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工商家公司)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
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計算,即總價166,881
,100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
嗣原告於100年5月29日出價,願以前開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即總價166,881,1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經工商家公司簽收後,作為定金,工商家公司並與
原告簽立定金收據。
詎被告事後竟反悔推稱尚未簽訂書面契
約前,
本件買賣尚未成立,而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不僅拒
絕至工商家公司簽收定金,亦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經
工商家公司以102年5月30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83號
存證信
函催告,及原告多方聯絡,均避不出面為履行,原告
乃於
102年7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出賣義務,於102年8月1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34號存證
信函,以被告片面違約之可歸責被告事由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
兩造簽定之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亦未獲置
理,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定金收據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100
年5月29日同意以前開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即總價166,881,1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
之代理人工商家公司作為定金,由工商家公司收受並出具定
金收據,則兩造對於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本件買賣
債權契約即已成立。而委託的本質係
代理權的授予,則針對
原證2第七條第5項關於訂金簽收確認簽收乙節,係被告與工
商家公司的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次依兩造於原證3之定金收據第4條亦約定:「雙方言
明於民國102年月日分,至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
約,買方逾時不到或不買沒收定金買賣解除,賣方逾時不到
或不賣,定金加壹倍無息退還買賣解除。」,則原告給付之
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即為
買賣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
兩造雖尚未約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時間,
惟經工商家公司
及原告先後催告被告出面履約,皆完全不為回應,拒絕出面
履行契約,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則被告顯係拒絕
出賣系爭不動產甚明。再者,兩造未能簽訂書面契約及無法
履行契約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
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原告所簽發作為
定金之支票係交由工商家公司,並指名予被告,惟本件買賣
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履行,已如前所述,該支票經原告催告解
除買賣契約後,現尚由工商家公司收執,以待本件買賣爭議
釐清,尚無遭提示兌領之危險,依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及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
金。
⒊被告既對收受原證4之定金收據無意見,從原證4,被告已經
知悉收受定金,卻刻意不為處理,係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已經成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與工商家公司間簽署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3項及第4項、第9條、第5條第1項之分別約定:「受託
人之義務:…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即將該要約書
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
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
權移轉: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
買方共同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
服務
報酬:買賣成交時,委託人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其數額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一(
營業稅外加)。」,可知若
有潛在買家出現,工商家公司應即時向被告報告情況,以供
被告決策;工商家公司仲介完成後,買方應與被告簽約,工
商家公司始能因買賣成交而向被告請求報酬。則被告與工商
家公司間依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顯為居間。而被告與工商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僅依原證2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居間
法律關係,工商家公司僅能從中媒介、傳遞買賣相關訊息,
但對於銷售條件及是否銷售等握有決定權者仍為被告,有原
證2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4項約定足
資參照。次依第7條第5項及第9條之約定:「本委託契約成
立後,收受定金應由委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
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權移轉: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
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
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可知原證2
之契約通簽針對「收受定金」、「買賣契約之成立」均約定
由被告親自為之,並無工商家公司得代理被告之約定,則被
告確未授與代理權予工商家公司。再者,工商家公司以自己
名義逕自與原告簽署之定金收據通篇均
是以「買方」指稱原
告、以「賣方」指稱被告,工商家公司亦是以「工商家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故工商家公司不但不具
代理權限
,且根本未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亦與上開「代
理」之效力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無授與代理權予工商家公司,且未收受定金,亦未在定
金收據上確認簽收,工商家公司與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片
面簽立定金收據,該定金收據約定內容自不能
拘束被告,則
原告依定金收據第四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蓋原證2
之第7條第5項明定:「本委託契約成立後,收受定金應由委
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
」,即已約明定金應由被告確認簽收,並無由工商家公司代
收定金,亦無由工商家公司代理被告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之
餘地。則因被告從未見過該定金收據,對於定金收據之約定
內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工商家公司復未經被告同意,逕行
以自己名義收受定金,已違反原證2第7條第5項所約定,應
由「委託人」即被告確認簽收定金之約定。則工商家公司與
原告所片面簽立之定金收據內容,既未經被告簽署同意,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拘束效力。
㈢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可知本件被告本身既從
未收受定金,亦未請工商家公司代理收受定金,工商家公司
所逕行「代收」定金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自無依民法第
248條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之餘地。再者,被告既未收受
定金,兩造亦未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更未就定金之收受及買
賣契約之成立授與工商家公司代理權,則兩造之間自始未成
立買賣法律關係。至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係以契約成立
後,且無收受定金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衡諸兩
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收受定金,則原告自不得
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㈣依定金收據第1條記載,可知工商家公司與原告片面約定之
付款方式,加總四期款,總價315,211,000元,與約定之買
賣總價166,881,100元完全不符,則工商家公司與原告片面
簽立之定金收據至為可疑。且就工商家與原告間之仲介過程
,工商家公司未依原證2之第七條第4約定,向被告報告,即
急著「代收」定金,且於10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無視原證2所明定被告對於買賣條件、是否願收受定金、
是否願買賣等重要事項之決定權。則原告與工商家公司似有
意使被告無端給付500萬元。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收受定金
,亦未就定金之收受授與代理權與工商家公司,被告自無返
還定金之義務。
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
例
要旨,可知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必以「不能履行」為要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客
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包含遲延給付,亦不包含僅係主觀上
不為給付之情形。本件姑不論被告從未收受定金,及兩造間
未成立買賣契約,
縱有成立所謂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之),
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未售予
第三人,則
兩造間縱有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亦從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
返還所受定金,
要屬無據。
㈥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工商家公司曾簽立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
㈡原證4工商家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確實有收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工商家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而授與工商
家公司代理權,因工商家公司已收受定金,兩造即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卻遲未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認未授與代理權與工商家
公司,亦未收受定金並簽立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
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已授予工商家公司代理權是否有理由?㈡原證3定金收據
是否拘束被告?㈢兩造是否已經成立買賣合約?㈣若成立買
賣合約,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訂金部分,有
無理由?㈤若成立買賣合約,是否被告有不能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並未授予工商家公司代理權:
查依原證2由被告與工商家公司間所簽署之「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項及第4項、第9條之約定:「受託
人之義務:…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即將該要約書
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
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
權移轉: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
買方共同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等語
,
足證工商家公司如與買方簽立所謂之要約書後,即應將該
要約書轉交委託人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則自需被告之
承諾後,該買方始與被告達成買賣之
合意甚明。次依該契約
第7條第5項及第9條之約定:「本委託契約成立後,收受定
金應由委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以價金信託方
式支付。」,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定金收據內,並無委託
人即被告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之情形,且依該定金收據之約
定,工商家公司以自己名義逕自與原告簽署,其上均是以「
買方」指稱原告、以「賣方」指稱被告,工商家公司亦是以
「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並未以被告之名義
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亦與代理之效力之要件不符,足見被告
與工商家公司間,均明顯知悉被告未授予代理權予工商家公
司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未授與工商家公司代理權
一節,自屬
可採。
㈡原證3定金收據不生拘束被告效力,兩造亦未成立買賣合約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
還之責,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3
之定金收據,其上既未經被告簽署同意,自難對被告生任何
拘束力。是該定金收據雖有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價金之約
定,仍
難認兩造已就買賣部分達成合意,自亦對被告不生效
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以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兩造簽定之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
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金收
據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