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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平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為原告之沙龍授權店,雙 方簽有不流貨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所授權 之沙龍店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迺原 告竟於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看到該館以低價、大量販 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且於網頁上載明「因產品會蓋上設計師 的叫貨編號與字母,而除去是為了貨物不被公司斷貨因素, 因公司不准在網路販售,所以會把公司貨商品部分剪去或是 磨損,不介意才下標。」嗣經原告派員於該拍賣網站購買原 告公司產品,並將該買到產品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檢視比 對結果,雖叫貨編號及部分原告所做記號已被除去或磨損, 惟尚有部分被告所不知道的記號未被除去或磨損,確認為原 告交付被告之授權沙龍產品無誤。 ㈡為此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3日委請公司員工林立洲至被告台 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營業地點,依同意書第三條通 知被告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並結清收回貨款。而被告就「 便宜生活館」販售之原告沙龍產品係從被告店裡流出一情並 未否認,僅辯稱係員工所為。惟查,原告於便宜生活館拍賣 網站上所看到原告公司沙龍產品種類繁多且數量龐大,絕非 被告店內員工偶然外流所致,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所以限制沙龍產品僅限於授權之沙龍店內使用,無非 希望顧客在接受完整之說明後才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目的 在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且被告將沙龍產品以低價外流,其他 沙龍店會向原告抗辯,並中止與原告之授權關係,使原告遭 受損失。 ㈣茲被告違反雙方簽定之同意書第二條,將原告公司沙龍產品 外流到便宜生活館網站拍賣,應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無條 件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及因此所衍生之訴訟費 、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102 年9 月23日與原告公司員工林立洲之對話,係因被告當 時尚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為何會有原告公司產品在網 站上販售,一頭霧水,才會以為是員工之行為。故該次對話 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認在網站上販售原告授權之沙龍產品 。 ㈡便宜生活館網站所販售之原告公司產品,並非被告所提供, 此由該網站上所售之產品,有部分原告公司根本未出貨給被 告自可證明。且原告所稱在網路上購得之產品,也有可能是 原告公司自己庫存之產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流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為節省行銷費用,以低價將產品授權沙龍店,再銷售予 特定顧客,被告縱有將產品銷售予沙龍店以外之消費者,反 助原告宣傳其產品,對原告亦無不利,難認有何損失。此外 ,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其金額,故縱認被告受有 損害,惟因原告限制被告銷售之對象,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簽約之沙龍店,雙方簽有不流貨同意書 ,約定原告提供予被告沙龍店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 計師使用,不得對外轉售,有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 200 萬元及其他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流貨同意書 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便宜生活館」購得原告公司之產品,經比對 後確實係原告出貨予被告沙龍店之2 號洗髮精一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銘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向 便宜生活館買了一瓶2 號洗髮精,收到託運產品時,打開一 看,發現瓶身左下方回收標章的圖案中,瓶蓋部分有塗黑; 且右邊英文說明書「Rosmarinus」中的R 也有塗黑,這是我 們公司出貨給被告沙龍店才特別標示之註記等語甚詳( 見本 院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據其提出便宜生活館 負責人蘇良芳郵寄貨品之包裝袋標籤影本,及原告公司出貨 予被告,經特別標示記號之2 號洗髮精商品照片為證。雖證 人即便宜生活館之負責人蘇良芳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網站上所販賣之原告公司之商品,係向其他沙龍店進貨,並 沒有向被告的沙龍店進貨云云,惟迄未提出其販賣之商品係 向其他沙龍店進貨之證明。況且,證人蘇良芳與被告蘇良明 為兄弟關係,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 較低。此外,證人曹銘訓亦證稱:因為被告沙龍店之出貨量 不正常,懷疑他們把商品外流,因此才會在出貨予被告沙龍 店之商品中,暗中特別標示與其他沙龍店不同的註記。綜合 上情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在便宜生活館所購得之商品, 確實係被告沙龍店所流出之商品,應可認定之。 ㈢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沙龍店雖有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 提供之商品外流至網路上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事實,惟按 「事業對於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 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 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以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同法第19條 第6 款亦有明定。此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規定 :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 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 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 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是倘事業基於其市場優勢地位,以不公平交易條款,限 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活動而與其交易,倘該行為實施結果對 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㈣經查,原告要求被告沙龍店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嚴格限 制原告所授權之商品僅能在沙龍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 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藥局、藥妝店、超 級市場、大賣場、拍賣網站或自行輸出國外,幾乎完全限制 被告流通該商品,已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之不正 當限制被告事業活動之情形。且證人曹銘訓亦證稱:以2 號 洗髮精來講,我們跟沙龍店簽約要求他們賣給沙龍店客人的 價錢每瓶是1000元,但網路上流通的價錢是7 、800 元,但 我們批給沙龍店的價錢是500 元,有些消費者會抱怨他們在 沙龍店買的比網路上買的還要貴等語( 見本院同日筆錄) 。 由此可知,原告不僅限制被告商品轉售之對象,還限制其轉 售之價格,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交易相對人可自由決 定轉售價格之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 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19 條之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既為無效,則原告本 於無效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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