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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鄭群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張本佑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首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萱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 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受僱於 被告首勝有限公司(下稱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 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 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 順利清運土方,被告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永哲遂要求停 工,改由小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 而被告首勝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便站在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被告 張本佑將已打碎之大石頭撥開。詎被告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 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 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 撥開前方石磈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 之左腳,造成原告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 壞死,並於同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 。 ㈡被告張本佑受僱於被告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平日以駕 駛操作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即為清楚挖土機吊臂 長度,而被告張本佑明知原告所站位置在挖土機吊臂長度範 圍內,本應更加注意,亦無不可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左腳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020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張本佑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本佑為被告首勝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 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本佑與被告首勝公司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元。賠償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自事故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計受有 30萬4,296元之損失,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27萬6,996元(含健保部分11萬 4,675元及自付額16萬2,321元),另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 27,300元(含健保部分1萬1,630元、掛號費2,800元、自 付額1,400元、膏藥費600元及自費部分1萬0,870元)。 ⑵看護費部分:依中國醫大醫院診斷書可知,原告自發生事 故以來,住院26日需人看護,看護1日以2,000元計,合計 5萬2,000元(26日×2000元/日=5萬2000元)。 ⑶膳食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膳食費,1日以180元計,合計 4,680元(26日×180元/日=4680元)。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未受傷前之日薪為2,000元,而平均月薪為44,000 元,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休養2個月,是原 告減少2個月工資,合計受有8萬8000元(44000元/月× 2月=88000元)之損失。 ②原告之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等級第11等級,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原從事 建築工作),依原告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遺存喪 失38.45%勞動能力。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 級,自截肢手術日為35歲6個月又9天起,至65歲退休止 ,尚有29.474年(即29年5個月又21天)之工作能力,依 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52萬8,000元(以月薪4萬4,000 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年不扣利息)計算損害 額為:378萬2,049元【計算式:(4萬4,000元×12)× 38.45%×18.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4萬4,00 0元×12)×38.45%×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378萬2,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足第2、3、4、5 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且原告為家 庭之支柱,現家庭陷入烏雲,不僅家庭收入頓時喪失,連 帶更需支付許多醫療費用,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爰此請 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萬1,0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 第1項規定,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全民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並無從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 償,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 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等人,故有關 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 ㈡被告抗辯難認美淇中醫診所之醫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云云,依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記載,足證該病名「肌 痛及肌炎」係截肢之後遺症,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依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 」,足證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認有理由。 ㈣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 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 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準此, 被告抗辯膳食費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張本佑 負主要過失責任即9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10%之過失責任 : ⑴被告張本佑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且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及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況且被告張本佑應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 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若如被告張本佑所辯看不到原 告所站位置,則為安全之故,即不應為挖下之操作,而應 呼叫原告確認其站在安全位置後,始能操作機器繼續施工 ),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張本佑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 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左足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傷害,故被告張本佑自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即負90%之過失責任。 ⑵原告僅於該工地之現場指揮,對於挖土機之操作及構造並 非十分了解,依原告所站位置係在已開挖基地之後方,案 發當時該開挖之基地已開挖寬度100公分,深度160公分, 依原告之認知,原告確已退開至挖土機前方吊臂所能及之 安全範圍,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張本佑則以: 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首勝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 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第32條之規定,被告首勝公司縱使 非營造業法規定之營造業,原告亦非營造業法規定之工地主 任,但被告首勝公司實際從事營造之業務,原告實際上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首勝公司必然要求原告執行營造 業法第32條所規定之事項,職此,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即屬原告之職責。然原告身為工地主任,對於工地使 用之機具,必然相當熟稔,此種情形,原告既明知被告所操 控之挖土機,其吊臂長度約4公尺,則原告違反公司負責人 徐永哲停工之指示,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作,原告不 站立於距離挖土機超過4公尺之安全位置,卻站立在該挖土 機吊臂長度所及之位置,指揮被告張本佑施作,導致挖土機 吊臂支架勾到其左腳,致其左腳受傷,原告就此事故,自有 重大過失。又被告張本佑因信任原告熟知機具,必然會站立 於安全位置指揮施工,且操作挖土機時,有視線死角,應無 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屬輕微。 ㈡各項賠償金額部分: ⑴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6萬 2321元,而原告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27萬6996元, 其超過16萬2321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 病名僅記載「肌痛及肌炎」,經被告抗辯該症與本件事故 傷害無關,該證明書始於上開病名「肌痛及肌炎」下加註 「(截肢之後遺症)」,此種情形,難認該診所為應付原告 本件訴訟需求所加註者為真實。再原告在中國醫大醫院施 行截肢手術及補皮手術治療後,醫院建議復建並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依情理如該截肢手術有後遺症,中國醫大醫院 自當於門診追蹤治療時,妥為治療,原告殊無另行至其他 醫院或診所治療之理,且倘若截肢確有肌痛肌炎之後遺症 ,且該肌痛肌炎以中醫治療效果較佳,則中國醫大醫院設 有中醫部門,原告不於中國醫大醫院追蹤治療時一併治療 ,亦不合情理。又參以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101 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28日),而原告前往美淇中醫診所 治療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7月3日,均在中國醫 大醫院追蹤治療期間,此種情形,如以美淇中醫診所事後 於就醫證明書加註「截肢後遺症」,即認原告之肌痛肌炎 為截肢後遺症,自屬違背經驗法則。 ⑶看護費部分:因住院治療並非等同需他人看護,是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 ⑷膳食費部分:因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需飲食,故該膳食 費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⑸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中國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 況,惟原告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無需負重,因此,原告 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不問被害人受傷前後之工作情形,而 逕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認定標準 ,即難與實情相符。原告雖受左足第2、3、4、5趾之截肢 手術,但其術後工作如常,準此,難認原告勞動力受有減 損。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依其第3條之附表,原告左足第2、3 、4、5趾受截肢而殘缺,屬第11等級失能,固屬無誤,然 該給付標準所定第1等級失能為完全失能,該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1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日,而 第11等級失能係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160日,基此,如依 該規定計算失能比例,第11等級失能(即減損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13.33%(160÷1200=0.1333),原告引學者著作而 主張為38.45%,自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倘若原告不違反公司負責人徐永哲停工 之指示,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作,即不致有本件事 故之發生,又倘若原告於指揮被告張本佑施作時,能站在 安全位置,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種情形,原告請求賠 償高達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正當,被告張本佑 認為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 ㈢依原告提出之案發當時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其挖土機位置 與實情不符,當時挖土機之位置在原告該圖所標示「挖土機 位子」之箭頭後方,亦即挖土機所在位置與原告站立位置, 隔著約100寬之水溝,兩者並非在水溝同一邊。而被告張本 佑在挖土機上,與原告站立位置中間,有路燈電杆與路樹妨 害被告張本佑視線;原告要求被告張本佑挖掘之處所,從被 告張本佑在挖土機上之位置,可能被挖土機吊臂阻擋視線, 致無法精確挖掘,因此有由原告在前方指揮導引之必要。被 告張本佑在指揮導引時,對於挖土機吊臂之行動,當然一清 二楚,而挖土機吊臂之移動緩慢,原告在挖土機吊臂移動時 ,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閃避,不致被挖土機傷到,原告未能 注意閃避而受傷,當然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因視線受阻隔, 且相信原告可輕易閃避,其過失自屬輕微。被告認為原告就 本事件應負80%責任,其屬正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部分 ,一審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二審認原告之傷勢 非屬重傷害,改依業務過失傷害論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首勝有限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不顧現場工作負責人停工之指示 ,逕自指揮被告張本佑繼續施工,原告多年從事此指揮監督 性質職業,應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判斷力,其於執行職務 時應有能力預測可能發生之意外及防免意外之辦法,故依原 告工作之經驗當得以知悉挖土機操作過程中,應選擇安全位 置站立,而不應站在挖土機操作地點前方4公尺處。又現場 工作圖顯示挖土機工作地點前方設有電線桿,被告張本佑( 挖土機駕駛者)的視線完全被電線桿所遮蔽,原告站立之位 置為被告張本佑視線所不及,被告張本佑只能完全依靠原告 的指示進行作業,無可期待被告張本佑能夠自主判斷原告之 位置及距離,而防免意外之發生。準此以徵,由原告案發時 站立位置不當,且身為現場工程指揮監督之負責人,對事故 的防免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90% 之 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張本佑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目的為分擔風險性質,雖保險人 有義務繳納保險費而獲得健保給付,惟並非完全具對價關 係,與一般傷害或死亡保險不同,亦不應因其是否規定僅 於特殊情況下始有代位求償權利益而異其認定,故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為限,醫 療費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自費部分為限,健保部分原告已 有健保代為支付而有補償,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此費用。 ⑵中國醫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份 如前所述,故被告僅就原告所支出自付額部分162,321元 為負擔。又原告所提出中國醫大醫院住院收據所示之自付 額162,321元中,住院費用占自付額之大宗,然健保本已 給付基本住院病房費用,原告無醫療上之特殊需要卻捨棄 健保給付之病房,選擇額外支付費用升等住單人病房23天 及雙人病房2天來請求額外支出的病房費用140,100元,被 告認為不合理,且為非必要支出。 ⑶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同前述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美淇中醫診所單據中健保申請點值在中央健 保局本非以1點申報1元比例計算,故應不得將此申報點數 納入醫療費用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部分應限於掛號費2, 800元、自付額1,400元、膏藥費600元,總計為4,800元。 ㈢看護費部分: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無爭執,惟 住院不一定需要全天看護隨侍左右,原告以住院天數為計算 看護日數之標準,仍有疑問。 ㈣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所謂加害人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需負賠償責任 云云,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蓋膳食費部分無論 原告是否受有傷害,每日皆需進食用餐,為人類日常生活皆 所必須,不可說膳食費是因為本次意外傷害始有支付必要, 而屬額外增加之生活開銷。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前從事現場監督性質之工作, 非粗重勞動者,不需大量體力,亦不需攀爬機械等高危險性 工作,且原告受傷後經了解亦繼續從事與受傷前相同性質之 工作,觀現場拍照圖片,原告於工作現場狀況,行走、動作 無行動不便之徵象,亦無工作上重大不便,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應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不得只以生理上之因素做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 減少之標準,故本次傷害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本佑為被告首勝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188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僅為一勞 動工作者,無力支應鉅額賠償金,且意外之發生非其故意所 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恐有致被告張本佑生活困頓之 虞。又被告首勝公司其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案發前即告知工作 暫停,待下午再由另一較小型之機械代替工作,詎料原告於 負責人離去後,自行叫被告張本佑繼續施工,致使意外之發 生,二人繼續工作之行為非公司負責人得預先預料,故被告 首勝公司對被告張本佑監督職務未有欠缺,且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於101年9月13日上午受 僱於被告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 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被告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被 告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永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 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首勝公司之 員工即原告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便站在被告張本 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被告張本佑將已打碎之 大石頭撥開。詎被告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 長約4公尺,依原告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 ,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 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 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同年9月 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 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張本佑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傷 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張本佑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挖土機 吊臂長約4公尺,原告所站立之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所附破碎 機頭可及之範圍,依現場工地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 ,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左腳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張本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張本佑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本佑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被告張本佑受僱被告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執 行操作挖土機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首勝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本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事故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支出中國醫 大醫院醫療費27萬6,996元(含健保部分11萬4,675元及 自付額16萬2,321元),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27,300元 (含健保部分1萬1,630元、掛號費2,800元、自付額 1,400元、膏藥費600元及自費部分1萬0,870元),計30 萬4,296元。被告抗辯;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之醫療費 用,係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其超過自費162, 321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 住院之自付額162,321元中,原告選擇額外支付費用升 等住單人病房23天及雙人病房2天來請求額外支出的病 房費用140,100元,為非必要支出等語。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 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95條)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 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又 原告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自費支出病房費140,100元, 包括單人病房23天計135,700元、雙人病房2天計4,4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惟入住單人病房已超出醫療必要 範圍,應以雙人房(每日自費差額2,200元)計算始為 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自費給付病房費55,000元(25日 ×2200元/日=55000),其餘85,100元(000000-0000 0=85100)應予剔除。 ③被告另辯稱: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病名僅記載「 肌痛及肌炎」,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倘若截肢確 有肌痛肌炎之後遺症,且該肌痛肌炎以中醫治療效果較 佳,則中國醫大醫院設有中醫部門,原告不於中國醫大 醫院追蹤治療時一併治療,亦不合情理等語。惟查,原 告傷病為「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接 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因左足第2、3、4、5趾壞死,接 受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上開疾病是 造成下肢肌痛及肌炎的可能重要原因之一,業據卷附中 國醫大醫院103年3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 是以原告選擇於美淇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肌痛及肌炎,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應認係本件傷害治療所需,應予准許 。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85,100 元後,為219,196元(000000-00000=219196)。 ⑵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膳食費,1日以180元計,合計4,68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無本件事故,原告仍需 飲食,故該膳食費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 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 4,68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原告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26日,需人看護,看護1日以2,000元 計,合計5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住院不 一定需要全天看護等語。惟查,卷附中國醫大醫院103年3 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根據病歷記錄及骨科林承 志醫師診斷書,該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為 101年9月13日至101年10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是以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000元 ,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需休養2個月,是原告 減少2個月工資,合計受有8萬8,00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中國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 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無需負重,因此原告主張其2個月 不能工作,自屬無據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 告不宜負重2個月,惟原告住院期間即長達26日,且所受 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傷勢非輕,在傷勢 痊癒前顯難於工地長久站立及行走,原告請求受傷後2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8,0 00元計算,為兩造所同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 萬6,000元(2月×38000元/月=76000)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等級第11等級,依其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喪失勞 動能力38.45%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大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5%,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8,0 00元,按減損比例5%計算減損金額為1,900元。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25日進行截肢手術,迄至 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1年3月17日止,尚有可工 作之時間為29年5個月又21天即353.7個月,依霍夫曼式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為413,58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2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3月之霍夫曼係數)+1900×0.70001×( 217.00000000-000.00000000)]=41358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 413,58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 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土地監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張 本佑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房屋、土地各1筆, 及汽車、貨車各1台;被告首勝公司之資本額為10萬元, 名下有汽車3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逾上開數額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260,778元。(計算式:2191 96+52000+76000+413582+500000=000000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張本佑操作挖土機,視線被擋住要施工之位置,乃由 原告指揮被告張本佑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指 揮被告張本佑施工時,自應注意站在挖土機所不及之處指揮 施工,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約4 公尺處,致遭挖土機之破碎機頭壓傷左腳趾,堪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首勝公司工作 已達5年(見102年5月14日偵訊筆錄),非無經驗之人,原 告為指揮施工者,其視線並未受有阻擋,被告張本佑係受原 告指揮施工,其視線無法目及施工位置及原告雙腳,所能注 意之程度自較原告為低,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依此,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60%,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萬4,311元(計算式:0000000×0. 4=50431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 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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