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786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