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權一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及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欠繳納裁判費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
02年度補字第1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