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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參 加 人 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張志宏與反訴被告蕭素珠間請求確認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本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而本件 反訴原告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屬參加 人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本訴原告僅請求返還「2紙所 有權狀」,此與反訴原告請求將價值甚鉅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確認為參加人所有,二者請求之經濟利益差距極大;又本訴 係「蕭素珠」對「張志宏」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反訴係確認「傳 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登記「蕭素珠」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有所有權,二者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皆有不同之處,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就反訴部分另徵裁判費。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6萬3616元(即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806萬8616元加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9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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