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振順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 ×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片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中第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鍍鋅水平踏板,規格
580m/mx1800m/m數量1,000片,500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每片每天租金1.2元),雙方約定賠償價格每
月480元,租期60天。原告於同年月5日第一次出貨,由司機
張志明載運至工地即雲林六輕廠區(工程案號913L10P1)數
量500片以提供台塑工程使用。第二次則於同年月19日出貨
,由司機李秋潭負責運送,數量亦為500片,規格相同,500
片每月租金為18,000元,租期60天,亦送往同一工地使用。
㈡查被告對於
上開第一次出貨之租用租金,僅於102年1月5日
支付一個月租用租金18,000元,
惟自102年2月5日至102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共117,000元尚未支付;另上開於102年1月1
9日第二次出貨之租用租金亦僅支付一個月,惟自102年2月
19 日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有108,600元未付,合計225,600
元(計算式:117000+108600=225600)未付。而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經原
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次查被告租賃前開物件後,
迄今
猶未歸還,原告特以本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終止
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
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倘有損壞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
民法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兩造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
片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25,6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 片予原告;
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225,
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