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白亞麗
訴訟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被 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銷售
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
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
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由原告與被告緒綱國
際有限公司簽訂之行銷合作合約書8 條之記載,原告與被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
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訴訟
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日瀅國
際有限公司雖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0 號,惟其與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既共同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且
兩造亦均同意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