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蕭素珠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參 加 人 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張志宏與
反訴被告蕭素珠間請求確認建物及土地
所
有權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
不動產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本訴被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而本件
反訴原告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屬參加
人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本訴原告僅請求返還「2紙所
有權狀」,此與反訴原告請求將價值甚鉅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確認為參加人所有,二者請求之經濟利益差距極大;又本訴
係「蕭素珠」對「張志宏」行使物上
請求權,與反訴係確認「傳
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登記「蕭素珠」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有所有權,二者
法律主體及
法律關係皆有不同之處,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就反訴部分另徵裁判費。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萬3616元(即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806萬8616元加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9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