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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權一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欠繳納裁判費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 02年度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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