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賴宗德
訴訟
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 告 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穎珮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賴秋榮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127地號土地),供作資源回收場使用
,而與原告所有同段1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26地號土地
)相鄰,
惟被告為圖方便,在127地號土地上架設之H型
鋼柱,有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F、G、H、K、L部分)。經原告屢
次催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均不置理。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
求:1.被告應將越界占用原告1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
本件雖經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認被告並未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惟該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並不正確,原告另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一),結果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請
鈞院
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予以鑑測,以明事實。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自行沿
系爭126、127地號土地之界址,以水泥及灰色
鋼柱予以區隔,被告在127地號土地上堆放之資源回收物,
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12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如有占用,被
告願自行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得
心證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27地號土地上堆放之資源回收物越界占
用126地號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
:被告於127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地上物有無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
(三)
經查,
兩造對於被告在127地號土地上堆放之物品及地上
物之範圍並無爭執。且原告確實沿著其
自認之126、127地
號土地界址,架設水泥及灰色鋼柱以資區隔並阻止被告堆
置之物品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此經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並
拍攝相片5紙附卷
可憑。
勘驗當日,係由原告方面自行就
其所認126、127地號土地相鄰位置,現由被告堆放物品處
,加以噴漆(共3點,即附圖二所示之A、B、C3點),
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此3點噴漆處予以鑑測
,是否已占用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亦有本院102年12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即被
告在127地號土地上所堆放物品及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
到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
(四)原告雖主張
上開測量結果不正確,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再次測量。
惟查,本件現場履勘經過已如上述,並
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再次確認,兩造
嗣於現場協助
地政人員為本件鑑測之指界噴漆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爭議
。復就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原告係在126、127地號土地
相鄰處,被告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最外緣噴漆,亦即原告
自認為被告最可能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之
位置處噴漆,此由卷附現場相片第二紙上紅色噴漆位置觀
之甚明。從而,自難徒憑原告事後自行委託訴外人九江測
量有限公司,於兩造未會同到場指界情況下所為測量結果
,質疑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正確性。至於原告另提
出剪報影本一紙,主張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前關於道路用地
是否占用到原告於同區段之私有土地,曾經發生測量結果
錯誤之情形,惟原告
自承該次負責測量人員與本件測量人
員並不相同,況且由剪報內容「…地政所測量課長許進興
坦承,道路施工很多測量椿點被刨除,…導致測量結果偏
差…」觀之,即明該件測量錯誤原因係「測量椿點被刨除
」,與本件126、12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原因顯
非相同,
自難以
彼例此,推論本件測量結果亦有錯誤。從而,本件
原告聲請再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加以鑑測,核無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127地號土地上堆
放之物品已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126地號土地,其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