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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永宗行、彭素連2 人 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被告彭素連之起訴,並經被告彭素連同意,依前揭規定,本 件彭素連部分撤回生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補充以票款請求權為其攻擊方法,且 為選擇之合併,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 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宗行於97年(西元2008年)11月8 日 起開始與原告進行貨物買賣,至102 年6 月13日止,其中被 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向原告購進米產品 共計新台幣(下同)87萬7,064 元,被告開立付款人均為玉 山銀行西屯分行,面額為45萬9,584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0日之支票1 紙,及面額41萬7,480 元、票載發票日 為102 年5 月25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原告於支票到期日 後,接獲銀行通知上開2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 原告之業務人員邱益煉前往處理,僅獲部份退貨共7,56 0元 ,其餘貨款86萬5,904 元仍未獲付款,被告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86萬5,904 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場陳述為:系爭支票遭退票是事實,但本件係由被告之合 夥人胡正映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及開立支票付款,是胡正映向 原告買貨,但是貨沒有送到永宗行來,胡正映簽發了多少錢 的支票給原告,其不知道胡正映為何這麼做,被告無法處理 這筆錢,現在找不到胡正映,他沒有住在他家,他搬來搬去 ,不知他現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飼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飼料零 售業之合夥商號,合夥人登記為張阿哲、彭素連、胡正映 3 人,登記負責人為張阿哲。系爭商號平日係由合夥人胡 正映負責買貨進貨事務,亦由胡正映負責簽發貨款支票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向其訂貨共87萬7,06 4 元,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遭退票,扣除退貨7,560 元外,尚欠貨款86萬9,504 元未付乙節,除經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退貨單、客戶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邱益煉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兩造間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 年月30日之交易,係由被告永宗行的胡正映出面跟原告訂 貨,貨款係向胡正映收支票,胡正映會簽發被告名義的支 票付款;原告均有依約將貨物送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倉庫,由胡正映簽收;被告的支票退票後,被告 方面係由彭素連出面處理,經原告將被告倉庫內的貨物搬 回價值7,560 元之貨物當作退貨,彭素連說等他們內部先 整理之後再跟原告談貨款的事情,但之後都拒絕談等語明 確,並經證人張忠華、蕭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渠等是原告的司機,負責送貨給被告,102 年4 月1 日 至同年月30日均送貨至被告的福雅路倉庫,是由胡正映簽 收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於上述期間 向原告訂貨,惟對於兩造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本件系爭貨 款發生前,確有進行交易,而均由被告向原告訂貨、被告 曾於102 年4 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原告,嗣 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原因而退票,及被告均係由合 夥人胡正映出面接洽業務、訂貨及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支 付貨款等節,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係由合夥人 胡正映出面向原告訂貨及支付貨款,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真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兩造間既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後,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萬9,5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誘因原告未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被告聲明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云云,係屬贅 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明細)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 │號│ │ │) │ │ │ ├─┼─────┼───┼──────┼───────┼────────┤ │1 │BA0000000 │永宗行│45萬9,584元 │102 年5月20日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 │2 │BA0000000 │永宗行│41萬7,480元 │102 年5月25日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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