人病房2天來請求額外支出的病房費用140,100元,被
告認為不合理,且為非必要支出。
⑶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同前述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美淇中醫診所單據中健保申請點值在中央健
保局本非以1點申報1元比例計算,故應不得將此申報點數
納入醫療費用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部分應限於掛號費2,
800元、自付額1,400元、膏藥費600元,總計為4,800元。
㈢看護費部分: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無爭執,惟
住院不一定需要全天看護隨侍左右,原告以住院天數為計算
看護日數之標準,仍有疑問。
㈣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所謂加害人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需負賠償責任
云云,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蓋膳食費部分無論
原告是否受有傷害,每日皆需進食用餐,為人類日常生活皆
所必須,不可說膳食費是因為本次意外傷害始有支付必要,
而屬額外增加之生活開銷。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前從事現場監督性質之工作,
非粗重勞動者,不需大量體力,亦不需攀爬機械等高危險性
工作,且原告受傷後經了解亦繼續從事與受傷前相同性質之
工作,觀現場拍照圖片,原告於工作現場狀況,行走、動作
無行動不便之徵象,亦無工作上重大不便,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應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不得只以生理上之因素做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
減少之標準,故本次傷害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本佑為被告首勝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188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僅為一勞
動工作者,無力支應鉅額賠償金,且意外之發生非其故意所
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恐有致被告張本佑生活困頓
之
虞。又被告首勝公司其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案發前即告知工作
暫停,待下午再由另一較小型之機械代替工作,詎料原告於
負責人離去後,自行叫被告張本佑繼續施工,致使意外之發
生,二人繼續工作之行為非公司負責人得預先預料,故被告
首勝公司對被告張本佑監督職務未有欠缺,且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並聲明:⑴
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於101年9月13日上午受
僱於被告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
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被
告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永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
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首勝公司之
員工即原告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便站在被告張本
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被告張本佑將已打碎之
大石頭撥開。詎被告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
長約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
,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
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
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同年9月
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
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張本佑於
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傷
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本佑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挖土機
吊臂長約4公尺,原告所站立之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所附破碎
機頭可及之範圍,依現場工地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
,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左腳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張本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張本佑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本佑賠償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被告張本佑受僱被告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執
行操作挖土機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首勝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本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事故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支出中國醫
大醫院醫療費27萬6,996元(含健保部分11萬4,675元及
自付額16萬2,321元),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27,300元
(含健保部分1萬1,630元、掛號費2,800元、自付額
1,400元、膏藥費600元及自費部分1萬0,870元),計30
萬4,296元。被告抗辯;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之醫療費
用,係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其超過自費162,
321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
住院之自付額162,321元中,原告選擇額外支付費用升
等住單人病房23天及雙人病房2天來請求額外支出的病
房費用140,100元,為非必要支出等語。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
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95條)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
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又
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自費支出病房費140,100元,
包括單人病房23天計135,700元、雙人病房2天計4,400
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惟入住單人病房已超出醫療必要
範圍,應以雙人房(每日自費差額2,200元)計算始為
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自費給付病房費55,000元(25日
×2200元/日=55000),其餘85,100元(000000-0000
0=85100)應予剔除。
③被告另辯稱: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病名僅記載「
肌痛及肌炎」,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倘若截肢確
有肌痛肌炎之後遺症,且該肌痛肌炎以中醫治療效果較
佳,則中國醫大醫院設有中醫部門,原告不於中國醫大
醫院追蹤治療時一併治療,亦不合情理等語。
惟查,原
告傷病為「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接
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因左足第2、3、4、5趾壞死,接
受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上開疾病是
造成下肢肌痛及肌炎的可能重要原因之一,
業據卷附中
國醫大醫院103年3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
是以原告選擇於美淇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肌痛及肌炎,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應認係本件傷害治療所需,應予准許
。
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85,100
元後,為219,196元(000000-00000=219196)。
⑵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膳食費,1日以180元計,合計4,68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需
飲食,故該膳食費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
得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
4,68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原告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26日,需人看護,看護1日以2,000元
計,合計5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住院不
一定需要全天看護等語。惟查,卷附中國醫大醫院103年3
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根據病歷
記錄及骨科林承
志醫師診斷書,該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為
101年9月13日至101年10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是以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000元
,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需休養2個月,是原告
減少2個月工資,合計受有8萬8,00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中國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
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無需負重,因此原告主張其2個月
不能工作,自屬無據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
告不宜負重2個月,惟原告住院期間即長達26日,且所受
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傷勢非輕,在傷勢
痊癒前顯難於工地長久站立及行走,原告請求受傷後2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8,0
00元計算,為兩造所同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
萬6,000元(2月×38000元/月=76000)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等級第11等級,依其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喪失勞
動能力38.45%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大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5%,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8,0
00元,按減損比例5%計算減損金額為1,900元。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25日進行截肢手術,
迄至
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1年3月17日止,尚有可工
作之時間為29年5個月又21天即353.7個月,依霍夫曼式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為413,58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2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3月之霍夫曼係數)+1900×0.70001×(
217.00000000-000.00000000)]=41358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
413,582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上揭傷
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土地監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被告張
本佑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房屋、土地各1筆,
及汽車、貨車各1台;被告首勝公司之資本額為10萬元,
名下有汽車3台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
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逾上開數額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260,778元。(計算式:2191
96+52000+76000+413582+500000=000000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張本佑操作挖土機,視線被擋住要施工之位置,乃由
原告指揮被告張本佑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指
揮被告張本佑施工時,自應注意站在挖土機所不及之處指揮
施工,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約4
公尺處,致遭挖土機之破碎機頭壓傷左腳趾,
堪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首勝公司工作
已達5年(見102年5月14日偵訊筆錄),非無經驗之人,原
告為指揮施工者,其視線並未受有阻擋,被告張本佑係受原
告指揮施工,其視線無法目及施工位置及原告雙腳,所能注
意之程度自較原告為低,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60%,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萬4,311元(計算式:0000000×0.
4=50431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
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