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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被   告  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786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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