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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工商家公司)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 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計算,即總價166,881 ,1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原告於100年5月29日出價,願以前開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即總價166,881,1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經工商家公司簽收後,作為定金,工商家公司並與 原告簽立定金收據。被告事後竟反悔推稱尚未簽訂書面契 約前,本件買賣尚未成立,而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不僅拒 絕至工商家公司簽收定金,亦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經 工商家公司以102年5月30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83號存證信 函催告,及原告多方聯絡,均避不出面為履行,原告於 102年7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出賣義務,於102年8月1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34號存證 信函,以被告片面違約之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 兩造簽定之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亦未獲置 理,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定金收據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100 年5月29日同意以前開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即總價166,881,1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 之代理人工商家公司作為定金,由工商家公司收受並出具定 金收據,則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本件買賣 債權契約即已成立。而委託的本質係代理權的授予,則針對 原證2第七條第5項關於訂金簽收確認簽收乙節,係被告與工 商家公司的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次依兩造於原證3之定金收據第4條亦約定:「雙方言 明於民國102年月日分,至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 約,買方逾時不到或不買沒收定金買賣解除,賣方逾時不到 或不賣,定金加壹倍無息退還買賣解除。」,則原告給付之 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即為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兩造雖尚未約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時間,經工商家公司 及原告先後催告被告出面履約,皆完全不為回應,拒絕出面 履行契約,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則被告顯係拒絕 出賣系爭不動產甚明。再者,兩造未能簽訂書面契約及無法 履行契約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 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原告所簽發作為 定金之支票係交由工商家公司,並指名予被告,惟本件買賣 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履行,已如前所述,該支票經原告催告解 除買賣契約後,現尚由工商家公司收執,以待本件買賣爭議 釐清,尚無遭提示兌領之危險,依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及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 金。 ⒊被告既對收受原證4之定金收據無意見,從原證4,被告已經 知悉收受定金,卻刻意不為處理,係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 為條件已經成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與工商家公司間簽署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3項及第4項、第9條、第5條第1項之分別約定:「受託 人之義務:…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即將該要約書 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 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 權移轉: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 買方共同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 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委託人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其數額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營業稅外加)。」,可知若 有潛在買家出現,工商家公司應即時向被告報告情況,以供 被告決策;工商家公司仲介完成後,買方應與被告簽約,工 商家公司始能因買賣成交而向被告請求報酬。則被告與工商 家公司間依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顯為居間。而被告與工商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僅依原證2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居間 法律關係,工商家公司僅能從中媒介、傳遞買賣相關訊息, 但對於銷售條件及是否銷售等握有決定權者仍為被告,有原 證2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4項約定足 資參照。次依第7條第5項及第9條之約定:「本委託契約成 立後,收受定金應由委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 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權移轉: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 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 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可知原證2 之契約通簽針對「收受定金」、「買賣契約之成立」均約定 由被告親自為之,並無工商家公司得代理被告之約定,則被 告確未授與代理權予工商家公司。再者,工商家公司以自己 名義逕自與原告簽署之定金收據通篇均是以「買方」指稱原 告、以「賣方」指稱被告,工商家公司亦是以「工商家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故工商家公司不但不具代理權限 ,且根本未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亦與上開「代 理」之效力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無授與代理權予工商家公司,且未收受定金,亦未在定 金收據上確認簽收,工商家公司與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片 面簽立定金收據,該定金收據約定內容自不能拘束被告,則 原告依定金收據第四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蓋原證2 之第7條第5項明定:「本委託契約成立後,收受定金應由委 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 」,即已約明定金應由被告確認簽收,並無由工商家公司代 收定金,亦無由工商家公司代理被告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之 餘地。則因被告從未見過該定金收據,對於定金收據之約定 內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工商家公司復未經被告同意,逕行 以自己名義收受定金,已違反原證2第7條第5項所約定,應 由「委託人」即被告確認簽收定金之約定。則工商家公司與 原告所片面簽立之定金收據內容,既未經被告簽署同意,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拘束效力。 ㈢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可知本件被告本身既從 未收受定金,亦未請工商家公司代理收受定金,工商家公司 所逕行「代收」定金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自無依民法第 248條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之餘地。再者,被告既未收受 定金,兩造亦未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更未就定金之收受及買 賣契約之成立授與工商家公司代理權,則兩造之間自始未成 立買賣法律關係。至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係以契約成立 後,且無收受定金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衡諸兩 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收受定金,則原告自不得 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㈣依定金收據第1條記載,可知工商家公司與原告片面約定之 付款方式,加總四期款,總價315,211,000元,與約定之買 賣總價166,881,100元完全不符,則工商家公司與原告片面 簽立之定金收據至為可疑。且就工商家與原告間之仲介過程 ,工商家公司未依原證2之第七條第4約定,向被告報告,即 急著「代收」定金,且於10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無視原證2所明定被告對於買賣條件、是否願收受定金、 是否願買賣等重要事項之決定權。則原告與工商家公司似有 意使被告無端給付500萬元。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收受定金 ,亦未就定金之收受授與代理權與工商家公司,被告自無返 還定金之義務。 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 例要旨,可知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必以「不能履行」為要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客 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包含遲延給付,亦不包含僅係主觀上 不為給付之情形。本件姑不論被告從未收受定金,及兩造間 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有成立所謂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之), 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未售予第三人,則 兩造間縱有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亦從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 返還所受定金,要屬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工商家公司曾簽立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 ㈡原證4工商家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確實有收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工商家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而授與工商 家公司代理權,因工商家公司已收受定金,兩造即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卻遲未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認未授與代理權與工商家 公司,亦未收受定金並簽立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 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已授予工商家公司代理權是否有理由?㈡原證3定金收據 是否拘束被告?㈢兩造是否已經成立買賣合約?㈣若成立買 賣合約,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訂金部分,有 無理由?㈤若成立買賣合約,是否被告有不能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並未授予工商家公司代理權: 查依原證2由被告與工商家公司間所簽署之「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項及第4項、第9條之約定:「受託 人之義務:…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即將該要約書 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 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 權移轉: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 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 買方共同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產權過戶手續。」等語 ,足證工商家公司如與買方簽立所謂之要約書後,即應將該 要約書轉交委託人即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則自需被告之 承諾後,該買方始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甚明。次依該契約 第7條第5項及第9條之約定:「本委託契約成立後,收受定 金應由委託人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其餘價款以價金信託方 式支付。」,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定金收據內,並無委託 人即被告於定金收據確認簽收之情形,且依該定金收據之約 定,工商家公司以自己名義逕自與原告簽署,其上均是以「 買方」指稱原告、以「賣方」指稱被告,工商家公司亦是以 「工商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並未以被告之名義 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亦與代理之效力之要件不符,足見被告 與工商家公司間,均明顯知悉被告未授予代理權予工商家公 司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未授與工商家公司代理權一節,自屬 可採。 ㈡原證3定金收據不生拘束被告效力,兩造亦未成立買賣合約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 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 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3 之定金收據,其上既未經被告簽署同意,自難對被告生任何 拘束力。是該定金收據雖有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價金之約 定,仍難認兩造已就買賣部分達成合意,自亦對被告不生效 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以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兩造簽定之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 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金收 據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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