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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順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 ×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片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中第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鍍鋅水平踏板,規格 580m/mx1800m/m數量1,000片,500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每片每天租金1.2元),雙方約定賠償價格每 月480元,租期60天。原告於同年月5日第一次出貨,由司機 張志明載運至工地即雲林六輕廠區(工程案號913L10P1)數 量500片以提供台塑工程使用。第二次則於同年月19日出貨 ,由司機李秋潭負責運送,數量亦為500片,規格相同,500 片每月租金為18,000元,租期60天,亦送往同一工地使用。 ㈡查被告對於上開第一次出貨之租用租金,僅於102年1月5日 支付一個月租用租金18,000元,惟自102年2月5日至102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共117,000元尚未支付;另上開於102年1月1 9日第二次出貨之租用租金亦僅支付一個月,惟自102年2月 19 日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有108,600元未付,合計225,600 元(計算式:117000+108600=225600)未付。而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次查被告租賃前開物件後,迄今猶未歸還,原告特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終止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倘有損壞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兩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 片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25,6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 片予原告; 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225, 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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