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賴榮秋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訴請訴外人賴秋景清償債務事件,經
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賴秋景雖
提起
上訴,業遭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
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前,已就賴秋景所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B2、B3及201號2樓房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賴秋景為
防止前開房地遭拍賣,
乃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供
擔保
新台幣(下同)4,080,073元後,該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
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執行。原告與賴秋景間清償
債務事件經判決確定後,
旋持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
101年6月19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61012號為強制執行併入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繼於101
年9月19日追加執行賴秋景為停止執行所供
擔保金4,080,073
元(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51號),經扣押後解款共4,098,
945元(含孳息18,872元),原告再於101年10月26日就賴秋
景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併案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13380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執行。
嗣執行法院
就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可獲分配30,528,038元,不足
2,938,722元,
惟該分配表附註欄第5點竟載「
本件係於101
年8月29日拍定,
債權人賴榮秋(即被告)(101司執90133
)雖於101年8月27日併案,於9月6日始補繳
執行費用,仍為
逾期
參與分配,又本件經分配後並無餘額,故其債權不予列
計」;嗣執行法院就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賴秋景之擔保金4,098,945元進行分配,於101
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列載被告可
獲分配執行費80,000元(次序3)、債權本金
暨利息3,178,
678元(次序6),合計3,273,683元,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
足額清償,原告認被告賴榮秋對訴外人賴秋景之票據債權應
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乃於101年
12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可獲分配款項提出異議,
詎
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分配
期日時仍執意參與分配而為反對
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1月28日所製作分配表,對被告
所分配80,000元債權額(次序3)及3,178,678元(次序6)
,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2,406,320元改分配予原告
。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賴秋景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6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告就所主
張之債權無
非係以乙紙賴秋景所簽發之
本票為據
云云,然依
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就該筆借款業己交付借款予訴外人賴秋
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賴秋景之
證言及2紙
匯款至長慶開發建設公司之匯款單為其借款證明。然被告與
證人賴秋景就借款之相關事項多項供述,實與常理及
經驗法
則有違。又證人賴秋景對被告究是
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角色,
於同次庭訊中即有不同之證述,更令人匪夷所思。況核被告
於102年8月21日庭訊時供稱「因為當時他要處理辦公大樓時
,他不夠錢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但是有一塊地,大約一
坪是45萬元,他有答應我說一坪可以賣到50萬元,我說如果
可以一坪賣到50萬元以上,我錢就可以借他」、「地還沒有
賣掉之前,我先去鹿港信用合作社借錢給賴秋景,前前後後
我總共借給他1200萬元」,更益證被告與賴秋景所謂有債權
債務關係乙節,更屬不實,蓋依被告所述,係因賴秋景為其
以較優價格售地,使其獲利,故其願貸賴秋景款項,但地既
未售出,被告豈可預知可以較優價格售地,況其既未向賴秋
景收取利息,其己身竟為貸與他人款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致
己身背負鉅額之利息,亦與情理有重大齟齬甚明,自屬不可
採。另被告雖主張其依訴外人賴秋景之指示,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8年4月13日及98年5月8日匯款至訴外人長慶公司
帳戶,5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然依公司登記資料,
賴秋景並非長慶開發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
稽。又
上開匯款時間已在上開票據簽發後數月,其匯款數頧
與票據
所載面額亦不相符,此皆
足證被告與賴秋景間確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再者,被告前於97年10月31日即
持有賴秋景所簽發本票,何
以未即時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嗣於97年度
執字第28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9日拍定
後,突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13567號確定
支付命令聲明參與
分配,其時機點
不無可議,
益徵該本票確係賴秋景與被告出
於通謀虛偽所為。又被告及賴秋景於98年間係住居在同一處
,此觀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於98年3月30日裁
定駁回賴秋景異議時,送達地址已載「居臺中市○區○○路
○○巷○○號」,詎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今時,刻意將賴秋景之
地址列臺中市○區○○○街○○號,企圖製造二人
住所不同之
假象,更
可證明賴秋景與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由賴秋景虛偽簽發本票予被告,製造假債權供被告聲明參與
分配取得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賴秋景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被告則答辯
略以:本件原告就被告與賴秋景間就10,000,000
元之債權是否為虛偽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
應證明被告與賴秋景間就上開1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再者,被告之父親與訴
外人賴秋景本即為賴氏同親,97年間賴秋景對被告表示欲向
被告借資鉅款,金額需達千萬元以上,被告允諾,是被告向
賴秋景表示可否預先先行簽立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
基本之擔保,之後即會陸續將所需款項交付賴秋景,賴秋景
乃簽立到期日97年8月20日
發票日97年10月31日之本票交被
告收執(
嗣後才發現訴外人賴秋景誤將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
日互相誤載)。而被告確實亦分別於①98年1月20日自彰化
鹿港信用合作社匯入5,000,000元至賴秋景指定之元大銀行
豐原分行、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賴秋景表示其為
該公司股東);②98年4月13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
入3,000,000元至賴秋景指定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長慶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③98年5月8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入4,000,000元至賴秋景指定之前開帳戶,此均有
匯款單據影本可證,至於高出本票金額之部分,均無再行立
據或簽立本票之必要,是被告與訴外人賴秋景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咸為真實。原告又質疑被告與賴秋景於98年間係居住
在同一處(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刻意將賴秋景之地址到於臺中市○區○○○街○○○號等
語,實則,賴秋景之戶籍住所確實在臺中市○區○○○街
○○○號,故送達地址必為該址,而被告之
法律文件因不欲讓
母親知悉,故以賴秋景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作為被
告文件收受處,此均無解賴秋景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至於被
告購買賴秋景之法拍房地,純為被告之理財投資,並無任何
不妥。綜上,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其舉證之責任
。則其以被告與賴秋景間就上開債務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由,而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於法
即有未合,應
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曾就訴外人賴秋景就其所有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B2、B3及201號2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經賴秋景嗣提供擔保408萬
73元,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⑵原告與訴外人賴秋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裁定駁回確定。
⑶原告嗣以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為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28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⑷原告另於101年9月19日追加訴外人賴秋景為停止執行所提供
擔保金408萬0073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51號)。
⑸原告101年10月26日就訴外人賴秋景應負訴訟費用26萬4760
元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80號併入
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為強制執行。
⑹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101
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可獲分配3025萬8038元,不足
293萬8722元。
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擔保金408萬73元及其利息1萬8872元進行分配,被告獲分配
327萬3683元;原告獲分配82萬5262元,原告不足額240萬
6320元。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賴榮秋
可獲分配款項提出異議。
⑻被告賴榮秋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567號金額1000萬元確
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
⑼原告所拍賣訴外人賴秋景之房地,被告以3055萬8800元拍定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賴榮秋主張訴外人賴秋景積欠其1000萬元票據債務,賴
榮秋是否確曾貸與賴秋景1000萬元之款項?該債權債務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3、6所載被告列入債
權而受分配之80,000元、2,178,678元債權有所爭執,其於
分配期日(即101年12月25日)前之同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
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1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表意人與
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參以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賴秋景
間就虛偽債權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與債務人賴秋景間就上
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關係,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積極債權存在之
舉證責任,
尚無可採,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賴秋景間之債權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㈢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賴秋景間之
借貸關係顯有不實
,且依被告所述,係因賴秋景為其以較優價格售地,使其獲
利,故其願貸賴秋景款項,但地既未售出,被告豈可預知可
以較優價格售地,況其既未向賴秋景收取利息,其己身竟為
貸與他人款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致己身背負鉅額之利息,亦
與情理有重大齟齬甚明,自屬不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其依訴
外人賴秋景之指示,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4月13日及98
年5月8日匯款至訴外人長慶公司帳戶,500萬元、300萬元及
400萬元,然依公司登記資料,賴秋景並非長慶開發公司之
股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又上開匯款時間已在上
開票據簽發後數月,其匯款數頧與票據所載面額亦不相符,
此皆足證被告與賴秋景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然證人賴秋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多少時間內有
幾次債權債務關係?)98年間我開始借他錢,在此之前沒有
,我借了他共三次,第一次借他五百萬元,是在98年1月份
20日。第二次借他300萬元,是在同年4月13日。第三次是借
他400萬元,是在同年5月8日」、「(錢是如何交付的?)
用匯款的,匯到長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何匯款到
長慶公司?)當時我自己卡到一些債務,且有一些信用卡的
問題,我的票被拒絕往來。因為我私人的戶頭不能匯款」、
「(既然平常關係那麼好,且沒有講到利息及清償期,如此
寬厚的條件,為何還要在借款之前就先簽立本票?)我在97
年時,因為被告有一塊地在七期,他說如果我幫他處理掉,
他就可以借錢給我,問我大約要借多少,我回答大約要1000
萬元左右。我因為怕他賣掉之後不給我錢,所以我先開本票
給他,我幫他賣掉七期的地也沒有跟他拿傭金。被告當時是
說利息之後在談,而不是說不用利息」等語。依證人賴秋景
之證言,其與被告間於98年間確實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且證
人賴秋景所陳述之借款情節,其中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訴外
人長慶公司帳戶
而非匯入賴秋景本人之帳戶
一節,雖非無疑
,然其
縱有可疑之處,僅係被告抗辯部分未能證明毫無疵累
,並無法因此解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賴秋景關於借貸關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於97年10月31日即持有賴秋景所簽
發本票,何以未即時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
嗣於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
月29日拍定後,突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13567號確定支付命
令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機點不無可議,益徵該本票確係賴秋
景與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本於其債權人
之地位,何時取得執行名義、何時參與分配,本得自由主張
,實難以被告於嗣於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101年8月29日拍定後,提出98年度司促字第13567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即推論被告被告與賴秋景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復主
張被告及賴秋景於98年間係住居在同一處,此觀執行法院(
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於98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賴秋景異議
時,送達地址已載「居臺中市○區○○路○○巷○○號」,詎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今時,刻意將賴秋景之地址列臺中市○區
○○○街○○號,企圖製造二人住所不同之假象,更可證明賴
秋景與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賴秋景虛偽簽發
本票予被告,製造假債權供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取得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賴秋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與賴秋景間係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並非單純借貸之陌生人,實難僅因被告與賴
秋景間之送達地址曾經相同,即逕自推論被告被告與賴秋景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且核原告所舉上開各情,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賴秋景間之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賴秋景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彰顯之借貸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賴秋景間之借貸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1月28日所製作分配
表,對被告所分配80,000元債權額(次序3)及3,178,678
元(次序6),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2,406,320元
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