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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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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銷售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白亞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被   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銷售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 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由原告與被告緒綱國 際有限公司簽訂之行銷合作合約書8 條之記載,原告與被告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 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訴訟 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日瀅國 際有限公司雖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0 號,惟其與被告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既共同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且兩造亦均同意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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