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
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
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
電壓控制箱二台)為原告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電壓控制箱二
台)所為之假扣押
查封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
一所購買之製麵台、變壓箱、馬達各1個(下稱
系爭動產)
有所有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為原告所開設,原告
為業務之需,遂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一購買系爭動
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為確
認系爭動產,他人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於買賣當時
亦命王智一就系爭動產提出所有權證明,經王智一將其從訴
外人蘇清典處購得之證據即
渠等間之買賣合約書提出予原告
後,原告始將
上開170萬元款項如數給付予訴外人王智一。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30日,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
人員一同前往和豐公司之工廠,稱因訴外人金鑽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金鑽公司)積欠其貨款,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
,而由被告向執行處人員對系爭動產加以指封,且經假扣押
查封在案(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綜上,本件
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
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1)確認系爭
動產為原告所有。(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
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
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向王智一所購得,且於購買當時為確認王
智一確為所有權人,原告亦要求其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
嗣經其提出其自蘇清典處購得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方為購買
,足見原告確屬善意
第三人,自有
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
意取得之
適用,故被告主張調查系爭動產實際上係由訴外人
金鑽公司或蘇清典向鼎邦公司所購得,實與本件案情
無涉。
㈡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
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等語
云云,
惟原告與王智
一對於
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動產製麵機,有照片為憑,原
告與王智一並就買賣價金17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故
渠等間
之買賣契約應為成立,且渠等於交付價金同時更當場點交系
爭製麵機,原告嗣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即交付地點),設立和豐公司生產麵條加以販售營
運;再者,證人王智一亦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蘇清典所簽合
約,其上「所謂機械詳細的型號、名稱、數量」,所指為何
?)以我現場拍照的照片,然後蘇清典在其上簽名、蓋章而
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包括馬達及變電箱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二所買賣的標的與
證三是否一樣?)是。其上之簽名也是我所
親簽。」等語;
尤有甚者,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執全字第392號102年8
月30日查封筆錄,可知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之際,非但金鑽公
司法定代理人蘇清揚在場表示系爭動產已非金鑽公司所有,
原告更當場提出原證二、三之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
,藉以表明其現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上情,
猶堅持指封系爭動產,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和豐食品有限
公司之權益。
㈢被告雖抗辯王智一就系爭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署名並不
相同,且價格均屬相同,並全部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云云
,惟筆跡不同
乃純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證人王智一已
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
起訴狀
所附之證三,其上「王智一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該內容
部分係其請一名朋友代其撰寫,嗣由其提出予蘇清典簽名。
況僅須原告與王智一確有真實買賣
合意與買賣標的及價金交
付之事實,渠等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被告所抗辯王智一
筆跡是否同一為必要;又買賣價金高低純屬買賣當事人間合
意結果,亦不得以買進與賣出之價格相同即逕斷買賣並非真
實;另被告抗辯王智一免除全部
瑕疵擔保責任乙節,
觀諸訴
外人王智一與蘇清典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亦無瑕
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故原告後與王智一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王智一瑕疵擔保責任條款
予以刪除亦與常情無違,綜
上,原告所為系爭動產機械買賣確屬真實,被告所為抗辯純
屬臆測,顯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略以:
㈠
本案系爭動產於被告
聲請查封時,係屬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從主張
善意受讓,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應逕予
駁回。金鑽公司與原告過往均以系爭動產所在地,
即「彰化縣○○鎮○○村○○路○○○號,作為營業地及通訊
地。殊料,金鑽公司自102年5月開始,竟惡意積欠原告貨款
45萬5千元,被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156號
存證信函向金鑽公司追討,並寄至
上揭系爭動產
所在地地址,
足證金鑽公司確係以該址作為營業地及通訊地
址。且系爭動產應確係屬金鑽公司所有無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該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執行案件中,經囑託
經濟部查封金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
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且說明系爭動產並
未設定動產抵押,足
堪證上情屬實。復以,雖該經濟部登記
僅為行政登記事項,然系爭動產買賣價金,相較於一般車輛
,已高達170萬元,遠逾於一般車輛價值,原告又係向非經
營食品之證人王智一處購得系爭動產,交易過程多所異常,
原告
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自屬無稽,該買賣交易實屬虛
偽,係為透過蘇清典及王智一等人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免責
任,匿飾財產。
㈡原告所提有關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
顯有多處不實,原告所提
「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
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顯有可疑,被告前於
102年8月30日聲請查封系爭動產時,雖原告當場提出2份「
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為憑,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惟前開2契約上並未載明原告究係向王智一購買何種型號、
名稱及數量之機械,且該些機械究是否即為系爭動產,均無
從自前該2份契約內容明顯得知。又原告所提「機械動產買
賣讓與契約書」及「機械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契約上
所載
「王智一」署名並不相同,其真實性應有可疑。又該2份買
賣讓與契約書所簽署之時間點恰為前述,訴外人金鑽公司積
欠被告貨款之時間為102年5、6月間,原告亦
自承其成立之
和豐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始辦畢設立登記,該些時間上巧
合及渠等所為之讓與系爭動產之行為,恐係刻意規避,而有
損害被告
債權之虞。
㈢原告主張其係向王智一處買受系爭動產,惟經傳喚證人王智
一到庭證述,其
證言多所矛盾,要難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參王智一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之證
述,其買賣合約書第6條與買賣
標的物是否交付無關,然證
人王智一與原告卻仍執意刪除該買賣標的物,物之瑕疵擔保
之約款,與實情大相悖離,顯可疑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動產之
合意。其亦對於如何交付原告價款乙節,反覆其詞,況王智
一雖證述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高達170萬元之機器
設備予原告,卻未取得契約書
正本,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實
有悖離,且若王智一證稱其未與原告、蘇清典或其代理人等
接觸,復無保留契約正本等事實為真,何以當日
開庭仍
持有
契約影本,且知悉查封之事實,顯
見證人所言不實,恐係為
刻意規避系爭動產買賣過程細節,更難以證明其就系爭動產
確實有與原告,甚或訴外人蘇清典締結買賣契約。且王智一
之職業為銀行副理,並非經營食品業務之人,何以需要購買
系爭動產共事生產,亦屬有疑;且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訴外
人蘇清典購買後,
旋即不到一月,以相同價格於同年6月24
日出售予原告,似係原告與訴外人蘇清典刻意安排,迂迴透
過證人王智一,以完成交易,藉以匿飾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
產之實。綜上,系爭動產應屬金鑽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其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
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假扣
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
裁全字第632號
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查封系爭
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為和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訴外人王智一就
系爭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王智一與蘇清典就系爭動產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皆為有效存在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及本於金鑽公司
債權人之地位,指封系爭動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
月8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
日前往查封系爭動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動產查封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化彰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訴外人王智一向蘇清典購買,再由其於
102年6月24日向王智一以170萬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機
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紙及王智一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所有權於交付動產時即生效力。
㈡本件系爭動產為蘇清典向鼎邦機械有限公司所購得,此有該
公司民事
陳報狀1紙及機械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
第43、44頁)
可憑。
㈢證人王智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蘇清典
欠伊錢,將系爭動產讓與給伊,後來因原告想要經營,所以
伊就將系爭動產賣給原告,簽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明確,
堪認系爭動產確已轉賣並
交付予原告,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
有
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
鑽公司所有云云,然上開經濟部之函覆係因被告請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函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就系爭動產為
查封登記,經經濟部依該院囑託查封登記
後所為之函覆,尚無認定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之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上王智一
簽名筆跡不同云云,然該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非同
一日書寫,並經證人王智一到庭證稱確為其所親簽,被告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五、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前往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時,原
告確實在場並已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此有該院
查封筆錄在卷
足憑;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附現場照片中,
現場除有金鑽公司所有之包裝紙箱,亦有原告為法定代理人
之和豐公司紙箱,且和豐公司之紙箱內,亦確裝有已製作包
裝完成之麵條,亦
可佐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