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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合夥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黃智敏 被   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 法定代理人 王日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合夥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敬業事務所)形式上雖為2家事務所,實質上為同一會計師 家事務所,敬業事務所與被告均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5樓(下稱系爭房屋)辦公,且敬業事務所 之帳務均需被告之代表人王日春批准可證。原告目前雖係掛 名敬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形式上並非被告事務所合夥人 之一,惟因敬業事務所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 ,故原告實質上即係被告之合夥會計師。然經原告要求於10 2年8月20日回被告事務所上班,被告卻於同年8月9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以原告之精神狀態無法勝任事務所之工作為由予以 否決。惟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之決議須由全體 合夥人同意為之,該次合夥人會議決議並未經原告參與決議 。且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形 式上雖係23位會計師合夥設立,但實質上為北、中、南業務 、財務各自獨立之名義合夥,甚至台中所部分,卓慶全僅為 名義合夥人,並非實質合夥;另梁一仁及王家祥2人雖無會 計師證照,然為被告實質合夥人,並非僅為被告之高階經理 人,再加上原告亦為被告之實質合夥人,故總計被告之實質 合夥人共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林汀錇、梁一仁、王 家祥及原告等7人。玆因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所為如附件之合夥決議(下稱系爭合夥決議),違反民法第 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撤銷102年8月9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並聲明:被告應 撤銷102年8月9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或受僱會計 師: (1)原告自87年7月起加入王日春主持之敬業事務所為合夥會 計師,但於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因病請假及辦 理留職停薪,其間雖曾於100年7月1日銷假上班,但因其 病況仍未改善,故自100年8月16日起再次辦理留職停薪。 嗣於101年12月31日,敬業事務所改組,原合夥會計師王 日春與其他會計師共23人另訂立合夥契約成立國富浩華事 務所,該所台中所(即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包括王日春 、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人,至於原告所 指之訴外人梁一仁及王家祥2人,則為被告之高階經理, 並非合夥人。被告並重新租用系爭房屋即原敬業事務所辦 公地點執行業務。而原告亦與王清斌、唐春金、許順發等 人另成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沿用敬業事務所之名義繼 續執業,然辦公地點則遷移至台中市○區○○○道0段000 號7樓之10(下稱726號7樓之10房屋),故原告自102年1 月1日起即非被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或受僱員工甚明。 (2)迨至102年7月27日,原告自認病情已有改善,經友人轉達 希望回到被告事務所上班之意願,王日春念及原告曾為原 敬業事務所合夥人之情誼,提出每月7萬元,年度分紅5% ,1年後再視其執業情況再行調整之條件,並於102年8月5 日邀約其至被告事務所洽商。然原告於上開條件未談妥前 ,即向被告之行政人員請領參加講習費用,經拒絕後,竟 於102年8月6日至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王日春,表示王日春 侮辱他、作賤他,並表示被告提出之條件太嚴苛,回所之 事要再考慮。王日春及被告事務所其他合夥會計師考量原 告之病情及其不合常理之行為,乃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決議拒絕原告加入被告事務所為合夥會計師,並 由黃勝義會計師於同日正式寄發電子信件予原告,表明上 開意旨,足見原告確自102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事務所之 合夥或受僱會計師。原告逕以被告及原敬業事務所之辦公 地點及代表人均相同為由,片面認定該2家事務所實質上 為同一合夥組織,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既非被告之合夥會 計師,則其訴請被告應撤銷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合 夥決議,似有誤會。況被告於該日決議不同意原告加入為 合夥人,合於合夥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691條第1項之規定 ,乃依法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 違公序良俗情形,是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二)原告認被告與敬業事務所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一體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1)原告自承其為敬業事務所台中總所唯一會計師,然該台中 總所之所長為王清斌會計師,原告並非該台中總所唯一會 計師,原告因病長期請假未上班,對敬業事務所之情況顯 不瞭解。至於原告固稱其每年9月5日(截至102年9月5日 )均有收到被告事務所之股息云云,惟原告所稱之股息, 係原告為浩華敬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任職於敬 業事務所期間獲配之股息及借款利息,與被告事務所並無 關聯,況被告事務所係於102年1月1日開始營運,至今未 滿1年,尚無盈餘分配。 (2)綜上,被告事務所係由王日春等23位會計師合夥設立,敬 業事務所則由王清斌、唐春金、許順發及原告等4名會計 師合夥設立,法律主體、責任及義務均不同,原告主張其 為敬業事務所台中總所之唯一會計師,並訴請被告撤銷於 102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合夥決議,顯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之實質合夥會計師,被告於102年8月9 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未經其參與決議,該合夥決議以其精神 狀態無法勝任事務所之工作為由,否決其回被告事務所上班 ,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撤銷系 爭合夥決議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合夥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情 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為系爭合夥決議, 其決議內容略為:不同意原告至被告事務所上班及加入聯 合執業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102年8月 9 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及被告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黃勝義所發 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為被告事務所共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 林汀錇、梁一仁、王家祥及伊本人共7位實質合夥人,系 爭合夥決議未經伊參與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 全及林汀錇等5名會計師原為敬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嗣該5名會計師於101年12月31日退出聯合執業,並於102 年1月1日另與其他會計師蘇炳章、謝仁耀、李青霖、黃敬 茹、黃鈴雯、劉奕宏、蔡淑滿、甘有財、林美玲、王戊昌 、林志隆、張福郎、楊淑卿、陳桂美、高佩、蕭英嘉、邱 繼盛及邱桂鈴等合計23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聯合執行會 計師業務,成立國富浩華事務所,該所並分別於台北、台 中、彰化及高雄設有分所,各分所之財務及業務各自獨立 ,其中台中所部分則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 及林汀錇等5名合夥會計師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至於敬 業事務所於王日春等5名會計師退出後,則由原告、唐春 金、王清斌及許順發等4名會計師於101年12月31日訂立合 夥契約,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其事務所名稱並仍沿用敬 業事務所名義,惟事務所地址則由系爭房屋遷移至726號7 樓之10房屋,原事務所所在之系爭房屋則改由國富浩華事 務所承租供作被告事務所營業所在地址等情,有各該國富 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4至5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年10月23日書函附具之被告設籍課稅資料、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會計師事務所登錄事項 表、敬業事務所設籍課稅資料及變更登錄事項表(一)、 (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足徵國富浩華 事務所與敬業事務所實為二不同之合夥組織,非如原告所 稱係屬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且其中國富浩華事務所之台 中所(即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更僅有王日春、吳麗容、 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名會計師,並非如原告所稱 合夥人含原告本人在內共有7名,且原告實為敬業事務所 之合夥會計師之一,而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無疑。是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之實質合夥會計師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 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國富浩華聯 合執業契約書第12條前段亦約明:本所成立後,非經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查原告係敬 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已如前 述,其固要求於102年8月20日至被告事務所上班,然因新 合夥人之加入,須經被告原來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 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為系爭合夥決議,不 同意原告至被告事務所上班及加入聯合執業,揆之上開規 定及約定意旨,自屬適法,並無何違反法令情事。是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實質合夥人,系爭合夥決議未經其參與決議 ,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從而,原告執此據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合夥決議,於法 即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撤銷該合夥決議等情,既無可採,被告所辯,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合夥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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