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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 電壓控制箱二台)為原告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電壓控制箱二 台)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 一所購買之製麵台、變壓箱、馬達各1個(下稱系爭動產) 有所有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為原告所開設,原告 為業務之需,遂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一購買系爭動 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為確 認系爭動產,他人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於買賣當時 亦命王智一就系爭動產提出所有權證明,經王智一將其從訴 外人蘇清典處購得之證據即等間之買賣合約書提出予原告 後,原告始將上開170萬元款項如數給付予訴外人王智一。 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30日,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 人員一同前往和豐公司之工廠,稱因訴外人金鑽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金鑽公司)積欠其貨款,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 ,而由被告向執行處人員對系爭動產加以指封,且經假扣押 查封在案(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綜上,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 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系爭 動產為原告所有。(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 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 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向王智一所購得,且於購買當時為確認王 智一確為所有權人,原告亦要求其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 經其提出其自蘇清典處購得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方為購買 ,足見原告確屬善意第三人,自有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 意取得之用,故被告主張調查系爭動產實際上係由訴外人 金鑽公司或蘇清典向鼎邦公司所購得,實與本件案情無涉。 ㈡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 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等語云云原告與王智 一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動產製麵機,有照片為憑,原 告與王智一並就買賣價金17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故渠等間 之買賣契約應為成立,且渠等於交付價金同時更當場點交系 爭製麵機,原告嗣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即交付地點),設立和豐公司生產麵條加以販售營 運;再者,證人王智一亦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蘇清典所簽合 約,其上「所謂機械詳細的型號、名稱、數量」,所指為何 ?)以我現場拍照的照片,然後蘇清典在其上簽名、蓋章而 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包括馬達及變電箱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二所買賣的標的與 證三是否一樣?)是。其上之簽名也是我所親簽。」等語; 尤有甚者,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執全字第392號102年8 月30日查封筆錄,可知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之際,非但金鑽公 司法定代理人蘇清揚在場表示系爭動產已非金鑽公司所有, 原告更當場提出原證二、三之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 ,藉以表明其現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上情, 堅持指封系爭動產,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和豐食品有限 公司之權益。 ㈢被告雖抗辯王智一就系爭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署名並不 相同,且價格均屬相同,並全部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云云 ,惟筆跡不同純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證人王智一已 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證三,其上「王智一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該內容 部分係其請一名朋友代其撰寫,嗣由其提出予蘇清典簽名。 況僅須原告與王智一確有真實買賣合意與買賣標的及價金交 付之事實,渠等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被告所抗辯王智一 筆跡是否同一為必要;又買賣價金高低純屬買賣當事人間合 意結果,亦不得以買進與賣出之價格相同即逕斷買賣並非真 實;另被告抗辯王智一免除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乙節,觀諸訴 外人王智一與蘇清典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亦無瑕 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故原告後與王智一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王智一瑕疵擔保責任條款予以刪除亦與常情無違,綜 上,原告所為系爭動產機械買賣確屬真實,被告所為抗辯純 屬臆測,顯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系爭動產於被告聲請查封時,係屬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金鑽公司與原告過往均以系爭動產所在地, 即「彰化縣○○鎮○○村○○路○○○號,作為營業地及通訊 地。殊料,金鑽公司自102年5月開始,竟惡意積欠原告貨款 45萬5千元,被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156號存證信函向金鑽公司追討,並寄至上揭系爭動產 所在地地址,足證金鑽公司確係以該址作為營業地及通訊地 址。且系爭動產應確係屬金鑽公司所有無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該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執行案件中,經囑託 經濟部查封金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 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且說明系爭動產並 未設定動產抵押,足證上情屬實。復以,雖該經濟部登記 僅為行政登記事項,然系爭動產買賣價金,相較於一般車輛 ,已高達170萬元,遠逾於一般車輛價值,原告又係向非經 營食品之證人王智一處購得系爭動產,交易過程多所異常, 原告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自屬無稽,該買賣交易實屬虛 偽,係為透過蘇清典及王智一等人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免責 任,匿飾財產。 ㈡原告所提有關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顯有多處不實,原告所提 「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 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顯有可疑,被告前於 102年8月30日聲請查封系爭動產時,雖原告當場提出2份「 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為憑,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惟前開2契約上並未載明原告究係向王智一購買何種型號、 名稱及數量之機械,且該些機械究是否即為系爭動產,均無 從自前該2份契約內容明顯得知。又原告所提「機械動產買 賣讓與契約書」及「機械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契約上所載 「王智一」署名並不相同,其真實性應有可疑。又該2份買 賣讓與契約書所簽署之時間點恰為前述,訴外人金鑽公司積 欠被告貨款之時間為102年5、6月間,原告亦自承其成立之 和豐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始辦畢設立登記,該些時間上巧 合及渠等所為之讓與系爭動產之行為,恐係刻意規避,而有 損害被告債權之虞。 ㈢原告主張其係向王智一處買受系爭動產,惟經傳喚證人王智 一到庭證述,其證言多所矛盾,要難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參王智一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之證 述,其買賣合約書第6條與買賣標的物是否交付無關,然證 人王智一與原告卻仍執意刪除該買賣標的物,物之瑕疵擔保 之約款,與實情大相悖離,顯可疑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動產之 合意。其亦對於如何交付原告價款乙節,反覆其詞,況王智 一雖證述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高達170萬元之機器 設備予原告,卻未取得契約書正本,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實 有悖離,且若王智一證稱其未與原告、蘇清典或其代理人等 接觸,復無保留契約正本等事實為真,何以當日開庭持有 契約影本,且知悉查封之事實,顯見證人所言不實,恐係為 刻意規避系爭動產買賣過程細節,更難以證明其就系爭動產 確實有與原告,甚或訴外人蘇清典締結買賣契約。且王智一 之職業為銀行副理,並非經營食品業務之人,何以需要購買 系爭動產共事生產,亦屬有疑;且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訴外 人蘇清典購買後,即不到一月,以相同價格於同年6月24 日出售予原告,似係原告與訴外人蘇清典刻意安排,迂迴透 過證人王智一,以完成交易,藉以匿飾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 產之實。綜上,系爭動產應屬金鑽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其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假扣 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 裁全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查封系爭 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為和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訴外人王智一就 系爭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王智一與蘇清典就系爭動產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皆為有效存在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及本於金鑽公司 債權人之地位,指封系爭動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 月8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 日前往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動產查封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化彰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訴外人王智一向蘇清典購買,再由其於 102年6月24日向王智一以170萬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機 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紙及王智一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所有權於交付動產時即生效力。 ㈡本件系爭動產為蘇清典向鼎邦機械有限公司所購得,此有該 公司民事陳報狀1紙及機械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 第43、44頁)可憑。 ㈢證人王智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蘇清典 欠伊錢,將系爭動產讓與給伊,後來因原告想要經營,所以 伊就將系爭動產賣給原告,簽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明確,堪認系爭動產確已轉賣並 交付予原告,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 有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 鑽公司所有云云,然上開經濟部之函覆係因被告請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函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就系爭動產為查封登記,經經濟部依該院囑託查封登記 後所為之函覆,尚無認定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之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上王智一 簽名筆跡不同云云,然該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非同 一日書寫,並經證人王智一到庭證稱確為其所親簽,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五、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前往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時,原 告確實在場並已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此有該院 查封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附現場照片中, 現場除有金鑽公司所有之包裝紙箱,亦有原告為法定代理人 之和豐公司紙箱,且和豐公司之紙箱內,亦確裝有已製作包 裝完成之麵條,亦可佐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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