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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蕭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張志宏 參 加 人 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素珠、被告張志宏為夫妻,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89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不知何時,被告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取走,經原告要求返還而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二、被告稱其所提出之被證三為原告手寫之傳文公司日記帳,原 告否認。另被告所提之被證四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為「后 里廠房定金」,惟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中市外埔區,與后 里廠房毫無干係,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與被證四文書,係意圖 魚目混珠、移花接木。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答 辯狀中所述之借名登記,係空穴來風。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將返還原告。 貳、被告所辯及參加人之主張均為: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並非原告所 有,而是參加人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文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張志宏)所有,此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 載之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及傳文公司即明。系爭土地係分割自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地係傳文公司於民國 79年3月間以公司的保留盈餘及銀行借款出資購買當時面積 約8477平方公尺之689地號土地,因法人不能登記為農地之 所有權人,加上原告希望能取得農保資格,且兩造為夫妻關 係,有足夠的信賴基礎,因此傳文公司購得689地號土地後 即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除此之外,因原告係家庭 主婦兼任傳文公司會計,因此原告就當時傳文公司出資購買 土地之各期款項與金額均以手抄簿記登載於傳文公司日記帳 (見被證三原告手寫之傳文公司日記帳)。87年3月間傳文公 司因業務拓展需要而在68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農舍供傳文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參見被證四傳票及付款支票 影本),因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建物農舍仍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傳文公司。 二、89、90年間傳文公司的隱名股東張武雄(具名代表股東為王 佳照、林逸昆)退股(參見被證五股東名冊),傳文公司其餘 股東與張武雄協議分割689地號土地為兩份,分割後之689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張武雄的兩個孩子張家華、張為淳名下, 系爭土地則歸被告所經營之傳文公司所有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從而,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而 自始所有權人即為傳文公司,因此歷年來的房屋稅地價稅均 是由傳文公司所繳交,而所有權狀正本則20多年來均保管於 傳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前為亞太銀行 )所開設之保管箱中。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基於農地登記之 限制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傳文公司, 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者為傳文公司之全體股東。原告竟於10 2年9月11日,未經傳文公司同意,賤賣系爭不動產給訴外人 郭秀珠等人,此有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55號調解通知 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為傳文公司之負責人 ,自不容原告任意賤賣實際上為傳文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也有責任為傳文公司全體股東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有權占有,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所有權 人均知謹慎保管表徵權利及處分不動產所需之所有權狀,而 無輕易流落他人手中之理,且既屬貴重資產文件,亦當會不 時留意保存狀態,不至於長期逸失而無所知。又夫妻因信賴 關係,一方將某特定財產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之情形,亦屬 常見。查兩造自70年間結婚迄今(見豐補字卷第11頁戶籍謄 本),因長期婚姻所生財產關係勢必複雜,原告雖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但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此種情形極有 可能出於借名登記等特殊原因。原告主張「不知何時,被告 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取走」之情節,係有違常 情之利己變態事實,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業具 體抗辯說明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益徵原告主 張欠缺可信性,而無可採。 二、查參加人傳文公司為77年1月6日設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此有訴字卷第7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 坐落系爭土地上、87年3月26日建築完成之農舍,亦有豐補 字卷第9、10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傳文公司於79年3月間以公司的保留盈餘及銀行借 款出資購入,因法令限制公司法人不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農舍則為傳文公司於 87年3月間出資興建,作為公司倉庫使用。又於89年12月1日 因傳文公司隱名股東張武雄退股,而將系爭土地原所屬之68 9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隨於90年3月12日將分割後之68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於張武雄之子張家華、張為淳名下,系爭土地 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購地支出證明之 被證三傳文公司日記帳、廠房及辦公室等設備支出證明之被 證四傳票、付款支票影本及被證二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 ,應可採信。又就原告質疑訴字卷第23頁轉帳傳票摘要欄記 載「后里廠房」訂金,而與系爭建物所在之外埔區不符一節 ,被告亦已說明此為誤記,因傳文公司只曾購入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建物,並無其他不動產,故上開傳票所載「后里廠 房」,實際上就是指系爭建物之鋼構工程款訂金,其後傳票 所示廠房建造規費、辦公室紗門、工廠鐵棟、裝潢、天花板 、水電等項目支出,也都是系爭建物的工程款支出等語,核 其所辯亦屬合理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之事實,顯較原告主張權狀無端遭被告取走之情節 合理可信,復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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