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郭
乃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皓偉律師
謝文田律師
陳怡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46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第164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得對於原告之
債務人普勝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普勝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7萬8
,03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告進而以該假扣押裁定
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第9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8月30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普勝公
司在157萬8,030元及
執行費1萬2,624元之範圍,收取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向普勝公司清償。
詎被告於102年9
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於102年9月12日聲明
異議,
表示普勝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又因原告對
普勝公司之債權,已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6732號
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第36732號支付命令)命普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
02萬0,030元確定,原告乃請求確認普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在102萬0,030元範圍內存在。
(二)普勝公司與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簽訂塗裝設備定作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普勝公司
承攬被告定作之「液體塗裝
整廠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5,000萬元
。
嗣普勝公司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
終止系爭工程中之「整體移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整體移
載工程),該部分工程價款為577萬5,000元,普勝公司與被
告間約定之工程總價因而縮減為4422萬5,000元。普勝公司
對於系爭工程除就其中20個吊籃工程項目(下稱系爭20個吊
籃)未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系爭20個吊籃之工程費
用(下稱系爭吊籃工程費)為86萬6,840元,然被告
迄今僅給
付普勝公司3,300萬元工程款,尚有1122萬5,000元未給付,
扣除系爭吊籃工程費86萬6,840元,普勝公司對被告尚有103
5萬8,16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辯稱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
除未完成系爭20個吊籃外,尚有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等部
分工程亦未完成,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委無可採。
(三)普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被告另向普勝公司要求追加及
修改如附件追加與修改明細表所示之工項,而須再給付追加
與修改工項之工程款合計548萬0,75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548萬0,750元)予普勝公司,
惟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普
勝公司乃另對被告取得追加工程款債權548萬0,750元。再者
,系爭協議第1條已約定被告為保障工程順利進行,會保留
工程款以支付下包廠商之材料費與工資,避免延宕系爭工程
。而普勝公司於102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以施作在
系爭工程,原告業將鋼材送至系爭工程位在臺中工業區之工
地,普勝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102萬0,030元未給付,經原告
向普勝公司請款,普勝公司表示無力支付,原告既已交付鋼
材,且將請款憑證交付普勝公司,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約定
保留款項以支付普勝公司對原告應給付之貨款,普勝公司對
被告自有此部分債權存在。
(四)被告固
抗辯其得以對普勝公司所有之債權,據以抵銷普勝公
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1035萬8,160元、追加工程款債
權548萬0,750元。
惟查:
1.被告雖稱其為普勝公司代墊萊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所示材料款13萬0,410元,惟萊
斯公司並
非普勝公司之下游廠商,萊斯公司係直接與被告成
立材料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為普勝公司代墊此筆材料款,致
普勝公司因而積欠被告債務13萬0,410元,被告不得以此為
抵銷。
2.被告固辯稱其為普勝公司代墊中北塗料公司(下稱中北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1之②所示材料款9,000元。然中北公司亦係與
被告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
而非普勝公司,被
告亦非為普勝公司代墊此筆材料款,被告據以抵銷,尚屬無
稽。
3.就被告
所稱借款予普勝公司,而為普勝公司代付廠商貨款部
分,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至⑤所示合計274萬3,050
元部分,不爭執係被告為普勝公司代付廠商之貨款,被告對
普勝公司確有此部分債權274萬3,0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所示45萬元部分,被告就此筆45萬元款項所提出之支出
證明單,並無普勝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確認,尚
難認係因普
勝公司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抵
銷。
4.對於被告所述借款予普勝公司,而為普勝公司代付工人薪資
部分,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③合計230萬元部分,不
爭執係被告為普勝公司代付工資,被告對普勝公司確有此部
分債權2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④所示12萬元部分,被
告並未提出經普勝公司簽名確認之支出單據,
難謂普勝公司
有向被告借用此筆款項,被告不得執此債權為抵銷。
5.被告雖辯稱因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中施作之「噴房(下吸式
噴房)」(下稱系爭噴房工項)、「燒付乾燥爐」等工項,存
有瑕疵,無法供被告使用,被告僅得分別委由呈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呈峰公司)、易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易鑫公司)等
廠商修補或拆除重新施作,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78
萬6,804元費用,普勝公司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予被告,被告
因而對普勝公司取得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778萬6,804元
,惟:
(1)被告未舉證證明普勝公司施作之系爭噴房工項有何瑕疵,且
縱該部分工項有瑕疵,被告並未先定期催告普勝公司修繕,
即擅自委由呈峰公司修補瑕疵。又呈峰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
,其中有關乾式塗裝設備位移200mm、排風機導風管及過濾
箱導風管等工項,均為被告另外要求或新增之工項,而與呈
峰公司將普勝公司就系爭噴房工項施作之下吸式水洗台改成
呈峰公司設計之側吸式乾式設備無關。
是以,被告所指支出
予呈峰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費用218萬6,804元,
自不應由普勝公司負擔,被告無請求普勝公司給付此部分損
害之權利。
(2)普勝公司施作之燒付乾燥爐工項,雖有瑕疵,但被告並未先
定期催告普勝公司修補,則被告雖稱其因委請易鑫公司修繕
燒付乾燥爐工項,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費用560萬
元,該筆費用亦不應由普勝公司負擔。
(3)縱認被告委請呈峰公司、易鑫公司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所支
出之費用,應由普勝公司賠償。惟被告所稱支付予呈峰公司
、易鑫公司之工程費用合計778萬6,804元,僅就其中699萬2
,304元提出付款憑證,其餘79萬4,500元則未檢具付款憑證
,被告亦
自承尚有79萬4,500元未支付(對呈峰公司尚有9萬4
,500元未支付,對易鑫公司則有70萬元未給付),被告就未
給付予呈峰公司及易鑫公司之款項,自不得請求普勝公司賠
償。
(4)被告自承於102年9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則自102年9月4
日後,系爭執行命令即對被告發生扣押之效力。又被告係於
102年11月1日分別與呈峰公司簽訂總價各為103萬9,500元、
114萬7,304元之乾式塗裝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乾式設備合
約)2份,金額合計218萬6,804元(計算式:1,039,500+1,147,
304=2,186,804),均為102年9月4日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發
生之債權,依
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不得據此為抵銷。且
上開價金103萬9,500元之系爭乾式設備合約,交貨日期係10
2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呈峰公司對被告之承攬
報酬債權於工作物交付時即102年11月30日始發生,被告亦
係於此之後始對普勝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以該債
權與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再者,被告與易鑫公司簽訂之烤漆爐修繕合約書(下稱系
爭烤漆爐合約)2份,其中1份系爭烤漆爐合約繕打日期雖為1
02年9月4日,然易鑫公司與被告係於102年9月5日始議價完
成,約定總價為280萬元,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始
合致
而成立生效,故該份合約應於102年9月5日成立生效,被告
自此之後,始有給付報酬予易鑫公司之義務,並得對普勝公
司請求賠償,自屬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被告方對普勝公司
取得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之為抵銷。況該102年9月5日成
立之系爭烤漆爐合約,交貨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依民法
第505條規定,易鑫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工作物交
付時即102年10月20日始發生,被告亦係於此之後始對普勝
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普勝公司對被告
所有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5)被告以支票給付予呈峰公司、易鑫公司之費用中,分別共計
面額111萬4,879元、266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102年9月4日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簽發並交付呈峰公司、易鑫公司。
縱認普勝公司應賠償被告支付予呈峰公司、易鑫公司之工程
費用,上開111萬4,879元、266萬元為被告於扣押後始對呈
峰公司、易鑫公司負擔之債務,並因普勝公司須負賠償責任
,由被告對普勝公司取得債權,該等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生
效後所發生,被告不得以之與受扣押之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
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6.被告抗辯普勝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逾期完工
之情事,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1億09,500,000元,並以此違約
金債權就普勝公司對其所有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
不足採信:
(1)本件並無可歸責於普勝公司之
給付遲延情形存在:
①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先將廠房之土木工程施作完
畢,並提供充足之電力,普勝公司始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通知普勝公司進場施作,施工期限
為135個日曆天,原則上雖應於102年5月24日施作完畢,惟
因被告要求普勝公司追加與修改工項,普勝公司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7條約定,展延工期至少1個月以上,則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展延至102年6月24日。然被告竟於102年6月10日以台
中大全街郵局第53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
向普勝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逼迫普勝公司退場,被告
不僅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因此所致之系爭工程遲延,自
無法歸責於普勝公司。
②依被告總經理蘇正德之證述,可知被告廠房遲至101年9月間
才建好,則普勝公司自不可能在欠缺廠房等基礎土木設施之
前提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足見被告辯稱普勝公司自101年5
月份起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普勝公司而致給付遲延之情形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普勝公司給付逾期違
約金,自無理由。
(2)被告以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向普勝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
不合法: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程序,則應回歸
適用民法,
然因民法就終止權之行使程序漏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解除權行使程序之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
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通知普勝公司進場施作,施工期限為1
35個日曆天,縱認普勝公司不得延展工期,應於102年5月24
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普勝公司自102年5月24日起即陷於給
付遲延。惟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普勝公司履行。然被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0
日間均未催告普勝公司履約完工,即逕自於102年6月10日以
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6月中旬命普勝公司退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程序難謂
適法。又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所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61號存證信函),係在普勝公司於10
2年5月24日陷於給付遲延之前所寄送,尚不符合民法第254
條所稱「催告」要件。
(3)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而應無效:
系爭合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設備定作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學理上稱為附合契約。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僅
單方加重普勝公司之逾期責任,對於被告逾期付款之責任則
隻字未提,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責任,顯然輕重
失衡,僅片面加重普勝公司之責任,依其情形,已達顯失公
平之程度,該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
效。
(4)縱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效,且普勝公司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然該項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應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以符公允: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被告與普勝公司既已以系爭協議
合意終止
系爭整體移載工程,且將工程總價縮減為4422萬5,000元,
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應為變更後之工程總價4422萬5,00
0元,並非原先約定之工程總價5,000萬元。而
觀諸系爭第61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普勝公司如於102年2月28日前完工,
被告因尚無具體損害,故不對普勝公司請求損失,足認被告
已自承其尚未因普勝公司逾期完工一事受有任何具體損害。
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僅
有系爭20個吊籃未施作完畢、被告並未因普勝公司逾期完工
而受有具體損害、被告已使用普勝公司施作完畢之系爭工程
設備
等情形,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符
事理之平。
②普勝公司與被告既已合意終止系爭整體移載工程,普勝公司
就此工程項目已無施作義務,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將該工項
另行委託訴外人達翊公司施作,工程總價同為577萬5,000元
,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予達翊公司本為其契約義務,而非損
失,自不可歸責於普勝公司。
③被告辯稱其需另尋陽程企業社、台展公司及源晟公司等廠商
接續施作普勝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造成營運上之重大損失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顯屬無稽。
④被告給付長榮儲運公司租金、台電公司電費,為其享有廠房
使用收益、使用電力之
對價,尚難謂係被告所受損失。況無
論普勝公司是否存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被告均須給
付上開租金與電費,該等費用之支出要與普勝公司無關,且
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將該等費用之支出,歸責於係因普
勝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因普勝公司逾期未完工,
被告需支付廠房租金及電費等呆帳,造成營運上之重大損失
云云,實不足採。
(5)綜上,被告對普勝公司並無違約金1億09,500,000元債權存
在,其抗辯以該違約金債權,與普勝公司對其所有之工程款
、追加工程債權為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7.
綜上所述,被告至多僅對普勝公司有債權504萬3,050元(即
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至⑤、編號3之①至③代普勝公司支出款
項,而對普勝公司取得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除系爭20個吊籃未施作外,
其餘工項、追加及修改工項均已依約完工,對被告取得工程
款債權1035萬8,160元、追加工程款債權548萬0,750元。是
以普勝公司對被告共有1583萬8,910元債權。然被告對普勝
公司僅有504萬3,050元債權得據以抵銷,普勝公司對被告自
仍有債權存在,而普勝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102萬0,030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普勝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惟被告竟以普勝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
聲明異議,則
原告是否得以普勝公司
債權人之地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即屬不明,此將造成原告之
法
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
確認利益。原告因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普勝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2萬0,03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普勝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普勝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0萬元,完工日期為訂
金到位日起135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業於101年5月2日給付訂
金,普勝公司應於101年11月3日完工,惟普勝公司迄至102
年3月29日止仍未完工。嗣普勝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力
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為使工程得以繼續進行,被告遂與普勝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因
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整體移載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縮減為4422萬5,000元
。而被告雖仍有工程款1122萬5,000元未支付予普勝公司,
惟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20個吊籃未施作,熱炭化爐
、廢氣處理機等工項亦未完成,又普勝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工
項並未完成驗收,復存有瑕疵,無法供被告使用,普勝公司
施作之工程品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普勝公司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02年6月11日送達
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予普勝公司,向普勝公司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廠房現能生產運作,乃被告
嗣後支
出鉅額費用,尋求其他廠商將普勝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施作
具有重大瑕疵之項目逐一完成之故。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向普勝公司追加與修改工項,普勝公司另
對被告取得追加工程款債權548萬0,75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普勝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倘
法院認為普勝公司對被告存有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債權,然
經被告以對普勝公司所有如下之債權,互為抵銷後,普勝公
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1.被告對普勝公司有借貸債權合計575萬2,460元
(1)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繼續系爭工程所需之施
工材料進貨費用及工人薪資借貸予普勝公司,並由被告直接
支付予廠商及工人,核此僅係一類似監督付款之機制,實際
上仍屬借貸性質,普勝公司自應返還其所借貸之款項予被告
。
(2)被告先後為普勝公司代墊如下款項:
①代購材料13萬9,410元
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5日代普勝公司向萊斯
公司、中北公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之材料款
,共計13萬9,410元。
②代付廠商貨款319萬3,050元
被告數次借貸普勝公司款項,令普勝公司得支付貨款予廠商
,被告並代普勝公司直接支付款項予普勝公司之下游廠商林
重慶,共計借貸普勝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⑤所示金額
合計319萬3,050元。
③暫借工資242萬元
被告先後借款予普勝公司以支付工人薪資,共計借支如附表
一編號3之①至④所示金額合計242萬元。
(3)綜上,被告因為普勝公司代墊材料款合計13萬9,410元、代
付廠商貨款319萬3,050元、暫借工資242萬元,合計支出575
萬2,46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此等款項均屬普勝公司向被
告借用之款項,被告自對普勝公司取得575萬2,460元借貸債
權,並以之與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2.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
承攬人即普勝公司依約應完成系爭工
程,並確保系爭工程具有一定品質,方屬已完成承攬人之義
務。惟普勝公司就施作之系爭噴房工項、燒付乾燥爐工項,
存有瑕疵,無法供被告使用,被告僅得分別委由呈峰公司、
易鑫公司等廠商前來修補或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因而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778萬6,804元工程費用,被告得依
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普勝公司賠償此部分
費用,並以此債權,與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為抵銷。
3.依系爭合約約定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吊籃數量為30
個,惟普勝公司實際上僅施作10個,被告尚須另尋廠商製作
剩餘之20個吊籃,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合約所訂吊籃單價計算
共計86萬6,840元(計算式:43,342x20=866,840),依民法第
497條第2項規定,應由承攬人即普勝公司負擔。
4.被告對普勝公司存有違約金債權1億09,500,000元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訂金到位日
起135日曆天內,被告業於101年5月2日如數給付訂金1,000
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即應自101年5月2日起算135日曆
天內完工,普勝公司應於101年11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該
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而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以系
爭第61號存證信函催請普勝公司儘速完工,普勝公司仍無力
完成,被告遂於102年6月10日以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約,故普勝公司逾期之時間應自101年11月4日起算迄
102年6月10日,共計219天。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普勝公
司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億09,500,000元(計算式:50,
000,000x1%x219=109,500,000),被告並以該違約金債權據
以為抵銷之抗辯。
(2)普勝公司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始可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惟普勝公司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取得固定污
染源設置許可證,已超過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101年1
1月3日,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普勝公司所致
。又被告否認於102年1月8日始通知普勝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日即依約兌現訂金1,000萬元之
支票,且第2期款、第3期設備分批進場之款項,被告均有依
進度如數支付普勝公司。而第2期款及第3期款給付日期,分
別為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15日,均早於原告主張之102
年1月8日。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102年1月8日始通知普勝公
司進場施作
一節,
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自
被告於102年1月8日通知普勝公司進場施作起算,該工程完
成期限為102年5月24日,且因被告追加及修改工項,普勝公
司至少得展延1個月工期,普勝公司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
且
縱有逾期完工,亦係遭被告逼迫退場,屬不可歸責於普勝
公司事由云云,洵不足取。
(3)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僅單方加重普勝公司之責任,亦同
時課予被告需定期付款之責任,倘被告有未依合約付款辦法
履行之情事,普勝公司即不負逾期責任,故該條約定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況依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與普勝公司均係出於
自由意願,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合約,
於不違反
法令或
公序良俗之情況下,該條約定應為合法有效
。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先約定為1
50日曆天,後經被告與普勝公司合意更改為135日曆天,被
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01年5月2日到期之支票1紙以作為訂金
。是就工程期限、逾期罰款之約定,乃雙方衡量各自履約能
力、因系爭合約所能獲得利益等因素詳細思慮後所為,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
(4)被告並無自承未因普勝公司逾期而受有損害,實際上,被告
因普勝公司逾期,且未完成系爭工程,受有鉅大損失,被告
除需另尋廠商接續施作普勝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修補普勝公
司已施作工程之瑕疵,因而需另支出鉅額工程費用外。普勝
公司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更造成被告租借之廠房空轉,而需
支付廠房租金及電費,亦因此無法接收訂單或進行相關工程
,進而造成營運上之重大損失,故普勝公司與被告約定之逾
期罰款金額,並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5)系爭合約第8條逾期責任之約定係普勝公司與被告合意簽立
,縱要請求酌減違約金或對系爭合約之約定有疑義,亦應由
普勝公司為之,原告應無權主張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5.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與普勝公司有就雙方間之
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合意。嗣因普勝公司無法繼續系爭工程
,被告乃寄送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請求普勝公司出面結算
,倘普勝公司未於3日期限內出面結算,被告將逕為結算處
置,此一抵銷之意思表示,普勝公司已於102年6月11日收受
,惟普勝公司未於期限內出面,亦未與被告聯繫,故被告自
得逕以被告對普勝公司所有之債權,與被告對普勝公司所負
之債務,進行核算並為抵銷。經核算後,普勝公司尚欠被告
款項,普勝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普勝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又被告並未向普勝公司追加或修改工項,
普勝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8萬0,750元,是
以,普勝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況縱認普勝公司對
被告存有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以其對普勝公司所有之債權
互為抵銷後,普勝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反尚積欠
被告款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普勝公司有系爭第3673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2萬0,03
0元債權。
(二)原告聲請對普勝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第
9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在案,嗣原告請求就普勝公司對
被告所有之債權,在157萬8,030元及執行費1萬2,624元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本院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普
勝公司清償上開範圍內之債務。
(三)被告於102年9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9月12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普勝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四)被告與普勝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普勝公司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萬元,被告已
依約給付普勝公司3,300萬元。
(五)被告與普勝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
爭整體移載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577萬5,000元,經扣除後
,系爭工程總價縮減為4,422萬5,000元。
(六)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在訂金到位日起135
日曆天完工,被告已於101年5月2日給付普勝公司訂金1,000
萬元。
(七)依系爭合約約定,普勝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30個吊籃,每
個吊籃單價為4萬3,342元,普勝公司僅施作10個吊籃,尚有
系爭20個吊籃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86萬6,840元。
(八)被告因為普勝公司代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至⑤所示之廠商
貨款,對普勝公司有274萬3,050元借貸債權存在。
(九)被告因為普勝公司代付廠商工資,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之
①至③所示款項,對普勝公司有23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其對普勝公司有102萬0,030元債權,而普勝公司
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035萬8,16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5
48萬0,750元存在,然被告對普勝公司至多僅有504萬3,050
元借貸債權得據以抵銷。詎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普勝
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時,竟以普勝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
權存在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普勝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2萬0,03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惟被告
否認普勝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原告請求確認普勝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在102萬0,030元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普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2萬0,030元範
圍內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就普
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為執行,是普勝公司對被告究竟有
無債權存在,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使該債權存在
與否陷
於不明確,原告能否執行該等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定作人就於終止承攬契約
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使承
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僅係承攬人應否負承攬人
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定作人尚不能因此拒絕給付報酬。經查:
1.被告與普勝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普勝公司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0萬元,嗣後雙方另
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整體移載工程
,並縮減工程總價為4422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普勝公司
工程款3,300萬元,尚有1122萬5,0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被告簽發之支票、普
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
第60至78頁),自
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於普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要求普勝公司追
加及修改如附件所示工項,惟被告已否認此情。經查,證人
即普勝公司總經理廖大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如附件
所示文件係伊約於102年6月10日製作,但沒有交給被告員工
,當初是被告總經理蘇正德要求追加及修改系爭工程之工項
,普勝公司並有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92至95頁),通知被告因追加及修
改工項,須要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等語(見卷2第80、81、
83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蘇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證述:伊係於本件訴訟才看到如附件所示文件,只有第1
項台車共16台確實有追加,第2項的廢氣處理機本來是5台,
後來改為6台,但這是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就已經討論好的,
而且因為牽涉到管線的問題,6台的造價反而比5台的造價低
。第6項前處理液流斗本來就是系爭合約約定的工程項目之
一,普勝公司本應依系爭合約施作,該工程項目乃設備附隨
之一部分。第7項前處理液流槽亦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內,
否則設備根本沒有辦法運作。第8項的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
,伊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但當初普勝公司表
示要贈送1台,被告請普勝公司施作2條產線,普勝公司於其
中1條產線有施作遠紅外線乾燥爐,但是根本沒有功能,反
而變成障礙物,另外1條產線則未施作等語(見卷2第85、86
頁)。可
見證人廖大麟、蘇正德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追加及修
改如附件所示工項一節,所述內容差異至鉅,而廖大麟既為
普勝公司員工,就普勝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
存在,顯具利害關係,且如附件所示文件復為其自行製作,
不曾交給被告確認,自難僅以廖大麟所述及其自行製作之如
附件所示文件,即
遽認被告確有追加及修改如附件所示工項
。然被告總經理蘇正德既已證述如附件所示文件第1項之台
車16台確實有向普勝公司追加施作,且第2項之廢氣處理機
數量確實自5台變更為6台,第6項之前處理液流斗、第7項之
前處理液流槽、第8項之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有施作等語。
僅陳稱廢氣處理機之數量係簽約前即已變更,未追加數量,
且第6、7項之前處理液流斗、前處理液流槽本為系爭合約範
圍內之工項,第8項之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為普勝公司
贈與
等語。復對照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表(見卷1第67頁背面)
所載各工項明細內容,廢氣處理機數量僅為5台,每台單價
係125萬元。而被告並未就廢氣處理機數量自5台增加為6台
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前,雙方已合意變更,且第6、7項之前處
理液流斗、前處理液流槽本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第8
項之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為普勝公司贈與等事實,舉證證
明,自難認上開增加之廢氣處理機1台、前處理液流斗、前
處理液流槽本即為系爭合約範圍,並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
係普勝公司所贈與,而非屬追加之工項。從而,應認被告確
有向普勝公司追加如附件文件所示第1項之台車16台、增加
第2項之廢氣處理機1台、第6項之前處理液流斗、第7項之前
處理液流槽、第8項之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等工項,此等追
加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46萬8,100元(計算式:252,600
+1,250,000+105,000+160,500+700,000=2,468,100)。
3.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系爭20個吊籃未完成一情,惟
就普勝公司有無完成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熱炭化爐、廢氣處理
機等工項,則有所爭執。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
卷2第4至13、96、97頁),以資證明系爭工程除系爭20個吊
籃未完成外,其他項目皆已施作完畢。且證人廖大麟雖亦證
述:系爭工程除了系爭20個吊籃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達
到完工階段,但如附件文件所示第7項之前處理液流槽之設
備已經進廠,惟尚未安裝好,即遭被告趕出廠等語(見卷2第
81頁背面、第82頁)。惟證人蘇正德則證稱:普勝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熱炭化爐工項完全沒有施作,廢氣處理機則只有完
成外殼,其他功能都沒有等語(見卷2第86頁背面)。足見證
人廖大麟、蘇正德對於普勝公司究竟有無完成熱炭化爐、廢
氣處理機等工項一事證述歧異,而廖大麟既為普勝公司員工
,所為
證言不免偏頗普勝公司,自應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得
認普勝公司已完成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等工項。然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至多僅呈現系爭工程設備外觀,
尚難以此證明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等工項已完工。又原告
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卷3】第30至80頁),以證明
普勝公司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業以許可內容施
作廢氣處理機。惟觀諸上開許可證內容,僅係准許申請人依
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設置,自難執此即認普勝公司已完成廢
氣處理機。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普勝公司就熱炭化
爐、廢氣處理機等工項已施作完成,
堪認系爭工程,除系爭
20個吊籃未施作外,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含系爭合約之5
台及追加之1台,共6台均未完成)等工項亦未完工。
4.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02年6月10日以系爭第535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普勝
公司等節,有系爭第535號存證信函及郵局投遞記要單
附卷
可稽(見卷1第83至85頁),足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等規定,被告應於普勝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先
行催告普勝公司履約,如普勝公司經催告,仍不履行,被告
方得終止系爭合約,惟普勝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復
未踐行催告程序,其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與民法第511條就定作人得終止承攬契約所為之
特別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5.系爭合約雖經被告終止,惟被告就普勝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已依系爭合約或追加部分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亦即普勝公司對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取
得工程款債權。而普勝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吊籃20
個、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5台)等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系爭吊籃20個之工程款合計係86萬6,840元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熱炭化爐、廢氣處理機(5台)之工程款,則
依序為112萬元、625萬元(廢氣處理機1台單價為125萬元),
此觀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表即明(見卷1第61頁背面)。是
普勝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吊籃20個、熱炭化爐及廢氣處理機
(5台)等工項,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無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合計823萬6,840元之義務,準此,被告就系爭合約部分
,雖尚有工程款1122萬5,000元未給付予普勝公司,惟應扣
除普勝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823萬6,840元後,所餘298
萬8,160元方為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
6.再者,被告固有向普勝公司追加如附件文件所示第1項之台
車16台、第2項之廢氣處理機1台、第6項之前處理液流斗、
第7項之前處理液流槽、第8項之遠紅外線乾燥系統1台等工
項。然該追加之廢氣處理機1台並未完成,且依證人廖大麟
所述,如附件文件所示第7項之前處理液流槽,僅有設備進
廠,但尚未安裝(見卷2第81頁背面),自難認普勝公司已完
成此部分工項。是以,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對於普勝公
司未完成之廢氣處理機1台、前處理液流槽等追加工項,仍
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41萬0,500元(計算式:1250,000+
160,500=1,410,500元)之義務,則普勝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僅為105萬7,600元(計算式:2,468,100-1,410,500=1
,057,600)。
7.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對於普勝公司已完工之工
程,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扣除普勝公司未完成之原有系
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追加工項等工程款後,普勝公司對被
告尚存有合計404萬5,760元(計算式:2,988,160+1,057,600
=4,045,760)之工程款債權(含追加工程款債權)。
(四)被告辯稱其以對普勝公司所有之債權與普勝公司對其所有之
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普勝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下稱被告)同意乙方(即普勝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因繼
續工程所需之施工材料進貨及因此工程所需工人薪資,於普
勝公司向被告聲請借貸時檢附相關憑證(如薪資請領明細或
廠商請款憑證),待被告審核通過後,被告同意就上述款項
借貸予普勝公司,被告並得就上述借款代普勝公司直接給付
普勝公司廠商及員工,以完成借貸金錢交付。…」、第2條
約定:「普勝公司同意於向被告請領分期工程款時,被告得
優先抵扣被告對普勝公司之所有債權,如有差額始需給付。
」是以,普勝公司如因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向下游廠商進
貨材料或僱請工人施工,而須支出材料費、薪資時,由普勝
公司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審核同意,即將該等款項借用予普
勝公司,並可由被告直接將費用支付予普勝公司之下游廠商
或僱請之工人,該等費用即屬普勝公司向被告之借款,雙方
成立消費借貸債權。
2.被告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至⑤所示金額合計274萬3,05
0元予普勝公司以支付振浩、崴士達及江岱電機等普勝公司
下游廠商貨款,而對普勝公司有274萬3,050元借貸債權;並
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③所示金額合計230萬元予普勝
公司,使普勝公司得以支付工人薪資,而對普勝公司有230
萬元借貸債權,被告對普勝公司共有504萬3,050元借貸債權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普勝公司開
立之
本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等件附卷
足憑(
見卷1第95至107頁),自
堪信為真正。
3.被告對普勝公司既有借貸債權504萬3,050元,而普勝公司對
被告僅有工程款債權404萬5,760元,則經被告據以抵銷後,
普勝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普勝公
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除
對普勝公司有上開借貸債權504萬3,050元外,尚對普勝公司
有其他債權得與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互為抵銷。惟普
勝公司經被告以對該公司所有之借貸債權504萬3,050元,與
普勝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404萬5,760元相抵銷後,
對被告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其餘所稱對普勝公司之
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再逐一詳為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五)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保留工程款以支付普
勝公司下游廠商之材料費與工資,而普勝公司向原告購買貨
款共計102萬0,030元之鋼材,施作在系爭工程,則被告須依
系爭協議約定,保留款項以支付普勝公司對原告應給付之貨
款,普勝公司對被告自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云云。惟普勝公司
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僅係約定被告同意貸與金錢予普勝
公司以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或工資,非謂被告應保留工程款
,以給付普勝公司向下游廠商購買材料之貨款,普勝公司因
而對被告取得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系爭協議之約定
有所誤會,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普勝公司對被告雖有工程款債權404萬5,760元,
惟經被告以其對普勝公司所有之借貸債權504萬3,050元予以
抵銷後,普勝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辯稱普勝公
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尚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普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20,
030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
│ 編號 │ 項目 │ 內容 │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 代購材料 │①為普勝公司向萊斯公司購│ 102年4月3日 │ 130,410元│
│ │ (總額:139,410元) │ 買材料 │ │ │
│ │ ├────────────┼────────────┼────────┤
│ │ │②為普勝公司向中北公司購│ 102年4月25日 │ 9,000元│
│ │ │ 買材料 │ │ │
├───┼──────────┼────────────┼────────────┼────────┤
│ 2 │代付廠商 │①為普勝公司暫借現金予普│ 102年2月8日 │ 450,000元│
│ │(總額:3,193,050元) │ 勝包商林重慶 │ │ │
│ │ ├────────────┼────────────┼────────┤
│ │ │②暫借普勝公司付振浩貨款│ 102年4月8日 │ 226,800元│
│ │ ├────────────┼────────────┼────────┤
│ │ │③暫借普勝公司付崴士達 │ 102年4月12日 │ 1,200,000元│
│ │ ├────────────┼────────────┼────────┤
│ │ │④暫借普勝公司付崴士達 │ 102年5月10日 │ 1,000,000元│
│ │ ├────────────┼────────────┼────────┤
│ │ │⑤暫借普勝公司付江岱電機│ 102年5月10日 │ 316,250元│
├───┼──────────┼────────────┼────────────┼────────┤
│ 3 │暫借工資 │①暫借普勝公司現金 │ 102年4月8日 │ 1,500,000元│
│ │(總額:2,420,000元) ├────────────┼────────────┼────────┤
│ │ │②暫借普勝公司付工資 │ 102年4月15日 │ 300,000元│
│ │ ├────────────┼────────────┼────────┤
│ │ │③暫借普勝公司付工資 │ 102年5月14日 │ 500,000元│
│ │ ├────────────┼────────────┼────────┤
│ │ │④代付普勝公司水切爐工資│ 102年5月18日 │ 120,000元│
├───┴──────────┴────────────┴────────────┴────────┤
│備註:被告抗辯普勝公司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計為547萬2,5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 1 │委由呈峰公司修繕普勝公司施作之系爭噴│ 2,186,804元 │
│ │房工項(將洗台改乾式) │ │
├──┼──────────────────┼────────┤
│ 2 │委由易鑫公司修繕普勝公司施作之燒付乾│ 5,600,000元 │
│ │燥爐工項 │ │
├──┴──────────────────┴────────┤
│備註:被告對普勝公司取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合│
│ 計7,786,8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