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黃全宏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瓦斯,原告均已交貨完
畢,
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2 萬2,829 元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置之不理,
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2,8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劉素完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志豪母親之
姊妹,劉素完與被告及黃志豪為姨甥關係,黃志豪則為被告
之胞兄。劉素完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外,亦為苑裡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苑裡煤氣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曾委託訴外人陳
珍照代為經營苑裡煤氣公司,惟陳珍照經營不善,劉素完遂
於89年間改委託黃志豪代為經營。約定由黃志豪代為負責銷
售液化石油氣(即瓦斯),其餘經營事項如提供生財器具、
製作報表、申報資料、相關稅務、經營盈虧等均由劉素完自
行負責,劉素完每月則自黃志豪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中扣除7
萬元予黃志豪作為
報酬。
嗣於102 年1 月間,劉素完欲終止
與黃志豪間之委任關係,因黃志豪於當地經營10餘年,生意
穩定,為求生計,遂與劉素完協商可否繼續雙方之關係。
詎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僵持不下,劉素完遂於102 年6 月30日
派人將苑裡煤氣公司所有之小貨車2 台及所有填裝瓦斯之空
瓶均載走。而被告係黃志豪之胞弟,本身自有工作,僅閒暇
之餘偶爾協助黃志豪經營銷售,並未與原告或劉素完間有何
買賣或代為經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請
求給付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舉
證責任。又被告為自然人,且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販售
瓦斯之營業許可,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瓦斯
云云,顯悖於常理。另原告提出之銷貨結帳單等資料,
乃原
告單方面所製作,縱認該銷貨結帳單為真實,其
法律關係亦
存在於原告與苑裡煤氣公司間,與被告
無涉,兩造間確無買
賣關係存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瓦斯,尚欠貨款422 萬2,829 元未給
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瓦斯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貨款422 萬2,829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瓦斯,尚欠貨款422
萬2,829 元未清償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查原告
迄未
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銷貨結帳單
等資料(見卷第29至103 頁),其上
所載之出貨人與受貨人
分別為原告與苑裡煤氣公司,其受貨人並
非被告,是尚難以
上開資料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瓦斯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瓦斯買賣關係存在,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瓦斯,是原告之請求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瓦斯,且積
欠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422 萬2,8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